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仲裁员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
2017-07-29郝娇娇
摘要:作为仲裁中新兴的一项制度,紧急仲裁员对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鉴于紧急仲裁员制度在调处纠纷中的重要价值及当下我国经济发展、纠纷消除的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对紧急仲裁员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性进行分析后,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紧急仲裁员制度具有可行性。
关键词:紧急仲裁员制度;临时措施;紧急仲裁员
一、紧急仲裁员制度概况
所谓紧急仲裁员,指在组成仲裁庭前,经过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由仲裁委员会确定的特地处理紧急情况下有关临时措施情况的仲裁员,即紧急仲裁员制度实为一种临时措施。虽为临时措施,但其应在一定时间内存在约束力。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设立,不仅对当事人从启动仲裁程序至仲裁庭建立期间的权利保障有了救济途径,而且由其处理当事人申请临时措施的请求也可以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不同于其他临时性措施,紧急仲裁员制度在适用性上也有其独有的特征,如:专门性;采用排除使用原则;程序的独立性等。
二、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运行机制
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运行机制包括紧急仲裁员的启动、裁令的作出及执行等过程,具体是指紧急仲裁员不能由仲裁机构依职权启动,而须由一方之申请。其次必须是在“紧急状况”下,至于什么是紧急性,各个仲裁机构的规则都没有具体的规定。例如SIAC规定“紧急情况”由院长在个案中来具体认定是否选用紧急仲裁程序。ACICA规则对紧急性给出了它的标准,即申请人申请紧急仲裁员时须满足3项条件:第一,不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将使申请人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第二,采取临时保全措施时申请人的损失将远小于不采取该措施对其他当事人的损害;第三,申请人获得胜诉仲裁裁决的可能性很大。虽然这一规则具有很大的超前性,但操作起来仍然很困难,根据该规则,实际上其并未释明紧急情况的具体标准,因无法弥补的损害是一个不明确的概念,这就会导致紧急仲裁员的适用情况可能被大大减少。笔者认为,紧急情况的界定可从损失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或损失后没有其他措施来补救及被申请人转移隐匿主要财产作为切入口。
其次,某些仲裁机构对紧急仲裁员作出裁令的时间有差别。如SCC规定案件移交紧急仲裁员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ICC与HKIAC规定不迟于案件移交给紧急仲裁员之日起15日內作出决定。
再次,鉴于紧急仲裁员制度在当下的大型仲裁机构中并非都被确立,而且因制度不够完善和立法机构不够重视,紧急仲裁员作出的裁决仅靠一方当事人自发履行。一定程度上讲紧急仲裁员作出的裁决的执行还没有完善的体制机制。
三、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尝试与经验
为适应仲裁发展的趋势且与国际潮流接轨,世界各大仲裁机构逐渐引入了紧急仲裁员制度。如1999年AAA的仲裁规则中就规定了紧急救济措施,它最初采用的明示选择方式,但效果并不佳。2006年ICDR规定紧急仲裁员制度适用明示排除,2010年SCC规则、2012年ICC规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规则等都规定紧急仲裁员制度采用明示排除。根据以上仲裁机构对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内容观察可见,紧急仲裁员做出决定的时间、任命、权限以及适用原则方面都没有太多的区别,但不可否认在申请紧急仲裁员的时限上SIAC、ICDR与ICC不同,SCC与ZCC、HKZAC在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的时间上有所区别,SCC、SZAC、ICDR与ZCC在紧急任务书上有差异,以及ZCC、ZCDR、SCC规则对紧急仲裁员的权限规定不太一样。此外,除了ACICA规则对紧急性给出自己的标准外,其他规则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四、我国关于紧急仲裁员制度的现状及构建
(一)紧急仲裁员制度的现状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并未确立紧急仲裁员制度的临时措施。并且2013年香港仲裁中心在设立后也一直应用2012年仲裁规则,紧急仲裁员制度并未被规定在其中,直到2015年在参考了国际规则和标准后,贸仲仲裁规则才规定了紧急仲裁员制度,并专门在附件中对该制度的适用程序有了具体明确且在正文中对紧急性临时救济作了概括介绍。
(二)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构建
1.尽快修改和完善《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
到目前为止,不管是《民事诉讼法》还是《仲裁法》中均未对紧急仲裁员制度作规定,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仲裁发展的趋势,在《仲裁法》中增加紧急仲裁员制度已是大势所趋,毕竟这项制度已经过一些大型机构的尝试。同时在修改《仲裁法》时应赋予紧急仲裁员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利以便对当事人的申请及时作出裁令,实现仲裁机构和法院之间的衔接。而且为了避免因错误的临时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建立保全担保机制可以被考虑,即紧急仲裁员可以命令一方提供一定担保物,倘若给相对方造成损害,则首先由担保物给予补偿,如申请人不接受提供担保,则理应驳回申请。
2.承认紧急仲裁员发布的紧急决定
赋予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的权利并承认其作出决定的效力有助于保证申请人权利的实现,避免相对方因毁灭隐匿财产而损害其利益。但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虽然赋予紧急仲裁员发布紧急决定的权利,仍然不能保障申请人利益受损的情况,因而在承认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的同时,为其提供强制力予以保护显得大为重要,也就是法院应和仲裁机构互相配合,当相对方不履行紧急决定确定的义务时,申请一方可就该决定请求法院执行,法院通过审查仲裁机构出具的证明并对决定内容形式审查后符合条件时可执行。
3.增加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的形式
关于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的方式,可考虑引入SCC的做法,明确紧急仲裁员的决定能以裁令或裁决来作出。倘若赋予紧急仲裁员较大的权利和自由裁量范围,那么紧急仲裁员在形式上能根据情况合理选择,以便使执行效果更好。
4.尽快总结和推广上海自贸区有关紧急仲裁制度的经验和做法
自贸区仲裁规则对紧急仲裁员是否要履行披露义务给予了尝试;在紧急仲裁员是否能够再作出一种决定替代之前错误命令问题上也有规定;在域外能否执行紧急仲裁员决定方面也有规定。经过近年来自贸区对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尝试,我们应将这些成功的做法纳入我国《仲裁法》,以便紧急仲裁员制度在未来更大的推广和适用。
结语:
紧急仲裁员制度是一项新出现的具有很大创新的制度安排,是对仲裁前救济措施的重新定位和发展。但由于适用时间较短,在实践中尚未暴露许多缺陷,为了让该项制度得到普遍适用仍需要反复论证和不断实践。根据当今我国的实际状况,笔者认为该项制度如今在我国建立具有可行性。
参考文献:
[1]丁夏.仲裁员制度的比较与反思——以《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的人本化为视角[J],法学论坛,2015.
[2]张虎.《关于自贸区仲裁规则》适用的几个问题[J].《上海商学院学报》,2014
[3]施军怡.国际商事仲裁中紧急仲裁员程序的价值研究,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15.
作者简介:郝娇娇(1992-),女,汉族,山西吕梁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民事诉讼法专业2016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