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合平台著作权侵权的法律分析
2017-08-22刘亚川琦
刘亚川琦
摘要:随着移动终端的高速发展,聚合作为一种有效整合资源的方式,成为顺应时代发展的产物,聚合平台是随着时代变化出现的新问题,在对众多信息进行分类、挑选、整合,以使信息高效地满足用户需求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侵权问题。文章通过实证分析,并结合诉讼原理,展开对视频聚合平台侵权问题的细化分析,并着重从预备合并之诉的角度分析视频聚合平台侵权后的诉讼问题,希望能抛砖引玉,引发对这一问题的探索。
关键词:聚合平台 预备合并诉讼 诉讼成本 效率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7)16-0056-03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以“聚合平台”为关键词筛选出19条记录,利用EXCEL软件将重复项去掉,共提取中国裁判文书网裁判的聚合平台案件13件,将该13件裁判文书逐一按照案件类型(案由)、涉诉主体、裁判结果、争议点等分别进行了归类及数据统计。
首先,通过对这13件案件类型结构的分析可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9件)占比较大,其次是不正当竞争纠纷(3件),著作权纠纷(1件)。其次,案件主体全部为企业,并无个人提起诉讼。接着案件处理结果:驳回再审申请的占绝大多数。最后,案件的争议点都较为一致,均围绕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采取的技术是否合法展开。
法院在所有的案件处理中,只有通过对技术的分析才能确定哪些行为构成了对技术的规避或者破解,并且在举证责任方面,多为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判其承担不利后果。但是在原告起诉时,由于对视频聚合平台这一商业模式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性质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导致其起诉的行为到底是直接侵權还是间接侵权不明确,不利于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文结合案例进行分析,探寻在互联网商业模式不断创新的情况下,选择何种诉讼主张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二、聚合平台侵权问题解决——实践困境的分析
(一)聚合平台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
视频聚合是通过将分散在各视频网站的内容集中观看的方式,让用户在一款产品中就可以搜索到优酷土豆、爱奇艺、乐视、搜狐等所有视频服务商的资源,省去了用户打开无数个应用找视频的麻烦,也避免了安装各种各样的客户端。①
但是现在市面上不仅出现了APP聚合平台,还有机顶盒高清媒体播放器,聚合平台的多元化给如何认定侵权行为、如何认定侵权者的性质提升了难度。
在聚合平台侵权案件中,法院多从平台播放视频是否有跳转过程、是否有原网页地址、水印等方面来认定侵权行为的发生与否,并且多是由于被告未完全履行举证责任而推定其构成侵权行为。在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例如在“芭乐影视”案中,法院推定,芭乐公司是涉案网络电视剧的内容服务提供者,未经著作权人同意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网络电视剧,构成侵权行为。又如在“逗点影视”案件中,法院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系由他人提供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的,构成侵权行为。而在“豌豆荚视频”案件中,由于被告不能证明正在播放的视频文件网络地址位于“快播”软件或网站;亦无法排除被告自行截取第三方网站相关视频的数据流并通过涉案软件进行在线播放的可能性,所以构成侵权。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例如“VST全聚合”案件中,法院认为聚网视公司并未主动向原审法院展示其所使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无从判断其所使用的技术本身中立与否;主张“VST全聚合”软件采用的源于公开渠道,但聚网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电视猫MoreTV”案件中,法院提出:两被告辩称破解原告技术保护措施的难度很低,也不能掩盖两被告采取了破解原告技术保护措施的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视频聚合平台的行为到底应该属于内容提供行为还是技术服务行为、内容服务的提供者说法不一、信息网络提供行为的标准认识不同,并且技术与使用技术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使用相同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采取不同的使用方式,可能面临侵权认定的不同结果。在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到底应该起诉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法院又该如何认定侵权行为。
其次,对于视频聚合平台的侵权行为认定到底是法律问题还是事实问题仍有探讨的空间,并且事物都有多个维度,从不同的角度看待视频聚合平台的行为也会有不一样的认识。从纯技术的视角分析,不管是提供视频内容的行为,或是提供链接等服务行为,都应该只是一个事实问题,即其将他人拥有版权的视频上传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给用户,是否是法律规制的提供行为。②但如果从法律的层面来看,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提供行为是对该行为性质的法律判断,这也对聚合平台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提出了挑战。
(二)聚合平台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提出
在发生视频聚合平台侵权案件后,利益受损的当事人一般都是以侵权人利用的聚合平台采用技术手段播放其享有版权的作品为由提起诉讼。但由于实践中对视频聚合平台本身的性质认知存在差异或者利益受损的当事人为了打赢官司,许多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够明确,而这种不明确的诉讼到法院就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直接驳回,单一诉讼受理,预备合并之诉。
从视频聚合平台侵权案件的司法实务来讲,都会首先对原告起诉的侵权行为进行定性审查,而行为定性的审查就必定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其要起诉的聚合平台,是属于内容服务的提供者而构成的直接侵权还是属于提供链接等技术服务而构成的间接侵权,这是十分关键的一步。在实践中,若原告始终无法明确其诉讼请求,法官可能会不区分被诉行为是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而作出笼统的判决,或者在当事人起诉直接侵权的情况下,判决间接侵权,作出“提供者主观上具有过错,也应当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的判决,而这样的判决又是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辩论原理,法官作出判决的内容不能超出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这也进一步造成了视频聚合平台侵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不好处理的局面。
三、预备合并之诉设立的目的——目的论的探讨
(一)预备合并之诉的涵义界定
预备合并之诉的程序设定并非存在统一的标准,其根据诉讼所追求的价值而呈现出不同的面孔。在追求诉讼的效益价值的英美法系国家,预备合并诉讼程序的设定更加宽松。不论是一般当事人合并还是介入诉讼、互争权利诉讼,都贯穿着尽可能将与争议解决有利害关系的所有人纳入同一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的理念。③而在追求维护程序的统一与稳定的大陆法系国家,预备合并诉讼程序的设定有着严格的要求,为了保证法庭程序的顺利运行以及法官审判案件的统一性,原告不被允许提出数个不相容的请求。
那何为预备合并之诉?在日本理论界对其定义为:“依通说乃指原告预虑其先提起之诉无理由,而同时提起不能并存之他诉,以备先诉无理由时,可就后诉获有理由判决之诉讼合并。”④按照通说,原告提出的两项主张之间的确存在矛盾,但矛盾的主张不能同时得到满足并不意味着不能将此作为事实主张进行答辩。如果原告有权利获得赔偿,则在审理中,凭证据来决定原告能依据哪一项事实获得救济。⑤
(二)预备合并之诉的制度功能
1.诉讼成本的节省
诉讼作为国家机器,其开动必然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而在快节奏生活的当下,诉讼需要贴地气,才能切实满足权益受损当事人的需求,在诉讼程序设定时,需要考虑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更大的效果。⑥
在视频聚合平台的侵权案件当中,当事人双方一般都为公司企业,若我们允许利益受损方能够在同一个程序中提起两个相互排斥的诉讼(直接侵权或者间接侵权),而法院也可以免去對同一事实进行两次审理或者判断。这样不仅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发动,也提高了程序的效益。
2.诉讼公正的实现
法院是正义的发言人,当事人将自己的纠纷诉诸法院,可能他们大都不知道何为具体的诉讼主张,只是简单地希望所有的争议都能得到法院的审理,得到一个公正的结果。试想原告因为对所诉行为的定性不准确或者对事实的认定不明确,或者只提出一个诉的原告,败诉风险就会大大增加,而得不到法律公正的审判,并且在败诉后原告仍会觉得自己的纠纷未得到解决,继续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多次的诉讼不仅会增加裁判矛盾的风险,也会破坏法律实体的公正,我们又如何提升法律在公民心中的权威,让大众信法、守法。
3.诉讼权利的保障
人是法的主体,当事人应当拥有程序选择的自由,对司法制度的制定者及运作者而言,不仅应致力于保障权利主体的实体利益,也应防止对其造成程序上的不利,以便使其有自主地追求实体利益和诉讼利益的机会。⑦在民事诉讼中我们保证法院对整个诉讼程序的掌控,但绝不能因为保证程序的顺利运行,就剥夺原告的诉讼权利。若不允许原告提出数项基于同一事实不相容的诉讼请求,这无疑是在违反处分原则,压榨了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权利空间。若我们要构建民事诉讼中程序的正当性以及判决的可接受性,必须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坚持“民事诉讼是为当事人而设的”这一命题。⑧而法律若承认预备合并之诉,便是从另外一个侧面给权利受损者提供多一个途径将自己的纠纷诉讼至法院。原告在提起预备合并之诉时也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其必须对主诉和备诉有一个排序,法院也是按照此排序来对案件进行审理,这样的程序不仅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同时也使得裁判结果的接受度提到提升。
四、预备合并之诉的适用——程序构建的设想
在视频聚合平台侵权案件的一审中,我们应该允许当事人提起预备合并之诉,若当事人选择被诉行为是内容服务提供行为,主诉则为直接侵权,而预备之诉则为提供链接等服务行为的间接侵权。法院在对全部的证据材料进行审理后,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内容服务的提供,则预备之诉自动失去效力,因为被诉行为一旦构成直接提供行为,则不可能再因此而构成因提供技术服务而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倘若法官对案件全面审查后发现被告的行为仅仅是提供了链接等技术服务,则应该对预备诉讼进行审查,再作出裁判。在二审程序中,若一审法院认定被诉的行为属于直接侵权,而二审法院在审理过后认为被诉行为不属于直接提供行为而属于提供技术服务行为时,此时二审法院可以在一审就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径行改判间接侵权成立,而不再发回重审。
五、结语
在现代互联网技术急速发展的同时,多元化的商业模式也给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同时也对国家采用司法的力量保护知识产权提出了迫切的要求。本文通过对视频聚合平台侵权案件的理论和实证分析发现,预备合并之诉在视频聚合平台侵权案件中有其合理性,其对于聚合平台侵权行为的定性不同而导致相互矛盾的诉讼请求时,采用预备合并之诉的方式可以尽可能地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提高诉讼的效率。
注释:
①刘晓庆,万柯.视频聚合平台的版权侵权责任[J].中国版权,2014(4):44.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③汤维建.外国民事诉讼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79.
④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02.
⑤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上诉程序[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03.
⑥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73.
⑦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民事诉讼法探讨(四)[M].台北:三民书局,1993:579.
⑧肖建国.回应型司法下的程序选择与程序分类——民事诉讼程序建构与立法的理论反思[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4):4.
参考文献:
[1]刘晓庆,万柯.视频聚合平台的版权侵权责任[J].中国版权,2014(4).
[2]刘田玉.诉之预备合并的比较与借鉴[J].环球法律评论,2004(2).
[3]李丽峰,浦欣.预备合并之诉若干问题研究[J].环球法律评论,2012(3).
[4]冯晓青,费氧.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2016(2).
[5]刘慧.视频聚合APP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分析[J].电子知识产权,2016(8).
[6]蔡崇山.视频聚合APP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分析[J].中国版权,2015(2).
[7]林子英,崔树磊.视频聚合平台运行模式在著作权法规制下的司法认定[J].知识产权,2016(8).
[8]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M].台北:三民书局,1992.
[9]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民事诉讼法探讨(四)[M].台北:三民书局,1993.
Abstract: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mobile terminal, polymerization as an effective way to integrate resources, become complie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era aggregation platform is a new problem with the change of the times appeared, in numerous information classification, selection, integration, so that information can be more efficient to meet the needs of users at the same time, it also brings a series of the problem of tort. Through empirical analysis, combined with the principle of lawsuit, expand refinement on video aggregation platform infringement analysis, and mainl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preliminary combination of litigation litigation platform after tort video aggregation, hopes to lead on the issue of China's exploration.
Keywords:Aggregation platform;Preliminary joinder;Litigation cost;efficiency
責任编辑: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