律所介入互联网金融风险企业专项整治清理整顿工作之服务路径与模式分析
2017-08-23汪政
摘要:互联网金融企业经过几年的蓬勃发展,极大繁荣了我国金融市场的同时,也存在着很多问题与风险隐患。随着国务院等各部门相关文件的发布,互联网金融风险企业专项整治清理整顿工作即将全面展开。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提供机构可有何作为?笔者将在本文提出相关设想。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风险企业;监管整治;律师事务所;服务路径与模式
一、互联网金融的概念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以下统称从业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
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互联网支付是指通过计算机、手机等设备,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服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互联网基金销售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与其他机构通过互联网合作销售基金等理财产品,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互联网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是指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二、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问题与风险隐患
作為新生事物,互联网金融既需要市场驱动,鼓励创新,也需要政策助力,促进健康发展。近几年,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但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主要包括:行业发展“缺门槛、缺规则、缺监管”;客户资金安全存在隐患,出现了多起经营者“卷款跑路”事件;从业机构内控制度不健全,存在经营风险;信用体系和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不健全;从业机构的信息安全水平有待提高等。
目前互联网金融最突出问题是“三无”,即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机构监管。2016年8月24日“三无”的网贷行业(P2P)终于迎来了首份行业监管细则:银监会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中新设个人和企业借款限额,以及必须银行资金存管的硬性指标,被认为将提高P2P门槛,不过监管也设立了12个月的过渡期。 《暂行办法》在监管上明确了“双负责”制度。 其中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贷的机构监管,具体监管职能包括备案管理、规范引导、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等。
另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从业准入门槛低致使行业内鱼目混珠丛生,客户资金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个别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募集资金,并采用在前期借新贷还旧贷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用于自己生产经营,有的经营者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同时实施了诈骗方法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甚至卷款潜逃,涉嫌集资诈骗;在众筹模式下打着互联网金融的幌子进行集资诈骗的亦不在少数,主要表现为:平台伪造虚假项目,汇集资金形成资金池,采取先吸引后投资的方式,再在投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资金池中的资金转移或挪作它用。《指导意见》对此提出第三方资金存管制度,且中国银监会于2017年2月22日发文颁布《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21号),对P2P资金存管主体资格、义务等进一步具体化。
另外,从业机构内控制度不健全使得互联网金融企业经营存在较大风险。P2P作为互联网金融业态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的发展呈现出“快、偏、乱”的现象,行业规模增长势头过快但内控制度几无或不健全,业务创新偏离轨道、风险乱象时有发生。银监会称,目前大部分网贷机构偏离信息中介定位以及服务小微和依托互联网经营的本质,异化为信用中介,存在自融、违规放贷、设立资金池、期限拆分、大量线下营销等行为。 如今仍有部分P2P网络借贷及众筹平台在没有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前提下,没有建立资金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资金托管,而由平台来掌控资金。
再者,信用体系和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不健全。在P2P网络借贷平台进行交易撮合时,主要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身份证明、财产证明、缴费记录等信息评价借款人的信用。一方面,此种证明信息极易造假,给信用评价提供错误的依据;另一方面,即使是真实的材料,也不免存在片面性,无法全面的了解借款人的信息。如果以债权形式进行融资,那么出借人面临最为突出的风险是借款人违约,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导致的损失,若加之其所提供的身份证明等资料存在造假,出借人将面临诉讼无门的困境。同样,在众筹模式下,项目发起者也存在违约的风险。由于众筹平台的后期监督缺乏,部分项目发起者在募集成功后不兑现承诺,甚至把资金挪作他用,牵连众筹人,可能引发违约之诉。
从业机构的信息安全水平也亟待提高。为了确保交易双方身份的真实性,互联网平台需要储存大量的个人信,如姓名、年龄、住址等,在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也就带来了信息安全的道德风险,个人资料泄露等事件时有发生。如果平台没有对客户的个人信息做好保密措施,网站的保密技术被破解,将极容易导致泄露。另外,由于互联网金融的业务主体无法进行现场确认各方的合法身份,交易信息均通过互联网进行传输,无法进行传统的盖章和签字,存在可能被非法盗取、篡改的风险。
三、专项整治清理整顿工作的重点与方法
由上述互联网金融行业存在诸多问题与风险隐患,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4月12日在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出台的背景下,发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1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对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进行了具体部署和下达。《实施方案》对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的目标和原则、重点整治问题和工作要求、整治措施等进行了明确;其后,中国人民银行等17部委于2017年12月12日召开会议并发文《关于稳妥有序开展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8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等19部门于2017年1月22日联合发文《关于稳妥有序开展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这些都预示着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清理整顿工作即将全面展开。
由于互联网金融企业成本低、效率高、覆盖广、发展快、管理弱、风险大的特点,做好互联网金融风险企业专项整治清理整顿工作首先应当对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进行分类,初步分为P2P网络借贷和股权众筹业务、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第三方支付业务、互联网金融领域广告等行为等;第二步即是按照监管规则合理制定从业机构评级分类标准,由此从全局上把握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风险底数,并由此确定清理整顿重点对象;第三步就是综合运用各类整治措施,对各级别需整治对象分类、分层级区分对待,提高整治效果。在整治過程中,需要加强组织协调,注重部门统筹与配合,并积极引入第三方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来服务互联网金融风险企业专项整治清理整顿工作。
四、律所在专项整治清理整顿工作中的服务路径与模式
《指导意见》提出:鼓励会计、审计、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互联网企业提供相关专业服务。律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如果在互联网金融风险企业整治清理整顿工作中得以引入,定会对整治工作和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的规范健康发展起到意想不到的积极作用。那么,律所应当如何介入专项整治清理整顿工作呢?笔者认为律所作为第三方机构参与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履行备案管理、规范引导、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等监管职责较为妥当。具体服务路径和模式设想如下:
首先律所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企业类型及行业要求,制定《互联网金融风险企业分类分级评估标准》(以下简称《评估标准》)。如可以按照以下三个指标制定P2P企业风险评估标准:a.是否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以备案登记证明文件为准);b.是否与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商业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c.是否按规定配备了开展业务所需的业务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已经备案登记、同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具备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的P2P公司,评定为A级;已经备案登记、同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不具备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的,或已经备案登记、未同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具备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的P2P公司,评定为B级;已经备案登记、未同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不具备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的P2P公司评定为C级;未备案登记的P2P公司或有《暂行办法》第十条所列十三种情形 的P2P公司,直接评级为C级。
其次律所以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敲定的《评估标准》对相关企业通过开展法律法规体检的方式参与监管活动之风险分级活动。法律法规体检的项目主要结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予以设定,包括但不限于备案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自行整改落实情况、企业运营所需基本条件与设施配备情况、企业内控制度建立情况等。
律师事务所虽然是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但因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律所参与互联网金融风险企业专项整治清理整顿工作的,应建立专门的互联网金融团队并经过专业化的培训和学习,由互联网金融实操经验丰富的管理者带队进行。
五、结束语
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有赖于社会多方的共同配合与监督规范,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在互联网金融整改中大有可为,理应参与其中并发挥积极作用。但以何种身份、何种方式参与及如何参与确是一个很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问题,且细细研究起来大有文章。笔者谨以此文提出自我见解,供监管部门、同行、有共同研究爱好者参阅、探讨,不当之处敬请指教。
注释:
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015年7月18日。
②中国人民银行:《央行负责人解读<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搜狐财经:http://business.sohu.com/20150718/n417036497.shtml,2017年4月17日访问。
③和讯名家:《缺监管缺规则缺门槛 “三缺”网贷迎监管重塑》,和讯网:http://news.hexun.com/2016-08-25/185709615.html,2017年4月26日访问。
④李静瑕:《P2P监管靴子落地 负面清单管理扩容至“十三禁”》,第一财经网:http://hb.ifeng.com/a/20160825/4905042_0.shtml,2017年4月27日访问。
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21号,银监会官网:http://www.cbrc.gov.cn/govView_4201EF03472544038242EED1878597CB.html,2017年4月27日访问。
⑥⑦刘踊傧、李曼琪:《互联网金融模式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风险分析》,微信公众号“全衡法律风险管理”,2017年3月21日。
⑧中国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列举了包括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等十三项P2P公司不得从事的活动类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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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马海涯:《互联网金融风险管理问题研究》,《经济研究导刊》[J],2016年第14期。
[5]刘雯:《互联网金融风险与监管》,《开放导报》[J],2016年第3期。
[6]陆岷峰、徐阳洋:《互联网金融发展趋势战略研究——基于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与历次经济整顿的比较》,《金陵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J],2016年第4期。
[7]牛禄青:《重塑边界,互联网金融2.0》,《新经济导刊》,2015年第8期。
作者简介:
汪政(1975-03),男,汉族,籍贯杭州市,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法律硕士,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主任,中级职称。主要研究领域:律所信息化建设、建筑房产、互联网金融、民商事法律等理论与实务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