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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涉案款物处理相关问题研究

2017-08-17陈东方

魅力中国 2017年32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

陈东方

摘要: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该条法律是刑事诉讼中对刑事诉讼中涉案款物处理的基本依据,规定了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涉案款物的处理方式。但司法实践中,相关法律未对涉案款物的认定及处理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对涉案款物的理解和认定存在分歧,因而对涉案款物的认定及处理带有很大的随意性。

关键词:刑事诉讼;涉案款物;相关处理

一、对刑事诉讼中涉案款物的理解和认定

我国古代《汉书·刑法志》就有受赇枉法之规定;《唐律》的“六赃”也规定了六种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犯罪,其中的“赃”是指非法取得的公私财物。目前我国《法学辞典》对其的解释为“犯罪分子用抢劫、抢夺、盗窃、诈骗、敲诈勒索、贪污、受贿、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手段取得的金钱和物质”。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中涉及的證物、赃物做了一个大体的概括。《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第2条规定:“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和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该条规定对刑案中涉案款物做了具体的归纳与划分。财政部颁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犯罪案件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称‘罚没财物;依法查处追回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案件的财物,称‘追回赃款赃物。”其中对于经济类犯罪中涉及的款物进行了定义。根据现行法律而言,可将我国对刑事诉讼中涉案款物定义为刑事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司法机关依法扣押、冻结的违法犯罪所得、非法持有的违禁品和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等。

(一)违法犯罪所得

对违法所得的追缴,在大陆法系国家,是因为犯罪行为所得的不当利益,不能留在犯人手中。犯罪行为所得之物,通常也称为“犯罪收益”。1998年国际刑事公约第1条将“收益”解释为:“直接或间接通过第3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而获得或取得的任何财产。”2000年公约第2条第5款和2003年第2条第5款均强调“犯罪所得”系指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获得的任何财产。上列收益,均属于没收的对象。

(二)非法持有的违禁品

刑法中的违禁品,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公民不得私自留存、使用的物品。”通常也称“违禁物”,一般被认为是法律禁止私自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所有或行使之物。根据涉案物品的种类和状况,若该物品流入社会,将对社会安全直接产生危害后果,或者适用它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存在用于实施违法行为危险的,均可以视为违禁物而予以没收。

(三) 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

在司法实践中,违禁品和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存在一定的交叉。没收犯罪中涉及的违禁品,应该说争议不大,而对属于犯罪对象的物品,如用于赌博的赌资、走私的货物和作案工具等,作为证明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重要证据,也应当没收。但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64条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在其与犯罪行为发生足够经常、密切联系时,才能够进行没收。但是若该财物仅偶然与犯罪行为发生联系,则不宜认定为“犯罪工具”而没收。在过失犯罪中,也存在构成犯罪之物,比如交通肇事中的交通工具,但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工具”而没收。在一定程度上,没收犯罪工具亦属于刑事惩罚。实践中,对于不是犯罪分子本人的,而是借用或者擅自使用的他人财物,只要财物所有人事前不知是供犯罪使用的,都应当予以返还。

二、对刑事诉讼中涉案款物追缴和责令退赔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追缴和责令退赔属于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中的职能之一,其中追缴、返还及刑事没收是对在案财物的处理方式,而对赃款赃款已经被毁坏、挥霍或者灭失而无法退还被害人的情况下,刑法则确立了责令退赔制度。追缴和责令退赔刑事诉讼中的涉案款物,主要有以下三个需要:一是侦查机关固定证据的需要。在刑事侦查中,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属于证据线索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侦查机关查明并追缴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有助于将来对被告人的指控及审判;其次如非法持有毒品案件,没有查获相应的违禁品(毒品),就难以定罪;再次如持械抢劫案件中的凶器作为犯罪工具势必要追缴以作为物证。二是挽回公民、集体或者国家之损失。追缴或责令犯罪人退赔的违法所得,立法目的在于“不让犯罪分子获益”,但这不是唯一目的,及时追缴涉案款物,并返还有关单位、集体、受害人或者合法持有人,避免了其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三是审判机关量刑的需要。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一)追缴

有学者认为:“所谓追缴,是指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强制收归国有。但我们要注意到,刑事诉讼中涉案款物同时具有证据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双重属性。涉案款物与案件事实有着客观内在的联系,因而对案件具有证据价值,同时,涉案款物也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征,即人们能够支配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其特征没有因为涉及刑事诉讼而发生改变,仍然有相应的经济价值。因此在追缴过程中,只要违法所得的原物还在犯罪分子的掌握之中,不论是否已经转移、隐藏,司法机关都可以查清其来源和去处,强制追缴,同时要将追缴范围严格限定在犯罪分子采用违法犯罪手段所获取的财物之内,不得与其他财产相混淆。

(二)责令退赔

“责令退赔,是指犯罪分子已将违法所得挥霍、使用或者毁坏的,也要责令其按照违法所得财物的价值退赔。”这体现了责令退赔制度一个重要特点,也就是其范围严格限定在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价值之内。由于责令退赔仅适用于涉案款物已不存在的情形,以犯罪分子自愿履行为基础,因此责令退赔制度不具有强制力。责令退赔制度是一项中国特有的刑事立法制度,能够督促司法机关在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依职权责令负有返还、赔偿义务的犯罪分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责令退赔也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运用手段之一,退赔情况会作为司法机关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在犯罪分子真诚悔罪的前提下给其宽大处理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也化解了社会矛盾。

三、司法实践中对刑事诉讼中涉案款物的处理的一些问题和建议

(一)追缴涉案款物不规范

侦查机关为实现“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等侦查目的,可以自行实施扣押、冻结等追缴涉案款物的措施。但是,对于违法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与制裁措施,以及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没有足够约束的行为带来的后果只能是放诞任气,错误的追缴程序只会导致对被害人甚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作出不公正的处理。

要解决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对侦查阶段对涉案款物的扣押、冻结等追缴予以司法审查进行监督。一是对侦查机关的扣押、冻结行为,当事人有权申请侦查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行司法审查;二是对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的返还或没收赃款赃物,明确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监管职责;三是加强立法,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细化规定实施扣押、冻结等追缴涉案款物的措施和范围。

(二)对涉案款物返还不规范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國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由此可见,基于及时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等原因,公安、检察和法院均有权处分涉案款物。但由于上层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性、笼统性,公检法三机关又分别出台了各自的内部规定,各行其是,故而对于涉案款物的定义定性、操作处理都没能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三机关分别保管涉案物品,彼此分工责任及侧重点均不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涉案款物在刑事诉讼中的独立性,客观性。此外,该规定对审批前还是审批后返还涉案款物的,也没有详细的定义。

笔者认为,针对上述问题,建议应当由三部门统一商讨规定返还的前提条件、程序特别是公安、检察和法院的协调等方面事项。对刑事诉讼中追缴的涉案款物在审判之前返还的,应符合以下条件:1、有明确的被害人;2、被害人对被扣押、冻结的财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且不存在争议;3、该涉案款物不需要将原物在法庭上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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