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法
2017-08-15米良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法
(法律序号:第十三届国会2015年第82号)
依据越南社会主义宪法,国会颁布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法是关于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以及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的规定;是在综合管理越南海洋和海岛资源以及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的工作中关于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的规定。
保护环境、管理、开发、使用各类海洋和海岛资源的活动依照相关各部法律的规定执行,并且应当要确保与本法的各项规定相适应。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从事与综合管理越南海洋和海岛资源以及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相关活动的机关、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词语解释
本法中,下列各类词语可以理解如下:
1.海洋和海岛资源包括属于海水、海底、海底地下空间、沿海及其群岛、岛屿领海、时隐时现的浅滩、隶属于越南国家主权、主权权、裁判权的浅滩(以下统称为海岛)。
2.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是指制定和组织实行联合、联区协调配合的各项政策、机制、工具(措施)以便确保海洋和海岛资源得以有效地开发、使用,维持生态体系的职能和结构旨在在海上持续地发展、捍卫越南的国家主权、主权权、裁判权,捍卫国防、安全。
3.时隐时现的浅滩是指被海洋包围的领海、自然凸出的礁石,一旦退潮则显露出来,一旦涨潮则被海水淹没。
4.浅滩是指石滩、珊瑚滩、沙滩或者从海底凸起的但是一旦退潮时仍然被海水淹没的其他自然成份。
5.使用海洋的规划是指为使用越南的各个海域的工作确定方向和组织空间,依照越南的《海洋法》予以制定和批准。
6.海岸是陆地抑或岛屿与海洋的转接区域,包括海岸线海域和沿海地域。
7.总体开发、持续使用海岸资源是指为开发、使用海岸中各类资源工作确定方向和组织空间。
8.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基本调查是指对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开展考察、调查、分析、评估活动旨在提供关于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现状的数据资料,确定分布规律、潜在能力定性、定量特点。
9.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统计是指在统计时点和每一次统计之间变动情况时点对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现状的调查、汇总、评估。
10.综合观测、监察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是指系统地跟踪有关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过程、有关影响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各种要素,旨在提供信息、对海岛资源、环境演变现状作出评估,并且对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各种不良影响作出预报、预警。
11.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污染风险是指发生污染的可能和由于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污染可能对人身、财产、资源、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活动所造成的损失。
12.海上溢油、有毒化工原料泄漏事故是指由于技术事故、自然灾害、事故或者是由于人类所造成的油类、有毒化工原料从储备、运输设备或者从工程、设备和油井泄漏到海上。
13.责任人是指在从事开采、运输、转运、使用油料和油类产品、有毒化工原料的全部活动中承担法理责任的个人或者机关、组织的负责人。
14.海上打捞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海上销毁或者有预期目的地向海上倾倒可以打捞上来的各种物品、物质。
第四条 国家有关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政策
1.国家确保依照为发展经济-社会、捍卫国家主权、保障国防、安全提供服务的战略、规划、计划予以合理、卓有成效、持续地管理、保护、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
2.国家动员一切力量,鼓励大力开展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方面的基本调查、科学研究工作;优先发展深海、远海、海岛、毗邻的国际海区(海域),以及在发展经济-社会、保障国防安全中具有重要意义的各种新资源;出台鼓励组织、个人参与持续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政策。
3.加强控制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污染;在控制污染、预防、应对海洋和海岛环境事故、气候变化、海水上涨工作中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严格管理开展海上打捞工作。
4.加大投资,提高在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上的观测、监察、预报能力;建立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方面综合、同步的信息、数据资料库系统,为发展海洋经济、捍卫国防、安全提供服务。
5.在管理、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中,在维护国家独立、主权的原则上卓有成效地扩大和提高国际合作。
第五条 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的原则
1.海洋和海岛资源应当依照持续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以及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使用海洋的规划、计划,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的总体规划;捍卫国家主权、保障国防、安全的战略予以统一管理。
2.海洋和海岛资源的综合管理必须要建立在知晓生态体系、确保海洋和海岛资源得以开发、使用与各个海域的职能和海洋、海岛环境、各种海洋、海岛生态体系的负载限度相适应。
3.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的工作必须要有各个部门、各级之间的密切配合;创造便利的条件以便在管理的过程中让有关的民众、组织、个人积极和卓有成效地参与进来;确保民众对于海洋的知情权。
第六条 在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与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的工作中相关民众、组织、个人的参与
1.具有权限的国家机关有责任确保在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以及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的工作中相关民众、组织、个人的参与。
2.在制定持续开发、使用资源以及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使持续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的总体规划、综合管理海岸资源的计划和建立保护海岸线走廊的过程中,具有权限的国家机关有责任征求相关民众、组织、个人的意见;听取、解释说明相关民众、组织、个人所提出的各种意见。
3.征求相关民众、组织、个人意见的工作可以通过直接的形式、书面的形式或者大众媒体、具有权限的国家机关的电子网页(站)予以进行。听取、解释说明的工作必须要在具有权限的国家机关的电子网页(站)上予以公开。
第七条 越南的海洋和海岛周
越南的海洋和海岛周为每年的6月1日至8日。
第八条 被严格禁止的行为
1.违反法律的规定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
2.违反具有权限的国家机关业已批准和公布的使用海洋的规划、计划、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的总体规划。
3.利用基本调查、科学研究、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的工作从而对国防、安全、国家利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利益造成影响。
4.在本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海岸线保护走廊内和群岛、岛屿、时隐时现的浅滩、浅滩上从事各种活动,必须要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予以保护、保存。
5.毁坏、造成海洋、海岛环境、生态体系衰退。
6.无许可证、违反法律的规定在越南海区(海域)打捞沉没的物品、物质。
7.未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提供、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信息、数据资料。
8.利用职务、职权从事违反有关海洋和海岛资源综合管理和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持续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的战略
第九条 制定持续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的战略的原则、依据以及持续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战略的期限
1.制定战略的原则:
(1)与发展经济-社会的战略、总体规划、越南的海洋战略、保护国家环境的战略相适应;
(2)满足合理、卓有成效地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应对气候变化、海水上涨的要求;捍卫国家主权,保障国防、安全;保存、发挥文化遗产的各种价值。
2.制定战略的依据:
(1)海洋和海岛资源的潜能;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基本调查结果;海洋和海岛资源的勘探结果、评估、统计;气候变化、海水上涨对于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影响预测;
(2)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的需求;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的要求;
(3)前期实施持续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战略的结果。
持续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的战略可以制定20年、远期规划30年的国家级战略。
第十条 持续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战略的内容
1.基本调查、科学研究、国际合作、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方面的指导观点、原则、远期规划、目标应当要满足综合管理以便持续发展的要求。
2.确定关于基本调查、科学研究、国际合作、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方面的总体方向、任务和措施。
3.实现战略目标的各种计划、课题、项目、任务。
第十一条 制定、审定、批准和实施持续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的战略
1.由资源与环境部牵头,与相关的部、部级机关和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配合制定持续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的战略并且呈报政府批准。在制定持续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战略的过程中,应当要征求相关民众、组织、个人的意见并且在批准之前应当要予以审定。
2.部、部级机关和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自身的职责、职权范围内,有责任对部门、地方的战略与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相关的内容进行核查、提出修改、补充意见,使之与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的战略相适应。
3.政府规定本条款的实施细则。
第三章 关于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方面的基本调查、科学研究
第一节 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基本调查
第十二条 对于从事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基本调查活动的要求
1.确保提供关于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信息、数据资料,为管理、发展海洋经济、应对气候变化、海水上涨、捍卫国家主权、保障国防、安全提供服务。
2.必须要依照调查的对象、区域确定对于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基本调查各种活动的优先顺序,使之与满足国家各个阶段人力资源方面的能力相适应。
3.必须要在调查需求的基础上,继承已经在初步调查区域实施的基本调查、科学研究的成果。每一个海洋区域上的各种基本调查活动必须要与海洋和海岛上的基本调查活动相配套、相适应,旨在确保节约、卓有成效。
4.对基本调查的结果必须要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验收、批准、呈报、开发、使用。
第十三条 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基本调查的活动
1.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基本调查的活动可以通过下列各种项目、课题、任务予以实施:
(1)属于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基本调查重点计划的项目、课题、任务;
(2)不属于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基本调查重点计划的项目、课题、任务。
2.在本条第1款第(1)点所规定的基本调查的各种项目、课题、任务包括带有联合性、联区性、在深海区、远海区和国际毗邻区的调查项目、课题、任务;海岛基本调查,发现新的资源,基本调查的各种项目、课题、任务在发展经济-社会、保障国防、安全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3.本条第1款第(2)点所规定的基本调查的各种项目、课题、任务由部、部级机关、隶属于政府的机关和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制定、批准并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组织实施;在批准之前,在调查的必要、对象、范围、可行性、有效性方面应当要征求资源与环境部的意见;一旦批准,必须要将批准决定和有关项目、课题、任务的调查位置、界限、面积、区域度坐标报送资源与环境部。
第十四条 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基本调查的重点计划
1.部、部级机关、隶属于政府的机关和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依据部门、领域、地方的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基本调查的需求和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有责任提出各种项目、课题、任务上报资源与环境部,以便汇总、制定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基本调查的重点计划呈报政府总理批准。
2.部、部级机关、隶属于政府的机关和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依照政府总理已经批准的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基本调查的重点计划组织实施各种项目、课题、任务。
3.资源与环境部有责任组织、跟踪、检查对已经批准的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基本调查重点计划的执行工作情况。
4.政府规定本条款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机关、组织在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基本调查中的职责
1.部、部级机关、隶属于政府的机关、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自身的职责、职权范围内有责任依照本法律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指导、组织实施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基本调查的活动。
2.被赋予实施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基本调查项目、课题、任务的机关、组织具有下列职责:
(1)严格依照已经获批的项目、课题、任务实施;严格执行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基本调查中的标准、技术标准、定额、单价;
(2)在采集、汇总有关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数据资料、信息方面的工作中确保真实性、完整性;依照法律的规定保守数据资料、信息的秘密;
(3)在实施调查项目、课题、任务的过程中应当要确保海上安全、安宁,保护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
(4)上报具有权限的机关进行验收并且依照法律的规定呈交调查结果报告。
第十六条 统计海洋和海岛资源
1.部、部级机关、隶属于政府的机关、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自身的职责、职权范围内有责任依照《统计法》的规定对于由自身所管理的各类海洋和海岛资源进行统计,向资源与环境部呈交报告结果。
2.资源与环境部有责任汇总海洋和海岛资源统计结果并且向政府总理报告。
第二节 关于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十七条 关于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方面的科研活动
1.关于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方面的科研活动,可以依照本法和《科学与工艺法》的规定通过有关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方面的各项科学与工艺任务予以实施。
2.国家通过国家级的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科学与工艺计划对有关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方面的各项科学与工艺任务优先予以投资。
3.外国组织、个人在越南海区(海域)从事科研活动必须要满足各项条件并且要持有依照越南法律的规定颁发的许可证。
第十八条 国家级的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科学与工艺计划
1.国家级的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科学与工艺计划包括研究课题、项目、任务必须要满足下列各项标志:
(1)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卓有成效地提高持续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方面发挥科学与工艺的潜力;保障国防、安全;
(2)解决与多部门、多领域、联区、国际相关的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方面的各种科学与工艺问题;
(3)作为制定政策、机制的理论依据旨在提高海洋和海岛资源以及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的综合管理效力、效果;为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基本调查活动确定方向;应对气候变化、海水上涨;
(4)必须要动员国家的力量并且必须要有多个科学与工艺部门的参与。
2.机关、组织、个人应当要提出有关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方面的科学与工艺的任务,上报部、部级机关、隶属于政府的机关、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和中央国家机关,并且必须要与部门、领域、本地区所管理的实际情况相适应,旨在汇总、提出各项科学与工艺任务列入有关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国家级的科学与工艺计划。
3.在部、部级机关、隶属于政府的机关、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和中央国家机关提出的基础上,由科学与工艺部牵头,与资源与环境部配合汇总、制定、设立实施属于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国家级的科学与工艺计划的课题、项目、任务。确定和组织实施计划的工作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实施。
第十九条 为外国组织、个人在越南海区(海域)内从事科研活动颁发许可证
1.外国组织、个人在越南海区(海域)内从事科研活动必须要满足下列各项条件:
(1)组织应当是拥有依照所在国、所在组织的法律规定予以成立的法人资格;国际组织应当是联合政府的组织;个人应当是依照拥有国籍的个人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2)具有独立从事科研活动的需求或者与越南方面开展科研合作;对于在越南内水、领海内从事科研活动的情形,在越南有要求时则必须要有与越南方面开展合作;
(3)为了和平目的的科研活动;不会对越南国家的主权、国防、安全的活动造成妨害;不会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不会对在越南海区(海域)内的组织、个人所从事的各种合法活动造成妨碍;
(4)依照规定应当具有申请颁发许可证的完备的档案材料。
2.在征求了各个相关管理部门、领域、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意见和与国防部、公安部、外交部、科学与工艺部达成统一的意见以后,由资源与环境部部长为在越南海区(海域)内从事科研活动的外国组织、个人颁发许可证。一旦颁发许可证以后,资源与环境部有责任向相关的部、部门和地方通报以便配合管理。
3.具有颁发科研许可证职权的机关有权重新颁发、延期、修改、补充、停止、收回所颁发的许可证文本。
4.政府规定给在越南海区(海域)内从事科研活动的外国组织、个人颁发许可证事宜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在越南海区(海域)内从事科研活动的外国组织、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1.在越南海区(海域)内从事科研活动的外国组织、个人享有下列各种权利:
(1)依照所颁发的许可证的内容和期限在越南海区(海域)内从事科研活动;
(2)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予以公布和转交(转让)科研信息、结果;
(3)在越南海区(海域)内从事科研活动的过程中,可以引导、提供通信联络服务并且为其创造便利的条件。
2.在越南海区(海域)内从事科研活动的外国组织、个人应当履行下列各种义务:
(1)尊重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独立、主权;只能从事为了和平目的的各项科研活动;不得从事越南具有权限的机关所颁发的许可证内容所允许从事的各项科研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
(2)遵守有关航海安宁、安全的各项规定;在科研设备的周围设立航海安全区;设立航海信号;保持通讯联络和遵守越南《航海法》的其他各项规定;
(3)不得对越南的国防、安全活动和正在越南海区(海域)内从事合法活动的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基本调查、科学研究、勘探、开发、使用的各种活动造成影响;不得将武器、爆炸物品、有毒的化工原料、有可能对人员、资源造成损害和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各种设施、设备携带进入越南的海区(海域),爆炸物品、有毒的化工原料经过具有颁发许可证权限的机关批准用于实施科研活动的情形除外;
(4)遵守有关保护环境、恢复环境的各项规定,和在从事科研活动中造成海洋、海岛环境、生态污染、衰退的情形下,则应当依照越南法律的规定予以赔偿损失;
(5)科研活动必须要采用适合的、与越南法律和相关国际法相适应的方式和设备予以实施;
(6)确保各种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由越南具有权限的国家机关选派的至少两名科学家参与研究的全部的费用;
(7)在从事科研工作的过程中,与已经颁发的许可证相比,无论发生任何变化时,应当立即向资源与环境部通报,在征得资源与环境部部长的书面同意之后,才能在这种变化的情况下予以实施;
(8)一旦结束科研活动,外国的组织、个人必须要向资源与环境部报告初步的研究结果;在不超过30日的时限内,除了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约定的情形,必须要完成将各种科研设施、设备拆除并撤出越南的海区(海域);
(9)自依照已经颁发的许可证的内容结束科研活动之时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外国的组织、个人必须要向资源与环境部正式报告科研结果和提供各种资料、原始物品标本。
第二十一条 公布和转交(转让)外国组织、个人在越南海区(海域)所从事的科研活动的科研信息、结果
1.在越南的内水、领海内从事科研活动的组织、个人,只有在征得资源与环境部部长的书面同意之后,才能将研究信息、结果向第三方予以公布、转交(转让)。
2.在越南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从事科研活动的组织、个人,只有在征得资源与环境部部长的书面同意之后,才能将与勘探、开发资源直接相关的研究信息、结果向第三方予以公布、转交(转让)。
3.资源与环境部部长在与国防部、公安部、外交部、科学与工艺部统一意见之后,决定准予公布、转交(转让)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研究信息、结果。
第四章 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的总体规划;综合管理海岸资源的计划
第一节 海岸和保护海岸(线)的走廊
第二十二条 海岸范围
1.海岸范围在依据海岸范围内各个区域的自然、经济-社会条件的基础上予以确定;在依据陆地或者海岛与海洋相互作用过程特点的基础上予以确定;在依据要求保护海岸环境、应对气候变化、海水上涨特点的基础上予以确定;在依据现状及其开发、使用资源的需求特点和在海岸的其他部分特点,旨在组织综合管理海岸资源与管理能力相适应的基础上予以确定。
2.政府规定有关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海岸范围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保护海岸(线)的走廊
1.保护海岸(线)的走廊是指可以在需要保护生态体系、维护海岸生态体系和自然景观的区域予以建立保护海岸(线)的走廊;旨在减少海岸坍塌、应对气候变化、海水上涨;保障民众对海洋的知情权。
2.建立保护海岸(线)走廊的工作必须要遵循下列各项原则:
(1)必须要依据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建立保护海岸(线)走廊工作的要求、目标;
(2)确保科学性、客观性;确保保护与发展要求之间的协调发展,应当要考虑到在沿海地区开发、使用资源的现状;保存和发挥文化遗产的各种价值;确保其可行性,与地方的实际条件相适应;
(3)必须要与法律关于防洪堤、海上毗邻区海域的规定相适应;保障国防、安全;
(4)在建立海岸线保护走廊的各种区域必须要明确划分保护海岸线走廊的分界线;
(5)确保国家的利益、相关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协调发展;确保公开、透明,确保在建立海岸线保护走廊区域内相关民众、组织、个人的参与;确保人民群众对海洋的知情权。
3.海岸线保护走廊的宽度可以自陆地方向或者自岛内方向在历年的平均涨潮水位线上予以计算。
4.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依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本条的规定有责任组织建立、公布和管理属于自身管理范围内的海岸线保护走廊。
5.政府规定本条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在海岸线保护走廊内被禁止的各种活动
1.开采矿产,经政府总理批准的特殊情形除外。
2.新建、扩建建筑工程,为国防、安全、预防自然灾害、海岸线坍塌、应对气候变化、海水上涨、保存和发挥各种文化遗产的价值目的服务的工程,以及为国家、公共利益服务的经过国会、政府、政府总理、各部、中央机关、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议会、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的其他各种建设工程除外。
3.新建公墓、废物填埋场。
4.在海岸线保护走廊内从事钻探、挖掘、修筑活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除外。
5.非法侵占、使用海岸线保护走廊。
6.从事造成海岸线坍塌、海岸生态衰退、生态体系和自然景观服务价值衰减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海岸线保护走廊内限制从事的各种活动
1.在海岸线保护走廊内,限制从事下列各种活动:
(1)从事开采地下水的活动;
(2)从事开荒、侵蚀海洋的活动;
(3)从事对已建工程进行改造的活动;
(4)从事勘探矿产、油气的活动;
(5)从事有可能造成海岸生态体系衰退、生态体系和自然景观服务价值衰减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2.政府规定本条的实施细则。
第二节 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的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 制定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总体规划的原则、依据
1.制定规划的原则:
(1)与持续开发、使用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使用海洋规划的战略相适应;与开发、使用资源的各种规划、属于海岸范围部门的发展规划相衔接;
(2)在开发、使用资源、保护环境和海岸持续发展中确保协调发展;与捍卫国家主权、保障国防、安全协调发展;
(3)确保与预防自然灾害、应对气候变化、海水上涨的各种要求相配套;
(4)确保在制定规划的过程中公开、透明,确保相关民众、机关、组织、个人的参与;确保人民群众对于海洋的知情权;
(5)确保与实施力量相适应和确保可行性。
2.制定规划的依据:
(1)持续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的战略;持续开发、使用海洋的战略;
(2)自然、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和海岸范围内各个区域的具体特点、海岸的资源潜能、环境现状;气候变化、海水上涨对预测的影响;
(3)海岸资源、环境基本调查的结果;海岸资源统计结果;
(4)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的需求和保护海岸环境的要求;
(5)前期实施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总体规划的结果。
第二十七条 范围、内容、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的总体规划期
1.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的总体规划可以制定全国范围内全部海岸的总体规划。
2.规划的内容:
(1)有关自然、经济-社会、环境条件方面的总体评估;海岸资源的现状;海岸资源和环境的变动趋势、气候变化、海水上涨对海岸资源和环境的影响预测;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的需求和保护海岸环境的要求;
(2)确定目标、确定方向和制定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保护海岸环境的总体方案;
(3)划分海岸开发、使用区;海洋使用区旨在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原则打捞海上沉积物;
(4)实施规划的各种措施、计划。
3.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的总体规划期可以制定十年近期规划、二十年远期规划。
第二十八条 调整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的总体规划
1.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实施调整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的总体规划:
(1)由于调整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使用海洋的规划的战略致使已经批准的规划内容需要作出相应的变更;
(2)由于自然灾害、战争、环境事故致使已经批准的规划内容需要作出相应的变更。
2.调整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总体规划的内容是已经批准的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总体规划的一部分。
第二十九条 制定、审定、批准、调整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的总体规划
1.由资源与环境部牵头,与部、部级机关、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配合制定并呈报政府批准、调整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的总体规划。
2.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的总体规划在批准之前必须要依照法律有关规划的规定予以审定。
3.政府规定本条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征求意见和公布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的总体规划
1.在制定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总体规划的过程中应当征求意见:
(1)资源与环境部有责任组织征求相关机关、组织、个人和居民大众的意见;
(2)征求意见的工作可以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书面的形式予以进行,直接和公开在政府、资源与环境部、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电子网页上征求意见。
在电子网页上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90日;
(3)资源与环境部有责任制作综合报告、收集、解释说明意见;在政府、资源与环境部、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电子网页上予以公开。
2.自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的总体规划经政府批准之日起,在30日的时限内,资源与环境部有责任在整个规划期内予公布和公开规划。
第三十一条组织实施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的总体规划
1.由资源与环境部牵头,与部、部级机关和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配合组织、检查实施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总体规划的工作情况。
2.部、部级机关和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有责任组织实施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的总体规划。
3.与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相关的组织、个人有责任遵守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的总体规划。
第三十二条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总体规划与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的各种规划、部门、地方的发展规划之间的关系
1.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的各种规划、部门、地方的发展规划中有与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相关的内容必须要确保与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的总体规划相适应。
2.部、部级机关和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自身的职责、职权范围内有责任对与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相关的内容进行核查,提出、修改、补充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的规划、部门、地方的发展规划,使之与已经批准的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的总体规划相适应。
第三十三条划分开发、使用海岸资源区域的原则
1.全面审查、评估自然资源、环境条件、区域的各种地理特色和使用海岸的现状;评估划分区域对于区域发展经济-社会、国防、安全、保存和发挥文化遗产的各种价值、保护环境、生态体系的作用。
2.确保总体性;确保开发、使用需求与保护资源、环境、生态体系之间的协调发展;确保组织、个人开发、使用资源的短期和长期利益与国家和居民大众的利益协调发展,优先于长远利益和人民大众的利益;确保人民大众对于海洋的知情权;确保国防、安全、交通、航海安全。
3.在对开发、使用资源中评估结果、明确领域、优先程度的基础上,选择最佳的划分区域的方案,旨在确保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保护各种海洋、海岛生态体系协调发展,目的在于为海岸的持续发展、捍卫国家主权、保障国防、安全提供服务。
第三节 综合管理海岸资源的计划
第三十四条综合管理海岸资源计划的范围、内容
1.综合管理海岸资源的计划包括省际范围内的各种计划和沿海省、中央直辖市管理范围内的各种计划。
2.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制定海岸区域综合管理海岸资源的计划:
(1)集中从事多种开发、使用资源活动,并且在开发、使用资源的利益方面发生矛盾、冲突或者出现矛盾、冲突危机的苗头需要多级政府、多个部门和人民大众参与解决;
(2)由于开发、使用资源的活动致使海岸区域内的资源、各种生态的价值出现了严重衰减的危机;从事开发、使用资源活动的海岸区域是高污染区或者严重污染区的风险区;
(3)在经济-社会的发展、国防、安全、保存和发挥文化遗产的各种价值、保护环境、生态体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和由于气候变化、海水上涨容易遭受到损伤。
3.综合管理海岸资源的计划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1)计划的目标;
(2)需要解决的各类问题和优先解决的顺序以便综合管理;用于对实施计划的结果进行评估的各类指数;
(3)用于实施计划的各项具体措施、任务;
(4)用于实施计划的人力资源。
第三十五条 制定、调整综合管理海岸资源计划的原则、依据
1.制定、调整综合管理海岸资源计划的原则:
(1)确保调解在开发、使用资源中相关利益的各种矛盾、冲突,协调相关各方之间的利益;
(2)确保在制定综合管理海岸资源计划过程中相关各方的参与;
(3)在组织实施的过程中确保实践性、可行性。
2.制定综合管理海岸资源计划的依据:
(1)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的总体规划;
(2)在制定计划范围内海岸区域开发、使用资源和环境的现状;
(3)有关财政、人力资源、科学与工艺方面的能力。
3.一旦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各种依据之一有所变更,致使综合管理海岸资源计划的目标和内容随之变更,则可以对综合管理海岸资源的计划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 制定、审定、批准、调整综合管理海岸资源
1.由资源与环境部牵头,与相关的部、部级机关和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配合,制定综合管理海岸资源的计划并且呈报政府总理批准、调整省际范围内的综合管理海岸资源计划。
2.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组织制定、调整管理范围内的综合管理海岸资源计划;批准前应当征求资源与环境部的书面意见。
3.综合管理海岸资源的计划在批准前必须经过审定。
4.政府规定本条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征求意见和公布综合管理海岸资源的计划
1.在制定综合管理海岸资源计划的过程中应当要征求意见:
(1)制定计划的机关有责任组织征求相关机关、组织、个人、居民大众的意见;
(2)征求意见的工作可以通过会议的形式、书面的形式予以进行,直接和公开在制定计划的机关的电子网页上征求意见。
对于省际范围内的计划则在电子网页上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至少为90日,对于沿海省、中央直辖市管理范围内的计划则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至少为60日。
2.综合管理海岸资源的计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在30日的时间以内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组织实施综合管理海岸资源的计划
1.由资源与环境部牵头组织实施省际范围内的综合管理海岸资源的计划。部、部级机关、相关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有责任与资源与环境部配合实施省际范围内的综合管理海岸资源的计划。
2.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由自身批准的综合管理海岸资源的计划。
第五章 管理海岛资源
第三十九条 管理海岛资源的要求
1.海岛资源必须要依照持续开发、使用资源和保护海洋和海岛资源的战略;依照使用海洋的规划、计划;依照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的总体规划和本章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2.应当要对海岛进行基本调查,对自然条件、资源和环境进行总体、全面地评估;进行统计、分类以便建立档案和确定合理、有效地开发、使用资源的方向,为发展经济-社会、捍卫国家主权、保障国防、安全、应对气候变化、海水上涨、保存和发挥文化遗产的各种价值提供服务。
3.保障开发、使用资源的需求与保存、发挥和保护环境、生态体系的要求之间的协调发展。
第四十条 建立、管理海岛资源档案
1.应当对海岛进行分类以便依照政府的规定保护、保存和开发、使用资源。
2.海岛资源档案包括:
(1)信息摘要目录包括:海岛名称或者编号,海岛类型,位置、坐标、面积,开发、使用海岛的过程;
(2)清楚体现海岛位置、坐标、分界线的地图;
(3)调查结果、综合评估海岛资源、环境;
(4)跟踪记录海岛资源、环境变动情况和其他相关的各种信息的统计簿册。
3.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建立和管理地方范围内的海岛资源档案。
4.由资源与环境部部长制定有关海岛资源档案的详细规定,指导建立和管理海岛资源档案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开发、使用海岛资源
1.对于群岛、岛屿资源的开发、使用工作可以如同依照本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开发、使用陆地上的资源一样地予以实施。
2.对于需要保护、保存的群岛、岛屿,除了本条第5款所规定的情形,严禁从事下列各种活动:
(1)新建建设工程;安装设备;
(2)造成地形、地貌、土壤质量发生变化;
(3)开发、挖掘、改造土壤、岩石;开采矿产、地下水;将那些自然形成的物质带离群岛、岛屿;
(4)开荒、伐木、侵害植物;将荒野植物带离群岛、岛屿;
(5)猎捕、将动物带离群岛、岛屿;放牧家畜、将外来生物带上群岛、岛屿;
(6)排泄或者将废物带上群岛、岛屿。
3.对于时隐时现的浅滩、浅滩的开发和使用应当要经过越南具有权限的国家机关的批准,依照本法、相关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4.对于需要予以保护、保存的时隐时现的浅滩、浅滩,除了本条第5款所规定的情形,严禁从事下列各种活动:
(1)新建建设工程;安装设备;
(2)造成地形、地貌、土壤质量发生变化;
(3)开荒、开发、挖掘、改造土壤、岩石;开采矿产;将那些自然形成的物质带离时隐时现的浅滩、浅滩;
(4)排放或者将废物带上时隐时现的浅滩、浅滩。
5.在下列各种情形下,准许从事本条第2款和第4款所规定的各项活动:
(1)为越南国家的国防、安全目的提供服务的各项活动;实施国家的管理工作的各项活动;
(2)经过具有权限的国家机关批准的,为有关各种自然条件、资源和环境进行科研、调查、考察、评估目的提供服务的各项活动;实施国家计划、提案、项目的各项活动;
(3)预防自然灾害、救助、救难的各项活动;
(4)经过政府总理批准的其他各项计划。
第六章 监测污染、应对溢油、有毒化工原料事故和海上打捞
第一节 控制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
第四十二条 控制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的原则
1.控制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应当要作为经常性、防御工作优先的原则予以实施;及时处理、有效地克服污染、海洋环境事故、海洋和海岛环境衰退的状况。
2.各个海域应当要予以划分污染区以便制定有效地监测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的措施。
3.应当要对从陆地上所排放的、从海上和海岛各种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废物,不明来源和毗邻区的废物进行控制。控制各种废物、排放物的工作应当要考虑到海洋和海岛区域环境的承载能力。
4.在海洋环境事故中有效地应对海洋环境事故,及时遏制污染的蔓延。
5.在控制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的工作中,与相关的各个部门、各级、各个组织、个人密切配合。
第四十三条 控制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的内容
1.对源于陆地、源于海上和海岛各种活动的各种废物排放源、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现状进行调查、统计、分类、评估。
2.定期观测和评估各种海洋和海岛区域水质、沉积、各种生态体系和生物多样性的现状。
3.对位于高污染区或者严重污染区风险区的各个海洋、海岛区域的环境承载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公布无力容纳排泄物的各个海洋、海岛区域。
4.防御、发现、处理、克服环境污染和环境、各种海洋、海岛生态衰退的状况;对被污染和衰退的环境、各种海洋、海岛生态体系进行改善和恢复。
5.确定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的级别;划分风险区并且绘制划分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风险区的地图。
6.应对、克服海洋环境事故。
7.颁发从事海上打捞的许可证、检查海上打捞活动。
8.在分享信息、评估海水环境质量的工作中,与越南国家机关和外国机关、组织配合;依法对毗邻区海洋污染情况进行监测。
9.公开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的各个风险区、有关水环境、各个海洋、海岛区沉积环境的信息。
第四十四条 对海洋和海岛环境进行调查、评估的职责
1.资源与环境部、部、部级机关、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自身的职责、职权范围内有责任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对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状况、各个海洋和海岛区域内的水质、沉积、各种生态体系和生态多样性现状进行观测、评估;对源于陆地、源于海上和海岛的各种活动的各种污染源进行调查、统计、分类、评估。
2.资源与环境部有责任依法对位于高污染风险区或者严重污染风险区的海洋、海岛区域的环境承载力进行调查、评估;依法公布无力容纳排泄物的各个海洋、海岛区域;依法公开海洋和海岛环境的信息。
第四十五条 控制来源于海上各种活动的环境污染
1.必须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对源于海上各种活动的危害排泄物进行收拾、分类、贮存、运输和处理。
2.位于海上的各种工程、设备一旦使用时限届满,如果不继续使用则必须依照本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拆除、运送到陆地或者打捞上岸。
3.对于运输工具、贮存汽油、油料、化工原料、放射性物质、毒剂和有可能造成海洋事故的其他各种物质的设备,必须要制定预防和应对环境事故的计划;确保不造成汽油、油料、化工原料、放射性物质、毒剂和有可能造成海洋事故的其他各种物质渗漏、流失、溢出到海上。
4.从船舶、钻井平台、油气开采井架和其他海上各种工程、设备上所排放出来的废水、勘探、开采油气所排放出来的油污和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泥,在排放到海上之前必须要予以处理使之达到环境技术标准。
5.压舱水、涮洗水、冲洗船舶的水、生活废水①此处越文原文为“nước la canh”——译者注。应当要经过处理达到环境技术标准,不得混合稀释目的在于在向海上排放之前达到环境技术标准。
6.从船舶排放压舱水、涮洗水、冲洗船舶的水、生活废水②此处越文原文为“nước la canh”——译者注。和废水的事宜,依照越南的《航海法》、《环境保护法》、相关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7.从船舶、钻井平台、油气开采井架和其他海上各种工程、设备上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必须要依法严格管理;疏浚航道、海港所产生的废物必须要依照本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运送上陆地或者予以打捞上岸。
8.海港必须要安装容纳和处理生活垃圾、从各种海上设备渗漏出来的重油系统。
9.必须依照《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漂浮在海上和海岸沿线的废物进行收拾、分类、处理。
第四十六条 控制来源于陆地的海洋环境污染
1.从陆地上的生产、经营、生活活动中所产生的废物,在向海上排放之前必须要经过处理使之达到环境技术标准。
2.布局经过处理后向海上排放废水的各个排放点的工作应当要在排放废水区域的自然条件、各种动力、环境、生态和生物多样化的条件、各种资源和开采、使用海域现状的基础上予以审视。
排放到海岸保护区、游泳场、风景名胜区的各个废水排污点必须要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进行评估、审查、处理。
3.位于滨海地带上和海岛上的生产、经营、服务基地必须要具有完整的处理废物的设施、设备确保达到环境技术标准;应当定期向具有权限的国家管理机关报告有关依照资源与环境部部长的规定处理和向海洋排污的现状。
4.必须要对从各条江河流域向海洋排放的污染源进行调查、评估和严密控制。
第四十七条 控制毗邻区海洋环境污染
1.部、部级机关、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自身职责、职权范围内有责任组织观测、及时发现、遏制并且向资源与环境部报告毗邻区海洋环境污染的状况。
2.资源与环境部是控制毗邻区海洋环境污染的首脑机关,有责任牵头、与外交部、国防部、科学与工艺部和相关的各部、部级机关、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配合确定造成污染的源头,制定处理、克服的方案。
3.在处理、克服毗邻区海洋环境污染的工作中,外交部、资源与环境部在自身职责、职权范围内有责任与各国和相关的各个组织配合、合作。
第四十八条 划分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风险区
1.划分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风险区包括下列各项活动:
(1)观测、调查、搜集、及时跟踪、监察、汇总、处理有关海洋和海岛环境方面的信息、资料;
(2)评估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的风险;
(3)确定、绘制划分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风险区的地图。
2.由资源与环境部牵头,与相关的部、部级机关、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配合引导、确定、评估、划分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风险区。
第四十九条 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风险区的等级
1.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风险区可以划分成各个等级。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风险区的等级是提出各种有效控制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措施的依据。
2.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风险区可能划分成下列各个等级:
(1)低污染风险区;
(2)中等污染风险区;
(3)高污染风险区;
(4)严重污染风险区。
3.划分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风险区的标志包括:
(1)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程度或者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的危机;
(2)影响范围;
(3)环境的敏感程度;对人类健康、海洋、海岛生态体系、各种开采、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的活动造成损害的可能性。
4.由资源与环境部部长详细规定划分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风险区等级的标志。
由资源与环境部牵头,与相关的各部、部级机关和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配合绘制划分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风险区的地图,呈报政府总理予以批准。
第五十条 评估控制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活动的结果
1.控制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活动的结果应当要通过指数予以评估。
2.资源与环境部、部、部级机关和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自身的职责、职权范围内,有责任对控制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活动的结果进行评估;有责任在本机关的电子网页上予以公开评估结果。
3.资源与环境部部长详细规定评估控制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活动结果的指数及其工作。
第五十一条 海洋和海岛环境现状的报告
1.海洋和海岛环境现状的报告包括国家海洋和海岛环境现状的报告、沿海省、中央直辖市的海洋和海岛环境现状的报告和海洋和海岛环境现状的专题报告。
2.报告内容、编写报告的期限、编写报告的权限和职责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予以执行。
第二节 应对、克服海上溢油、有毒化工原料泄漏事故
第五十二条 应对、克服海上溢油、有毒化工原料泄漏事故的原则
1.应对、克服海上溢油、有毒化工原料泄漏事故是机关、组织和个人的职责。
2.注重预防工作,主动制定计划,投资装备、设备、物资、人力资源,以便一旦发生海上溢油、有毒化工原料泄漏事故时能够随时应对。
3.海上溢油、有毒化工原料泄漏事故应当要进行分级以便分工、明确应对职责。
4.海上溢油、有毒化工原料泄漏事故的信息必须要及时报告、及时处理。
5.为应对海上事故迅速地动员一切力量;确保统一指挥、有效地协调、调动安排、各种力量、设施、设备密切协同参与应对海上溢油、有毒化工原料泄漏事故的活动,优先开展救助遇难者的各种活动。
6.确保安全,预防燃烧、爆炸事故发生。
7.造成海上溢油、有毒化工原料泄漏事故的单位要承担克服事故、克服污染、恢复环境和依法赔偿由于溢油、有毒化工原料泄漏事故所造成的损害。
8.依照《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开展预防、克服、处理海上溢油、有毒化工原料泄漏事故。
第五十三条 分级应对海上溢油、有毒化工原料泄漏事故
1.应对海上溢油、有毒化工原料泄漏事故的工作可以按照3级予以实施:应对单位级的事故、应对区域级的事故和应对国家级的事故。
2.应对单位级的事故:
(1)发生在单位级的事故则单位领导(法人)应当要组织、指挥、动员一切力量、运用一切设施、设备以便及时展开实施应对,同时立即向主管机关、事故发生地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报告;在自身能力、力量无法应对事故的情形下,则必须要及时向主管机关、事故发生地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报告,以便提供援助;
(2)在发生事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事故发生在优先保护区、海上环境高污染风险区或严重污染风险区的情形下,单位领导必须要向事故发生地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和国家搜救委员会报告,以便及时指导、应对。
3.应对区域级的事故:
在所发生的事故超过单位的应对能力、尚未确定发生事故的单位或者尚未查明事故原因的情形下,则事故发生地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有责任直接牵头指导应对,同时有权紧急动员辖区内各个单位、各个部门的必要力量以应对事故。
4.应对国家级的事故:
(1)在所发生的事故超过地方应对能力的情形下,事故发生地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要及时报告,以便国家搜救委员会直接指导、与相关的各个机关配合组织应对;
(2)在所发生的事故超过国内各种力量应对能力的情形下,国家搜救委员会建议政府总理审查、决定请求国际援助事宜;
(3)在所发生的事故造成特别严重的环境污染的情形下则依照《紧急状态法》的规定予以执行。
第五十四条 确定和通报限制活动的区域
1.在为救护、救助和应对事故创造便利条件的情形下,由应对事故的牵头机关、牵头人提出设立限制活动区域事宜以便优先从事救护、救助、应对事故的活动。
2.在地方,确定和通报限制活动区域以便优先从事救护、救助、应对事故的活动事宜由事故发生地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牵头机关、牵头人的提议予以审查、决定。
3.政府详细规定确定和通报有关限制活动区域以便优先从事救护、救助、应对事故活动事宜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暂时停止发生海上溢油、有毒化工原料泄漏事故单位的活动
在发生事故的单位阻挠克服事故和调查、确定事故原因活动的情形下,部、部级机关、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自身的职责、职权,决定暂时停止发生事故的单位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在应对海上溢油、有毒化工原料泄漏事故中的职责
1.国家搜救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
(1)一旦经过政府总理批准后,牵头指导、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应对事故的国家计划;
(2)依照职权指导和动员各部、各个部门、各个地方、应对区域事故中心的力量、设备,以便应对发生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内的事故;
(3)与相关各国的具有权限的机关密切配合,以便处理发生在越南海域内或者与其他各国接壤(毗邻)水域内的事故,在超越职权的情形下则应当向政府总理报告。
2.资源与环境部具有下列职责:
(1)负责牵头、与工商部、国家搜救委员会和相关的部、部门配合制定、呈报政府总理颁布施行应对海上溢油、有毒化工原料泄漏事故的活动规则、标准;负责牵头、与相关的部、部门配合颁布施行或者呈报具有权限的上级颁布施行关于监察、评估风险、克服和解决海上溢油、有毒化工原料泄漏事故后果的法规;
(2)与国家搜救委员会和相关的部、部门、地方配合,以便应对海上溢油、有毒化工原料泄漏事故。
3.外交部具有下列职责:
(1)指导隶属于部、越南驻外国机关的各个机关一旦在国家搜救委员会提出建议时,配合办理越南参与国际救援的应对事故的各个单位和在越南的应对事故的救助力量的手续;
(2)一旦在外国领海发生事故对越南造成影响或者在越南海域内发生事故对外国造成影响时,与国家搜救委员会和相关各部、各个部门配合,通过外交途径交换信息、转达要求或者建议为应对事故提供帮助。
4.在执行国防部的任务中,国防部有责任与国家搜救委员会配合和达成统一意见,制定和展开使用海军、空军、边防部队、海警的力量、设备军队的其他力量与监察、发现事故相结合。
5.一旦在国家搜救委员会和具有权限的各个机关动员时,相关的各个部、各个部门有责任指导隶属于部、部门的各个机关、单位及时组织力量、运用设备参与应对海上溢油、有毒化工原料泄漏事故。
6.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批准和组织实施应对事故的计划;在属于自身管理的范围内及时指导应对海上溢油、有毒化工原料泄漏事故。
7.发生海上溢油、有毒化工原料泄漏事故的单位的领导应当要采取各种紧急措施,旨在动员人力、物力、运用设备以应对事故;保障人员的财产的安全;组织救助人员、财产;及时向地方政府、具有权限的上级通报所发生事故的情况。
第三节 海上打捞
第五十七条 对于海上打捞事宜的要求
1.海上打捞事宜只能在具有权限的国家管理机关依照本法的规定颁发许可证时才能组织实施。
2.不允许在越南海域打捞发生在越南领海以外的漂流物体、物质。
3.用于海上打捞的海域必须要与使用海洋的规划、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的总体规划相适应。
4.海上打捞事宜不得对人类的健康、国家的经济发展潜力造成影响;最大限度地限制对海洋环境、海洋生态体系造成不良的影响。
5.海上打捞事宜必须要予以严密管理、检查。
第五十八条 可以在海上打捞的物体、物质
1.可以在海上打捞的物体、物质应当要满足下列各项条件:
(1)不得贮藏超过辐射安全技术标准、环境技术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有毒物质;
(2)经过处理后达到环境技术标准;确保不会对人类的健康、海洋环境、海洋生态体系、水产资源造成不良的影响;
(3)不得从陆地上向海洋倾倒、在海上贮存、处理废弃物,或者从陆地上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在海上贮存、处理废弃物事宜不能给经济-社会方面造成不良的后果;
(4)属于海上打捞物体、物质的分类目录的物体、物质。
2.政府规定海上打捞物体、物质的分类目录。
第五十九条 海上打捞许可证
1.海上打捞许可证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1)获准颁发海上打捞许可证的组织、个人名称、姓名;
(2)获准在海上从事打捞的物体的名称、体积、尺寸、成份;可以在海上从事打捞的物质的名称、种类、体积、成份;
(3)获准用于从事海上打捞的海域的位置、分界线、坐标、面积;
(4)运输工具、打捞方式;
(5)批准从事海上打捞的时间及其时限;
(6)获准颁发海上打捞许可证的组织、个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7)施行效力。
2.海上打捞许可证的时限可能在打捞物体、物质、打捞规模、从事打捞活动性质和用于打捞的海域的基础上予以审查,最多不得超过两年,可以延期一次,但是,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六十条 颁发、重新颁发、延期、修改、补充、准许归还、收回海上打捞许可证
1.在用于从事打捞的海域有一部分或者全部位于海岸线海域以外或者位于沿海两个省、两个中央直辖市交界海域的情形下,由资源与环境部部长颁发海上打捞许可证。
2.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颁发隶属于自身管理范围内的沿海海域内的海上打捞许可证,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属于资源与环境部部长权限的情形除外。
3.有权颁发海上打捞许可证的任何机关则有权重新颁发、延期、修改、补充、准许归还、收回该海上打捞许可证。
4.政府详细规定有关颁发、重新颁发、延期、修改、补充、准许归还、收回海上打捞许可证事宜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获准颁发海上打捞许可证的组织、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1.获准颁发海上打捞许可证的组织、个人享有下列各种权利:
(1)获准依照海上打捞许可证的内容从事海上打捞;
(2)国家保护其合法权益;
(3)在海上打捞事宜中由于组织、个人的行为给自身的合法权益所造成损害则可以要求组织、个人依法予以赔偿;
(4)建议具有颁发海上打捞许可证的国家管理机关依法重新颁发、延期、修改、补充、归还海上打捞许可证;
(5)依法对海上打捞事宜中侵犯自身权益的行为提出上诉、起诉;
(6)法律所规定的其他各种权利。
2.获准颁发海上打捞许可证的组织、个人应当履行下列各种义务:
(1)执行法律关于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规定;严格落实海上打捞许可证的内容;
(2)依法缴纳发证手续费和用于从事海上打捞的海域使用费;
(3)在整个海上打捞过程中遵守与从事打捞活动相关的技术规则;
(4)不得妨碍或者给其他组织、个人在海上从事合法开采、使用资源的活动造成损害;
(5)一旦具有权限的国家机关提出要求时,完整和真实地提供有关从事海上打捞活动的资料、信息;
(6)依法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安全,预防和克服由于自身从事的打捞活动所造成的环境事故;
(7)依法对海洋环境实施观测、监察和执行关于打捞活动的信息、报告制度;
(8)对由于自身不严格依照规定从事海上打捞活动给各个组织、个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损害赔偿;
(9)法律所规定的其他各项义务。
第六十二条 对海上打捞活动的监察
1.获准从事海上打捞活动的组织、个人必须要进行登记和安装行程监察设备,将实施海上打捞、航海日记的全部过程记录下来,以便为具有权限的国家管理机关和各种海上巡查、检查力量开展检查、监察工作提供服务。
2.在被打捞上来的物体、物质堆放在港口的情形下,港务部门有责任对所打捞上来的物体、物质进行检查,确保在运输工具运离港口之前使之与海上打捞许可证的内容相适应。
3.具有颁发海上打捞许可证权限的机关和各种海上巡查、检查力量依法对打捞活动实施清查、检查、监察和处理违法事宜。
第六十三条 在越南海域以外从事打捞活动给越南的海洋环境和海岛造成损害
越南的组织、个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在越南的海域以外从事打捞活动,但是,一旦给越南海域、海岛内的海洋环境、各种生态体系和经济-社会造成损害,则有责任赔偿损害、支付与调查、考察、评估损害程度、采取各种措施恢复环境、生态体系相关的费用和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七章 综合观测、监测以及关于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方面的信息系统、信息资源数据库
第一节 综合观测、监测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
第六十四条 对于综合观测、监测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要求
1.综合观测、监测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应当要随时、全面地进行,为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发展经济-社会、保障国防、安全提供服务。
2.综合观测、监测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系统应当要同步、先进、现代化地予以建立,以便确保完整、及时地收集有关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信息、信息资源数据。
3.确保与观测、监测地区和世界(范围内)的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相衔接。
第六十五条 建立综合观测、监测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系统
1.综合观测、监测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系统可以在与部、部门、地方的各种观测、监测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系统相衔接的基础上予以建立。
2.综合观测、监测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系统是一个确保从中央至地方畅通无阻的开放的、衔接的和分享的信息系统。
3.由资源与环境部牵头,与相关各部、部门、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配合编制,呈报政府总理予以批准综合观测、监测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系统。
第六十六条 参与地区、世界(范围内)的各种海洋和大洋观测、监测系统
资源与环境部是组织参与地区、世界(范围内)的各种海洋和大洋观测、监测系统的牵头单位;资源与环境部有责任管理、公布、分享、提供从依法参与海洋和大洋观测、监测系统工作中所收集到的信息、信息资源数据。
第二节 有关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方面的信息系统、信息资源数据库
第六十七条 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信息系统
1.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信息系统可以总体设计和建设成为全国范围内的统一系统,为多种目的提供服务、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在越南予以认可的国际技术标准予以总体设计和建设。
2.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信息系统包括:
(1)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信息工艺技术的基础;
(2)协调管理体系的软件系统、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
(3)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信息资源数据库。
资源与环境部、相关各部、部门、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建设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信息系统。
第六十八条 建设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信息资源数据库
1.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信息资源数据包括:
(1)有关沿海地带、海底地形的信息资源数据;
(2)有关海洋气象、水文的信息资源数据;
(3)有关海洋地质、海洋地球物理、海洋矿产的信息资源数据;有关位于海洋的石油、天然气的信息资源数据;有关海水的物理性质、物理化学性质的信息资源数据;
(4)有关海洋生态体系的信息资源数据;有关海洋生物多样性和海洋水产资源的信息资源数据;有关海洋地位资源和海洋生态奇观的信息资源数据;
(5)有关海洋环境、海上打捞事宜的信息资源数据;
(6)有关海岛的信息资源数据;
(7)规划海洋、使用海洋计划的信息资源数据;总体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的信息资源数据;综合管理海岸资源计划的信息资源数据;
(8)有关开采、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的信息资源数据;
(9)具有权限的国家机关已经调解的有关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方面的纠纷、上诉、控诉的裁定结果;
(10)有关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管理、基本调查、科研中各种计划、提案、项目、任务的结果;
(11)有关海洋和海岛资源的统计结果;
(12)有关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各类法律规范文本、标准、技术标准、经济-技术的指标(定额);
(13)与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相关的其他信息资源数据。
2.国家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信息资源数据库是汇总统一了全国范围内依照国家标准经过标准化、数字化的全部的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信息资源数据,旨在通过信息工艺系统及时地予以更新、管理、开发。
3.资源与环境部部长规定建设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信息资源数据库事宜。
由资源与环境部牵头,与部、部级机关、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配合建设国家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信息资源数据库。
部、部级机关、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自身的任务、权限范围内有责任调查、收集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信息资源数据,以便建设部、部门、地方的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信息资源数据库;向资源与环境部提供信息资源数据以便建设国家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信息资源数据库。
第六十九条 贮存、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信息资源数据
1.贮存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信息资源数据的工作可以依照法律有关贮存的规定、各项规定、规程、规范和专业技术标准予以实施。对所有搜集上来的各种信息资源数据应当要进行分类、评估、处理,以便采取适当的贮存、保管、保护形式、措施,确保安全。
2.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信息资源数据应当要依法予以公开。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信息资源数据的组织、个人应当要确保做到严格按照目的、卓有成效并且要依法予以支付费用。
3.资源与环境部部长规定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信息资源数据库事宜。
部长、部级机关、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首长具体规定有关提供可以开发、使用由自身依法所管理的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信息资源数据的权限、范围、程度、对象。
4.财政部部长制定关于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信息资源数据应当收取、缴纳、使用费事宜的说明。
第七十条 汇总、交换、分享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信息资源数据
1.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信息资源数据库应当要在从各部、部级机关、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汇总上来的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信息资源数据库汇总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标准予以标准化。
2.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信息资源数据可以依照下列各项原则在各部、部级机关和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之间进行交换、分享:
(1)保障知情权和使用信息资源数据为及时评估、预报、制定战略、政策、编制计划、加强国家管理工作的效力、成效和为满足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国防、安全需求提供服务;
(2)确保与每一个机关、组织的职能、任务相适应;确保相关的各个机关、组织之间的任务不重复、不重叠和确保在收集、管理信息资源数据的工作中密切配合;
(3)确保所收集的信息资源数据完整、准确和系统化;确保已经收集、更新、管理的各种信息资源数据得以统一。
(4)确保交换、提供信息资源数据事宜畅通无阻、及时;确保满足有关信息安全、保守国家秘密的各种要求;
(5)确保收集、管理、更新、开发和使用卓有成效、切实可行、节约经费、人力资源。
第八章 关于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方面的国际合作
第七十一条 关于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方面国际合作的原则
1.关于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方面的国际合作应当要置于总体战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海洋战略、持续开发、使用资源的战略、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之中,必须要与越南的对外路线和政策相适应。
2.关于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方面的国际合作必须要确保建设和平、合作、友谊的海域、在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平等、共赢、尊重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各类相关的国际条约的基础上共同发展的原则。
3.确保发挥潜能、威力,卓有成效地开发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确保海洋和海岛持续发展。
4.主动融入,充分行使、履行各个国际组织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相关国际条约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二条 关于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以及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方面的国际合作
1.在下列各项活动中国家实行与各个国家、各个外国组织、各个国际组织的合作:
(1)研究、制定和完善有关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方面的法律;
(2)调查、研究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应用科学和工艺为海洋和海岛的调查、研究工作提供服务;对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损伤程度进行调查、评估;对由于从事开发海洋和海岛资源的各种活动所导致的自然灾害、海洋和海岛环境的污染作出预报;
(3)持续开采海洋和海岛资源;
(4)确保海洋和海岛生物多样性以及维持海洋、海岛和海岸生态体系的单位面积产量、多样性;
(5)控制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应对海洋环境事故,应对气候变化、海水上涨。
2.资源与环境部是有关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方面开展国际合作活动的综合牵头机关。
3.在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方面开展国际合作的部、部门和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每一年对本机关开展国际合作活动的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向资源与环境部呈报报告以便汇总、向政府总理报告。
第九章 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的职责
第七十三条 政府、部、部级机关在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工作中的职责
1.政府对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统一实施国家管理。
2.在实施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的工作中,环境部部长向政府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呈报具有权限的上级颁布施行或者依照权限颁布施行和组织施行有关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方面的各种法律规范文本(法规);
(2)编制、呈报政府批准和组织实施持续开采、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的战略;持续开采、使用海岸资源的总体规划;编制、呈报政府总理批准和组织实施省际范围内综合管理海岸资源的计划;
(3)编制、呈报政府总理批准和组织实施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基本调查重点计划;与科学和工艺部配合汇总、制定、订货、实施隶属于国家级的科学和工艺计划的有关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方面的提案、项目、任务;
(4)依照权限颁发、重新颁发、延期、修改、补充、准许归还、收回海上打捞许可证;依照权限颁发、重新颁发、延期、补充、停止、收回颁发给外国组织、个人在越南海域内从事科研活动的许可证文本;
(5)引导、检查设立和保护海岸走廊的工作;调查、统计、分类、管理海岛资源;
(6)设立、管理有关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方面的综合观测、控制系统;设立、管理国家信息系统、国家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信息资源数据库;
(7)控制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应对、克服海上溢油、有毒化工原料泄漏事故;管理海上打捞事宜;
(8)进行有关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方面的专业技术、业务培训、培养;
(9)组织开展有关海洋和海岛方面的宣传工作;开展有关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以及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法律的普及、教育工作;
(10)清查、检查、裁决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中的上诉、控告;
(11)开展有关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方面的国际合作。
3.部长、部级机关首长在自身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1)参与编制持续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的战略;参与编制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的总体规划,并且在战略、规划一旦获得批准后予以组织实施;
(2)依照本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牵头组织实施有关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方面的各种项目、提案,履行进行有关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方面的基本调查、科学研究的职责;
(3)与资源与环境部部长配合,为外国组织、个人在越南海域从事科研活动颁发许可证;
(4)对属于自身管理范围内的海洋和海岛资源进行统计;
(5)对海洋和海岛的污染状况、各种海洋和海岛区域的水质、沉积、各种生态体系和生物多样性现状进行观测和评估;依照本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对源于陆地、源于海洋和海岛上各种活动的各种污染源进行调查、统计、分类、评估;
(6)在应对、克服海上溢油、有毒化工原料泄漏事故的活动中与国家搜救委员会、资源与环境部配合;
(7)在设立和运行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综合观测、控制系统中与资源与环境部配合;向资源与环境部提供属于管理领域内的有关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方面的信息、信息资源数据;
(8)开展有关海洋和海岛方面的宣传工作;开展有关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以及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法律的普及、教育;
(9)对有关属于管理领域内的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方面的国际合作活动情况进行评估,并且每年定期向资源与环境部报送。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在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以及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工作中的职责
1.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自身职责、权限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1)依照权限制定、颁布和组织施行有关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以及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方面的各种法律规范文本(法规);
(2)组织实施持续开采、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的战略;组织实施使用海洋的规划、计划;持续开采、使用海岸资源的总体规划;编制、批准和组织实施管理范围内的海岸资源、环境的综合管理计划;
(3)组织实施对海洋和海岛资源的各种科学研究、基本调查、统计活动;
(4)依照权限颁发、重新颁发、延期、修改、补充、准许归还、收回海上打捞许可证;
(5)设立和管理保护海岸的走廊;依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和管理海岛资源的档案;
(6)建设和管理地方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方面的信息系统、信息资源数据库;
(7)控制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应对、克服海上溢油、有毒化工原料泄漏事故;管理海上打捞事宜;
(8)组织开展有关海洋和海岛方面的宣传工作;开展有关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以及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法律的普及、教育工作;
(9)清查、检查、裁决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中的上诉、控告;
(10)定期汇总、向资源与环境部报告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以及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的情况。
2.沿海县、郡、(县级)市、省辖市人民委员会和沿海同级行政单位在自身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1)组织施行有关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以及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方面的法律规范文本(法规);
(2)依法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尚未开发、使用的海洋和海岛资源;
(3)保护地方范围内的保护海岸的走廊;与机关、组织配合保护设置在辖区内所管理的海洋和海岛资源观测、控制系统;
(4)参与应对、克服海上溢油、有毒化工原料泄漏事故;跟踪、发现和参与处置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岸线坍塌、倒塌的事故;
(5)组织开展有关海洋和海岛方面的宣传工作;开展有关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以及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法律的普及、教育工作;
(6)定期汇总、向直接上级人民委员会报告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以及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的情况。
3.沿海乡、坊、镇人民委员会在自身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1)组织施行有关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以及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方面的法律规范文本(法规);依法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尚未开发、使用的海洋和海岛资源;
(2)保护地方范围内的保护海岸的走廊;发现和参与处置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岸线坍塌、倒塌的事故;
(3)组织开展有关海洋和海岛方面的宣传工作;开展有关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以及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法律的普及、教育工作;
(4)定期汇总、向直接上级人民委员会报告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以及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的情况。
第七十五条 越南祖国阵线及其各个成员组织的职责
越南祖国阵线及其各个成员组织在自身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有责任与国家的各个管理机关配合开展宣传工作,以便人民群众参与卓有成效地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持续不断和严格认真地执行《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法》的各项规定;回答社会上的各种质疑,依法对在实施管理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任务工作中国家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十六条 在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以及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的工作中开展配合的原则、内容
1.配合的原则:
(1)确保统一、联合、联区管理;确保同步、卓有成效、明确划分每一个机关在牵头、配合实施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以及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工作中的职责;
(2)执行各项配合任务的工作应当要在所赋予的职能、任务、权限的基础上予以实施;遵守本法和相关法律的各项规定;
(3)在执行各项配合任务的工作中应当要依法保守国家的秘密、保守信息秘密;保障国防、安全、海上安全;
(4)不得妨碍合法从事开发、使用海洋、海岛资源的各项活动和组织、个人在越南各个海域所从事的其他各项活动。
2.配合的内容:
(1)制定、实施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以及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法律的细则;
(2)编制和组织实施持续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的战略;编制和组织实施使用海洋的规划、计划;编制和组织实施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的总体规划;编制和组织实施综合管理海岸资源、保护海岸环境的计划;
(3)管理、实施有关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方面的基本调查、科学研究活动;
(4)设立有关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综合观测、控制系统;建立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信息系统、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的信息资源数据库;
(5)控制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应对、克服海上溢油、有毒化工原料泄漏事故;
(6)组织开展有关海洋和海岛方面的宣传工作;开展有关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以及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法律的普及、教育工作;
(7)开展有关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方面的国际合作;
(8)清查、检查、裁决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中的上诉、控告;
(9)法律所规定的其他各项内容。
3.政府规定在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以及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工作中各部、各个部门、各地配合机制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七条 关于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以及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的报告
1.资源与环境部有责任每年定期编制有关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的报告并呈报政府。
2.各部、各个部门有责任每年定期编制赋予管理的行业、领域范围的管理基本调查、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活动的情况报告,报送资源与环境部。
3.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每年定期报告所管理范围内的管理基本调查、开发、使用海洋和海岛资源、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综合管理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情况,报送资源与环境部。
4.资源与环境部部长详细规定有关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以及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方面的报告内容、方式、时间。
第七十八条 有关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以及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的监察
有关综合管理海洋和海岛资源以及保护海洋和海岛环境的监察事宜依照《监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施行条款
第七十九条 承接条款
1.自本法予以公布之时起,应当要保持原貌,自历年平均涨潮水位线高度至陆地方向,或者由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依照资源与环境部的说明予以确定的至岛内方向,直至依照本法的规定设立保护海岸走廊时算起,不允许在100米的范围内进行投资、新建工程,下列各种情形除外:
(1)新建为国防、安全、预防自然灾害、海岸坍塌、应对气候变化、海水上涨、保存和发挥各种文化遗产的价值目的提供服务的工程;
(2)新建的经国会、政府、政府总理、部、中央机关负责人、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议会、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的为国家、公共利益服务的投资项目工程;
(3)建设具有权限的国家机关已经决定投资的投资项目工程,或者建设具有权限的国家机关在本法予以公布之前已经颁发建设许可证的工程。
2.自本法生效之时起,在十八个月的期限以内,沿海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有责任设立属于管理范围内的保护海岸的走廊。
3.各个部门、各个地方的各种开发、使用资源的规划以及部门、地方的发展规划可以继续实施直至予以检查、调整,使之与使用海洋的规划、计划相适应,使之与业已批准的持续开发、使用海岸资源的总体规划相适应之时。
第八十条 施行效力
本法自2016年7月1日起生效。
第八十一条 实施细则
政府、法律中被赋予的具有权限的机关规定本法的实施细则。
本法经2015年6月25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三届国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 阮生雄(已签署)
北京外国语大学亚非学院教授 米 良 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