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碍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深层次原因
2017-07-31左佳
左佳
法治是社会秩序和安全的有效保证,只有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社会,才能是长治久安、有序自治的社会。我国提出法治社会建设以来,遇到过很多问题,阻碍了法治社会的建设,发掘其深层次原因,主要可以归结为两大方面:
公民权利意识觉醒与维权理性不足的矛盾
法治社会的标志之一即是对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首先,我们必须认识到:权利唯有主张才能被确认,需要捍卫才能得以保持。在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他人违法侵害时,如果权利人能依法维护其权利,以合法手段与违法者抗争并寻求适当的救济,则其权利才能得到保持,法律的效力才能彰显。所以,权利人努力维权。实质上可以达到拥护法治的效果。相反,如果权利人不维权,不与违法侵害者抗争,则这样的行为等于抛弃了权利。如果权利人每次被违法侵权时都予以容忍,则在侵害者看来,将逐渐视违法侵害为一种正当行为,而权利人依法本应享有的权利则名存实亡,法律亦成为一纸空文。所以,人民不维护权利,相当于毁弃法治,法治便徒有其名。
其次,我们要承认:现阶段我国公民在维权方面存在各种问题,比如:一方面,公民希望法律可以成为保护自己的武器,另一方面,却不喜欢被法律的各种程序或条件所束缚;一方面,公民希望法律可以解决纠纷和矛盾,另一方面,有时候又可能选择以极端的方式解决问题;一方面,對他人的侵权行为感到气愤和不甘,男一方面,当自己面对法律漏洞的时候,却可能坦然违法、钻空子。有些时候,很多人仍然在遇到问题的时候喜欢找政府解决,信访不信法,而且诉求更加多元化;与此同时,由于公民对公权力能够实现公平正义这一目的信任缺失,对其的服从、配合程度越来越低,而这反过来也会减弱公权力机关解决公民矛盾纠纷问题的能力和资源。
一方面公民权利意识有所觉醒,另一方面伴随着在维权过程中法律意识淡薄,这就构成了我国建设法治社会过程中的一对障碍。
政府法治意识淡薄与法治常态化治理模式的欠缺
不可否认,现阶段政府的法治意识是欠缺的:政府依法行使职权的权力边界在哪里?权力的实质是什么?行使职权的法定程序是怎样的?对于这些问题,我国相当数量的行政官员并不确切了解。可以说,现代我国很多行政官员,没有无依法行政的观念,又如何能期望他们有依法行政的实质?这样怎能期望有真正的法治呢?
举个例子说明,在2016年3月16日,阆中市法院将8名因讨薪未果转而采取涉嫌妨害公务罪行为的农民工拉出来在广场上公开宣判,并组织一大批当地群众到现场观摩、接受所谓的法治教育。阆中市法院的这一场公审公判大会在社会上引发了广泛关注。
这种公审公判大会,在形式上更像是一种“仪式”,在这场仪式的上演中,我们能够看到的是“被俘获的个体”、“流动的权力”以及“消逝的权利”。首先,“被俘获的个体”,这些普通的农民工,男男女女都有,被拉出来五花大绑,面对陌生的人群看客,任凭鄙视和谴责,被迫低头认罪,露出猥琐惊恐的表情,这和过去旧社会罪犯坐囚车游街示众并无二意。再看“流动的权力”,穿着制服的公诉人、法官、荷枪实弹的法警、广场化的司法场景、飘扬在空的官方语言等等,这些使得公诉人、法官、法警以及其他公职人员的职业差别已经十分模糊,他们已经共同形成了一个统一的独立主体一一个“公共的大我”,共同来声讨和惩罚犯罪分子。最后,
“消逝的权利”,在这场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仪式中,当事人的人格尊严权、隐私权、辩护权已经消失殆尽。这种仪式般的惩罚不仅仅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更针对的是广大公民。与其说是对犯罪者严厉的惩罚,不如说是对人民群众广泛的宣传教育。正如韩非所说得:“且夫重刑者,非为罪人也……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报一人之功而劝境内之众也。”这是一种“杀鸡骇猴”、“杀一做百”的方式。因此,这种思维下的审判注重的是仪式感,重点不在于要惩罚的主体。正如我们的司法俗语中所说的“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目的是平息公民的愤怒,具体惩罚谁不是重点,重点是要有惩罚的形式。这是典型的“维稳式的思维”。
我们不从道义和伦理的角度探讨这次公审公判,我们从法律角度分析,至少有3点是违法的:
第一,无视法律对人权的保障。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不应是一纸空文,不能将人权保障简单停留在口头宣传上、单纯写在法条里,而必须落实到具体司法实践的点点滴滴中去。无论多么罪大恶极的犯罪嫌疑人,也无论犯下多重的罪行,他们只要是人,就应该享有最基本的人权,他们做人的基本人格和尊严应该被尊重和保护。阆中法院的公审公判行为,不仅在审判中没有体现人权保障的法律规定,反而走向了人权保障的反面。显然与宪法所要求的人权保障精神相悖!
第二,变相剥夺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上诉权。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权利,是法院完善司法改革、构建公信力的重要途径,也是通往实体正义的必由之路。作为本案的一审法院,阆中市法院轰轰烈烈地将犯罪嫌疑人带到法庭之外的广场上公开宣判,其实等于已经公开认定了犯罪嫌疑人的“罪犯”身份。如果这样,如何保证犯罪嫌疑人的上诉权?如何让上级法院再依法独立公正审判?
第三,不符合《刑法》关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犯罪嫌疑人所受惩罚应该与他所犯罪责相符合,惩罚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界限,这是基本法治常识。2003年,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不准公审公判,坚决反对集中宣判和执行,这条规定对一些地方动辄开展所谓“集中公审公判”等运动式审判活动予以了否定。我们的法院、地方政府不能置刑法的基本原则于不顾,更不应该对法律规定等视若罔闻,不能以公权力的暴力随性羞辱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使他们遭受法律规定之外的非法侵害。
另外,就一般的情形而言,只要一个人还顾忌生存的尊严和“面子”,这种公然的“侮辱刑”给其带来的负罪感和仇恨很可能将会伴其一生。这种仇恨。除了对其自身行为的悔恨,还可能包括对社会的仇恨。当我们的公权力在自以为目的的驱动下,用某些这种极端的手段惩戒罪犯的时候,在我们以为强有力地打击犯罪、警示公民的同时,是否也同时埋下了犯罪者对社会仇恨的种子?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每一个身处社会当中的人,都可能会成为这种公权力暴力的潜在受害者。endprint
从阆中公审事件我们不难看出,法治建设离不开政府的推导、司法独立的保障、民意的认同和支持。事实上,
“法治”不仅仅是“通过法律的治理”,更重要的是“法律人的治理”,就是由头脑中具备法律思维的人来治理。对于我们建设法治社会来讲,社会的精英及领导层,头脑中的法律思维、法律意识比书本上和法条文本中的法律规定更加重要。
另一方面,我国现在处于治理模式转换阶段,我们的治理模式,很多时候是典型的“运动式治理”,这种运动式治理的依据和动因,往往并不是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是来自于外界的触动和压力,比如媒体的一则曝光或者群众的一个微博,或者来自于领导层的权力施压,甚至因为某位领导的一句话,就足以引发一场轰轰烈烈的运动式治理的展开。比如环境污染事件也好,食品安全案件也罢,很多都是先有媒体曝光,从而凝聚社会关注度,形成巨大的社会舆论压力,启动了运动式治理模式。在领导的重视、媒体的曝光、群众的关注之下,可能问题解决了,但这种解决方式并不具有可复制性和长效性。然而,随着社会舆论压力的减弱,或者上级领导注意力的转移,这种运动式治理就会虎头蛇尾,最终不了了之。可是,环境污染的形成,是一个日积月累的复杂过程,如果忽视日常的法律治理,从而则导致污染日益严重,则一个本来通过常规执法重视就能化解的問题,最终却需要花大力气长时间来特别治理,这就正是说明了,在我们的治理模式中,法律并没有成为主角,人才是主角。
和“法治”所主张的惯常性不同,“人治”的特点在于,权力的运行是“人”在主导,而不是“法”在主导,因而人治具有更多的随意性和冲动性。因此,很多污染或者安全事件在“热闹”治理一段时间之后,依然是污水继续排,黑烟持续冒,问题食品依然不安全,可是却问人问津了。这种恶性循环的做法,会导致环境污染或者食品安全的持续加重,更严重的是,人们对对法律的信心没有了,认为法律治理不解决问题。如果长此以往,逐渐形成公民对法律信仰的缺失,则对建设法治社会而言,危害是相当巨大的!
相比较而言,法治的常态化治理模式,是要求在法律规则的框架下展开社会治理,强调的是依法严肃日常性执法,而不是试图通过一种轰轰烈烈的集中性的、短期的运动式治理来实现预期的目标。从运动式治理走向法治常态化治理,是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努力方向。
我国提出建设法治社会,必须致力于从根本上解决以上两大深层问题,才能摒除障碍,使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之路越走越远。尤为重要的是,注意培养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和法律意识,这是当前推进我们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建设的关键所在。
(作者单位:中共辽宁省委党校)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