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挝外汇管理法(2014年)
2017-08-15何阳宇
老挝外汇管理法(2014年)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本法规定了促使外汇业务的经营、管理、监查正确有效的原则、规则以及措施,着重提高国家货币的价值和稳定性,促进国内商品-货币流通,扩大对外经济合作联系,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第二条 外汇管理
外汇是指其他国家的货币,包括纸币、铸币、支票、支付凭证、可兑换债券、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其他有价凭证和作为国际清偿手段的黄金。
外汇管理是指对定居和非定居老挝的人员和机构在老挝境内进行的外汇经营活动和外汇业务的管理,使之符合与外汇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术语的定义
在本法中使用的术语有如下定义:
1.货币是指基普和外国币种;
2.汇率是指一种货币和其他货币相比的价值;
3.参考汇率是指由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规定的汇率,以作为商业银行和货币兑换处的兑换依据;
4.商业信贷是指以负债的形式购买商品和服务的协议;
5.货币兑换处是指提供货币兑换服务的经营单位;
6.持有是指个人保有货币;
7.定居老挝的人员和机构是指:
(1)在老挝境内居住的老挝公民;
(2)在境外留学、旅游、访问和疗养的老挝公民;
(3)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的老挝官员或者工作人员;
(4)在境外居住不超过1年的老挝公民;
(5)在境内外活动的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政府组织机构和协会;
(6)经允许进行经营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居住在老挝境内外的个人和法人,以及设立在境外不超过1年的上述法人的代表处;
(7)在老挝境内工作超过1年的外国人,不包括外国大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的官员或者工作人员;
(8)长期在老挝境内生活和工作的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士。
8.非定居老挝的人员和机构是指:
(1)居住在境外的外国个人和法人;
(2)在老挝境内留学、旅游、访问和疗养的外国人;
(3)外国大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以及上述机构的外国官员或者工作人员,驻老挝的外国顾问、专家及其家属;
(4)在老挝境内居住不足1年的外国人;
(5)设立在老挝境内不足1年的外国法人的代表处;
(6)不因留学或者疗养前往境外居住超过1年的老挝公民。
9.业务是指与外汇的买卖、兑换、借贷、转移、存入、取出、清偿、出入境等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政府有关外汇管理的各项政策
国家通过为相关权力部门适当配备人才、提供资金和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等措施,加强对全国范围内外汇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以保证管理工作的高效进行,保障国家外汇稳定。
国家支持鼓励个人、法人和各组织机构参与外汇活动和管理。
国家重视通过多种形式对全民进行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养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使用基普和外汇的观念。
第五条 外汇管理工作的有关原则
外汇管理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确保在全国范围内政府的外汇管理工作集中统一进行;
2.确保外汇稳定;
3.确保国家货币的独立性;
4.确保国内外债务清偿通畅。
第六条 外汇管理中的义务
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进行外汇经营活动和(或)办理外汇业务的个人、法人和国内外机构在外汇管理的组织实施过程中有给予合作和作出贡献的义务。
第七条 本法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进行外汇经营活动和(或)办理外汇业务的个人、法人和国内外机构。
第八条 国际合作
政府通过信息、经验、技术、人力资源开发等方面的交流以及履行老挝作为缔约国的条约和国际公约等方式,来扩大与外国、地区和国际在外汇管理中的联系与合作。
第二编 外汇相关活动
第一章 老挝境内外汇的支配、使用和兑换
第九条 老挝境内外汇的支配
定居和非定居老挝的人员和机构可以在老挝通过持有和(或)开户存入商业银行等方式依法支配所得外汇。
第十条 老挝境内外汇的使用
在老挝境内进行外汇经营活动和(或)办理外汇业务的个人、法人和机构可因以下目的使用外汇:
1.结算外国进口商品;
2.结算与商品进出口直接相关的服务,如过境运输费、保险费、过境仓储费及其他服务费;
3.清偿外国债务和商业信贷;
4.根据政府决议对外国进行援助;
5.将外国投资者的利润、股息、基金、利息、其他服务费和外国人的劳务费汇回或者汇入第三国;
6.将资金转入外国进行投资;
7.在境外留学、旅游、访问和疗养;
8.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公布的符合法规的其他情况。
个人、法人和机构在老挝境内必须使用基普买卖和结算商品和服务费、清偿债务、支付工资、纳税、定价、公示和宣传商品和服务费的价格等,经政府允许的情况除外。
第十一条 外汇的兑换
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进行外汇经营活动和(或)办理外汇业务的个人、法人和机构必须通过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认可的商业银行和货币兑换处将一种货币兑换成其他货币。
第十二条 汇率的规定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使用政府监管和市场机制调节相结合的汇率体制,规定每日参考汇率,各商业银行和外汇兑换处可据此自行规定自身经营汇率。
第二章 外汇的转移和携带现钞出入境
第十三条 外汇的转移
定居老挝和非定居老挝的人员和机构将外汇汇入老挝可不限数额。将外汇汇出老挝需要遵守相关法规并符合本法第十条之规定。
第十四条 携带现钞出入境
定居老挝和非定居老挝的个人、法人和机构可以携带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规定数额的现钞入境,如超过上述数额,则必须向海关税务官员申报以出具证明材料。
定居老挝和非定居老挝的个人、法人和机构可以携带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规定数额的现钞出境,如果超过上述数额,则必须经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批准,如有携带现钞入境的相关证明材料,可向海关税务官员出示以便携带现钞出境。
第三章 账户的开立和存款账户中资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境内账户的开立和存款账户中资金的使用
定居老挝和非定居老挝的人员和机构可以在老挝境内的商业银行开立账户、取款及获得外汇利息。
非定居老挝的人员和机构可以通过在老挝境内的商业银行兑换外汇的形式开立基普存款账户,并可以取出、获得基普利息以及将该账户中的基普兑换为外汇。
第十六条 境外账户的开立
经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批准,定居老挝的人员和机构可因以下目的在境外开立帐户:
1.陆路、航路和水路运输、邮政、保险、旅游、劳务输出和国外项目承包等跨境经营活动;
2.接受和清偿外国贷款,包括外国商业贷款;
3.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处;
4.在境外投资;
5.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规定的符合法规的其他目的。
派往外国的留学生、外交人员和工作人员可不经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批准在境外开立存款账户。
第十七条 外汇收入
定居老挝的人员和机构同国外进行经营活动并获得外汇收入的,必须将上述外汇收入汇入自己在老挝境内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
凡是以外汇形式存入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的政府预算收入,需在国内使用时,必须按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每日公布的汇率将外汇售卖给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
第四章 外汇业务的经营
第十八条 外汇业务
外汇业务包括货币兑换业务和作为国际结算手段的黄金的进出口业务。第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
有意经营外汇业务的个人或者法人须向工贸部门递交申请表和相关附件进行申请并经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批准。
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的条件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的审核
收到经由工贸部门批准的完整合规的外汇经营业务申请和相关附件之后,对于外汇兑换处,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将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研究审核;对于从事作为国际清偿手段的黄金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将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研究审核。
第三编 贷款、无偿援助和携带资本出入境
第一章 贷款和无偿援助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向外国贷款
财政部是向外国贷款时签署贷款协议或者出具保证书的政府代表,有责任对贷款协议的组织实施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包括在境外开立政府存款账户、政府贷款的使用,并以书面的形式向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报告。
政府向外国的贷款必须集中存入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开立的财政部存款账户或者政府项目账户。上述贷款可在与外国结算时直接使用或者由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兑换为基普在境内使用。
第二十二条 无偿援助资金的管理
财政部有责任与相关部门配合对外国以及非政府国际组织的无偿援助资金和物品进行集中统一的管理。对于外汇形式的无偿援助金,必须集中存入财政部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
财政部有责任监督、检查和统筹老挝政府、法人和机构包括社会组织机构对外国无偿援助的数额。
第二十三条 提供或者接受外国贷款和商业信贷
定居老挝的人员和机构在提供或者接受外国贷款和商业贷款之前必须向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申请,上述行为必须经过银行系统并向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报告相关清偿情况直至合同履行完毕。
第二章 携带资本出入境
第二十四条 外国资本的入境投资
有意来老挝投资的外国个人、法人和机构必须通过银行系统转入资金并在老挝境内的商业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外汇资本和物质资本入境必须依照法规向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出示证明文件。
物质资本是投资者在国外购买结算后合法入境以直接用于经营的物资设备的价值。但是用老挝国内的资金购买引进的物资将不认定为此类物质资本。物质资本的申报按规定须附有关部门出具的与引进物资相关的证明文件。
如资本以现金形式入境必须具有海关税务官员出具的现金申报证明等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资本的出境投资
定居老挝的人员和机构需要携带资本出境投资时,必须在相关部门同意的基础上经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的许可。
第四编 国际收支平衡
第二十六条 国际收支平衡
国际结算平衡是指定居老挝和非定居老挝的人员和机构之间进行的经济往来活动,主要包括在一个时间段内国际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和交换、援助资金的转移、财产所有权和债权的转让、借贷和清偿、资金的流入和流出等。
第二十七条 国际收支平衡的统计和制表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有责任与相关部门配合对国家经济系统的国际收支进行统计和制表,以调控宏观经济。
定居老挝和非定居老挝的人员和机构凡有外汇收支情况的,必须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合作,并总结汇报相关数据。
第五编 禁止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一般禁止事项
禁止在老挝境内进行经营活动和办理业务的个人、法人和机构有下列行为:
1.未经允许在老挝境内以外汇形式接受和结算商品和服务费、偿还债务、支付工资、纳税、在合同中定价、公示和宣传价格等;
2.未经允许进行外汇经营活动;
3.同非法经营外汇的个人、法人及单位进行外汇兑换;
4.未经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许可擅自规定和公示汇率;
5.伪造有害于国家经济系统的汇率;
6.未向相关官员申报携带超过规定数额的现金入境,以及未经许可携带超过规定数额的现金出境;
7.在国外开立存款账户不符合本法第十六条第1款至第5款的规定;
8.未经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许可提供或者接受国外的贷款和商业信贷;
9.对与货币相关的违法行为进行包庇或者给予合作;
10.在外汇管理工作中阻碍、拒绝与有关官员合作;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外汇经营者的禁止事项
禁止外汇经营者有下列行为:
1.进行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的外汇经营活动;
2.贿赂政府官员和工作人员;
3.在经营外汇过程中隐瞒数据、报告错误数据或者伪造文件;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政府官员和工作人员的禁止事项
禁止政府官员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
1.参与与自己职责相关的外汇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受聘为顾问和专业工作人员;2.未经许可泄露自己管理的个人、法人和机构的秘密数据;
3.索要和收受贿赂、偏袒、刁难、串通、伪造外汇工作相关文件;
4.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及与外汇相关的团体包括从事相关外汇经营活动的团体谋利;5.玩忽职守,无视外汇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编 纠纷的解决
第三十一条 纠纷解决的方式
可根据以下形式解决纠纷:
1.通过协商解决;
2.通过行政手段解决;
3.通过经济纠纷仲裁机构解决;
4.通过诉讼解决;
5.通过国际纠纷解决机制解决。
第三十二条 通过协商解决
在出现与外汇包括外汇经营相关的纠纷时,当事各方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以实现互利共赢。
第三十三条 通过行政手段解决
在出现与外汇包括外汇经营相关的具有行政性质的纠纷,且由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和有关部门负责时,当事各方可以向上述部门申请依法予以解决。
第三十四条 通过经济纠纷仲裁机构解决
在出现与外汇包括外汇经营相关的纠纷时,在当事各方同意的基础上,当事各方有权向经济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依法进行仲裁。
第三十五条 通过诉讼解决
在出现与外汇包括外汇经营相关的纠纷时,当事各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十六条 通过国际纠纷解决机制解决
与外汇有关的国际纠纷的解决依据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法律或者老挝作为缔约国的国际条约和公约。
第七编 外汇工作的管理和检查
第一章 外汇工作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外汇工作的管理机构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统一管理外汇工作,授权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直接负责,并以其为中心,财政部、工贸部、计划与投资部、公安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协同配合。
第三十八条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的权利和职责
在外汇工作的管理中,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有以下主要权利和职责:
1.研究制定外汇管理的战略规划、政策、法律,报中央政府审批;
2.审批、暂停或者取消外汇经营活动、在国外开立存款账户、提供或者接受外国贷款和商业信贷,并监督检查上述经营单位;
3.宣传、推广与外汇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培养社会使用基普的意识;
4.组织所属工作人员和机构的培训,提高其外汇工作的知识水平;
5.搜集汇总与外汇工作相关的数据;
6.与其他有关部门配合,组织实施与外汇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
7.与外国、地区和国际在外汇管理工作上进行联系合作;
8.定期向中央政府总结汇报外汇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
9.履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力和职责。
第三十九条 各部、其他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权利和职责
在外汇工作的管理中,各部、其他部门和地方政府有以下权利和职责:
1.财政部有权利和职责管理、监督、检查政府贷款的使用,以及保障提供给政府的无偿援助金、接受货币出入境的申报并根据自己的职能对违反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者进行处罚;
2.工贸部有权利和职责管理、监督、宣传以基普规定商品和服务等的价格,并根据自己的职能对违反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者进行处罚;
3.计划与投资部有权利和职责根据自己的职能,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管理监督外国投资者资本的入境及定居老挝的人员和机构前往国外投资的情况;
4.公安部有权利和职责管理监督未经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许可的外汇使用和兑换情况,并根据自己的职能对违反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者进行处罚;
5.其他部门和地方政府有权利和职责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在自己职能范围内,参与外汇工作相关活动的管理监督、提供信息资料以及配合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和其他管理机构的工作。
第二章 外汇管理工作的检查
第四十条 外汇管理工作的检查机构
外汇管理工作的检查机构包括:
1.内部检查机构与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外汇工作管理机构为同一机构;
2.外部检查机构是国会、国家监察与反腐败局、国家审计局、建国阵线、群众组织、社会组织、大众媒体和人民。
第四十一条 检查的内容
外汇管理工作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1.外汇管理相关法律和其他有关法律的施行;
2.管理机构权利和职责的履行,包括对违法者采取的处罚措施;
3.外汇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检查的形式
检查有以下3种形式:
1.常规检查:按照计划和规定时间进行的例行检查;
2.事先通知检查:认为有必要的计划外的检查;
3.突击检查:事先不通知的紧急检查。
外汇管理工作的检查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
有关官员在检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时,有权讯问、检查外汇经营相关文件。
第四十三条 外汇管理工作检查机构的权利和职责
外汇管理工作的检查机构有权利和职责在地方政府和相关官员的配合下,对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检查。
第四十四条 检查结果的汇报
经营外汇业务的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商业单位必须定期按规定向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汇报自己的经营情况。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搜集汇总对其他金融机构、各部、其他部门和地方政府外汇工作组织实施情况的检查结果,定期向中央政府总结汇报。
第八编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五条 对有突出贡献者的奖励
在本法的实施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法人和机构,将按照规定予以表扬和其他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者的惩罚
对违反本法和其他与外汇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并对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个人、法人和机构,将视其情节轻重采取教育、纪律处分、罚款、民事赔偿或者刑事处罚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教育措施
对初次违反本法且情节轻微的个人、法人和机构,将由相关机构处以教育、警告等惩罚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 纪律处分措施
对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禁止事项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且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政府官员和工作人员,将视情节受到以下纪律处分:
1.给予警告并记入个人档案;
2.暂停晋升职务、提高工资档次和表彰;
3.解除职务或者调到其他职务较低的岗位;
4.开除公职。
受处分者必须将非法所得的财产全部上缴组织。
第四十九条 罚款措施
违反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个人、法人和机构,将视以下情节处以罚款:
1.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用外汇公示、宣传价格的,将处以每次100万基普的罚款;
2.接受外汇进行结算和以外汇结算商品和服务、偿还债务、支付工资和纳税的,将处以每次300万基普的罚款;
3.未经许可经营外汇业务或者兑换外汇的,将处以3000万基普的罚款;
4.商业银行、外汇兑换处或者相关服务部门擅自规定、发布和执行汇率的,将处以每次500万基普的罚款;
5.未经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许可在境外开立存款账户的,将处以每次2000万基普的罚款;
6.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汇报数据或者汇报错误数据的,将处以每次500万基普的罚款;
7.未经许可提供或者接受外国贷款和商业信贷的,首次将处以贷款或者商业信贷金额0.1%的罚款;
8.未向海关税务官员申报或者未经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许可携带超出规定数额的外汇和基普现金出入境的,首次将处以违法金额50%的罚款;
如有再次违反的情况,将处以上一次处罚两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民事赔偿措施
对违反本法且对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经济、金融和货币系统造成损害的个人、法人和机构,必须根据自己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第五十一条 刑事处罚措施
对违反本法且构成刑事犯罪并对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经济、金融和货币系统造成损害的个人,将依据刑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处以刑罚。
第五十二条 累犯罚款措施者的刑事处罚措施
累犯罚款措施的个人视为刑事犯罪,将被处以6个月至两年不等的监禁并处以300万至1000万基普不等的罚款。
第九编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组织实施
本法由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效力
本法自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国家主席签发主席令颁布实施,并在政府公报上刊登之日起15天后生效。
与本法相违背的规定、条款,全部予以废止。
解放军外国语学院亚非语言文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何阳宇 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