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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方面

2017-07-24冯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8期
关键词:合法权益虚构秩序

冯璐

2015年8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同年11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中第35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标志着我国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虚假诉讼罪正式确立。

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方面为主体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妨害司法秩序或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虚假诉讼罪仅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其他客观方面可以从犯罪行为、结果及因果关系三方面来分析。

一、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行为

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行为包括带有逻辑关系的两个步骤。第一步为“捏造事实”,即虚构不存在的客观现象。毋庸置疑,捏造、虚构情况或证据属于本罪的客观行为;然而,隐匿证据、隐瞒真实情况是否为本罪客观行为在理论界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根据期待可能性,行为人毁灭自己掌握的对己方不利的证据不是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行为,不应被纳入犯罪行为中”[1];而有学者表示“捏造事实”本身即包含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形。笔者认为,不能绝对地将隐瞒真相及隐匿证据等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行为之外。当事人可以通过隐匿相关证据的行为,颠倒是非地提起民事诉讼。如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对方已经履行完毕但未销毁的债务文书或者其他材料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再次履行债务或者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这就是典型的以“隐瞒真相”的方式提起虚假诉讼。[2]

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行为第二步为提起民事诉讼。此处需要研究的问题为:

第一,提起的是广义的“民事诉讼”还是狭义的“民事诉讼”。首先,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3],现实中也存在一些刑事案件被害人虚构事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现象,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应当被扩大解释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次,当事人虚构事实申请公证或民事仲裁是否能构成虚假诉讼罪也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此时的“民事诉讼”应采狭义概念,不包括公证及仲裁。公证及仲裁虽然带有一定的司法性质,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途径,但是其二者更多的是通过双方协商选定机构及适用法规来进行解决;而且,即使当事人捏造事实申请公证或民事仲裁,并获得错误的、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结果,相对人也可以通过起诉等司法途径进行救济。也就是说捏造事实申请公证或仲裁的后果远未达到虚假诉讼罪的妨害司法秩序之结果要求。

第二,“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包括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一方面,行为主体捏造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一审诉讼申请必然属于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另一方面,经过法院一审裁判的案件当事人通过捏造事实的方式提起二审民事诉讼或再审也应当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因为不论在启动一审程序还是二审、再审程序时进行虚构事实的行为均对虚假诉讼罪的客体之一,即司法秩序,造成了扰乱和侵害。此外,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即提供虚假司法文书等方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以上行为人的犯罪对象均为法院,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也能够成为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对象。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担任审判监督的角色,其也是司法工作的重要环节。因此,当事人利用虚构的事实向检察院申诉时,也能够造成浪费司法资源、妨害司法秩序的后果,构成虚假诉讼罪。

综上所述,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行为包括以捏造事实和证据、隐匿证据或隐瞒真相等手段提起一审、二审及再审民事诉讼(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情况。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该罪客观行为的最终关键在于“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该罪只能以“作为”的方式构成,“不作为”无法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虚假诉讼罪的客观结果

有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罪为行为犯,如“本罪作为行为犯,需要以虚假诉讼行为发展到一定程度作为既遂的标准,这个既遂标准就是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已经妨害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4]此观点与刑法理论中的行为犯相矛盾,因为行为犯指的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犯罪即告既遂,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

从《刑法修正案(九)》的表述“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能够得出这样一个逻辑线条:虚假诉讼罪要求“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因此该罪为结果犯,即虚假诉讼罪是由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共同构成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犯罪。此观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证实:“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不是行为犯。不仅要有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还要有‘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5]其中,妨害司法秩序指的是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司法进程;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指的是造成对方当事人承担为应诉而花费巨额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或者因错误判决而造成生产经营困难、破产等不利后果,同时也可能包括对案外人或社会、国家的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如上文所述,以上两危害结果中“妨害司法秩序”是必须且必然出现的结果,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并不必然出现。

三、虚假诉讼罪的因果关系

虚假訴讼罪要求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司法秩序受到妨害或他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危害结果,是由行为人捏造事实并提起民事诉讼而引起的。如果行为人捏造事实并提起民事诉讼并未造成危害结果,而危害结果是由行为人其他行为(如扰乱法庭秩序等)造成的,则因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使得客观要件缺失,不能构成虚假诉讼罪。

参考文献:

[1]武晓红,武少安.《也论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兼析〈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载《兰州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第182页.

[2]孙荣杰,储昱.《虚假诉讼罪的罪状、形态与罪数问题》,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1期,第76页.

[3]陈卫东.《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三版,第362页.

[4]肖怡.《〈刑法修正案(九)〉虚假诉讼罪探析》,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0期,第27页.

[5]沈德咏.《〈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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