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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互联网络中的共同犯罪

2017-07-24黄晶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8期
关键词:互联网络犯罪行为行为人

摘 要:互联网的共同犯罪,指的是在互联网络的背景下进行共同犯罪的特殊犯罪形态。互联网络中的共同犯罪和传统意义上的共同犯罪是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的。从客观的方面来看,和刑法学中传统意义上的共同犯罪行为不同,网络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必须借助互联网这种现代化的工具来实现,因此,它具有了一些的时代性和先进性的特征。从主观的方面来看,与传统意义上的共同犯罪行为的区别是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一般需要借助互联网进行,因此呈现出数据化的新形式和隐秘性的特点。不仅犯罪构成上特殊,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共同犯罪人中的正犯、帮助犯、教唆犯的三种类型也从存在形式上有了一些新鲜的变化。新事物的出现并不总会带给我们好的一面,环境的变化总会给立法和司法实践带来一些难题。互联网正是这样一把双刃剑,它在带给人们生活的便利的同时,也会给法律造成一些想象不到的漏洞,使得互联网络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

关键词:共同犯罪;网络中的共同犯罪

一、网络中的共同犯罪之含义

要阐释网络中的共同犯罪的含义,首先我们需要理解共同犯罪。按照刑法的描述,共同犯罪的概念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它有三个条件,一是二人以上,二是共同故意,三是均构成犯罪。网络中的共同犯罪和传统的犯罪是明显不同的,互联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特征使共同犯罪的几个人不一定同时在同一个场合;犯罪内容的特殊性也使得犯罪对象与传统犯罪有显着不同,网络中的共同犯罪行为往往呈现的是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和数据的行为。笔者认为,网络中的共同犯罪问题,其实就是在利用互联网络进行意思联络所达成的共同犯罪的故意问题和利用互联网络实施的共同犯罪的行为问题。

与传统共同犯罪不同,网络共同犯罪存在着种种特殊性。网络中的共同犯罪经常难以判断行为人构成间接正犯,还是成立共同犯罪,这是因为犯罪主体的身份和状况经常是不确定的。利用互联网络这种需要相当技术能力的犯罪分子大多都是年轻人,很多甚至很多都是一些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

在传统共同犯罪中,各个行为人的身份必定都是明确的,但是在互联网络上,网络用户的匿名造成司法机关一些对于一些行为人的身份和状况是难以确定的。另外,网络中的共同犯罪的责任构成要件也比较复杂。故意与否更加难以认定,这是因为,有时行为人不一定是事前意思联络好的,也会很有可能时只是偶然的情况下一起对某个数据网络发动攻击。对于犯罪的结果,也许共同犯罪行为人本身都没有办法预期,因为数据的世界太过庞大复杂。怎样分析处理利用互联网络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对网络世界发起攻击的行为都在认定上有相当的难度,需要专业领域的技术人员。因此,互联网领域的技术性难题不仅给定罪量刑带来巨大困难,而且即时在存在分工的情况下,也会分工难以明确的问题,从而帮助犯与实行犯的区分很困难。

二、网络中的共同犯罪之认定

根据传统共同犯罪的分法,网络中的共同犯罪也分为网络共同正犯、网络教唆犯和网络帮助犯三种类型。

(一)共同正犯

1.责任层面

(1)明知。明知有两点内容:一是明知除自己以外还有他人共同实施,二是明知共同行为人的身份。

(2)危害结果的认识。

(3)意思联络。只有通过意思联络,行为人之间才能产生共同意志。

2.违法层面

首先,传统共同犯罪中,理所当然行为必须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但是,在网络中的共同犯罪中这一点的认定就复杂多了;其次,共同犯罪行为的认定要求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形成一个互相配合的、统一的整体。然而,互联网络攻击既可以是团体密切配合分工协作,也可以是散户单独攻击造成后果。如果各行为人分别单独构成相对独立的危害结果,其整体性并不强,危害仅仅是各单独危害之机械相加,此时应该如何认定就成了一个难题。

(二)教唆犯

教唆故意的认定。能够被评价为教唆的情况,被教唆者的犯罪意志必须是不坚定的,需要被强化。换句话说,如果被教唆的人本身坚定地想要实施犯罪,那么就不能评价另一个人的行为是教唆,因为其并没有实际上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我们最多可以认定为他提供了心理上的帮助,或者如果传授了犯罪方法,那么就认定传授犯罪方法相关的违法行为。有时候,教唆者并不一定亲自进行教唆,而是放任他人违法使用具有侵犯法益可能性的软件这样间接的教唆行为。另外,网站管理员明知行为人正在利用其网站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能够制止而没有制止,这样的不作为会被认定为故意。因为保护网络安全是他们的本职工作。

教唆行为的认定。随着现代经济水平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传递信息的方式也越来越多,越来越隐秘,甚至还有许许多多笔者从未听过的方式。因此,我们应认为一种方式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引起他人的犯罪意图的,不管什么形式,无论音频、视频等都可以认为教唆方式。根据社会经验,有时即使没有通过语言等显而易见的方式进行沟通,却能够让行为人产生犯罪的意图,我们也应认定为教唆行为。例如,把黑客软件发给他人,把自己窃取的网银的账号密码给原本并没有盗窃决意行为的人等等,从一般社会经验来看,都是能使原本没有犯罪意图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效果。

(三)帮助犯

网络帮助犯的主观故意的认定。帮助故意的明知,也就是认识,包含了两部分的内容:一是行为人对自己正在为他人提供帮助的认识,帮助者必须知道自己是在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便利的条件;二是对犯罪的实行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的认识,也就是说帮助行为人知道实行行为所引起危害后果的性质。从意志因素上来说,帮助行为人持的是希望和放任的心理。例如,网络服务商自己发现犯罪行为后或者接到举办的通知后,对违法的信息没有及时删除或者采取其他防止其扩散的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此时的帮助故意,就可能是一種间接故意。在作为犯的情况下,互联网络帮助故意无论是在互联网中还是现实生活中,和普通犯罪基本上是一样的。然而,不作为的情况下就不同了。因为互联网犯罪涉及到互联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问题,学者们众说纷纭。有人认为不管他以什么样种方式得知,都应该停止为网络违法用户提供服务,并且及时删除违法资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及时停止服务、删除违法信息,那么就可以认定为帮助故意。

帮助犯客观行为的认定。帮助行为既可以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作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是互联网理所当然的监管者,因此负有制止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义务,以及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危害结果扩大的义务。如果网络服务提供时应该作为而不作为,能阻止而不阻止正在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够阻止犯罪的危害后果扩大而不阻止,就应该被评价为不作为犯罪,但应认定为帮助犯。举例说明,如果一个网站的管理者,看到了行为人在他管理的网站上发表了诽谤他人的言论,能够删除却故意不删除,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应该被认定为帮助的不作为方式。但是,也有人认为,网络的管理者并没有负有排除侵害的义务,不应该以不作为的帮助犯论。

帮助行为的类型。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来划分,在互联网中的帮助行为,往往可以分成物质帮助行为,精神帮助行为,技术帮助行为等等。所谓的物质帮助行为,在网络中的共同犯罪中主要表现为提供资金、软件、硬件设施等等,包括电子资金和给实行行为人发送软件用以帮助犯罪。所谓的精神帮助行为,指的是一些无形的精神鼓励犯罪的行为,例如通过语言为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想办法,加油打气,鼓励其犯罪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提供精神力量的人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上的帮助,仅仅是为犯罪行为人提供了精神上的加油打气,是不能被认定为犯罪的。所谓的技术帮助行为,依然属于无形的帮助,但与精神帮助不同,这种无形的帮助不能说是精神帮助。技术帮助行为有时候所具有的推动力量是巨大的。特别是当为其他人进行技术传授的情形非常常见,如果传授的技术用来犯罪,那么如何评价这种传授行为就成为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在认定技术帮助行为是否是帮助的犯罪行为时必须注意二者的不同。有时候帮助行为并不一定认定为帮助犯,而是成为了其他犯罪的实行行为,这种情况下帮助行为肯定是具有了实行行为的特性。笔者认为,应该从该技术对使用者的目的来判断,其行为是帮助行为还是实行行为。这种因为提供的技术不一定是仅仅具有侵犯性而言的,如果技术支持者提供的技术有确定的侵害对象,那么这个技术支持者提供技术的行为就是构成违反性构成要件的帮助行为。除此以外,不管是帮助的方式是作为的方式还是不作为的方式,如果行为人对实行行为的危害结果负有阻止义务却不阻止,那么就可以认定为不作为方式犯罪的帮助犯。

三、结语

网络中的共同犯罪,指的是在互联网络的背景下进行共同犯罪的特殊犯罪形态。新事物的出现并不总会带给我们好的一面,环境的变化总会给立法和司法实践带来一些难题。互联网正是这样一把双刃剑,它在带给人们生活的便利的同时,也会给法律造成一些想象不到的漏洞,使得互联网络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

参考文献:

[1] 李永升,袁汉兴.网络云端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罪的刑法应对——刑法实质解释论之运用[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02)

[2] 王琳.论我国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基于實践诠释方法论的思考[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06)

作者简介:

黄晶(1993~),女,汉族,山东济宁人,广西师范大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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