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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特殊侵害对象

2017-07-24张水良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8期
关键词:违禁品财物债权

张水良

犯罪对象是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直接施加影响的,并通过这种影响使某种客体遭受侵犯的具体的人或物。那么,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就是犯罪分子在实施贪污罪过程中,施加影响的,并通过这一影响使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所在单位财产权遭受具体侵犯的人或物。现对以下几种特殊对象进行探讨。

1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是人们付出的智力劳动所创造的成果,并对此成果依法享有制造权、使用权、许诺销售权、销售权和进口权等各项专有权利。从广义上讲,智力成果包括专利权、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记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项知识产权。智力成果不可能发生类似实物形态消费而导致其本身消灭的情形,它的存在可能因法定保护期届满或其它原因而成为社会公共财富,不再受法律的特殊保护,由于智力成果的特殊性,造成了对知识产权能否成为贪污罪对象的认识上的缺位。有些学者认为,智力成果作为信息本身不应当成为贪污罪的对象,而作为信息载体的物质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这种信息不同于财物之处在于信息具有可分离性、可复制性,行为人掌握了某种技术成果,成果所有人仍然没有失去该技术成果,他可能失去了技术成果的专有权,但是没有完全丧失技术内容,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的智力成果的,一般不应当按照贪污罪处理。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只看到了智力成果的表象,从其本质特征上讲,它应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首先,虽然智力成果具有一些不同于普通财物的独特之处,但财产性仍是其最根本的属性,智力成果具有可复制性,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和有形的损耗,这些都是它作为“无形财产”的特殊个性,显然,这种财产受到法律保护绝不是由于它的这些特征,法律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各种合法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对上述无形财产的占有一方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同时也侵害了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符合公共财物的内涵。目前,我国刑法仍把贪污罪对象限定为公共财物《刑法》第91条所规定的公共财产主要是有形财产,但该规定并未排除智力成果等无形财产,因为从公共财物的逻辑意义上讲,财物既可以指有形财产,也可以指无形财产。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一样,都能体现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能。因此,智力成果同样具有“公共财物”的性质。

再次,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来看,无形财产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刑法》第219条规定的是侵犯商业秘密罪,该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规定的内涵表明,商业秘密也是一种无形财产,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商业秘密的,也应当按《刑法》第382条、第383条规定的贪污罪处罚。此外,1994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在《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第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非法占有职务技术成果或者职务技术成果的转让工艺的,以贪污罪论处”从这里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科学技术等智力成果都是可以作为贪污罪的对象存在的。

2债权

债权作为民法上的请求权,是市场经济中最常见的财产性权益之一,直接代表着一定数额的财产,非法改变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权利人,就是非法侵占该债权所代表的财产。有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债权无法成为贪污罪对象。笔者认为,债权可以成为贪污罪对象,理由如下:

首先,从债权本身的属性及实现方式上看,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其基本特征和功能是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债权,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并在实现债权的同时取得对债务人给予财物的所有权,这是法定的继受取得方式之一。

其次,从单位财产的组成来看,债权、债务都是单位财产的組成部分。企业转制过程中的资产评估是对企业资金、实物、知识产权、债权、债务等进行整体评估作价的,而不是仅仅把单位的资金、实物作为单位财产进行评价。债权本身就是企业财产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最后,从财产本身的内涵、外延上看,刑法己经从立法上确立了刑法意义上的财物除有体物,特定的无体物外,还包括特定情况下的财产性利益。司法解释还进一步明确债权可以成为财产性犯罪的对象“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法释1998,14号)第5条第2项”明确了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都可以成为盗窃犯罪对象。正是基于此,司法解释将其规定为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类犯罪的对象。作为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其在犯罪对象上,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犯罪有很大程度的相似性。因此,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犯罪在犯罪对象方面的规定对贪污罪都非常有借鉴意义。

3违禁品

违禁品,就是禁止人们持有的物品。违禁品从性质上进行区分,可以分为绝对禁止的违禁品和相对禁止的违禁品。所谓绝对禁止的违禁品,是指法律绝对禁止流通和持有的物品,因而法律不允许其存在。所谓相对禁止的违禁品,是指法律规定必须在特定范围内流通和持有的物品,这类物品具有相当程度的危险性,法律因而不允许其自由流通和持有,但由于其具有特定的作用和价值,法律允许具有特定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持有,或在特定范围内进行有限度的流通。对于绝对禁止的违禁品,笔者认为其是没有任何经济价值的,而对于相对禁止的违禁品,其具有相应的经济价值。

笔者认为,对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后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绝对禁止的违禁品的行为,如果行为对非法持有此类违禁品规定有专门罪名的,可直接认定为此类持有型犯罪。贪污罪是数额犯,相应地需要将行为人贪污的公共财物换算为一定数额的人民币。而绝对禁止的违禁品在理论上是没有任何经济价值的。当然,不可否认,绝对禁止的违禁品在“黑市”有一定的行价,但是以“黑市”的行价来认定贪污罪的犯罪数额,数额变相承认此类绝对禁止的违禁品的经济价值,这显然不符合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导向。

对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相对禁止的违禁品的行为,由于其行为同时触犯贪污罪及相关持有、买卖、运输、储藏相对禁止违禁品的专门罪名,可考虑以法条竞合的理论为指导,择一重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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