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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行政裁量权的若干思考

2017-07-24杨玥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8期
关键词:行政处罚

摘 要:行政裁量权作为现代社会法律赋予行政主体进行公共管理而不可或缺的权力,同时也存在很多不足,致使权力滥用滋生腐败。在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立法现状中也可明显看出行政裁量权授权过于宽泛。因此,为了真正确保行政裁量权可以发挥其效用,实现个案正义,应从实体规则、行政程序和法律原则入手对行政裁量权进行规制。

关键词:行政裁量权;行政处罚;实体规制;程序规制;法律原则

“行政裁量权”最早是德国学者F.F.Mayer提出来的。经过长时间的发展,行政裁量权已渗透进行政权行使的各个环节,成为“行政法的核心问题”。一般都认为“行政主体的自由意志体现为行政裁量权。”行政裁量权有其存在的重要性但同时我们也应采取相应措施对其加以规制。为什么要对行政裁量权进行规制?行政裁量权行使现状如何?我们又该如何有效规制行政裁量权?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行政裁量权的局限性

行政裁量权源于立法,是国家运用立法的方式赋予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作出行政行为时的一种权力。行政主体及行政人员对行政活动的直接接触使得他们具有与之相关的专业技术,法律赋予他们裁量权,可以使他们充分的发挥自身能动性,根据具体情况灵活适用法律,从而实现个案的正义。但是权力都是容易在人的贪欲下滥用的,行政裁量权也不例外。因此行政裁量权存在自身局限:裁量滥用、怠慢、超越、疏忽等,究其根源,这是中国社会中社会资本干扰的产物。中国社会是个人脉社会,在行政裁量权过于宽泛的情况下,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自己又有较大的裁量空间,行政工作人员又怎么舍得牺牲自己的社会资本,所以这就导致一个最直接的结果:根本无法实现真正的个案正义。

二、行政处罚中行政裁量权的现状

以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处罚为例,行政裁量权的现状并不乐观。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情节和幅度的规定过于笼统,使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进而导致行政裁量权存在弊病。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就两千元到十万元的罚金,幅度跨越过大,没有一个可操作的标准。就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其细化,如将“两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根据具体的情节划分为多个档次:“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一下”和“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这样一来标准更明确,操作性也就更强,也同时能防止权力的滥用。

三、行政裁量权的规制

综上可知对行政裁量权的规制势在必行。我们应该在各方面有所借鉴、合理吸收,多方位的对行政裁量权进行规制,最终才能真正发挥行政裁量权的作用。

1.实体规则的规制

法律法规在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时直接授予“一揽子”权力,这容易造成权力滥用,所以授权应当更为明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在此“根据需要”便是法律授予裁量权的体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封闭现场,调查原因,统计损失。如果自行斟酌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没有作出上述行为,因此造成的更大的损失又由谁来承担?这种宽泛的授权对于行政裁量权的控制是相当不利的,相关行政机关可以利用这一授权自由决定是否作出一定行为,这样看来行政机关的任何行为都可被视为合法。所以授权法应当对其所赋予的行政裁量权范围进行具体规定。

2.行政程序的规制

实体正义最终是需要程序正义保障实施的。

一方面,要促进信息公开,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行政裁量权的运用最终目标是作用于民,因此,只有当公众参与其中,行政裁量权的制定和执行体现民主,反映民众呼声,才能避免脱离群众,起到规制权力滥用的作用。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的基础,这要求政府依职责及时准确发布相关信息。另一方面,要建立健全内外部监督。监督是规范权力行使最有效的方式,这对行政裁量权也同样适用。外部监督主要依靠司法机关对行政裁量权行使的审查。而内部监督需要强化行政机关上下级监督以及设立专门监督部门,实行统一监督和分级监督相结合以达到规制行政裁量权的目的,该两者都不可或缺。

3.法律原則的规制

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具有综合性、稳定性特点的原则和准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和原理,并且能为其他规制提供基础和本源的综合性规则。

平等对待原则就在行政裁量规则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需注意的是平等对待具有相对性,没有绝对的平等,对弱者的合理倾斜保护,本质上是为了实现平等对待,如适当减轻经济困难的行政相对人应当交纳的规费。这一原则具体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做到“相同案件相同处理”。再则,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对行政主体的某些行为会形成合理的值得保护的信赖,行政主体就不得随意变更,否则必须补偿信赖人的信赖损失,这便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行政裁量权过广而无一大致统一的标准,就跟朝令夕改没有区别,不受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约束的行政裁量权是失信于民的,是与行政法的最终价值追求相违背的。

虽然我国关于行政裁量权的体制构建还不够完善,但笔者期待我们能在这方面有长足的进步,能向实现个案正义,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迈进新的台阶。

参考文献:

[1][英]威廉.韦德语,转引自周佑勇.《行政裁量治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胡建淼,将红珍.《论合理理念在行政领域中的渗透─基础、表现及其支撑系统》,《法学杂志》,2004年第4期.

[3]蔡乐渭.《现代政府与行裁量权一论公共服务领域的行政裁量权及其法律控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王周户.《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0页.

[5]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作者简介:

杨玥(1996~),女,汉族,四川遂宁人,现为西安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4级本科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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