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抢劫的死刑设置与住宅自由保护
2017-08-22杜强强
杜强强*
入户抢劫的死刑设置与住宅自由保护
杜强强*
入户抢劫的刑法规范是国家对住宅自由履行保护义务的体现。国家既要采取积极举措保护住宅自由不受犯罪的侵犯,但又不能保护过度,反而侵犯到犯罪人的基本权利。无论在基本权利理论还是在我国刑法上,生命权的价值都要高于住宅自由。入户抢劫的死刑条款以干涉犯罪人生命权的方式来保护较低价值的住宅自由,不能认为是达到了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
入户抢劫 住宅自由 国家保护义务
一、导 言
1997年刑法列举了抢劫罪的8项加重处罚情节。这个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就在于它的8项加重处罚情节并非具有同等的罪质与罪量——入户抢劫岂能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相提并论?人们对此问题几乎无需精致的分析,而仅凭通常的法感就能作出判断。不过,受制于刑法学自身的局限,很多人并不去怀疑刑法条款本身的问题,而是试图在其他地方寻找出路,例如缩小“户”的范围,从而减少本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的司法解释认定“户”为“供个人生活的场所”,1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刑法第263条第(1)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但2005年司法解释却将其限定为“供家庭生活的场所”,2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关于为何要对“户”的范围予以这样限定,参见顾保华:《〈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0期。从而限制了法定重刑的适用。这种思路的不当,就在于它非但不能解决问题,相反还会造成其他的问题。例如将“户”的范围缩小到“供家庭生活的场所”,就会将城市中日益多见的合租房排除于“户”的范围之内,从而导致合租房的租住者不能得到刑法的适当保护。而基层法院在进行个案判断时,往往出于刑法同等保护的要求,依然会宣告合租房属于刑法上的“户”。3《韩维等抢劫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各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59集(以下简称《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页。这虽然达到了实质公正的要求,但却又背离了司法解释的明确文义,实属两难。4杜强强:《论宪法规范与刑法规范之诠释循环——以入户抢劫与住宅自由概念为例》,载《法学家》2015年第2期。
本文不拟讨论刑法第263条上的所有问题,而打算集中探讨入户抢劫的死刑设置是否合宪。本文认为,我国刑法第263条所列8种加重处罚情节显然不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是对不同情形给予了同等的对待,这是立法者的判断失误。5有人认为,“从刑法解释论角度看,对于一个法条并列规定的多项内容,一般应当作出同类解释;亦即应当认为八种加重处罚情节在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上,大体具有相当性或者相似性”。黄祥青:《论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认定思路与方法》,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6期。这完全是颠倒了前因后果。换言之,刑法第263条在实践中出现的难题,其根源在于立法本身的缺陷,它很难通过司法政策的调整来解决。从国家保护义务理论的角度看,刑法对入户抢劫的犯罪行为设定死刑,乃是以罪犯的生命权为代价来保护公民的住宅自由。而在宪法的价值秩序上,生命权显然高于住宅自由;立法者为保护一个低价值的权利而牺牲高价值的权利,明显不合比例原则,法定刑畸重,因此不能认为它符合宪法。这是本文的基本命题。
基于这个基本命题,本文将首先从基本权利国家保护义务的角度来阐述刑法入户抢劫条款的功能。本文将指出,“入户抢劫”加重处罚的刑法规范具有两面性,对受害人而言它属于保护,而对加害人而言它又是干预。比例原则要求刑法对住宅自由的保护不能过度侵害犯罪人的基本权利。接下来本文将论证,无论在基本权利理论还是在我国刑法上,生命权的价值远高于住宅自由,立法机关以生命权为代价来保护住宅自由,违反了比例原则。当然,由于有司法个案衡平机制的存在,入户抢劫的死刑设置在实践中并没有产生严重的后果,但这不能使其免于比例原则的审查而逃脱是否违宪的判断。
二、住宅自由的国家保护义务
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在基本权利理论上,住宅自由首先具有防御权的功能,也就是防御国家的不法干预,此即宪法第39条第2款“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的本义。不过,就现实层面而言,国家之外的不法行为人非法搜查或者侵入公民住宅的情形亦非罕见,国家于此也负有保护住宅自由免受第三人非法侵害的义务,此即宪法学理论上所称的基本权利保护义务。6陈征:《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功能》,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也就是说,国家对住宅自由不仅需要承担消极不干预的义务,而且还要承担积极的保护义务。这是由基本权利具有的主观权利—客观法的双重属性所决定的。7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就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而言,国家可以选择多种方式履行保护义务。它既可以提供民法或者行政法上的保护,也可以选择提供刑法上的保护,在此国家享有较为宽泛的政策形成空间。8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rans, J.River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 308, 2002.例如对住宅自由的保护,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和《刑法》第245条分别规定了对非法搜查和非法侵入住宅的行政法责任和刑事责任。这是国家以刑罚和行政处罚的手段,来保护住宅自由免受他人的侵害。
当然,就我国刑法而言,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刑法规范并不是国家履行保护义务的唯一体现。刑法第263条第(1)项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这同样是国家对住宅自由履行保护义务的体现。这一点得到了我国刑法学理论的承认,例如有学者就指出,私人住宅是每个公民赖以生存的栖息之地,是公民最安全的栖身之所。倘若公民感到居不保身,也就意味着整个社会的安全机制被破坏殆尽。因此,对于公民的私人住宅,国家理当纳入重点保护对象。9前引5 ,黄祥青文。这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响应和支持,例如在“韩维等抢劫案”中,法院指出,“‘户’不仅是公民享有生活自由和安宁的重要场所,而且是公民财产的安全存放场所,是人们心中最具安全感的地方”,刑法将“入户抢劫”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目的在于强化对公民住所安全的保护”。10《韩维等抢劫案》,载《刑事审判参考》第59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页。在“杨廷祥等抢劫案”中,法院指出,“刑法将入户抢劫规定为加重情节,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此类抢劫行为非法侵入了他人住宅,侵犯到了他人的住宅权利和对于住宅的安全感,因而具有双重危害性”。11《杨廷祥等抢劫案》,载《刑事审判参考》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在“楚桥等盗窃、抢劫案”中,法院指出,“‘入户抢劫’集合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和抢劫罪的双重罪质,具有加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也是刑法对入户抢劫加重处罚的立法本意”。12《楚桥等盗窃抢劫案》,载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第10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3页。
不过,吊诡的是,虽说“入户抢劫”的加重处罚乃是国家履行保护义务的体现,但这种保护义务的履行却是以刑法干预他人(犯罪人)基本权利的方式来进行的。刑法第263条第(1)项规定入户抢劫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是它以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权的方式,来达到对其他公民财产权和住宅自由的保护。就此而论,“刑法并不仅仅是一个保护法益的法律,而是一个以刑罚为手段来保护法益的法律,易言之,刑法的本身也是一个制造侵害的法律”。13黄荣坚:《刑法问题与利益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6页。也就是说,在国家—加害人—受害人的三角关系中,“入户抢劫”加重处罚的刑法规范具有两面性,对于受害人而言它属于保护,而对于加害人而言它又属于干预。这种两面性决定了国家既要采取积极举措保护住宅自由不受犯罪人的侵犯,但又不能保护过度,反而侵犯到犯罪人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和生命权)。保护过度就是干涉过度!总之,国家一方面必须履行对住宅自由的保护义务,但另一方面必须注意到不能过度干预加害人的基本权利。
因此,如果从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理论出发,人们就能从一个新的视角来看待“入户抢劫”加重处罚这个刑法规范的合理性问题。这个新的视角就是比例原则的视角。它要求国家对保护义务的履行,不能过度干预加害人的基本权利。诚然,刑法上的罪行相适应原则也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14我国刑法第5条。这是自启蒙时代以来控制刑罚权滥用的重要工具。但是,罪行相适应原则的着眼点集中于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它要求立法者根据这三方面的要素来确定相应的刑罚,15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2页。而并没有把对犯罪人权利的保障也纳入考虑范围。与此相比,比例原则的视角则有所不同,它要求在确定具体的刑罚时,也要将犯罪人的基本权利纳入考虑范围,刑罚措施不能非必要地干预犯罪人的基本权利。或许可以这样说,有了比例原则的保障,刑法才可以真正发挥李斯特所谓“犯罪人大宪章”的作用。16林东茂:《刑法综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对于本文所要讨论的“入户抢劫”的刑法规范而言,基于比例原则的思考,人们就必须追问,国家诚然需要履行对住宅自由的保护义务,但以加害人超过10年的自由刑甚至以剥夺生命权作为保护手段,这样的代价是否过高,是否不合比例原则?
三、生命权保护与刑法的评价矛盾
按照刑法第263条第(1)(5)项的规定,入户抢劫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同罪同罚,即都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入户抢劫”的刑法规范在于保护住宅自由;而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刑法规范,当然是对公民生命权的刑法保护。刑法第263条第(1)(5)项显示出,刑法对公民生命权和住宅自由给予了同等程度的保护。不过,刑法对这个问题的立法评价前后似乎并不一致,例如刑法第245条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轻罪;17同注15 ,张明楷书,第91页。而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属于典型的重罪。这里又显示出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要远远高于对住宅自由的保护。因此可以说,刑法第263条第(1)(5)项对住宅自由和生命权的评价不同于刑法第232条、第245条的评价。易言之,对相同的法益,刑法体系内出现了评价上的不一致。
如果比对一下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可以发现它们对故意杀人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所设定的最高法定刑并没有任何改变。变数就出现在1997年刑法第263条的入户抢劫死刑条款。正是它不顾刑法第245条上的既有评价,而给予了住宅自由以最高程度的保护。如何看待刑法规范体系内的这种评价不一致?从方法论上说,法律本应当是一个“评价统一体”,“同等情形同等对待原则要求在整个法秩序中维护法律评价的一致性”。18[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7页。对于这种因为不同的评价而形成的立法“褶皱”,需要解释者以宪法的价值秩序为基础予以“熨平”。具体来说,由于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因此在法律对同一法益作出不同评价时,解释者应当优先选择与宪法相一致的评价。这也是合宪性解释原则的要义。
那么,如何选择与宪法相一致的评价呢?这必须从基本权利位阶次序的概念说起。19李建良:《论基本权利的位阶次序与司法审查标准》,载刘孔中、陈新民主编:《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三辑上册),台湾“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2002年印行,第131页。从基本权利理论上说,生命权与住宅自由虽同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并非一切自由及权利均无分轩轾受宪法毫无差别之保障”。20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0页。生命权是一切权利的基础,是最重要的权利,21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8页。它显然要比住宅自由具有更高的价值,此当毋庸置疑。从比较法上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曾指出,“凡是涉及人类生命的保护,立法者的形成裁量权缩收到最小的范围”。22李建良:《基本权利与国家保护义务》,载李建良、简资修主编:《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二辑),台湾“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2000年印行,第349页。也就是说,既然生命权是最重要的权利,因此国家对生命权负有的保护义务亦最高,于此不容立法者享有宽泛的判断余地;而对其他基本权利,则允许立法者享有宽泛的判断余地。这也说明生命权的价值要高于其他基本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生命权在宪法上的重要价值,不仅是指国家对生命权负有的保护义务最高,而且也意味着国家对生命权的剥夺也必须极为谨慎,除非有重大迫切的需要,否则不能以剥夺生命权为手段来保护其他法益。按照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这是刑法以剥夺罪犯生命权的方式来保护生命权。由于个人的生命权在宪法上均具有同等的价值,因此以死刑作为手段来保护生命权,尚在立法裁量的合理范围之内——虽然死刑的合宪性长久以来备受人们的质疑。不过,按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入户抢劫的法定最高刑亦为死刑,这是刑法以剥夺罪犯生命权的方式来保护住宅自由。生命权的价值要远高于住宅自由,但立法者却以剥夺高价值的生命权为手段来保护低价值的住宅自由,与其说这是刑法拔高了对住宅自由的保护,还不如说是它显著降低了对罪犯生命权的保护,这明显超越了立法裁量的合理范围。
当然,入户抢劫的死刑条款也具有保护财产权的目的,此即司法实践所谓“入户抢劫具有非法侵入住宅罪和抢劫罪的双重罪质”之意。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即便认为“入户抢劫”具有双重罪质,具有加重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宜无限度地加重刑罚。那么,入户抢劫加重处罚的界限在哪里?在量刑理论上,1979年刑法曾规定有加重处罚的方式,23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规定了加重处罚。按照当时的规定,刑罚的加重并“不是可以无限制地加重,而是罪加一等,即在法定最高刑以上一格判处”。24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55页。这虽说是1979年刑法上的量刑原则,但似乎也可以作为确定刑罚轻重的一个理论准据。按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普通抢劫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罪加一等”也不过是15年有期徒刑。251979年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分别为1年、2年、3年、5年、7年、10年、15年、无期徒刑、死刑。这9种法定最高刑形成了9个刑罚等级,即9格。加重处罚,就是在法定最高刑以上一格判处。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11页。就此而论,“入户抢劫”的死刑设置远超过了“罪加一等”的幅度,明显不合乎比例原则。另外,入户抢劫的法定最低刑也有畸高之嫌:普通抢劫罪的法定最低刑为3年有期徒刑,“罪加一等”也不过是5年有期徒刑;而刑法第263条对入户抢劫所规定的最低刑即为10年有期徒刑,这也远超过了“罪加一等”的幅度。总之,从比例原则观察,入户抢劫的法定最高刑应当为15年有期徒刑,最低刑为5年有期徒刑,现有的法定刑设置显然过高,不合比例原则。
四、立法的严苛与司法的个案衡平
刑法第263条入户抢劫规范的死刑设置过于严厉,实际上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普遍认识。不过值得庆幸的是,由于司法衡平机制的存在,立法上的严厉并未造成司法实践上的恶果。司法实践的基本做法,就是“架空”入户抢劫的死刑规定,从而使其成为不予实施的具文。本文搜集了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11件犯罪嫌疑人因“入户抢劫”而被判处死刑或者死缓的案件,这些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法院在判处死刑时从未单纯适用刑法第263条第(1)项,而总是结合了同条的其他加重处罚情节,尤其是第(5)项。详情可见表1:
表1 1997年后因“入户抢劫”被判死刑或死缓的11个案件
刑法第263条第(5)项将“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而上述11个判处死刑或死缓的入户抢劫案件中均存在“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节。实际上,司法实践中以刑法第263条第(5)项为依据判处死刑的抢劫案件为数不少,26笔者在《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和《刑事审判参考》上总共搜集了42个抢劫罪死刑(包括死缓)案件,除了未指明具体刑法条款的外,绝大部分案件都适用了刑法第263条第(5)项。但法院似乎从未单纯依据刑法第263条第(1)项而判处死刑。这或许不是什么巧合,而正是司法实践的基本共识。例如在“王志坚抢劫、强奸、盗窃案”中,法院即坦陈,对抢劫罪适用死刑,近年来司法实践的态度已逐渐明朗,即将惩治的价值取向偏重于人身权利,将是否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作为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重要因素。27《王志坚抢劫、强奸、盗窃案》,载《刑事审判参考》第73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页。具体来说,“对抢劫罪是否适用死刑,从犯罪后果角度判断,主要看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28竹莹莹:《关于抢劫罪适用死刑的几个问题》,载《刑事审判参考》第71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9页。例如在“金义祥抢劫案”中,29《金义祥抢劫案》,载《刑事审判参考》第19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被告人入户抢劫,致人重伤。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死缓,二审法院判定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改判死刑;最高法院复核认为,只有以特别残忍的手段造成严重残疾的,才可以认为达到了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而本案中被害人尚不属于严重残疾,因此认定被告人犯罪后果并非特别严重,遂改判为死缓。在“张文光抢劫案”中,30《张文光抢劫案》,载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被告人入户抢劫药店,持铁锤打击店主夫妇,致两人分别为8级和10级伤残,属于重伤,一审判处死刑,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犯罪后果不属于极其严重,遂改判为死缓。
因此可以说,从立法的角度看,入户抢劫的死刑设置对犯罪人生命权的干涉甚为严厉,但司法实践却对立法的锋芒有所抑制。按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司法机关本来就可以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到死刑这4个刑罚等级之间进行选择,这也给司法机关预留了个案衡平的机制。不过这里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决不能因为有个案衡平机制的存在,就可以让入户抢劫的死刑条款逃过违宪的质疑。首先,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乃是各个国家机关的行为准则,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直接拘束着包括立法权在内的国家各项权力,这是基本权利理论上的自明之理,31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8页。也为我国宪法第5条所明定。基本权利的这种直接效力不容立法权躲在司法权背后而免受违宪的质疑。其次,人们需要追问的是,司法权岂有掩护立法权的能力?如果因司法的个案衡平而使立法权可以逃脱违宪的质疑,则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这种司法个案衡平机制“正好变成立法权违宪侵害人民基本权的帮凶”。32许泽天:《刑法规范的基本权审查——作为刑事立法界限的比例原则》,载《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七辑),“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筹备处,2010年,第308页。此诚非基本权利保障之福。最后,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1997年刑法曾对传授犯罪方法罪设定了死刑,但刑法学界很早就指出这个死刑设置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因而主张“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历史背景,正确裁量刑罚”。33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18页。可以说自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恐怕微乎其微,但立法机关依然在2011年明文废除了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死刑规定,成为当年刑法修订的引人瞩目之处。3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44条。学界认为“废除本条的死刑是本次修订的引人注目之处”。李立众编:《刑法一本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成》(第九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66页。这个例子也可以说明,尽管司法实践绝少单独适用入户抢劫的死刑条款,但该条款依然不能因此而逃脱比例原则的审查。
当然,对于入户抢劫的死刑适用而言,刑法第263条并不是唯一的法律依据,刑法总则第48条的规定依然扮演着极为重要的控制角色,这也是一个个案衡平机制。按照它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极其严重”显然是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有待司法机关在个案中予以具体化,而法律释义学的任务也在于对此种不确定概念提出较为具体的标准。刑法学说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35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46页。当然,这依然是概括性的标准,还需要个案当中的具体化。本文认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大小似乎亦可作为衡量罪行是否“极其严重”的标准之一。具体来说,刑法第48条上的“罪行极其严重”,至少意味着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极为重要的法益,否则不宜认为其“罪行极其严重”。就入户抢劫的刑法规范而言,它所保护的法益只是公民的住宅自由;但住宅自由并非是一种极为重要的法益,侵犯住宅自由的犯罪不能认为属于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也不值得刑法以死刑为手段对它予以最高强度的保护。
五、结 论
综上所述,入户抢劫的刑法规范本是国家对住宅自由履行保护义务的体现。国家既要采取积极的举措保护住宅自由不受犯罪人的侵犯,但又不能保护过度,反而侵犯到犯罪人的基本权利。无论在基本权利理论还是在我国刑法的评价体系上,生命权的价值都要高于住宅自由。入户抢劫的刑法规范以干涉犯罪人生命权的方式来保护较低价值的住宅自由,不能认为是达到了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另外,从理论上说,由于入户抢劫死刑设置的文义明确特定,因此毫无进行合宪性解释而对其予以保全的余地。在这种情况下直接宣告该条文违宪,反而更是对立法者的尊重。36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26页。从司法实践上看,入户抢劫的死刑设置条款也因司法的个案衡平而完全处于虚置的状态。对这样一个既违反比例原则,又丧失实践价值的刑法规范,宜仿效处理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先例,通过立法程序删除死刑的设置。
[学科编辑:屠振宇 责任编辑:濮长飞]
The provisions in criminal law concerning home invasion robbery embody the state’s duty to protect people’s right to be secure in their homes. On the one hand, the state needs to actively take effective measures to protect such a right, but on the other, the protection cannot be so powerful that the legal rights enjoyed by the criminal are inevitably violated. Whether in terms of the theory of fundamental rights or China’s criminal law, the right to life is superior in value to the right to be secure in one’s home. The provis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for home invasion robbery protects the right to be secure in one’s home at the expense of violating the criminal’s right to life, which cannot be thought to conform to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home invasion robbery; right to be secure in one’s home; duty of state protection
*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本文为教育部基地重大项目“死刑制度的宪法控制”(12JJD820003)的阶段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