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家监察委员会设立之后检察权性质之思考
2017-08-07张娜
张娜
【摘要】检察权是检察机关对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的权力。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检察权的性质也逐渐成为了热门话题。关于检察权的性质,目前我国学界主要包括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说这五种学说。本文对上述学说简略阐述,并试图充分论证国家监察委员会设立之后检察权的性质由法律监督权向双重属性说转变。
【关键词】国家监察委员会;检察权性质
一、问题之提出
中纪委监察部于2016年11月7日发布消息,部署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设立各级监察委员会,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根据《方案》精神,有可能会将原有的监察部门同检察院反贪部门的功能合并进入监察委员会。而《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罪案件工作细则》中规定了针对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犯罪检察院可以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意味着原本归属于检察权的对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侦查转移国家监察委员会,这便会对检察权性质的变动产生一定影响。
二、我国学界对检察权性质的探讨
1.司法权说
司法权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开展依其法定职权和一定程序将相关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化活动的权力。在检察机关中,检察官与法官有一定相似性,二者都有针对特定案件选择相适应的法律适用的权力。有学者称:“我国检察官的地位和職责更近似法官,广义的法官就包括检察官。”①在侦查活动结束之后,检察官要依据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结果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该决定具有一定的终结效力,符合了将相关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定义,这就很有力地证明了检察权属于司法权范畴。
2.行政权说
行政权即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或认可的、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规范、对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力。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上具有行政特性。从宪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就能得出,检察机关上下形成一个整体;其次,在我国,反腐反贪受政治影响较大,反腐长期以来以政治运动的方式存在;另外,在西方宪政体制中,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立并且相互制衡。在这一体制中,检察权既不是司法权也不是立法权,而是代表国家积极主动行使的行政权。
3.法律监督权说之论述
笔者认为,在国家监察委员会设立之前,检察权的属性是法律监督权,理由如下:第一,检察权是检察机关对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的权力,包括广义上对一切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以及狭义上的对国家机关的监督。从检察权本身来看,其既包括对公民危害公共利益之行为进行刑事检察,又包括对民事行政诉讼之检察以及对国家公务人员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侦查。检察权所包含的内容与法律监督的要求相符合。第二,国家一切公权力都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我国检察权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一直以来都由宪法规定。其“最早可以追溯到新民主主义革命初期人民政权的确立。”②可见检察权法律监督的宪法属性都一直从未改变。
三、对国家监察委员会设立后检察权性质之思考
2016年12月25日通过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指出,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行使原本由检察院行使的查处贪污贿赂等职能。这就意味着检查权中对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侦查权转移至国家监察委员会,而根据我国宪法第131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权是由检察院行使的,那么对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侦查权就不再属于检察权,检察权性质也就发生了改变。
笔者认为,在国家监察委员会设立之后,检察权性质应归属于司法权范畴。理由如下:其一,在我国,意识形态话语遮蔽了制度建设的迫切,把贪污腐败的原因归结于封建流毒,资产阶级拜金主义等腐朽思想的影响,认为仅需要通过运动式的集中整治,广泛的群众监督以及与此类似的在革命战争时期总结出的一套办法就可以彻底清除贪腐。这就导致了建国到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党内尚不能形成制度建设的共识。但是司法权只向法律负责而不向政治负责,司法权存在的价值正在于它的非政治性。将对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的侦查权移除出检察权,使得检察权的主要内容变为刑事检察权,以及对民事行政诉讼检察权。上述两个检察权的内容几乎无法受到政治与民意的影响,更加独立,符合上述“司法权则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开展依其法定职权和一定程序将相关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化活动的权力”之定义。其二,刑事检察权在行使过程中与司法权类似。1991年10月10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中规定:“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写出补充侦查意见书,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不影响批准逮捕的犯罪事实或情节,不要求在审查批捕时全部查清,可以在逮捕后继续进行侦查。”可见,检察机关同法院行使审判权类似,可以依据侦查结果决定是否对人犯实施批捕,公诉,且其决定具有最终法律效力。其次,作出批捕与公诉的结论的前提是“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这就意味着,在国监委设立之后,检察权之行使并不是主动的,其前提是特定机关向检察部门提请,这也就符合司法权是被动行使这一特征。的确,刑事检察权的确符合广义上的法律监督,但是从其行使的程序来看,更偏向于司法权。
【参考文献】
[1]张学武:《检察权性质之辩析——审视宪法129、131条之规定》,载《东岳论丛》2008年7月2卷
[2]王桂五:《人民检察制度概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