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粮食经纪人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
2017-08-23刘松
文/刘松
浅谈“粮食经纪人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
文/刘松
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去年9月国家粮食局对2004年颁布实施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主要精神是第三条规定“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和第三十条规定“本办法中粮食经纪人是指以个人或者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经营者”。据了解,现有的粮食经纪人大多是农民,大多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执照,以个人或家庭为主开展经营,按规定无需申办《粮食收购许可证》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实际操作中如何准确理解、科学把握上述条款及其利弊,指导基层审批监管和粮食经纪人开展购销经营,值得关注和思考。笔者就此问题谈点看法。
一、准确理解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新要求
“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的规定,只是降低了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门槛,放宽了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条件,并不是放松了对粮食收购、销售、储存等经营活动的监管。相反,在推进“放管服”改革同时,国家和省、市各级政府与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粮食购销经营秩序行为,全力保障粮食市场稳定与粮食安全。
(一)提高了加强粮食流通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和效能。党和国家高度重视粮食工作,把保障粮食安全上升到国家战略高度来认识。在2014年底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201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又印发了《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办法》,制定了具体考核细则,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广大粮食经营者在贯彻落实国家粮食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度措施、保障粮食安全等方面的责任和奖惩措施。随后,国家粮食局还相继修改制定了粮食质量监管办法、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粮食仓储企业备案制度、粮油仓库管理办法等一系列具体制度或规定,对广大粮食经营者在从事粮食购销经营活动中应该自觉遵守、模范执行的具体事项进行了明确,提出了具体要求。同时,原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正在抓紧修订,起草《粮食法》(草案)经反复修订完善后提交全国人大讨论通过,争取早日印发实施,全面提高保障粮食安全的立法层次和法律效力。
(二)加强了审批服务的事中事后监管。近几年来,国家在大力推进行政审批事项“放管服”改革,降低各类经营主体市场准入门槛和条件,方便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开展购销经营业务同时,并不是简单的一放了之,而是转变了监督管理方式,由原来单纯的注重事前审批监管改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并贯穿于整个经营管理活动全过程。如山东省即墨市政府去年起草了《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意见》(讨论稿)和《即墨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责任制规定(试行)》(讨论稿),正在广泛征求意见,即将印发组织实施。在粮食行业内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也在研究制定加强事中事后管理的具体意见或办法措施,确保转变管理职能方式,既要放开,又要管好,健康有序发展。
(三)加快了各类经营主体和公民个人信用体系建设步伐。目前,国家出台了加强企业和公民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提倡诚实守信、66文明经营、合法经营、守信经营。建立市场主体信用等级分类监管制度,实行信用等级分类监管。对信用良好类市场主体,实施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管;对违法失信类市场主体,通过公开违法记录、督促整改、案后回查等措施,实施警示制度;对严重违法失信类市场主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通过公开违法记录、案后回查、飞行检查、适时约谈、市场禁入等监管措施,实施严密监管。同时,加大了对失信行为和个人的惩戒力度,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在全社会形成“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的良好秩序和氛围环境。在粮食部门内部,也在开始研究完善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企业经营管理信用情况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重点加强失信行为的日常监督和管理约束,促进整改提高、健康发展。
二、科学把握保留申办《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积极意义
《办法》第二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机关)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和第十六条“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可以开展跨区域粮食收购”。这两条规定意味着:只要经营主体是企业性质,都要依法依规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只要取得粮食收购资格,都可以开展跨区域粮食收购,进一步增大了收购活动范围,有利于提高粮食收购数量、质量,增加自己的经营规模、能力和收入;只要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就能有效密切联系,加强沟通交流,获取政策信息,对今后的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运输管理等后续工作也有一定好处。
按照《公司登记条例》规定,公司一般可以分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自然人独资和法人独资两种。如果保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按照《办法》规定无需办证即可从事粮食收购业务,原有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就要主动申请注销或由粮食部门公告注销。如想保留《粮食收购许可证》方便从事跨区域粮食收购等业务,就需要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先行注销、变更成为公司营业执照,变更为企业性质,然后再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变更业务。
学习理解《条例》《办法》主要修订精神,要充分明确《条例》对粮食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和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进行处罚的相关规定。《条例》规定粮食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第十一条规定:“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二是第十二条规定:“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三是第十三条规定:“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四是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五是第三十四条规定:“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另外,对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对被举报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的这些规定不因粮食经纪人收购粮食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而取消,相反,只要是从事粮食收购业务,都要自觉遵守和执行,也要正确对待和处理。
此外,原有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注销原有个体工商户执照和办理新公司设立登记,一是先上本人所在地工商所起名,核准企业名称,注销原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是按有限公司设立条件准备材料到市民大厅市场监管部门窗口叫号网上申请办理,这个比较复杂,目前比较常用的做法是企业或个人委托中介机构代为办理,更加方便快捷。
(作者单位:山东省即墨市粮食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