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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借条行为之法律定性

2017-08-23赵勇

魅力中国 2017年20期
关键词:盗窃借条

赵勇

摘要:实践中,盗窃借条的行为时有发生,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在认定时有的办案机关依照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的按照无罪处理。司法实践中到底那种情况依照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那种情况按照无罪处理亟需讨论。而且,行为人盗窃借条后出卖和盗窃借条后去讨账在实践中也有发生,这些行为的定性也需要予以界定。

关键词:借条;盗窃;出卖;讨账;法律定性

2014年上学期,我校2010级一学历生在课间休息时,对我讲他回去实习时碰到的一个案例(文中隐去真实姓名,以甲乙丙丁代之):甲男育有一子丙,乙男育有一女丁。甲、乙 有生意往来。一日,乙借甲13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甲。甲将该借条放在自家的保险箱内。丙与丁是恋人关系,丙经常带丁在丙家过夜。并且丁可自由出入甲家。忽一日,甲打开保险箱(无撬、砸迹象)发现,除了130万元的借条不翼而飞外,其余财物均完好。甲于是立即报警。

该生问这个案子该如何定性?并问我处警时警方以借条无价值不立案是否正确?经过深思后,我认为该案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该案涉及盗窃对象的特性,即哪些物品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借条真的没有价值吗?以借条无价值不予立案的做法是否适当?满足哪些条件可以立案以及立案后应注意的事项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的探讨对司法实践中以借条为对象实施窃取行为的正确定性具有实践意义。

一、本案的法律定性及处理

该案怎样定性?如何处理?借条与盗窃的一般对象还是有区别的,区别主要集中在财物的经济属性。客观的说,借条是物、是财物,是有经济价值的,只不过对一般人来说该经济价值不大。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行为人具有“入户”情节就构成盗窃罪。在讨论该案例时有人就提出可以依照“入户”情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该观点乍一听似有道理,但是仔细分析值得商榷。本案是否属于“入户”情节?2013年3月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要认定为“入户盗窃”前提条件是须“非法进入”。本案要认定“非法进入”不易认定。因为“丙与丁是恋人关系,丙经常带丁在丙家过夜。并且丁可自由出入甲家。”,所以要认定丁“非法进入”甲家是不适当的。可能有人会说,丁与丙交往是有目的的,就是为了窃取130万的借条。但这也不能够认定丁属于“非法进入”,因为这种情况不能排除合法进入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比如:乙欠甲三万元一直不还。一日上午,甲再次去乙家。乙打开门后让甲进来,甲说明来意后,乙又说没钱,并请求再宽限几日。甲悻悻离开。下午,乙忽然发现放在茶几上的手表(鉴定价值1600余元)不见了,立即报警。警方在传唤甲后,甲承认手表是自己拿的,但辩称是为了抵债。该案中就不能认定“入户盗窃”。

所以,准备依照“入户盗窃”追究乙、丁的刑事责任是不适当的。那么,如果对乙、丁的行为不做出处理,不说法律人,从老百姓的一般看法,也觉得不太适当。

该案的处理可以借鉴浙江省高院、省察、省公安厅《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中的认定:“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的行为,对此种行为应如何定性意见不一。……经研究认为,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

笔者认为,该意见对目前以借条为对象实施窃取之法律定性具有实践意义。该意见注意到了借条与一般财物在经济属性上的区别,所以整体上对以借条为对象实施窃取认定为盗窃持否定态度。也就是说,要对以借条为对象实施窃取认定为盗窃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实施窃取行为的行为人须是债务人或债务人指示的第三人(如本案中的丁);第二,行为人实施窃取行为的主要目的是消灭债务;第三,也是最主要的条件:该借条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证明。如果债权人债权人还有其他证据(可能不如借条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那样直接,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短信、微信记录和转账凭证等)足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也即债权人可以据此凭证向有权机关主张自己的权利,当行为人对该借条实施窃取时,就不易认定为盗窃。

二、盗窃借条其他情况之法律定性

(一)第三人盗窃借条出卖之法律定性

李某欠下他人15 万元货款,出具了欠条。小偷入户盗得此欠条后,按欠条上李某留下的电话打了过来,称只要李某愿意给付3 万元,他就将欠条交给李某。李某想拿到欠条后债权人便无证据向其索债,就可赖掉债务,遂与小偷“成交”。关于该案例之法律定性的爭论尤为激烈,大致有“有罪说”和“无罪说”两种根本对立的观点,前者又有五种不同的主张:(1)小偷和李某均构成盗窃罪;(2)小偷构成敲诈勒索罪,李某作为被敲诈勒索的“被害人”,自然无罪;(3)李某和小偷构成(合同)诈骗罪;(4)李某和小偷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5)小偷和李某构成侵占罪。限于篇幅所限,笔者不再对上述观点一一评述,仅就该案谈一下自己不成熟的意见。

该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如果是放在现在进行讨论,笔者认为小偷构成盗窃罪。其主要理由:第一,该案不适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因为实施盗窃借条行为的行为人不是债务人或债务人指示的第三人(小偷是在盗窃借条后才与李某联系的);第二,该案可直接适用“入户盗窃”这一情节追究小偷的刑事责任。而且,尽管借条的经济价值微乎其微,但也不适用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因为小偷随后有一个出卖该借条的行为,由此可以判断其行为并不符合“情节显著轻微”。至于小偷出卖借条的行为不再单独评价,否则有违一行为重复评价之嫌。第三,该案的定罪是依照“入户盗窃”这一情节入罪,销赃的3万元宜视为量刑情节。

(二)盗窃借条后讨账之法律定性

王某在一家工厂打工。 2007 年 11 月6 日8 时,王某趁自己一人值班之际,撬开老板的抽屉,盗走借条两张,共计 11 万元。盗得借条后,王某连夜租车找到打借条的杨某和胡某,假称老板急需用钱,派自己前来讨账,杨某和胡某以前均知道王某系其老板的雇员,王某共计从两人手中取走现金 56000 元后潜逃, 2007 年底王某被抓获归案。

本案中,王某实施了两个行为:一个是盗窃了借条的行为;另一个是骗得债务人的信任取得56000元的行为。这两个行为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前文已经谈到,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盗窃借条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由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债务人认识王某,并知晓王某与债权人的雇佣关系。所以本案构成诈骗罪。王某虚构事实——自己受债权人委托代行追索权(并且手上持有债务人亲笔书写的借条);债务人基于这一错误认识还款;债务人失去财产,王某取得了财产。因此,王某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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