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7-07-24杨光
杨光
摘 要:我国已经在商品和服务领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过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较差,且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不合理。针对此,建议扩大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完善适用方式,合理规定赔偿金额,实现赔偿与惩罚的有效结合。
关键词:赔偿金;惩罚;补偿;欺诈
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惩戒性的赔偿或者报复性的赔偿,一般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原告的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1]与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具有赔偿和惩罚双重功能,且更注重惩罚,能够好的遏制不法行为。笔者结合我国惩罚性赔偿的法律现状,谈一下完善的建议。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现状
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2]其后分别在《合同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适用该赔偿制度。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所受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此规定在消费和服务领域方面首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之先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定再次确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此后,针对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为了在更大程度上保护交易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买受人利益的恶意违约、欺诈等行为,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中。该司法解释将惩罚性赔偿从消费服务领域扩展到房地产领域,这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法律的一项突破。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
(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狭窄
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仅仅适用在产品责任领域,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惩罚性赔偿仅仅适用在侵权法的产品责任领域,不足以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3]尤其是随国际交流以及网络的发展,知识产权、环境侵权等民事活动领域出现了一些主观恶性极为严重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的权利,仅靠补偿性赔偿难以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在立法上应考虑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范围,以充分其惩罚与遏制功能,在民事活动的更多领域切实保护公民的权益。
(二)惩罚性赔偿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较差
关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解释,规定的都较为原则,在适用上缺乏可操作性。例如:《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规定虽然确定了惩罚性赔偿,但是如何证明经营者“明知”产品有缺陷而销售成为摆在法官和律师面前的棘手问题,而且对当事人来说,要搜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商的这种“明知”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这个问题不能加以证明,经营者的责任就不能成立,导致被侵权人的权益维护难以实现。
(三)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不合理
根据法律规定,前我国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采取的是固定金额模式,即根据产品价格的一倍或几倍计算,这样的计算方式易于操作,但却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一方面,这种计算方式会使生产者可以预先计算出违法成本,当预计所获的利益大于违法成本时,生产者就会铤而走险,这就会导致惩罚性赔偿无法实现预防和惩罚的功能;另一方面,这种固定式计算方式不能真正反映消费者的损失,实际上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害往往远大于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结果便导致了惩罚性赔偿的金额过低,甚至连补偿性赔偿的标准都没有达到,最终实现不了该制度的惩罚、遏制等功能。
三、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针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上述存在的缺陷,笔者建议从如下方面完善该制度:
(一)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立法来看,该项制度并未得到广泛的适用,在现代社会经常爆发大规模侵权及违约的情况下,这显然不能满足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特别是人身、财产权益的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侵权、违约案件高发,人民群众维护人身、财产权益的愿望迫切,特别是对恶意侵权、违约行为,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在故意侵权行为、重大过失侵权行为以及主管恶性较大的和他违约领域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以进一步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权益。
(二)完善惩罚性损害赔偿具体适用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惩罚性赔偿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针对此,笔者建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一应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条款,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一般构成要件、数额确定、程序规制等作出统一规定,以利于惩罚性赔偿的实践操作和统一行使;二是惩罚性赔偿必须以补偿性赔偿的成立为前提,只有在存在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才能确定存在损害结果和赔偿责任,因此才有可能进一步确定有没有惩罚性赔偿;三是惩罚性赔偿必须由当事人自行提起,法官不能依职权适用,这是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的基本要求。
(三)合理规定惩罚性赔偿金额
从实践而言,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是比较复杂的,要考虑的因素很多,包括不法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主观过错、自身的经济状况等因素,不能简单的以一个固定倍数标准适用于所有的案件中。因此,建议立法不要仅仅采用单一的固定标准,而应从确定基本原则、规定数额上下限、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等几个方面着手,健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2]張莉.《论侵权责任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东南学术》,2011年第1期
[3]王贺.《论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时代报告》,2014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