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与牧师
2017-07-29孙渝
孙渝
一
德肖维茨(Alan Dershowitz)的《魔鬼代言人》里,有一段律师与牧师的对话:
“如果牧师从忏悔者口中得知他要杀人,牧师该怎么办?他可以将其告发以防止一场命案吗?”
“嘿,亚伯,这可是我最喜欢用的一个假设,我经常用它来向新任牧师讲解保密的问题。”
“那你怎么对他们说呢?”
“按照我们的规矩,这甚至都不算一个问题。牧师绝对不允许揭发别人。”
“那他可以做点什么呢?”
“好言相劝,循循善诱,以下地狱相威胁,但就是不能告发。”
“如果在拯救生命和揭发忏悔之间作出选择,你会怎样做?”
“守口如瓶。”
“甚至不惜以人的生命为代价?”
“亚伯,我知道这对于外人很难理解,我们的工作是拯救灵魂而不是拯救生命。我们只能把拯救生命的任务交给他人。如果我们没能严守忏悔者的坦白,我们将无法拯救灵魂,因为那样的话,没有人会再来忏悔。”
“听起来和律师的观点有几分类似。”
“律师的使命不是拯救灵魂,而是拯救生命。”
“是的,我们不是在拯救灵魂——很可悲。我们要做的是为受到指控的人辩护,如果我们违反了保密义务,没有谁会信任我们,这与你们的观点类似。”
牧师应当如何面对犯罪的告解?律师又该怎样应付罪恶的欲念?相比之前零碎的耳闻,上述对话给出的答案简单而直白,在这里,涉及两个职业的伦理,以及他们在服从职业伦理时,对公民道德的放弃。
有关职业伦理和公民道德的话题,历来充斥着小众与大众的冲突。在普通人看来应该做的某些事,譬如对获悉的犯罪予以揭发,却历来是律师和牧师的禁忌。上世纪70年代发生在美国的“快乐湖”案件,是律师伦理牴牾公民道德的范例。两名辩护律师因拒绝透露委托人犯下的另两宗命案,受到公众的普遍质疑,甚至迫于“死亡威胁”不得不迁居。事实上,律师的行为非但不受法律禁止,更未僭越职业伦理,用涂尔干(法语:Emile Durkheim)的话来说,这是“道德特殊主义”,不易被常人理解罢了。
二
2001年7月25日的《纽约日报》第一版,披露了这样一个案例。
何塞·莫拉莱斯因犯有二级谋杀罪,于1988年被判刑入狱。然而,因为一名牧师和一名律师的新证词,致已经服刑13年的他得以洗冤,被联邦法官无罪释放。
法官丹尼·陈认为,当年对莫拉莱斯的判决违反了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他之所以将该案改判无罪,是因为一名牧师和一名律师向他作证说,当年杰西·福尔内斯(真凶)分别向他们承认自己杀了人,而莫拉莱斯并未参与其中。
丹尼·陈法官坦陈:如果获知真相的律师和牧师在13年前出庭作证,任何一个有理智的陪审团都不会判定莫拉莱斯有罪。
事实上,直到1997年福尔内斯去世之后,牧师和律师才决定将隐情公诸于世。
13年前,福尔内斯打电话给牧师,称有事情不吐不快,于是牧师就去了福尔内斯的家中。他们进行了一次“heart to heart”的交谈,而不是一次正式的告解。由此,牧师获悉真凶是福尔内斯而非莫拉莱斯,但一直守口如瓶。在福尔内斯去世后,牧师为此征询了纽约州大主教的意见,被告知披露非正式告解并不违反天主教教义,于是,牧师向法官提交了书面宣誓证词。
同样获悉真相的还有福尔内斯当年的律师,出于辩护人的本能,他在得知自己的当事人是真凶后,建议他援引宪法第五修正案赋予的权利,拒绝在法庭上自证其罪,这使得福尔内斯没有将真相告诉陪审团。而对于莫拉莱斯的冤情,因受制于为客户守密的义务,律师一直保持缄默。当福尔内斯去世,守密已无价值,加之福尔内斯曾经向其他人披露真相的行为,已然放弃了要求律师为自己保密的权利,致律师的守密义务得以豁免。
不难想象,当蒙冤者风一般逃离监狱的时候,牧师和律师已被世俗的唾沫淹没。因为他们的缄默,这个无辜的青年坐了13年牢。
三
有关“道德特殊主义”,涂尔干做了这样的解释:
尽管公共道德把社会公众当成它唯一的基质和器官,然而职业伦理的器官却是多重的。有多少职业,就有多少这样的器官,每个器官都像与社会整体的联系那样彼此关联,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分别处理各自规范的关系。于是,这类道德要比以往的道德显露出更加奇特的性质,我们从中看到了道德的去中心化趋势。
职业伦理的特征,就是无关公意对它的看法。一般而言,公意不会对它受到的侵犯行为持有过于迁就的态度,不过,僭越必须只能与职业实践有关,而在严格的职业领域之外则会受到比较笼统的非议。
某些情况下,公意并不反感职业伦理,甚至与之有着心照不宣的默契。譬如,医生向患者隐瞒病情,这样的说谎,并不被公意视为骗子,盖公意能从此中的“反常”,理解到符合人性的善意。医生伦理与公民道德的貌离神合,让这个族群的职业实践免去了许多麻烦。
而在另一些情况下,某些职业的伦理取向却未必如此幸运。如上,牧师与律师的知情不举,不仅贻误司法,更致无辜者蒙冤,偏偏在若干年后,又逆袭他们奉为神圣的职业操守,这难免予人一种感觉,似乎说与不说,他们都理直气壮。对于这种近乎孤傲的职业伦理,公意的不买账,便在情理之中。
然而,职业伦理的存在,毕竟不是一厢情愿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它契合了公民道德的本质。如果说,职业伦理是某种职业赖以生存的基石,那么,这块基石与公民脚下的大地是一脉相承的。也就是说,社会需要某种职业,便要接受这种职业的伦理,即使在某些情形下,它会给人带来不悦。
职业伦理存在的合理性还在于,体现公意的法律和维护法律的司法,也以特定的方式认可了职业伦理的价值,尽管这种认可,有时候看起来是那么的不近情理。譬如,立法上对特定职业主体“拒证权”的认可,超越了要求公民承担作证义务的一般原则,其目的是要维护特定职业的社会价值。如此取舍,一如庞德所言,法的功能在于保护“大的利益”和牺牲“小的利益”。
四
由于沉冤得以昭雪,人们并不在意牧师和律师道出真情的行为是否有悖职业伦理。相反,对于二人13年来守口如瓶的行为,却诟病有加,最极端之议,莫过于将二人视为妨害司法的罪魁。
德肖维茨用“角色职责”来解读了牧师和律师的知情不举。在他看来,当一个人在社会中扮演某种角色时,就不得不放弃某些选择,包括在公共道德层面作出妥协。事实上,这种妥协无处不在,职业角色的特殊性,让很多人的公民角色变得模糊,所不同的仅仅是,有些职业角色与公民角色的分道扬镳,不似牧师和律师显得极端罢了。
这种看似任性的极端,当然不仅仅是假上帝或正义之名,如果没有立法上若隐若现的支持,那些基于“职业角色”而享有的“拒证权”,又或负有的“更严格的保密义务”,难免会在冰冷的司法面前碰得头破血流,这与“亲亲相隐”的境遇如出一辙。笔者注意到,一些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日本等,都在刑诉法中明确规定了神职人员的拒证权;而早在1813年的美国纽约州,就产生了第一个认可牧师拒证的司法判例,并因此深刻影响了美国各州的立法,致牧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拒证权得到普遍认可。
律师的拒证权见诸立法,时间更早,源头可追溯到古罗马時期。普遍认为,这是一个极易获悉当事人犯罪隐私的职业,如果不能固守秘密,便丧失了被信任的基础,轻则自污操守,重则殃及人权,因此,大凡崇尚法治的国家,都在立法上确认了律师的拒证权,连中国也不例外,足见波及之广,已鲜有屏障。
五
最后,并非多余,照例得说点除外情形。因职业伦理而派生的拒证权,未必都是事事缄默的理由。譬如,德国刑法第138条规定:律师只在极少数情况下有责任公开一个秘密,当他们能阻止特定的犯罪时,比如叛国罪、杀人,或者伪造货币及证券,必须通知有关部门,倘不及时检举,将被处5年监禁或罚金。而类似的禁忌,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同样也及于牧师。如此看来,律师与牧师,在恪守职业伦理的时候,也该有所为有所不为。
有趣的是,在管理律师方面,一向以严苛著称的中国,对于律师滥用拒证权的行为,却表现出难得的宽容与仁厚,至少不似某些国家那样,将其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可见我们头顶上的月亮,未必是西方的圆。
(责任编辑:罗志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