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德法律思想刍议:法的本质、类型与利益
——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视角
2017-08-09佘文博
佘文博
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庞德法律思想刍议:法的本质、类型与利益
——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视角
佘文博
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十九世纪中叶,伴随马克思主义的诞生,法律出现了“社会化”的趋势,“社会法学派”应运而生。时至二十世纪,集彼宗之大成者,非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莫属。庞德法律思想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价值及立场方面殊为迥异,导致其对相关问题的理解截然对立。然而,二者均为西方法律文化与法制传统的产物。故而,基于“问题意识”与“西方式的”学术研究传统,乃肇基“法的本质”、“法的类型”、“法与利益”等三个维度,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研究视角,从正、反两个方面刍议庞德法律思想。于今,面对社会各阶层民众之间的利益因“分配正义”的问题而分化加剧的现状,应参酌庞德所主张的通过蕴含“自由”与“秩序”两个因素的法律以达致社会控制的理念,用“法治”的方式调和社会各阶层的利益,防止全社会因某个阶层利益的固化而再次发生“撕裂”。
庞德法律思想;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法的本质;法的类型;法与利益
一、缘起
近世以降,产业革命,物质发舒,百年锐于千载。然而,由于经济制度欠缺公义,传统思潮竞于“自由”而枉顾“平等”,致使全民创造的物质财富多为“资本家”独享。对于千百万不掌握“生产资料”的普通民众而言,其生活日趋困蹙而沦为“无产阶级”。社会因之严重“撕裂”。十九世纪中叶,马克思主义诞生,其指陈资本主义社会的流弊,号召全世界“无产者”用暴力的手段摧毁资产阶级的国家机器,继而建立一个再无“人剥削人”现象的新社会。
面对此种情势,资本主义社会自身亦不断加以改良,以期缓和劳资矛盾。以法律言之,出现了“社会化”的趋势。自此,抚规西洋法制,法律已由“个人本位”而递嬗为“社会本位”。此种“社会化”的法律,“崇尚的是满足人类的要求,而且认为法律的目的同其他社会机制的终极目的是一样的,即以最小的牺牲和浪费最大限度地满足人类的要求”。基于此种法制变迁,“社会法学派”应运而生。作为一种以社会学的方法研究法学的流派,彼宗主张,真正的“法”存乎社会生活之中。申言之,“成文法是抽象的、无个性的、公式化的;而生活却是具体的、多样化的、变化不定的。法律规定的一切东西并不一定都得到实现,恰恰相反,除了法律以外,还有许多在实践中形成的东西,他们认为具有法的性质。……法不仅仅是国家制定的规范的总和,而且是‘实践中形成的事实上的秩序’,是‘生活关系’”。时至二十世纪,集“社会法学派”之大成者,非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1870-1964)莫属。庞氏认为,二十世纪“社会法学派”的主要任务,在于“提高法充当社会监督的工具和达成社会妥协的工具的效率”。
然而,依据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观点审视这一切,又是另一幅图景。进入二十世纪,资本主义达致其总危机阶段。斯时,对垄断资产阶级而言,谋取垄断暴利为其要务。但是,二百余年前由新兴资产阶级订定的一系列法律,因其在形式上保障了民众的自由和权利,几百年来,“已具有高度组织性和觉悟性的工人阶级及其所领导的劳动者,开始巧妙地利用资产阶级的民主立法来巩固自己的阵地”。因此,对于垄断资产阶级而言,为实现其“反动统治”,必须破坏固有法制。①基于此种视角,庞德所代表的“社会法学派”被认为是以资产阶级唯心主义社会学的材料为依据,远不能正确认识社会发展规律,根本不愿意揭示资产阶级法的效力的真正机械作用。申言之,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认为,庞德法律思想“在研究‘法的效力’的幌子下,实际上所宣扬的却是对法律规范和法制的稳定性抱着最轻视的态度”。因为,庞德认为:“人们对法律不满意并且愿意尝试一下不要法律的治理,因为他们感到,……法律一直没有合法地运行。特别在应付许多新问题和力图保障一个正在变化的经济秩序中许多新产生的迫切利益方面,法律不符合人们对它的期望。这种情况产生于公认的理想对今天法院所受理的各种冲突的和重叠的利益不能提供满意的调整。”
由是观之,面对相同的社会情势,不同法学流派因价值、立场的迥异,导致其对相关问题的评价截然对立。然而,基于“问题意识”,对相关学说的明辨过程往往需要与之对立的理论互为参照。更为重要的是,无论庞德法律思想,抑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研究视角,均为西方法律文化与法制传统的产物。诚如美国法学家哈罗德·J·伯尔曼(Harold J.Berman,1918-2007)所言:“西方法律史的研究者们必须防止囿于某一个派别,应把所有各派当做连续映示历史经验的屏幕而不应试图用历史去偏袒论证其中任何一个派别,这样做可能是更适合的和更‘西方式的’。”职是之故,拙稿乃肇基“法的本质”、“法的类型”、“法与利益”等三个维度,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研究视角,从正、反两个方面刍议庞德法律思想,以期深化对庞德——二十世纪“百科全书式”的法学泰斗——法律思想的理解与体认。
二、法的本质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认为,“法”的产生是与原始公社制度的解体及国家的诞生同时进行的。其根本原因,是由于“社会内部经济发展,私有制和阶级出现,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结果”。彼宗认为,“法”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所谓“具体的”,是指具体的历史时期的“法”而言,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以及“社会主义法”。在这些法律类型中,前三种类型的“法”体现了“剥削阶级”的意志。而最后一种类型的“法”——“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属性在“过渡时期”体现为“工人阶级”的意志,而在社会主义取得胜利后,则表现为“全体人民”的意志。彼宗认为,在资本主义社会,“法律、道德、宗教在他们(无产阶级)看来全都是资产阶级偏见,隐藏在这些偏见后面的全都是资产阶级利益”。故而,在论及当时资本主义社会的法的本质属性时,马克思主义主张其体现了“统治阶级”(当时为“资产阶级”)的意志。②
然而,依据庞德的观点,“法律与直道实相为终始:法律是直道的工具;直道是法律的终局”。又云,“法律的本体是直道,其致用是司直”。质言之,庞德认为,法律的本质是“直道”(亦即“正义”)而否认其阶级性的存在。然“正义”者何?据庞德之意,“从历史或哲学角度”以观,所谓“正义”乃“一种制度”或“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其目的在于,“能使生活物资和满足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和做某些事情的各种要求的手段,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给以满足”。准此以观,庞德之“正义”,系肇基人类各种利益的社会控制,其实乃“文明”的体现。而欲实现此一“社会控制”,端赖“道德”、“宗教”与“法律”三种手段。在历史上,这三种手段相互为用,分别在不同方面对人类行为加以调整。惟“在近代世界,法律成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据此,庞德认为,所谓法律,包含三重意义:(一)“法律秩序”;(二)“一批据以作出司法或行政决定的权威性资料、根据或指示”;(三)“司法过程”外加“行政过程”。倘将此三重意义用“社会控制”的观念加以统一,即得出法律的定义:法律乃“一种制度”,其乃“依照一批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使用的权威性法令来实施的高度专门形式的社会控制”。
针对庞德将“正义”作为“法”的本质的结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从其固有的“阶级分析法”出发予以回应,认为“这是一种唯心史观。……在阶级社会中,正义观念,也像法一样,是有阶级性的。没有超阶级、超历史的法,也没有超阶级、超历史的正义概念,世界上绝没有什么永恒不变的法或正义观念。任何一种法是否合乎正义,都要看它是哪一阶级的法,哪一阶级的正义”。同时,彼宗认为,庞德“社会控制”的议论,是对“垄断资产阶级”有利的。因为,这一理论主张“用‘整个社会的要求’以及各种意见和富有感受性的反应的强制性规范体系来限制个人的自由”。而之于庞德对法律三重意义的划分,彼宗主要针对其第二重意义加以批判,指出“制定这些命令的不单是立法机关,甚至不是立法机关。在不小的程度上,有权威性的命令是由数百个法院制定的”。这就为垄断资产阶级镇压劳动群众的革命运动而采取的“审判外的迫害方式、绝对的专横暴虐、以及资产阶级官吏和法官的非法行为”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
由是观之,在“法的本质”问题上,庞德的观点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相关理论是存在矛盾的。至于产生此一矛盾的原因,有学者从马克思主义的角度出发加以分析。透过对资产阶级法学研究方法的基本特点加以归纳,其认为庞德等资产阶级法学家的研究方法存在坚持“不可知论”、“形式主义”与“教条主义”的特点,而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所依据的乃是基于“辩证的科学认识方法”。因此,资产阶级法学家之所以否认“法”的阶级性,是由于他们秉持“唯心主义”的世界观,摒弃“决定论原则和因果关系原则”,而坚持“目的论和思辨哲学”造成的。是故,其理论“都极端轻视法与社会经济制度的密切联系,并竭力反对用唯物主义的观点来解释国家和法”。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认为,“法是上升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则是由该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庞德等资产阶级法学家“既然拒绝对法作唯物主义的解释,那就一定要全盘地否认法的阶级性、特别是要否认资产阶级法的阶级剥削性质”。
三、法的类型
马克思指出:“如果一种生产方式持续一个时期,那么,它就会作为习惯和传统固定下来,最后被作为明文的法律加以神圣化。”质言之,“法”的历史类型的演进取决于生产关系的变化。故曰,法与宗教一样,没有自己独立的历史。
反观庞德法律思想,其反对“决定论”,认为诸多原因中的某一个因素“不过是观察者们观察的侧重点不同罢了,任何一个原因均不可忽视”。据此,庞德认为“法律主要由传统的物质基础、一套惯用的运作技术以及大众的价值取向所构成,并在教育训练中得以传授和发展,缓慢地、持续不断地随时空条件的改变而改变”。准此以观,彼宗主张,在西洋社会中,法律是影响社会变迁的一个独立的因素,而不仅仅是结果之一。庞德“依据罗马法、现代罗马法、欧洲大陆法典及其派生法、英国普通法及其派生法”,将法律的发展划分为五大阶段:即“原始法阶段”、“严格法阶段”、“衡平法和自然法阶段”、“成熟法阶段”与“社会法阶段”。其中,五大阶段互有重叠并相互映射。③透过划分法律发展的阶段,庞德希望探寻“法律目的观念是如何伴随着律令规范和法律原理的发展而发展的”。
然而,依据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观点,诸如庞德等资产阶级法学家对法律进行的种种分类,“只是根据法的某种外部联系进行划分,没有深入揭示法的本质、法的内部联系,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分类,而不是法的实质上的分类”。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认为,“法”的历史类型的进化由社会基本矛盾推动,在阶级社会中表现为阶级矛盾与阶级斗争。然而,庞德在论述五种法律类型的递嬗缘由时,并未涉及任何有关“阶级”的因素。约言之,彼宗认为,“原始法”递嬗为“严格法”,是由于民众“对借助于国家的强制力的恐惧”,以及“前期保留下来的有关形式和严格施行的观念”。然而,由于“严格法”过于僵化与枉顾道德等因素,法律便进入“自由主义化阶段”,亦即“衡平法和自然法阶段”。此一阶段,尤重道德。但是,将道德融入法律,“导致法律变得过于不确定”。因此,作为回应,法律迈入“稳定化”的阶段——“成熟法阶段”。“成熟法的标志是在抽象意义上强调财产和契约,它由于忽视了具体个体的道德价值以及个体对完善的道德和社会生活的需要,也需要一场法律变革”,“社会法”便应运而生。这一阶段,亦称“法的社会化”。
四、法与利益
庞德认为,所谓“利益”,乃“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亲属关系,谋求满足的一种需求或愿望”,它是经由“各个人”提出的。而法律秩序的目的,即在于“承认”、“确定”、“保障”这些利益。揆之史实,在法学领域,耶林(Rudolph von Jhering,1818-1892)首将“权利”与“利益”二者联系起来。其认为“权利就是由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利益”。与此同时,耶林首将“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三类。但是,耶林对“利益”进行的这种简单划分,在司法实务中是难以操作的。申言之,“每一种要求并不一定永远只属于其中一个(利益)范畴。同一要求可能基于不同的地位而被提出,因而必须从不同角度来看待。同一要求可能从一个以上的生活方面的地位而提出”。鉴此,庞德在耶林“利益”三分法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将其细化。
约言之,以“个人利益”而言,分为“人格的利益”、“家庭关系方面的利益”与“物质利益”。其中,“人格的利益”基于个人的“身体和精神”方面,包括“保障一个人的肉体和健康方面的利益”、“关于自由行使个人意志的利益”、“关于自由选择所在地的利益”、“关于一个人的名誉”、“关于契约自由和同别人自由地发生关系,以及与此密切联系的使自己自由地从事或被雇于合适的或本人认为合适的任何职业的利益”以及“自由信仰和自由言论”。关于“家庭关系方面的利益”,庞德认为,包括“夫妇每一方都对整个社会主张或要求外人不应妨害他们的关系”,“家庭关系也包含夫妇双方对另一方提出的各种相互主张或要求”以及“牵涉父母与子女关系的各种利益”。在“物质利益”方面,财产权、契约自由、与他人的利益关系以及约定利益皆为其要素。庞德认为,“公共利益”着眼于“社会政治组织的尊严”问题。据此,彼宗将其分为“作为法人的国家利益”与“作为社会利益监护者的国家利益”两个方面加以探讨。至于“社会利益”,庞德将其分为“和平与秩序的要求”、公共安全、社会制度安全、公共道德、保护社会资源与公共发展等方面的利益。
质言之,在“社会法阶段”,庞德关于“利益”的划分旨在将主要的“个人利益”提升至“社会利益”的高度,在理论上反击了那些以维护“社会利益”之名而粗暴压制“个人利益”的企图,藉以谋求在“工业化、社会化”时代对“个人利益”的保护。
然而,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对庞德将“利益”所做出的这种“细化”颇不以为然。彼宗认为,庞德所宣称的划分“利益”的三种价值尺度的方法——透过以“立法者”的身份“从经验中去寻找”,以“法院”的地位“依照一定时间和地点的文明的法律假说来进行评价”,以及以“法学家”的身份从关于社会秩序(法律秩序)的“一种公认的、传统的权威性观念,以及关于法律制度和法律学说应当是怎样的东西,把它们适用于争端时应当取得什么样的后果等的公认传统性权威观念”中去寻找——体现了其法律思想的保守性。因为,“在资产阶级国家中,实行统治的不是人民,而是控制国家机关的垄断资本”。因此,庞德所谓的“立法者”、“法院”与“法学家”不过是垄断资产阶级的统治机关及代理人而已。经由他们划分的“利益”,绝不是属于“各个人的”,而实为垄断资本家利益的体现。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认为,只有消灭了剥削阶级,消灭了私有制,全社会的利益才得以趋同。届时,“物质财富极大丰富,消费资料按需分配”;“社会关系高度和谐,人们精神境界极大提高”;“每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人类将实现“从必然王国向自由王国的飞跃”。故而,在这样的新社会中,再无各种“利益”的纠纷可言。但是,庞德否认这种社会的存在。他指出,“从来没有过一个社会,居然会有如此多的满足这些要求(利益)的剩余手段,或居然会有使每个人去做一切他所谋求的或要求去做的事情的剩余机会,以致在满足这些要求时不再有什么竞争”。因此,庞德认为,法律的目的在于“尽可能满足人类所有的欲望并保障所有的利益,把冲突和浪费减少到最低限度,以期使满足的方法能够进行到最高限度”。
五、结论
自古希腊以降,西方社会多为“团体生活”,“阶级”的现象伴随其历史进程。列宁指出:“所谓阶级,就是这样一些集团,由于它们在一定社会经济结构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其中一个集团能够占有另一个集团的劳动。”准此以观,“阶级”与经济之不平等相关联。然而,在中国传统社会,由于政治机会开放,“独立生产者之大量存在”,以及“在经济上,土地和资本皆分散而不甚集中,尤其是常在流动转变,绝未固定地垄断于一部分人之手”等原因,西方社会中的所谓“阶级”并不存于中国传统社会,更遑论“阶级斗争”。反观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其秉持“阶级分析法”,本诸“生产关系”这一“决定性”因素,将任何社会的法制发展及法律思想流派大而化之地打上“阶级”的烙印。对此,晚近西方法学家有云:“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导致了对欧洲重大革命原因过分简单化的解释,导致了一个基于社会各阶级与生产资料的关系而作出的狭窄的社会阶级定义。……马克思直接从欧洲各民族的历史中推断人类的历史,而没有充分考虑到诸如西方文化、伊斯兰文化和中国文化这样一些中间型文化的重要性。”审酌西方法律传统,“不能只把西方历史中的法律完全归结为产生它的社会物质条件或观念和价值体系;还必须把它部分地看做社会、政治、智识、道德和宗教发展中的一个独立因素,是其中的原因之一,而不仅仅是结果之一”。
辛亥以还,欧风东渐,马克思主义思潮传入中国。在“救亡图存”的历史脉络中,“新青年”们对这个曾盘旋于欧洲上空的“幽灵”,多心向往之以谋实践。然而,针对马克思的“阶级斗争”理论,中山先生在钧察彼宗学说后昭示我们:
“社会之所以有进化,是由于社会上大多数的经济利益相调和,不是由于社会上大多数的经济利益有冲突。……人类求生存,才是社会进化的原因。阶级战争(阶级斗争)不是社会进化的原因,阶级战争(阶级斗争)是社会当进化的时候所发生的一种病症。这种病症的原因,是人类不能生存。……马克思研究社会问题所有的心得,只见到社会进化的毛病,没见到社会进化的原理。所以马克思只可说是一个‘社会病理学家’,不能说是一个‘社会生理学家’。”④
二十世纪以降,这一理论亦为些许西方法学家所指摘。譬如,庞德有云,马克思主义“把一切都归结为阶级斗争,把正义、权利、自由、统一和客观等观念都解释为用来掩饰一个阶级的意志强加于另一个阶级的现象的宗教上的无稽之谈”。而对于劳资关系,庞德秉持“改良主义”,主张“合作”与“调和”,认为“阶级斗争”“完全是徒劳的”,并宣称法律对工人组织在诱使工人破坏雇佣契约方面的各种主张给予承认的行为是对劳资双方“约定利益”的侵犯。
举凡一种理论,均有其诞生的社会条件。对于马克思主义及其法学理论而言,其立论乃肇始发生在西欧十九世纪中叶的劳资关系紧张、阶级矛盾尖锐的社会情势。于今,资本主义的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在历经数次社会运动之后,许多旧时代的问题已然解决,而大量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产生。“如果不顾历史条件和现实情况变化,拘泥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特定历史条件下、针对具体情况作出的某些个别论断和具体行动纲领,我们就会因为思想脱离实际而不能顺利前进,甚至发生失误。”⑤因此,直面重大而紧迫的社会问题,参酌诞生于马克思主义之后的反映新的实践的社会思潮以谋问题的解决,这恰恰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坚持问题导向”的鲜明特点。
衡酌现实,当“无产阶级”夺取政权,消灭了它的对立阶级时,掌握了国家全部财富的这个“阶级”内部亦会出现利益的分化。“改革开放”以来,伴随政府经济统制的弱化,许多新“阶层”涌现出来。三十余年后,当面对各阶层民众之间的利益因“分配正义”的问题而分化加剧的现状时,庞德所主张的通过蕴含“自由”与“秩序”两个因素的法律以达致“社会控制”的理念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种思路。循此,用“法治”的方式使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得以调和,继而防止全社会因某个阶层利益的固化而再次发生“撕裂”。
表1 庞德五大法律类型的“目的”、“手段”与“贡献”表⑥
[ 注 释 ]
①垄断资产阶级毁弃固有法制的手段,不外二种:一者,颁行新的对自身有力的具有大量弹性条款的反动法律;二者,尽量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期透过体现“司法中心主义”的审判过程达到毁弃固有法制的目的.[苏]B·A·图曼诺夫.现代资产阶级法学理论的批判[M].贾宝廉,华炽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59:102-104.
②马克思指出:“你们(资产阶级)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资产阶级)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资产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资产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7:44.)1980年代中后期,有学者认为此段译文值得商榷.(于浩成,崔敏编.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问题讨论集[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7:360-367.)
③[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M].余履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98.关于庞德提出的五大法律类型的“目的”、“手段”与“贡献”,详见表1。
④孙中山.三民主义[M].北京:九州出版社,2011:164-165.
⑤习近平.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6:13.
⑥表格内容系笔者参考相关文献([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M].余履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52.与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粹·第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85.)加以总结而成.
[1]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7.
[2]习近平.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6.
[3][苏]H·T·苏达里可夫.对资产阶级法学反动本质的批判[M].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译室译.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1956.
[4][苏]B·A·图曼诺夫.现代资产阶级法学理论的批判[M].贾宝廉,华炽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59.
[5]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研室编.资产阶级法学家关于国家与法权问题的主要观点[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1959.
[6]法律出版社,编.苏联“全民国家”问题文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64.
[7][苏]K·A·莫基切夫主编.政治学说史(下册)[M].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室,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79.
[8]孙国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
[9]于浩成,崔敏编.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问题讨论集[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7.
[10][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11]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粹·第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2][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M].余履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3][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三卷)[M].廖德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4][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
[15]孙中山.三民主义[M].北京:九州出版社,2011.
[16]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17][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M].曹相见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6.
D
A
2095-4379-(2017)21-0006-05
佘文博(1993-),男,山东济南人,中山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