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维权,走出老年人人身损害赔偿的认识误区
2017-08-22王景龙王子豪王子琪
文/王景龙 王子豪 王子琪
依法维权,走出老年人人身损害赔偿的认识误区
文/王景龙 王子豪 王子琪
老年人是弱势群体,耳聋、眼花,避让、应变能力差,一直在交通等伤亡事故中占很大的比例。公民享有健康权,人的生命财产受宪法和诸多法律的保护。人身遭受损害是要赔偿的。一些人、特别是老年人对老人人身损害赔偿的认识往往有很多误区:
死亡赔偿金就是死亡人的“人命钱”
儿子、儿媳妇进城打工,为了照顾孙子,司老太两口子去年来到儿子家。老伴天天负责接送孙子上学、放学,她负责全家一日三餐。整天忙忙活活,在孙子,“爷爷”“奶奶”的甜蜜叫声中日子过得挺充实、甜美。可天有不测风云。不久前的一天,老伴领着孩子过马路时,斑马线外一辆轿车突然向他们冲来。为了保护孙子,老伴不幸被撞身亡。“车速过快,刹车失灵”,交警认定,驾车司机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六十八岁的老伴就这样走了,他们全家陷入无尽的痛苦之中。在请求赔偿时,有人跟司老太说,“死亡赔偿金,根据居民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她不解,法律是这么规定的吗,“难道人老了,命也不值钱了”。
评析:就人身损害中的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九条中是这样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但绝非是按死亡人的年龄买命。
“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是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给予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定额化赔偿。它不是“卖命钱”,不是“人命的价值”。以人为本,生命最为宝贵。“黄金有价,生命无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这不是因为“人老了,命也不值钱了”,而是因为人老了,劳动能力逐渐丧失,他们创收的能力逐渐减少,对家庭整体收入的贡献越来越小。“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这是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抽象确定的。
年过六十,劳动中受伤,“一律不能按工伤处理”
黄老汉的儿子、儿媳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双亡,老黄两口担负起了抚养孙子的义务。孙子快上高中了,年过六十周岁的老黄,为了给孙子凑上学钱,从农村到市里“接儿子的班”,在工地上“拼老命”。“屋漏偏逢连夜雨,船迟又遇打头风。”不久前黄老汉在工地装卸下水管时,被滑下的钢管砸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因为用工单位没给他上工伤保险,他请求按工伤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均被用工单位以其年过六十周岁予以拒绝。
评析:《劳动合同法》在第四十四条中规定,劳动者有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实施条例》在第二十二条中进一步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在《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等文件中规定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一般情况下,男年满60周岁,再参加劳动和用人单位按劳务关系处理。因为没有劳动关系,劳动中受伤一般不能认定为工伤。但这里也有例外,这个意外就是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民工。
就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有过明确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用人单位没给老黄上工伤保险,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老黄的请求,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伤残补助金就是体残买断金、困难补助金
隋某这些年利用自己承包的土地种药材发了大财,他备足了钢筋、水泥、砖瓦等材料,请在外搞土木建筑施工多年的表哥、工头老高做总指挥,雇用了本村几个出外在建筑工地干过活,打过工的五六十岁的刘某等村邻,拆除了自家的茅草房,开始就地翻建二层小楼。施工中脚手架脱落,站在上边砌砖的刘某被摔成重伤,致残。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确定伤残补助金时,隋某提出,刘某有土地租金等收入应当减少数额。就此刘某不予认可双方发生分歧。
评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规定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隋某、刘某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刘某在从事劳务中受伤致残,隋某应支付残疾赔偿金。这里的残疾赔偿金,是对因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伤残人刘某收入损失的补偿,他不是困难补助,也不是对刘某人身伤残本身的人体损害的买断。和刘某有无承包地转让费等其他收入无关,隋某的意见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后老伴、继子作为权利人申请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赔偿
退休工人老吴子女都在外地工作,老伴走后孤身一人。身体多病的他,为了解决孤独寂寞、生活无人照料的困局,经亲友介绍从农村老家找了一个后老伴赵某。赵某三十岁,小他三十岁,带有一个上学的孩子。后老伴赵某手脚勤快,年轻、长得白净。屋里屋外、灶上灶下,洗衣服、做饭对他侍候得周到,老吴对其都十分满意。上学的孩子活泼可爱,对他很尊重,一口一个爸爸,叫得他心里很甜蜜,就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赵某过门不久,老吴就将养老金卡交给了赵某,并许诺死后将现住的这套老吴的房子留给赵某,并立下了遗嘱,对遗嘱进行了公证。这一切让赵某更安心,对吴某更好,吴赵二人的感情不断升级。乐极生悲。老吴一个小感冒去社区一无执照的个人诊所诊治,竟因注射青霉素过敏,无肾上腺素等药品,没有及时抢救死亡。事后赵某第一时间请求有关部门处理此事,第一时间请求损害赔偿。肇事人竟以赵某不是老吴的原配夫人,对赵某的赔偿权利人资格提出异议。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中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吴某的后老伴赵某,吴某的配偶以及吴某的先房子女、赵某带来的孩子形成抚养关系的吴某的继子女,都构成上述规定中的“赔偿权利人”,都有权请求处理此事,都有权要求致害人予以损害赔偿。致害人的异议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