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探讨
2017-08-15山朝美
山朝美
摘 要:受实际条件的影响,我国在土地承包权转让方面,虽然法律规定较为详细,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却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其中以合同的效力性最为主要,是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顺利进行的主要要素。因此本文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探讨,并总结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中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切实有效的解决方案与相关法律合同的效力。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效力
现阶段,我国主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审核标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为主。其中明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等方面问题作出规定,受经济条件影响,城市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条款较少,主要的限制规范主体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为主。该法律在其执行过程中,有效的保护了农户的基本权益,使我国农业土地发展与利用不断向科学化与合理化发展。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主体限制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即涉及到益物权使用的相关问题,在用益物权的使用过程中,需要对使用者的身份进行核对,通常用益物权的权利范围中心并不具备一定的身份性,这便需要在法律层面给与其一定的保障。受社会实际发展状况的影响,我国城市地区可用于进行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区域较少,但却有着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而农村地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主要区域,却存在着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的问题,这便导致我国相关法律在其实际的应用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问题。与此同时农业产品生产与加工关系到我国粮食产业发展,也影响到食品安全体系的运行,继而也对现有土地承包经营问题造成一定的影响。为此我国曾在法律层面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进行了有效的规范。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前,首先要确保转让双方均未涉及农业产品的生产与制造。其次是保证转让双方的基本经济收入来源的稳定。以此确保农户能够在实际转让经营过程中得到实惠。
按实际的法律标准而言,部分地区法院在其执行过程中,根据其相关的法律条款,以经济收入来源不稳定及未从事农业职业为直接原因,拒绝承认实际合同的有效性,以此法律便在土地承包经营转让过程中发挥其的重要约束作用。而若反之,如转让方具有较为稳定的经济收入,或亦为农业职业从事人,则按法理而言,理应肯定合同的有效性,此时即使转让人外出打工或从事其余行业,则也应受到土地承包经营转让法律的保护。因而便与法律中所规定的法律条款相符。
虽在法律主体而言,可以有效的保护转人及被转让人的基本权益,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该理解与执行仍有待商榷。由于我国在《土地管理法》对城市用地与农村用地的转让承包等方面问题进行了有效区分,这便使以上法律条款仅适用于以城市为主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而在农村的转让过程中,我国曾明确规定在涉及公共财产利益时,法律应及时的予以干涉。而若其在明确规定的范围内,违反的相关的法律原则,则应视相关合同为无效。该规定的目的在于提高农村权益保证力度,并提升农户的经济收益水平。但在实际的法律操作过程中,受社会现代化的影响,工业环境不断对农业环境造成影响,此时,为使农村土地价值能够得到有效的提升,将工业发展引入农村经济发展框架极为必要,成为现代农村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此阶段,便使以上法律的有效性有所下降,难以在现阶段农业经济现代化发展的环境发挥其重要作用。
二、发包方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发包方即土地承包的甲方,在实际的土地承包经营转让过程中,发包方起到了绝对的主导作用。若其在签署转让合同时,未能及时的取得发包方的同意,则该合同将在法律层面视为无效。虽以上法律条款能够有效的维护发包方的基本权益,但也存在着一定的不公平性,一旦在相关法律机构发布判决决议前,发包方对合同的签署表示同意,那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来承担,若由乙方承担,则在较大程度上有失公允。如要求发包方承担,则与实际的法律规定不符,这便容易造成严重的责任不明确问题。意识将决定事件的实际走向,发包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转让的主体,其思想意识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有效性,所以仅将维护发包方基本权益的法律作为维护合同平衡的杠杆,这便使法律的存在无法在有效的在实际工作开展中发挥其重要作用。
为能够提高法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中所发挥的效益性,在合同签署时,若发包人未对相关的条款信息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同意,此时合同便具有实际的法律效益,这便解决了法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过程中其有效性差的问题。法院是平衡发包人基本权益的重要机构,所以在合同有效性研究过程中,法院应根据发包人的实际意图来决定合同的有效性,以此一方面提高了相关法律的公平性,另一方面也有效的维护了发包人的基本权益。
作为农业发展的重要基础,土地即是农业发展的最根本所在,所以这一点上,便需要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过程中对农村土地的应用法律及条款进行明确,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问题。在现代化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工业化与电子信息化逐渐成为经济发展的主要潮流,这便使农村土地资源在农业发展中的经济价值有所下降。为能够有效的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对农业土地用地转让的限制显然已不適用于现代社会发展。因此有关部门应根据现有的实际情况对相关的规定与法律条文进行一定的调整与优化,以便于其能够有效的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书面形式
效力性规范的核心在于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而合同采用一定方式的目的往往是为了提醒当事人行为的重要性、作为书面的证据等,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无关,其未采用这种方式仅与双方当事人的利息相关,故其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在合同法上,应当采用书面合同而未采用书面合同的,如果双方实际履行了权利义务,这种效力上的缺陷也是可以获得不足的。总之,我国合同法以形式自由为原则,以特定形式为例外,形式缺陷亦可以通过履行而补足,并且这种特定形式的要求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无涉,其违反自然不当影响合同的效力。
四、用途的改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土地承包法》禁止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难以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但存在着一些改变农业用途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形,实践中的认定比较统一,往往将这一规定认定为效力性规定,从而否定转让的效力。我国是人口大国,虽然幅员辽阔,但是耕地面积并不多,因此长期以来我国面临着人多地少的矛盾,粮食安全对我国而言是一个想当重要的问题。《土地承包法》作此规定,就是为了保证粮食生产,保障我国的粮食安全。可以说这种认定是符合效力性规范保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认定合同效力,应当从合同本身的意思表示、目的等来认定,受让人的单方行为作为认定的依据。如果据此否定合同的效力,无疑对转让方十分不同,并且受让方的这种行为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加以纠正,无需否定合同的效力。
参考文献:
[1] 徐干忠.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方法[J].人民司法,2011(12).
[2] 黄忠.违法合同的效力判定路径之辨识[J].法学家,2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