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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是司法正义的起点

2017-08-11蒋德海

同舟共进 2017年8期
关键词:程序法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法

蒋德海

为何程序正义更重要

《刑事诉讼法》是不是法?理论和实践中恐怕没人会加以否认。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法的尊重却远不如实体法。近几年曝光的冤假错案如佘祥林案、呼格吉勒图案等,无一不是司法机关公然违背诉讼程序,主观臆断、有罪推定的結果。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甚至用非法方式获取证据,在口供前后矛盾时先入为主,选择有罪供述,在起诉和审判时只重视指向有罪的证据,大量能排除嫌疑的证据则被刻意“遗忘”,甚至轻视无罪辩解等,最后酿成冤案。究其根源往往在于程序违法,导致对司法机关应有的约束消失,基本的法律事实被扭曲,法律得不到起码的尊重。

因此,维护法律权威的一个重要方面就在于确立程序正义的理念。任何人都不得违反程序法,任何违反程序法的行为都属于无效行为。比如,一个两地都可管辖的案件,甲地公安已立案受理并进入审理程序,但乙地公安强行介入,把犯罪嫌疑人从甲地抓到乙地审判,哪怕审判完毕,都应视为无效行为,而且是公检法的全部司法行为无效,因为乙地检察院、法院应当撤销公安机关的管辖权而没有撤销,同样应视为违反程序法,没有司法效力。若因非法行使司法权而损害了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司法机关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现代法治的违法有两种,一种是实体违法,另一种是程序违法。虽然程序法的目的是保障实体公平,但在司法实践中,程序正义的意义甚至比实体公正更大,因为实体违法往往具有隐蔽性,公然违背有一定的难度,但程序违法却是公然的、赤裸裸的违法,且往往伴随着权力滥用的情况。

程序违法得不到纠正,就不可能有法治,任何程序上的瑕疵都可能引发南辕北辙的司法结果,美国著名的“世纪审判”辛普森案就是如此。在绝大部分证据都指向辛普森有罪的情况下,仅仅因为警察的侦查和取证行为有瑕疵,陪审团就基于疑罪从无而判辛普森无罪。这是因为程序正义是针对所有人的公正,如果程序正义得不到保障,将会有更多的人在还没有受到实体法审判之前就受到伤害。因此,当不得不在维护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之间二选其一时,程序正义有着更高的价值和意义。

此外,强调程序正义还与实体正义的多元化理解有关。如果说程序是看得见的公正,则实体往往还有一个“众口难调”的问题。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众人在实体上越来越难取得共识,于是,程序正义及其导致的结果合理性就成为了实现实体正义最好的办法。一个孩子负责分蛋糕,另一个孩子则第一个拿蛋糕,最后两个孩子拿到的蛋糕最为平均,双方都接受这个结果,这就是以方法或程序赋予结果以合理性。现代刑事程序法的价值意义就在于此。现代社会不能制止人们对实体法的结果产生不同的理解,但能使人们对程序正义达成共识。尊重程序,理应成为司法正义的起点,也应成为现代法治文明最重要的标志。

执法者守法,法治社会方可期

在刑事司法领域,《刑事诉讼法》有“小宪法”之称。《刑事诉讼法》也完全应当被称为刑事诉讼的“宪法”。所谓“小宪法”,无非是刑事诉讼的根本法,是刑事诉讼领域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规范约束刑事司法权的根本性规范。

可见,《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是“小宪法”,乃是因为它把某种合法性授予了刑事司法权和刑事诉讼行为,刑事司法权和刑事诉讼行为只有在符合《刑事诉讼法》时才具有正当性,这也是人权保障的基本象征。

早在1354年,英国爱德华三世第二十八号法令第三章中就有了关于正当程序的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1791年起,这一原则也为美国第五和第十四宪法修正案所采纳,即“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二战后,正当程序的原则在全世界广为推行,很多国家在宪法中都采用了类似的规定,使之成为当代法治文明最重要的标志。在当代,程序正当性的思想已为大多数法治国家所接受,并成为最基本的法治原则之一。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罗伯特·H·杰克逊指出:“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同时,作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司法权滥用的正当程序,程序正当性已被实践证明为不容置疑的正义之举。

由于种种原因,《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程序中的根本法地位在我国尚未引起足够重视,尤其是刑事司法机关对于其作为“小宪法”的意义还缺乏有效认识。本质上说,《刑事诉讼法》就是约束刑事司法机关的法,只有刑事司法机关才有“资格”违反;老百姓如违反程序法,司法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因此,如果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就难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在全社会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对于社会公众来说,程序合法性是人们坚持法治信仰和理解司法正义的基本出发点,未经正当程序,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得侵犯。反之,只要程序合法,诉讼具有正当性,诉讼结果就应当得到尊重。即使对诉讼结果不满意,也要通过正当的诉讼程序进一步解决。这是促进社会稳定的基石,也是法治国家化解社会矛盾最有效的途径。于司法机关而言,程序违法是最大的违法,正是程序违法打开了徇私枉法和权力滥用的大门。严格遵守诉讼程序的规定,是司法公信力的基本标志。

推进司法公正,必须从程序正义开始。正如美国法学家柯特勒所说,只有当执法者发现自己也不得不守法的时候,法治社会才会来临。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政治学和公管学院教授、博导、政党理论研究所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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