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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2017-07-24张洁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8期
关键词:控方辩护律师法庭

张洁

一、证据开示制度的涵义

证据开示,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和透露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的作法和程序。证据开示制度是实现审前信息交流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具有职权主义传统的国家,如法、德,证据信息的透露和提供往往是通过被告人或辩护人行使阅卷权的形式实现的,虽然在表现形式,透露范围和方面以及侧重点上各有不同,但阅卷权与证据开示制度构成了审前证据信息交换的两种典型式。与职权主义主导的诉讼形式相比,在对抗式和存在对抗式因素的诉讼形式下,证据开示制度有着更为突出的意义。

二、证据开示制度的功能

在现代任何一种诉讼模式下,虽然在具体设置和功能上存在一些差异,但各国都有保障抗辩双方在审前进行证据或信息交流的制度。而这种交流主要是通过阅卷权和证据开示两种形式进行的。阅卷权主要是指在实行职权主义诉讼的国家,由于一切证据材料都是集中于案卷,检察机关起诉时全案移送,为了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法律一般赋予辩护律师查阅卷的权利。而在证据开示制度中,由于追诉方在收集证据方面占有绝对优势,案件证据多由控方拥有,而辩方掌握的有限证据一般来说控诉方也都能掌握,所以证据开示制度向来都被认为是辩护方行使防御权的一种保障。

无论是通过阅卷权还是证据开示制度,审判前证据信息交流从整体上起到了促进审判实质化的作用。但这一点对于职权主义和对抗制诉讼形式的意义是不同的。在职权主义下,辩护方调查取证的权利和能力都十分有限,证据大量集中于侦查机关,继而随诉讼程序推移至检察机关,辩护方的辩护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控方赋予的阅卷机会。因而阅卷权之设立偏重于保障辩护方获取案件信息的权利,而不大计较辩方是否透露证据。而在对抗制诉讼形式下,审判得以贯彻的一个前提便是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双方都不负有帮助对方的义务。但是侦查机关和辩护方在收集证据方面的权限和能力不可能实际平等,这种形式上平等对抗导致的结果中只能是事实上的不平等。在这种情况下,专门性、强制性的证据开示制度便担当了弥补对抗制诉讼形式制度性缺陷的功能。只有借助于证据开示制度,实现抗辩双方对侦查设施的资源共享,形式上的平等对抗才能转化为实质上的平等对抗,才能向实质正义更近一步。

三、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1)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实现诉讼公正。刑事诉讼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各项诉讼制度的设立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尽量拉近程序参与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同犯罪事实之间的距离,这也正是证据开示制度的设计者们的内心动因。他们试图通过此项制度促进控辩双方充分的信息交流,并以此弱化对抗制审判方式带来的副作用,防止法庭审判变成一场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毫不相干的司法竞技对抗。在传统上重视对抗式的正当程序的美国尚且已经意识到了单纯的对抗所带来的弊端,并通过证据开示制度抵消其消极影响,而在我们这样一个向以求真求实传统著称的国度里,在引进对抗制审判方式的同时,更没有理由拒绝接受证据开示制度。

(2)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勿庸至疑,在开庭审判前有权了解被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是“被告人有权获辩护”的宪法性原则的应有之义,然而,由于新的刑事审判方式取消了卷宗移送方式,被告人的这一权利必将大打折扣。证据开示制度,无疑会将这种立法改变而给被告人权利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限度,因为依此制度,被告人可以通过其辩护律师,知悉支持起诉的证据,并有针对性地准备辩护。同时,通过证据开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还可以了解到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些证据无疑会成为支持辩护的强有力的理由,尤其是在我国辩方收集证据的条件和手段远远不及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的情况下,这一作用更为明显。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开示是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没有证据开示,被告人便没有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的手段,控辩双方程序意义上的平等对抗则将成为一句空话。正因为如此,美国的道格拉斯法官(Douglas)在布雷迪诉马里兰(Bradyv.Maryland)一案中認为,控方的证据开示义务,是建立在寻求公正和正当程序的基础之上的。

(3)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公诉人做好出庭支持公诉的准备。由于证据开示是双向的,公诉人通过证据开示,也可以了解辩护律师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尤其是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或有关精神疾病的证据。这样,公诉人也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庭审前的准备,以便在法庭上对这些证据进行有力的质证。否则,如果提前对这些证据毫不知晓,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突然出示这些证据,将使公诉人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

(4)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保证案件审判的质量。由于进行了证据开示,控辩双方都进行了充分的准备,法庭中的质证就能做到有的放矢,证据信息能够在庭审中得到充分的交流,这无疑有利于法庭对案件事实形成正确的判断。也只有这样,真正意义上的对抗式的庭审方式才能得以顺利进行。否则,在审判中,控辩双方要么不积极参与法庭调查,要么通过出示新的证据相互突袭,而法官因为没有高质量的法庭质证,难以对案件事实得出确实的结论,不得不依赖于庭后阅卷,或者进行调查核实证据的工作。长期下去,法庭审判必将流于形式,回到刑事诉讼法修订前的老路上去。

(5)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证据开示不仅可以使法庭审判不致因为需要调查核实证据而经常进行休庭,以保证法庭审判不间断地进行,而且可以保证案件事实建立在可靠的证据基础之上,被告人服判的可能性增大,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必将减少。

综上所述,实践证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今年8月份,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杀人案件开了一个示范庭,检察机关根据笔者的建议,在庭审前同辩护律师进行了证据开示。由于双方庭前交换了证据,法庭审判进行得非常顺利,在法庭上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证据质证,公诉人和辩护人都发表了有理有据的公诉词和辩护观点,合议庭也当庭作出了判决,取得了良好的法庭审判效果。目前,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正在就该案件中所进行的证据开示工作进行总结,认为这一经验大有推广价值。为此,笔者建议司法实践部门应积极投身到证据开示的制度化建设中来,先在多一些地方试点,然后进行总结,为证据开示的立法提供有价值的实践经验。

参考文献:

[1]李健.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价值分析与构建路径[J].《河北法学》,2012年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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