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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总则》自然人制度的改进与完善

2017-07-22陈深远

卷宗 2017年10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完善改进

陈深远

摘 要:民法总则立法是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前置性工作,目前公布的《民法总则》尽管结构体系简洁、明了,但相关制度规定仍有不足。《民法总则》规定的自然人制度与现行《民法通则》相比,有三个较大的变化,即增加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线标准以及新创成年人监护制度。自然人民事主体制度的改进和创新,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进步。本文对这三处变化进行研究分析,并针对存在的缺陷提出改善意见。

关键词:民法总则;自然人;改进;完善

近日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从目前公布的《民法总则》来看,共包括了11章206条法律条文,其中第二章自然人共由43个法律条文构成,分为四节内容: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节监护、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二章“自然人”制度的创新或亮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将《民法通则》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标准从10周岁降到8周岁;二是增加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三是取消原来的精神病人的概念,并新创成年人监护制度。

1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规定的变革

《民法总则》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部分的改进,最值得肯定的是,规定8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上限,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三个方面内容。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上限标准从10周岁降到8周岁。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规定为不满8周岁,是一个正确的做法。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适当降低年龄有利于其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从实际情况判断,未成年人到了学龄阶段,已经有了一定的识别能力,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因此确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此次民法总则立法上的一次合理改进。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规定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精神病人,对于其他成年人无论出现何种状况,都没有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样的规定,是有严重缺陷的。例如,处于植物人状态的自然人,按照这一规定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实际上他们却毫无行为能力;老年痴呆症患者也没有或者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无法宣告他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对于植物人以及老年痴呆症患者的权利保护,以及对他们的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都是严重不利的。

《民法总则》对此进行了彻底改革,不再规定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具体原因,而是在第21条和第22条抽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样的规定,适应了各种不同情况的需求,不论是精神病患者、植物人还是老年痴呆症患者以及其他情形,只要是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样的规定也是正确的。

(三)将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有条件地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在对已满 10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没有区别具体情形,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一律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仅规定16周岁至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的问题是,在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中,也有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但是并没有规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不仅在逻辑上存在问题,并且在实际操作中也对这些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利,有损于他们的权益。《民法总则》第 21条第 2 款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前款规定,就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就纠正了《民法通则》存在的上述错误。

2 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及存在的缺陷

《民法总则》第16条增加了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条文,值得赞同。相对于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具有权利能力的一般性规则,该条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属于例外规定,表明我国未来将采用有条件地承认胎儿民事主体地位的立法模式,这是我国民法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状况的首次规定,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变革,具有重要意义。

(一)增加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胎儿属于母亲身体之一部分,因此在出生之前遭受侵害,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通则》严格贯彻传统理论,未设置保护胎儿利益的特别规则,仅有《继承法》第28条规定分割遗产时应为胎儿预留份额的规定,这对胎儿利益保护是非常不利的。长期以来《民法通则》对胎儿权益保護的缺失被学界公认为属于立法漏洞,且实务界也已经有了认可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案例。草案吸纳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建议,创设胎儿利益特别保护规则,规定在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二)第16条规定存在的缺陷及修改建议

《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的还存在不足,该条文强调了,胎儿只有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时,才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样规定的范围比较狭窄,存在缺陷。在胎儿利益保护中,最为常见的是接受权利和利益、继承遗产、损害赔偿这三种情形。第16条的具体内容列举不够充分,也不够准确,例如没有包括损害赔偿权利,“接受赠与”的提法不如规定为接受权利或者利益。因此可以说,第16条的基本精神是正确的,但是存在具体列举不够、具体提法不准、虽然有“等”字但概括性仍不强的问题。

笔者认为,《民法總则》第 16 条可以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修改为:“涉及接受权利和利益、继承遗产、人身损害赔偿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或者规定得更为简单,即“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已经出生;但胎儿出生时为死体者除外。”

3 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进和完善

(一)成年人监护制度

中国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不仅使“人口红利”消退,而且带来很多社会问题。例如,新闻媒体上经常报道的电话诈骗,上当的大多是老年人,甚至还有退休老教授受骗的案件。因为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往往智力衰退,难于判断真假,容易上当受骗。此外,老年人往往难于照管自己的财产,生活需要人照顾,医疗、保健等问题需要有人帮助其决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是创立成年监护制度,为智力等有障碍的成年人设置监护人,由监护人来照顾生活,管理财产,帮助理财,及决定看病、住院、手术、疗养等重大事项,并充当代理人。

《民法总则》在第二章监护制度这一节中,把原来的精神病人的概念取消,并新创成年监护制度。成年监护制度,具体法律条文规定在第28条至33 条。另在第35条第 3 款规定了成年人监护的基本原则:“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成年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必须严格遵循此项基本原则。此项基本原则,体现了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目及其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区别。

(二)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不足和完善建议

在成年人监护制度中,特别是在意定监护制度中,还要规定一个特别的意定监护监督制度,《民法总则》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缺失是一大缺陷。成年人监护的意定监护监督制度是特别必要的,没有意定监护监督制度,被监护人的权益就没有办法得到全面保障。成年人监护制度中存在一个重大隐患,就是意定监护协议生效,约定的监护人开始根据监护协议履行监护职责后,如果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民事权益,将严重违背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本旨,而被监护人此时已经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撤换监护人。因此笔者认为,《民法总则》规定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必须增加意定监护监督制度。这个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其一、确定成年人在设定意定监护协议时,可以同时与律师等人员通过协议设定意定监护监督人;其二,意定监护监督人的具体职责;其三,规定对意定监护监督的监督权。另外,民法总则还应当规定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民事责任,即指定、法定或者意定的监护人在实施监护职责中,侵害被监护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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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泽鉴.民法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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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陈华彬.论我国《民法总则(草案)》的构造、创新与完善[J].比较法研究,20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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