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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事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17-08-09董炜

现代交际 2017年15期
关键词:解决对策问题

董炜

摘要:逮捕是五项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影响都非常大,虽然这项措施有利于打击犯罪行为,但是也侵犯了人权。而且,我国的逮捕工作存在缺乏制度保障、司法缺乏独立性和超时羁押等问题,这些问题影响到司法公正。因此,必须对逮捕工作的实施进行审查,实现逮捕过程中的司法公正。

关键词:刑事逮捕制度 问题 解决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7)15-0043-02

逮捕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强制性措施,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而采取的一种严厉行为。逮捕的一般情形是指对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可能需要判处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采取的行为,特殊情形是指对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可能需要判处10年以上徒刑的或者故意犯罪的人员实施逮捕。对于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如果有人违反了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实施逮捕。逮捕制度与其他强制措施相比更为严厉,一旦实施逮捕就很难摆脱被定罪的结果。当前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国家对社会的掌控因为没有利用网络信息系统,在打击犯罪上显得有些力不从心,所以严厉的逮捕制度对于打击犯罪能够起到非常有效的作用。但是因为我国的逮捕制度在运用方面过于泛滥,所以出现了很多问题,譬如缺乏制度保障、司法缺乏独立性和超时羁押等,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有效的制度改革策略。

一、我国刑事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相对独立却没到得到制度保障

我国的宪法对于司法机关独立性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即司法机关工作不必受到任何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干扰。[1]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做到保持独立性,在解决双向性纠纷的时候,当事人双方的力量对比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交涉结果,这是一个普遍成立的事实。在实践过程中,因为地方保护主义横行,行政干预行为也成为导致经济犯罪事件发生的一个因素,而经济犯罪事件与当地经济发展密切相关,有些官员为了维护自己的政绩和当地经济发展现状,盗用国家的名义,滥用权力包庇经济犯罪人员,企图瞒天过海。

(二)逮捕内部审查制度落后

我国推行的逮捕制度都是面向内部审查,并没有在法律中针对司法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而外国的刑事诉讼法则作出了规定:一天时间内必须对嫌疑人和被告进行审问,如果发现逮捕错误就要立刻释放。[2]因此,我国也要仿照这种做法,针对逮捕后的程序来建立审查制度,以免出现逮捕错误的情况。

(三)缺乏错捕救济制度

《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对于不愿意承担刑事责任的羁押人员,即使出现了逮捕错误情况,也不需要对他们进行补偿。[3]这项规定主要是针对没有达到担负刑事责任年龄要求和患有精神病的人,针对这类人群国家是不需要给予赔偿的。既然针对逮捕错误进行了特别说明,为什么还要把这两类人排除在外呢?这很明显是与人人平等的原则背道而驰的,而且沒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和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也有可能成为犯罪主体,在没有确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是否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患者的前提下就将其逮捕,这也是不合理的,他们理应得到国家赔偿。因此,国家应该针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这方面的缺陷对逮捕制度进行完善,切实保障这两类人的合法权益。

(四)逮捕羁押时间过长

羁押是指人处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下,它主要可以分为拘留羁押和逮捕后羁押,一旦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从逮捕后到一审生效的中间是有很长一段时间的,以侦查阶段为例:侦查阶段的羁押一般是2个月,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对于重大案件、集团犯罪案件和取证困难的案件,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2个月,对于判处10年以上徒刑还不能结案的可以再延长2个月,再加上补充侦查等程序,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可能要被羁押一年以上。这就说明羁押期限严重背离了强制措施的实施目的,而且违背了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很不合理的一种存在。

二、完善我国逮捕制度的有效措施

(一)加快推进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具有广义和狭义两方面的定义,广义上的定义是指审判、律师和检察独立,而狭义上的定义是指审判或者法官独立。在很多国家,司法独立一般是指狭义的司法独立,所以我国要打破条条框框的限制,以开放的思维和眼光,围绕司法系统和法官独立来构建司法独立。首先要探讨司法系统的独立,我国要把立法系统和司法系统以及立法系统和司法系统这两个分离开来,让司法机关处于一个相对来说比较独立的空间,渐渐拥有独立的权利。[4]法院判决一般是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检察官的指令来下的,所以今后的司法工作一定要避免出现这种倾向,因为法院判决应以法律作为最高参考标准,而不是在司法实践中立法并执行,这样是很难做到司法公正的。其次是法官要独立出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服从法律和内心的道德标准,但是,国家要给予法官职权、待遇和职位保障等福利,从而确保法官拥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和经济收入,这样他们才会毫无顾虑地运用自己手中的权利去捍卫法律。虽然法官的地位是法律给予的,但法律不是他们的直属上司,所以我国要吸取外国司法的成功经验,制定出符合实际国情的制度,从而保障法官的独立地位。

(二)实行逮捕与羁押分离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承担着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的职能,另外还负责逮捕审批和少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继续保留检察院的批捕权符合现有的法律体系,也可以达到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目的,所以不要盲目照搬国外将批捕权交于法院的做法,这样可能会引起制度混乱。创设检查制度除了实现诉审分离、保持审判公正以外,还可以通过过滤侦查结果实现刑事追诉的需要。因此我我国的检察官应增强自律意识,严格按照法律监督机关给定的角色,履行自身协调公诉和法律监督的职能,防止出现双重角色冲突的情况。从法律观念来说,实行逮捕与羁押分离必须要有附带的制裁手段,如果不守法也不会受到处罚,那么法律决议或命令就只能起到劝告或者建议的作用,而且检察院也没有处分权,要想真正实现监督,还需要仰仗其他权力机关。

三、结语

采用逮捕手段主要是为了保障刑事审判的顺利开展,滥用或者使用不当都会损害被告和嫌疑人的权益。为了彰显出我国司法改革的坚定决心,司法部门必须完善逮捕制度,确保刑事审判的正常开展。法律工作者都要重视逮捕制度的完善,在工作中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从而确保逮捕制度能够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李坤辉.我国刑事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改革与开放,2015,18(9):49-50.

[2]胡思齐.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研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27(1):120-122.

[3]张雪燃.审查逮捕制度实证研究——以《刑事诉讼法》修正后为视角[D].西南政法大学,2014:25-26.

[4]肖中华,饶明党,林静.审查逮捕听证制度研究[J].法学杂志,2013,34(12):93-95.

责任编辑: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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