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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间休息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

2017-08-23王田雨

魅力中国 2017年20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工伤场所

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根据工作原因的本质要求,它应当还包括职工在工作过程中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时所受的伤害。本文主要研究工间休息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问题。

关键词:工间休息;工伤

一、研究背景

工伤认定实体问题的关键在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工作原因、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等的界定。这里我们主要研究工伤认定三要素。我们认为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实现立法原意的角度进行考虑,是否是有必要做相应的延伸。同时,认识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本身具有灵活性,法官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解决相应的疑难问题。如工作场所不能限定于劳动场所,而是劳动者为了生产必须,所要经过和进入的场所,不仅包括具体从事劳动的场所,还包括为了劳动进行准备的场所,工间休息的场所,以及为了满足生理健康需要所必须的场所。生产劳动时间同样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它是劳动者为生产需要而必须占用的时间。

二、原始文献

笔者在此背景下,研究工间休息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问题。首先,在北大法宝上检索相关法律法规,中央法规司法解释56篇,地方法规规章427篇。然后通过对上述文献进行筛选分析,得到有相关性的法律法规7篇,地方法规规章22篇。《劳动法》中只对工伤保险做了原则性规定,并未涉及工伤认定问题;而《工伤保险条例》则系统的规定了工伤问题,具体法条是第14、15、16条,规定举证责任的是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在第4、5、6条对工伤认定问题做了更细化的规定。地方法规规章中,基本沿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部分也规定有地方特色。

三、二手文献与案例分析

笔者在中国知网进行二手文献的搜索到10条结果;结合最近三年的工作时间的认定(167篇)、工作场所的认定(26篇)、工作原因的认定(127篇)和认定工伤是否具备三要素的研究方向来系统的分析问题。

裁判文书网进行案例搜索到案例53个。经过初步筛选,获得40个有效案例。笔者依据工伤三要素,以案号、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和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地点、原因为分析角度,还有是否认定工伤、法律依据和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的结论角度,综合以上多个分析角度,对40个案例做了全方位研究。以下我们归纳几个问题来阐述研究内容:

首先,关于事故发生时间是否认定为工作时间的问题,笔者发现事故发生时间绝大多数都被认定为工作时间,占总案例额的87.5%。其中工间休息均被认定为工作时间,而中晚餐认定为工作时间的只占80%。学界主要认为:“从雇主的支配性角度来归纳工作时间的概念抓住了工作时间的本质,对“工作时间”可作如下界定: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指示,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或约束下从事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的时间。”依此,工间休息期间劳动者受雇主的相对支配,不能自由的处理个人事务,因此工间休息应视为工作时间。中晚饭用餐时间应以时间长短和能否自由处理事务为标准,如果用餐时间较长且能自由处理私事,则不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在界定劳动时间时,我们应以是否受雇主支配的标准来划分。

学界主要认为认定工作场所主要把握以下两个方面:(1)工作场所是与劳动者直接联系的场所。(2)工作场所包括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劳动者工作而设置的相关设施和处所,如休息室、厕所等。

基于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原则,工作场所的范围应该延伸至与劳动者从事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该区域与劳动者存在间接联系。例如“串岗”现象。另外,工作场所的认定范围不能无限制扩大;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呆板的适用法律。

关于事故发生原因是否被认为工作原因的问题,笔者发现:摔伤是工作中常见的一种事故,但法院并不是全部认定为工作原因。法院在审判时主要以《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严格按照法定工作原因认定工伤,部分借鉴非法定工作原因。法定工作原因有: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职业病,因工外出等。而非法定工作原因有:从事本职工作或临时工作,满足个人正常生理、生活需要,参加集体活动,从事为了单位利益的活动等。学界中则认为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基于以下三种标准:因工标准、比例标准、职业利益标准。既可以单独作为判断工作原因的依据,也可以递进式地排除非工作因素,更可以作为综合衡量标准。

关于工伤三要素是否均具备才构成工伤的问题,认定为工伤的案例有33个,不认定为工伤的有7个。法院裁判时主要看工作原因是否具备。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内容来看,每一种认定工伤的情形都离不开工作原因这一要素,而工作時间、工作场所则不是每种情形都必须满足的。

关于法律依据问题,90%的法院均以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判案依据,而仅3个法院适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有1个法院适用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从法律层级来看,应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如需适用特殊规定,再适用司法解释或地方性法规为宜。

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笔者发现:法院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一般不主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范了工伤事故伤害的调查核实主体与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证明否定工伤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劳动者的伤害是由劳动安全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这说明,在工伤认定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四、研究结论

工作休息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问题,笔者从法律法规、司法判例和学者观点三方面进行了系统分析。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工间休息的规定,只笼统规定了14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司法判例多采用非法定原因中职工为了用人单位的(正当或合法)利益,在处理重大、紧急情况的活动中所受伤害的,多以工作原因为主认定工伤。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对工间休息时间视同工作时间基本没有异议,争议之处在于工间休息时间和工作原因如何认定,学界主张应以保护劳动者权益为原则,尽可能的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对工间休息时间和工作原因予以放宽认定;实务界则主张结合工作性质、工间休息时间的长短和工作原因的相关度来认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三者的最大公约数为工间休息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工伤,但还应结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方面来认定工间休息。

参考文献:

[1]杨曙光.试论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的涵义[J].《法学杂志》,2010.

[2]莫纹憬.论我国工伤保险中工伤的认定[J].《华东政法大学》,2012.

作者简介:王田雨,男,汉族,山西岢岚,现为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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