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政府环境责任的缺陷与健全

2017-07-19袁金亮

卷宗 2017年11期
关键词:信息披露

袁金亮

摘 要:经济发展的不断增速给我们带来的不仅仅是日新月异的便捷生活和更高的物质享受,还带来了日趋严峻的生态环境问题。而政府作为环境责任承担的重要主体在承担环境责任方面存在着执法力度不够,环保意识不高,部门分工不明确,环保规划不全面等诸多问题,政府的态度和行动会直接影响到环保工作的质量和环保大业的进度,政府不仅仅应该厘清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更应该增强执法力度,将环保责任落实到具体的主管人员,同时及时公开环保信息,注重各个部门之间的协作和配合,发挥政府环境监管的优势,为环境保护的进一步推进发挥积极作用。

关键词:政府环境责任;环境权;环保问责;信息披露

1 引言

说到环境问题,我们并不陌生,冬三月的雾霾,堪忧的空气状况,随处可见的粉尘污染、光污染,都在无形中成为我们生活的一部分,与其说环境问题的出现是经济发展的附属品,还不如说环境问题与经济建设是相伴相生的,为了促进经济发展,从大跃进时期的随意开矿到现代企业不合格的排污装置,在经济飞速发展的这个时期,我们的生态环境俨然遭受了一场浩劫,茫茫的草原不再是风吹草低见牛羊的风光,光秃秃的地表和随处可见的坑洞都是随意开采的痕迹,清澈见底的河流也不再有小鱼小虾的踪影,转而变得色彩斑斓,到处都是化学染料还有白色垃圾,我们每天呼吸的空气不再洁净清新,对于孕育我们生命的大自然,我们不得不戴上各种防毒面罩才能安心度过冬三月。环保不仅仅是一项惠及全民的工程,也是一项需要动员全民的事业,但是政府由于其特殊的地位和所掌握的资源,在承担环境责任中必然要起到表率作用并且占有重要地位。那么政府作为环境责任承担的重要主体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应当如何处理好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应当采取怎样的措施制定怎样的政策将环境污染的出现防患于未然,在具体的环境问题出现之后,又应当采取什么样的具体措施才能将环保责任落实到主管人员和相关官员身上,这些问题都是政府在承担环境责任的过程中需要面对和解决的。但是政府在承担环保责任的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存在很多纰漏和不足,这些不足既有政府自身环保意识的欠缺,也有环保问责的不到位,立法层面的欠缺,环保规划的实施力低,公众参与的不到位,而这些纰漏和不足如果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就会影响到环保大业的最终完成,所以我们要关注政府环保责任承担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这些问题的成因,并就这些问题的存在汇集民智和民力,找到解决的方法和途径,以发达国家边污染边治理的模式作为前车之鉴,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积极促进良好生态环境的建设。

2 政府承担环境责任的理论基础

政府环境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权力,以及政府因违反上述义务和权力的法律规定而承担的法律后果。[1]其中法律规定的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权力称为政府第一性环境责任,也就是政府的积极责任,主要表现在四点,一是负责环境协调,二是承担环境风险责任,三是促进公众环境参与,保证环境公平正义,四是提供环境公共产品和服务。而政府因违反上述义务和权力的法律规定而承担的法律后果称为政府第二性环境责任,也就是政府的消极责任,这一责任主要体现在行政问责制,行政问责制具体是指各问责主体对政府及其公务人员承担的各种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查,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的政府和公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追究责任,并使其承担后果。在简单介绍了政府环境责任的概念之后,接下来我们将着重分析政府承担环境责任的理论基础。

2.1 公民环境权理论

法律应该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首先从公民的环境权角度来看,公民有维持安全和健康的环境需求,而公民本身由于种种局限,没有掌握特定的资源,在维权方面本身就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所以说公民这些权利的实现需要政府权力的保障,而政府本身就应该是公民利益的支持者和维护者,应该最大程度站在公民的立场,为了公民更好地实现和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服务,公民的环境权属于宪法权利,这也是政府环境责任的根本依据。[2]公民的环境权在发达国家受到的关注程度比在我国要高很多,这与公民的环保意识有着很大的关系,在发达国家,环境问题出现的比较早,人们对于环境问题的关注也比较早,其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保护程度也比我国高很多,在我国环境权虽然没有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受到保护,但是却是未来的发展趋势,而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和引导。政府在这一过程中需要提供良好的公共设施,制定合理的政策,尽最大可能维护公民的环境权。

2.2 新公共服务理论

政府公共服务同时政府作为公共服务的提供者,行政官员在管理公共组织和执行公共政策时应该主动于承担为公民服务和向公民放权的职责,应该以建立一些明显具有完善整合力和回应力的公共机构为工作重点,从而为公民提供更好的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3]同时政府本身应当具有开放性、可亲近性和回应性的特点,公平和公正是政府提供服务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政府权力的运行应当在公民的监督上,只有在陽光下的权力才是可以合理运行和实施的权力。政府在关注公民的需求和利益的同时应当将其工作置于公民的监督之下,从而更好地贯彻公平公正公开的施政方针。在这方面政府要做的工作就是建立一些被公民接受和认可的公共机构,为公民提供全方位的公共服务,同时积极将自己的工作置于公民的监督之下,及时公开环保信息,并且保证信息的真实度和可信度,并且及时将公民的意见进行筛选,予以足够的重视,将公民的建议纳入到政府的工作当中,真正体现政府的放权于民的工作方式和公共服务的提供者的角色。

2.3 政府职责本位理论

从政府的职责来看,无论是早期的阶级统治还是现在的社会管理,政府都对公民肩负一定的职责,虽然说政府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存在的,但是政府还肩负提供公共产品,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在具体的社会管理事务中,政府需要根据其掌握的资源和权力更好地承担起对公民的职责,就环境责任而言,政府有责任为公民提供一个更好的生态环境,也有责任为公民的维权提供更好的路径。在我国,政府是公民利益的维护者,为公民服务是政府的职责,政府的权利是来源于人民的,所以其存在的意义应该是反映人民的利益诉求,根据人民的需要来制定相关的政策,采取一定的措施,承担起提供公共服务,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在公民对生态环境有了更高的要求的时候,政府应该及时引起注意,竭力对于出现问题的环境进行治理,并且制定相关的措施防患于未然,在公民的环境权受到侵犯,或者公民发现了恶性的环境污染事件的时候,为公民提供畅通的维权途径。

2.4 环境善治理论

环境保护是需要政府和公民一起努力的,在公共事务的管理中,政府有必要采用新的方法和技术对公共事务进行引导和控制。[4]所以我们可以看出来,政府环境责任承担的原因中,公民的诉求和权益是放在中心位置的,公民享有基本的环境权,政府作为公民利益的支持者和执行者应该充分反映公民的利益并且落实到实践的过程中去,但是公民并不仅仅是利益的享有者,同时也是利益的承担者,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政府不应当是唯一的责任承担者,在数量上居于绝对优势的公民也应当积极参与到环保工作中,养成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从日常生活的点滴做起,配合政府的工作,积极监督政府环保工作的落实,在发现有违环保法的行为和现象時,应该及时向政府反映,同时对政府公开出来的环保信息进行监督,扮演好环保实践者和环保监督者的角色。

3 政府承担环境责任的立法依据

立法层面的保障是政府承担环境责任最根本的保障,政府的环境责任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政府在承担环境责任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也需要法律的授权,在环保法尚未修订之前,虽然说政府环境责任也有法律层面的不足,但却存在着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在新法修订之后得到了很大程度的完善甚至是突破性的创新,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和现实情况的千变万化,立法不可能穷尽现实中需要环保法保障的所有情况,所以新的环保法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缺陷。

3.1 旧环保法的缺陷与不足

在环保法修改之前,我国旧的环保法总体呈现“重企业管制,轻政府规制”的弊端,例如《环境保护法》第五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都是针对企业和个人的违法制裁,只有最后一条涉及到公务人员的玩忽职守的行为的处罚,而且没有规定具体的问责机制,缺乏实际操作可能。[5]在旧法中明确的立法理念是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这样的立法理念很显然是将经济发展置于更重要的地位,在这样的立法理念指导下环保法所起到的保障作用可想而知。政府很大程度上将环保工作让位于经济发展,在面对本辖区内出现的环境问题经常坐视不管,任其发展,甚至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考虑,对能给本辖区带来经济效益的高污染企业进行地方保护,这些企业由于有了地方政府这一强大的保护伞,就会变得更加肆无忌惮。再加之旧法中政府官员的政绩考量制度缺乏环保指标,很多官员出于自身政绩的考虑也不会在环保工作中投入太多的资源和精力。

随着区域合作的增多,环境问题也逐渐由之前的点源状分布变成了如今的片状和面状分布,在治理的方法上自然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更多地需要区域间分工和合作,而旧法在这一方面的规定是处于缺席的状态,在环保执法方面,旧法在监管部门的措施中缺乏强制措施,监管部门在环保执法中经常处于无强权可依的状态,这是环保执法不力的一个重要原因,在监管方面,旧法对于公众参与这方面并没有详细的规定,而公众作为一个发挥监管作用的重要群体,其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必然不利于政府环境责任的承担。

3.2 新环保法的完善与创新

在环保法修改之后,新法较之旧法有了长足的而进步和发展,从立法理念来看,新法第4条第2款将旧法的“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改为“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确立了环境保护优先的原则。从环保意识来看,新环保法的第9条指出,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新闻媒体均应当发挥自己的作用,推动环境保护意识的发展,同时还把6月5日的世界环境日规定为我国的法定环境日,这样的规定对于环保意识的树立和增强都有着极大的作用。

从监管模式来看,针对环境问题的片状面状分布的现状,新法的监管模式的重心随之出现了变化,即将污染防治的重心从点源控制转到了区域间的合作上。并且,新法还设置专门条款来规范跨流域、跨区域的水污染、大气污染的区域联防联控工作。从环保执法方面来看,新《环境保护法》授予了环保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违法排污设备的查封、扣押权,一改旧法中监管部门无强权可用的局面,针对环保部门在执法中自身存在的问题,新环保法规定了区域限批、越级举报、环境考核评价、人大监督等制度、机制,如新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或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这就使得环保部门的环境执法工作状况与地方的经济发展成为一个息息相关的整体,使得环保部门不得不严格执法。

从公众参与来看,新环保法专设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一章,体现了对公众这一重要的社会力量的重视。新环保法在该法第53条中对公众参与的资格、程序做了规定。在第54、55条中,针对政府部门和企业所应公布信息的范围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信息公开的范围不仅应包括污染防治的相关信息,还包括生态破坏、生态保护、生态修复等信息。

虽然新法与旧法相比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在具体的落实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比如由于环境综合监管体制没有理顺,在落实现状中就会出现各监管主体权力交叉、重叠和空白的情形,同时各地方部门之间的执法合作和协同义务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落实状况中就会出现各部门多头查封和多头扣押的情形。[6]

4 我国政府环境责任存在的问题

我国政府环境责任还存在着很多问题,这些问题的成因是多方面综合作用的结果。有的是来自于最根源的立法方面,有的是来自于没有将环境质量考评加入到官员政绩考评中,导致很多官员盲目追求GDP而忽略了生态效益,有的是来自于监管力度不够,面对本辖区内的高污染的企业,监管部门并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行动,而是坐视不管,人大也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往往都是空有其名,而在政府官员失职导致环境污染的问题出现以后,在追责方面也存在着很多问题,在责任的落实方面出现了具体的行政长官没有被追责,该被免职的官员没有被免职,惩戒力度远远不够等种种现象,而这些现象的出现对于政府环境责任的承担和落实无疑是很大的阻碍,同时也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

4.1 立法的欠缺与不完善

从立法角度来看,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尚未写入宪法,而在发达国家,无论是政府还是公民对于环境权予以了认可和尊重,同时在司法解释中对很多达到污染的指标尚未明确,这就导致在惩罚相关违法行为时不能对其进行量化评估。[7]不知道污染达到什么样的程度达到了违法层面,这不仅仅为追责带来了不便,也为很多企业的违法运转提供了可乘之机,这就导致政府环境责任的承担带立法层面上就缺乏依据。立法方面存在的缺陷经常导致具体的追责无法可依,公民的环境诉讼得不到及时的处理,政府的环保意识和制度执行积极性不强,由于立法是守法和执法的根基,所以在立法方面出现的问题将直接影响到政府承担环境责任的效果,虽然新的环保法相比舊的环境法在很多问题上予以明确和具体化,在区域分工,监管制度方面都予以了细致的规定,但是还存在着对联合执法,区域协作执法制度规定的混乱和空白,各部分的配合机制依然不具体等问题。

4.2 环保问责不力与信息披露不足

从监管角度来看,政府的环保信息披露与环境问责不健全,很多地方政府没有及时公开相关的环保信息,即使基于政策的压力,政府公开了一定的信息,但是这些信息的真实度也有待考量,很多信息都是美化后的信息,这些不真实的信息不仅仅给监督工作带来了不便,也不利于政府自觉承担起环保责任,完全是一种自欺欺人的表演,只是在形式上公开了,并没有真正意识到公开环保信息的重要性,也没有达到将政府的工作置于公众的监督下的目的。给公众监督带来阻碍的不仅仅是政府信息的不公开不透明和虚假化,还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席,和对于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多重限制。而专门的监管部门则存在着与政府事权财权之间的纠葛,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政府,这样的境地就会导致监管部门不能有效发挥对政府的监管作用,而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站在与政府相同的战线上,人大从其设立目的上也有监督政府行为的作用,其中政府的行为就包括政府是否有力有效地承担环境责任,但是人大的监督力度却远远不够,甚至是形同虚设,并没有很好地发挥其监督作用。

4.3 政绩考量中环保指标的缺席

另外,政绩考量标准轻环境重经济,导致很多觉悟不高的官员为了自己的仕途铺路,不惜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将大批高污染高耗能的企业引入地方来拉动经济,政绩考量是官员工作动力的重要来源,政绩考量的高低往往直接与官员的仕途挂钩,在现行的政绩考量中,环境指标与经济指标相比,比重甚小,为了获得一个好的政绩考量,很多官员忽视了企业的生态效应,盲目追求经济效益,不惜以牺牲区域的生态环境为代价而拉动地区经济的发展,甚至有些官员知法犯法,明知企业不达标,收受贿赂,给企业一路亮路灯,这样的做法不仅仅损害了地区的生态效应,导致很多恶性环境问题的出现,同时也使得部分企业愈加有恃无恐,这些因素都导致了一些地方政府对环境问题的漠视。

4.4 环境建设规划评估制度的不完整与低实施性

从环境建设规划评估制度来看,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我国关键领域和重要行业的管控者,同时政府也是相关环境污染主体如企业建立审批的管理者,因此政府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制定经济发展政策时,应做好相关的环境规划和评估。[8]但是由于政府的双重身份,在这一方面,政府经常出现重经济轻环境,或者规划不细致,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追求经济效益,其规划超出了环境承载量,而我国虽然说在环境建设规划评估这个领域进行了探索,但是距离建立一个可支撑我国可持续发展的完整的实施性高的环境建设评估制度还是存在很大差距的,在对于环境建设规划制度的方法论和理论基础的研究都是不够的,同时环境建设规划制度是否能够发挥功效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我们是否将其制度化和法律化,没有实施性的规划只会是一纸空文,环境建设规划应该是贯穿环保工程整个过程的,而不是仅仅起一个纲领性的作用。同时在环境建设评估中多为内部评估,依赖于内部的自我监督和自我管理,很少有第三方的介入,这样一来评估的真实性就有待商榷了,所以欠缺第三方的监督也是环境建设评估没有很好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原因。

4.5 公众参与受政府保护力度不足

从公众参与的角度来看,在我国,公众在环境责任的规制中的发声是少之又少,公众的知情权、管理督促权、求偿权都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而公众的参与与政府承担环境责任并不是不同主体之间相异的行为,而是息息相关融为一体的,从公民的环境权来看,环境权是公私权的结合,是政府职责和公众权利的融合,环境权的内容包括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环境请求权、环境管理权等,其中环境管理权是属于政府所享有的,而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却是公众所享有的权利。但是环境参与权和环境知情权直接对应政府的相应职责。[9]由此可见,公民环境权的实现和维护都是离不开政府的,所以说扩大公民参与就是要求政府为公民提供参与的机会和平台。而政府在这一方面做的还远远不足。

5 我国政府环境责任的健全与完善

根据前文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政府在承担环境责任方面存在着很多纰漏和不足,但是政府作为环境责任承担的重要主体,政府环境责任的承担不仅关乎政府更好地落实其职责,更好地扮演好人民利益的支持者和维护者的角色,也关于是否能为公民树立一个好榜样,使得公民积极参与到监督政府环境责任承担的过程中,同时自觉养成环保节能的生活方式,,更关于环境治理能不能够有效落实,现有的环境状况能不能得到改善。政府环境责任承担不力是由多种因素综合作用导致的,根据政府环境责任承担中存在的问题,我觉得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健全和完善政府环境责任。

5.1 强化立法保护

旧的环保法体现了浓厚的重企业责任轻政府责任的色彩,导致政府责任的承担在法律层面欠缺依据,同时旧的环保法重政府权力轻政府责任,片民强调了政府享有的权力,但是在规制政府权力方面却没有很好地规定,这样的法律规定就导致执法力度弱,由于环境形势的不容乐观,旧的环保法中重视点源治理的方法已经不能适应如今大气污染和水污染的片状面状的形式,最重要的从立法本意来看,旧的环保法是为了适应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方针政策,让位为经济发展,而不是以环保为首位,这到导致在立法宗旨上出现了偏差。 [10]

综上所述,在新法未修订之前,我国旧的环保法存在着诸多不足。在新法修订后,虽然说在实施方面很存在着很多问题,但是与旧法相比还是有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但是我国的新环保法处于刚修订不久的状态,还尚未深入人心,所以我们要强化新法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核心地位,推进其他单行法的修订,以新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为基础,修订增删单行法中与新法不相符的法律规范,这样既能体现出新法的纲领性作用,强化环保主管部门的权威,又能及时消除法律文本层面的冲突。 [11]

同时与国外的环保法相比,我国新修订的环保法虽然较之旧法有了突破性的发展,但是还是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很多相关法在落实层面上并没有起到很大的作用,由于规定的空白和混乱,在执法过程中也容易出现多重查封,重复罚款等现象,所以我們要继续强化立法,建立系统完备的法律体系和环境监督体系。例如应该在宪法层面明确环境权,因为环境权是一项涉及广大人民生存利益的基本人权,所以在宪法中明确这一点是必要的且具有正当理由的,同时强化环境监督部门的地位,建立独立的环境监督部门,避免监督部门因事权人权同属于一个部门而不能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现实情况是瞬息万变的,但是法律因为其本身的规范性和可预测性必然会具有滞后性的固有弊端,所以我们要根据现实情况及时制定和出台新的法律,从而做到在环保方面有法可依。

5.2 加强政府环保信息披露和环境问责

任何一项规范制度,要想真正发挥作用,都离不开相关的法律的约束、相关机关的运行和人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要想发挥公众对于政府环境责任落实的监督作用,就需要对政府环保信息及时公开,同时保证环保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只有这样才能将环保信息及时置于公众和大众媒体的监督之下,也有利于政府通过公开环保信息的渠道更好地约束自己的行为,但是在收集环保信息的过程中,政府各个相关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往往由于各种主观或者客观的因素而导致统计数据可能存在一定的人为的调整,或者有些调查统计人员责任感缺失,没有对信息进行认真的记录,这样一来,就不能从源头上保证环境信息数据的完全客观。在发布或者提供环境信息给公众的时候,由于部分环境信息涉及到专业技术领域,并不是所有公众能够看懂的,所以需要政府相关技术人士,或者专家组来为大众做出解释,解决这一问题,而政府有关人士或者相应的技术人士本身又与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他们提供的解释往往也不是真实度很高的,与此同时,政府在发布环境信息的同时,实际上已经对发布的内容进行了主观筛选,一旦关系到其政绩或者名声利益需要,政府趋于利己主义,就会自动将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弃之不顾,而选择发布对自己有利的环保信息。[12]

在环保责任的追责方面,我认为应该将环境指标作为地方官员政绩考核的指标之一,以避免很多地方官员盲目追求经济发展而牺牲环境,引进高污染高耗能的企业,环境指标应该是与经济指标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上的,只有这样官员才能重视环保的重要性,而不是盲目追求本地GDP的发展,同时在地方政府官员实施了有悖于环保法的行为之后,应该对不合格者严格实行问责制及“一票否决”制,甚至是终身追责制,而不仅仅是小额度的罚款和警告,执法力度严,强制措施力度大,才能更好地约束官员自身的行为,从而防止企业和官员因为违法成本低,而沆瀣一气,置生态环境于不顾。

5.3 加强公众参与

对于公民本身来说,环境权是其自身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其自身的幸福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公众参与在推动环境权保护中占据了非常重的环节,但是在我国,公众环境责任规制中的发声是少之又少,在公益诉讼的层面,我国对于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要求必须是与环境污染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或者法人,故而普通公民想要提起公益诉讼会受到很多的限制,然而环境污染并非一般的民事案件,它不仅侵害范围广,而且一般侵害不能直接表现出来,而基于公益诉讼对于公众资格的诸多限制。[13]很多公民在发现了环境侵害问题时,也不能及时提起诉讼,这对于环保责任的落实是极为不利的。所以我们要赋予公众信息知情权、诉讼权和求偿权,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鼓励公众在发现自身合法利益受损或者发现环境污染事件后,及时通过诉讼或者发动媒体等各种手段进行积极维权。

政府环境责任的承担不仅仅是以政府为主体来承担环境责任,在公民承担环境责任或者公民对政府的工作进行监督的时候,政府扮演的角色不应当仅仅是一个袖手旁观的旁观者,而应当对公众的参与进行积极的引导和支持,而在我国公众激励机制名存实无,无论是从公众的主动参与的开始阶段来讲来讲还是主动参与的过程中的努力阶段来讲,以及公众的监督乃至举报,政府始终处于一种观望的状态。我们由此可以看出政府缺乏对公众的主动参与行为进行及时的支持及鼓励精神物质奖励方式和渠道都是空缺的。[14]比如,听证会制度是重要的公众参与方式之一,但是目前来看,听证会大多流于形式,并不能发挥听证制度的优越性,听证会的参与者往往没有考虑到真正的公众,表面的公正的模式下很难照顾到利益直接相关,这样有限的公众参与加之参与水平的降低就导致政府不能有效尽责,公民不能有效监督,所以我们要重视公众参与渠道的实质效用,不能使这些渠道仅仅流于形式,对公众的主动参与行为进行积极的鼓励支持和引导,同时提供多种形式的方法和渠道,使得公民更好地发挥监督者的作用。

5.4 推动环境综合监管体制变革

环境监管是一个综合性的大工程,仅仅依靠公众和媒体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政府各个部门的协作还有基本的制度保障,所以我们要以践行环境“综合治理“为宗旨,出台相应的政府部门环境执法协作工作规范,细化政府各部门执法合作和协同义务履行的规则,建立各部门稳定、持续的联动协作机制,以避免环境监管中的“权力打架”或“推诿扯皮”现象。同时环保大部制改革是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趋势,也是解决我国环保监管体制不畅的根本策略,在监管力量方面,应该厘清不同领域不同部门不同层次的环保监管力量,整合国土、海洋、林业、农业、水利等主管部门中有关环境保护的相关职能,建立权利内容丰富、范围明确、权责统一的环境保护监管体制,以提高环境决策和执法效率。[15]随着各区域一体化的发展,环境污染也不再呈现点状分布,而是呈现面状和片状分布,这就需要地区间的联合执法,在联合执法的过程中为了避免交叉执法或者互相推诿的现象的出现,就需要一个运行良好的协调机制,同时应该建立一个财政来源独立的监管部门,这样才能有效避免因为事权和人权还有财权的不独立,与相关的政府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不能有效发挥监管的作用,一个相对独立的监管部门才能更好地发挥监管功效,而不至于沦为地方保护主义的牺牲品。[16]未经审批不得进入违规企业中进行审查。

最后环境综合监管体制的良好运行也离不开公众的支持和参与,离不开媒体的披露,离不来人大的监督,离不来政府官员自身环保意识的增强,所以说监管体制不仅仅是政府内部部门协调执法的一个体制,从宏观上来看也是整个监管力量的协调。只有这些监管力量各司其职各就其位,发挥好自己的作用,扮演好自己的角色,整体的监管体制才能够健康有序地运行,我们的环保大业的实现才指日可待。

6 结论

近些年来,环境问题随着经济建设脚步的加快显露端倪,并且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这不仅仅体现了人们对于更高更健康的生活品质的追求也体现了人们环保意识的觉醒,作为环境责任的承担主体-政府,在落实环境政策,惩戒违法行为和自觉承担环保义务方面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欠缺还是落实状况的种种因素,政府的环境责任落实状况并不尽如人意,存在着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仅会成为经济健康平稳运行的障碍,也会成为我们健康生活享有洁净空气和绿水蓝天的阻碍,新的环保法对政府的环境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但是由于在很多问题上立法规定的不明确,还有很多问题没有得到及时的解决。当然环保是一项任重而道远的大工程,并不是凭借一己之力和一日之时就能得到很好的解决的,作为公民的我们不仅仅需要对政府环境责任承担的缺陷方面及时献策进言,也应该发挥自己的力量,养成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监督政府环保责任承担的状态。

参考文献

[1]马志娟,韦小泉.生态文明背景下政府环境责任审计与问责路径研究[J].审计研究,2014,06:16-22.

[2]马波.论政府环境保护责任实现的激励机制构建[J].西部法学评论,2015,01:9-17.

[3]唐薇.新《环保法》对政府环境责任规定的突破及落实建议[J].环境保护,2015,01:45-47.

[4]吴越,唐薇.政府环境责任的规则变迁及深层法律规制问题研究——基于新《环境保护法》和宪法保护的双重视角[J].社会科学研究,2015,02:20-29.

注释

[1]孙云文,纪召雷.论政府环境责任的缺陷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9,12:192.

[2]吴越,唐薇.政府环境责任的规则变迁及深层法律规制问题研究——基于新《环境保护法》和宪法保护的双重视角[J].社会科学研究,2015,02:20-29.

[3]李佳.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实现问题探究——以重金属污染事件为视角[J].赤峰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14,12:42-44.

[4]任君.论环境保护法中的政府环境责任[J].世纪桥,2011,23:52-53.

[5]冯玮.试论政府环境责任[J].知识经济,2013,08:10.

[6]吴越,唐薇.政府环境责任的规则变迁及深层法律规制问题研究——基于新《环境保护法》和宪法保护的双重视角[J].社会科学研究,2015,02:20-29.

[7]王福波.完善政府环境责任的五点建议[J].行政管理改革,2014,06:40-43.

[8]陈慧伦.环境权视角下政府环境责任规制途径——以雾霾案为例[J].法制与社会,2014,22:154-155.

[9]陈慧伦.环境权视角下政府环境责任规制途径——以雾霾案为例[J].法制与社会,2014,22:154-155.

[10]杨春桃.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政府环境责任追究制度的重构——以美国、日本环境立法经验为参照[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03:112-118+160-161.

[11]唐薇.新《环保法》对政府环境责任规定的突破及落实建议[J].环境保护,2015,01:45-47.

[12]马波.论政府环境保护责任实现的激励机制构建[J].西部法学评论,2015,01:9-17.

[13]陈慧伦.环境权视角下政府环境责任规制途径——以雾霾案为例[J].法制与社会,2014,22:154-155.

[14]马波.论政府环境保护责任实现的激励机制构建[J].西部法学评论,2015,01:9-17.

[15]唐薇.新《环保法》对政府环境责任规定的突破及落实建议[J].环境保护,2015,01:45-47.

[16]李冬平,陳菲.政府环境责任缺失与对策——基于环境群体性事件的视角[J].党政干部学刊,2013,09:48-51.

猜你喜欢

信息披露
新三板会计信息披露研究
我国高校财务信息披露体系研究
我国环境税的会计核算与处理
我国上市公司政府补助会计处理及信息披露问题研究
上市公司绿色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