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程序中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局限与完善
2017-08-02苏奕帆
苏奕帆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380
减刑、假释程序中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局限与完善
苏奕帆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380
近年来,“假立功减刑”现象屡禁不止,与之附随的是公众对减刑、假释制度以及司法的公平性和阳光化的极大质疑。减刑、假释制度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其制度的优越性和行刑的社会化、文明化为世界各国所认可。但是,优越的制度为何引发公众的唏嘘呢?究其原因,还是因为程序的不完善。基于此,2014年4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专门就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机关,公示、审理的期限,审判程序中参与人的范围等方面予以明确,力求从程序上保障减刑、假释案件公正审理。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该程序的基本框架虽已建立,但规定是否细化和明确,仍需实践考证。本文针对C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中检察机关监督阶段的具体运作,就我国减刑、假释案件监督阶段程序的适用现状进行了客观的总结和分析,并提出了完善减刑、假释程序中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建议,以期对我国程序法的完善和司法公正有所裨益。
减刑程序;假释程序;完善程序
一、导论
近年来,随着人权、法治理念在中国的兴起,尤其是执政高层的大力推动,程序法治也日益成为法治中国的一个重要关键词,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无论是静态的程序立法,还是动态的法律适用,程序正义理念正得到前所未有的提升。与此相对应,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刑事诉讼的各个领域投以极大的关注,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果,共同见证了程序法治的诸多里程碑。但因诉讼观念、司法传统以及制度背景等诸多方面的影响,刑事执行却长期未获得足够的关注,尤其以减刑、假释为甚。
减刑、假释程序的缺失造成了司法实务中的种种漏洞。近年来,广西罗成监狱减刑执行大案、四川监狱宋善哲捏造“立功”案以及涉嫌虚假立功以获取减刑的原健力宝集团董事长张海案引起了舆论的广泛关注,公众对司法的公平性和阳光化产生了极大的质疑,堵住“假立功减刑”这一漏洞的方案已经提上日程。而怎样堵住漏洞,监督减刑、假释程序的阳光化运行,也急需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其监督权,有效监督减刑、假释程序的规范化。
二、C市检察机关对于减刑、假释的监督阶段实施现状及分析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有意见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与提请建议书一并移送到受理法院。这一规定是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意见的重视,加强了检察院对于监狱部门做出提请建议书的监督,是防止执行机关权力滥用的良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是否提出了检察建议?其法律监督作用是否充分发挥?以C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为例:
检察机关针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
从表格可以看出,自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以来,2012年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案件3113件,2013年提请减刑、假释案件3348件,2014年提请减刑、假释案件3207件。法条生效至今,检察机关针对执行机关的提请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为0,也就是说3年中,检察机关针对行刑机关提请的减刑、假释案件从未提出过检察建议。通过与该实务人员的交流,笔者发现,首先,在行刑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工作一般不是与执行机关同步、集中进行的,执行机关交付检察机关的裁定书的副本在送达检察机关的过程中,往往具有滞后性,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监督并不是一种同步监督,而是一种事后监督。其次,检察机关了解和掌握罪犯的行刑情况是从日常化的检察工作中简单的加以了解,对罪犯悔改情况的掌握也是不全面的,相较于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并不是十分清楚罪犯的情况。最后,在书面审理程序中,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也仅限于发出书面监督意见。而在开庭审理中,检察机关虽有派人参加庭审,而且可以在审理过程中进行提问、质证、发表综合的检察监督意见,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这些权利并没有积极的行使,几乎都是作为“旁听者”的身份参加案件的审理。
三、检察机关在监督减刑、假释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存在的问题
在监督阶段,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不能充分发挥。从调研数据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的监督程序中,对于法律赋予的很多权利,在实践中却不能积极行使。如《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15条中要求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时,要同时向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提交该建议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9条更加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对每个案子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建议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向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也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然而,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所收到的材料来源于执行机关的呈送,作为一种事后监督,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种滞后性使检察机关无法做到全程监督,只能做形式化的批复,对每一个案子进行实质性审查在现实中是不可能实现的。加之,在监狱内虽然设置有驻监狱检察部门,但是相比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既不能全面的了解罪犯的执行情况,又不能参与到监狱部门做出减刑、假释提请决定的过程中去,对于执行机关的监督是很有限的,这也阻碍了检察机关监督作用的充分发挥。监督作用的薄弱,使检察机关在审理过程中似乎仅仅是一个“参与人”的角色。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减刑、假释裁决的非司法化程序,其设计的宗旨没有考虑到检察机关的参与和介入。由于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程序中不再享有诉讼主体的资格,缺乏了解案情和陈述的机会,完全沦为程序之外的第三者。”①。
(二)减刑、假释程序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检察机关作为唯一监督行刑机关的主体,其监督权的有效实现,必须依靠其各项具体诉讼职能的有效实现为前提。也就是说法律得规定检察机关在行刑中的具体职能,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才能充分发挥。而现实是,在行刑中检察机关的权利是很有限的。在审核是否达到减刑、假释标准时没有话语权,没有减刑、假释程序的启动权,在减刑、假释案件裁定后没有抗诉权。正如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由于缺少具体的监督程序规定及相应处分权,缺乏进行实质审查的有效途径,也难以发挥实际作用。”②很显然,当权力受到诸多限制,其监督力量必然大打折扣。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案件的监督过程中,不能事前介入到程序中去,行使监督权的事实依据不够充分,实质审查的途径不够明确,在监督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这些都是其权利受到限制的表现。其次,检察监督的脆弱还表现在其实施检察工作时缺乏力度。“检察权的有效行使依赖于充足而清晰的执行信息和行之有效的程序机制,一旦遇到实体权的抵制,加上程序机制不完善,监督权很容易被隔阻在外。”③在实务中,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模糊不清,其行使权力的方式也没有规定,如果遇到执行机关或是审判机关的抵制,监督权没有硬性的法律支撑,很容易被“叫停”。
四、强化检察监督,完善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建议
“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程序中的合理定位应当是全方位、全过程、全知晓的参与,整个减刑、假释过程中都应当贯穿一条有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进行的线索,而且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事实和证据的掌握程度不应低于在案件诉讼阶段的要求”。④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规定检察机关的各项具体职能。使检察机关真正发挥自己的监督力度。
在提请阶段中,改变检察机关的滞后监督,将其监督权前移,在分监区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时就启动监督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对于减刑、假释案件提请的审查权和对罪犯的救济权,执行机关在向法院交付提请资料时,应该先将罪犯的减刑、假释的证明材料呈报检察机关予以审查,而且这种审查主要是实质性审查,对罪犯的服刑情况做实质调查,尤其对罪犯影响较大的减刑、假释事由做全面的调查,以防止执行机关的“暗箱操作”。当检察机关审查完毕后再一起呈报给审判机关。当罪犯在证明自己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而执行机关却不予提请时,检察机关有救济的权利,需要执行机关在5日内做出合理的解释并出示相关证明,限制执行机关的权力,使检察机关更具主动权。在审理程序中,改变检察机关“旁听人”的身份。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处分权。法律应具体检察监督的程序,细化具体的执行信息。在与实体权的对抗中,能有充分的执行权。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法律,比如美国就赋予检察官取消罪犯减刑资格和撤销减刑决定或者恢复减刑决定的权利。这种执行权的强化,可以平衡在审理程序中各机关的权力制衡。如果检察机关仅仅能提出纠正意见,或者在庭审中只是形式化的“旁听”,那么其监督力度必然十分脆弱。笔者认为,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处分权,是打破检察机关局外身份的必须之路。
[ 注 释 ]
①刘方.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程序监督的立法完善[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1):57.
②董贵.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检察监督的思考[J].人民检察实务研究,2007(18):49.
③石秀丽.论我国刑罚执行监督制度[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4).
④刘方.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程序监督的立法完善[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12(1).
[1]刘方.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程序监督的立法完善[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1).
[2]董贵.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检察监督的思考[J].人民检察实务研究,2007(18).
[3]石秀丽.论我国刑罚执行监督制度[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4).
D
A
2095-4379-(2017)17-0162-02
苏奕帆(1989-),汉族,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干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