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公证制度的若干问题
2017-07-19汪杜宇
汪杜宇
摘 要:我国公证制度起步晚,主要借鉴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定公证制度。在实践中,这种法定公证制度渐显出一些弊端,推动者我国公证制度进一步完善和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公证制度的独到之处,但仍应结合我国国情,不可盲目照搬。
关键词:公证机关;法定公证;公证功能
公证制度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从业人员较少,相关法律规定也较少,目前只有一部基本的公证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处作为一个不怎么起眼的国家机关,经过“西安宝马彩票事件”和各地物权法学家呼吁在物权法中引入公证制度后,开始逐渐进入大众的视野,公证制度也开始为引起广泛的讨论。
1 我国的公证制度发展过程和特点
纵观我国的公证制度发展过程,解放战争时有了初步的成长。到了新中国成立初期,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如上海、哈尔滨等城市已经设有公证处。当时的公证处主要是涉及婚姻登记、委托书、领养收养等民事领域的证明问题,范围和功能还处于比较狭小的状态,目的也是为了解决民间的一些纠纷,为新中国初期的工商业发展提供一个便利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看出我国的公证制度借鉴的是大陆法系公证制度,公证处是作为一种国家机关,由国家公权力介入,也即大陆法系的法定公证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由国家出台一系列的规定表明认可公证处公证文书的效力,这也体现出我国长期以来民众中相信国家、信赖政府的心理态度,没有国家的认可,单凭私人组织是不可能有如此权威的效力;其次,担任公证处的公证工作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意味着是特殊的公务员,纳入国家编制,这在初期的确能很好地调动我国公证事业的发展分,提高公证人员的积极性。现在我国公证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则更倾向于学习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制度,但仍保留着以前固有的很多特点,如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公证机关是独立于国家的第三方社会组织,类似于工会等群众性组织,并且公证机关工作人员也是不拿国家工资,自负盈亏,还有很多二者的区别,在后文中一一阐明。很明显我国公证制度的产生发展带有强烈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色彩。
2 公证制度设计目的和功能
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建国初期普遍的看法是国家机关掌握着公有权力,公证作为一种公共服务,公证处作为协调工商业发展的一个机构,不可能将公证权力放松给地方组织甚至是个人,表明了我国的公证制度是在法定公证领域内。这是我国公证制度的初期定位,也是一直到现在改革的瓶颈所在。
民法是为了解决纠纷,公证制度的设计目的也是为了避免纠纷或者是让解决纠纷的途径有道可循,有理可依。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会发生大大小小的纠纷案件,解决起来的难点在于没有证据或没有法定证据,证据没有足够的效力和说服力。建立起公证制度后,将证据的效力提升到法律层面,利用公权力的介入和公众一如既往对国家权威的信赖,来更好的消灭纠纷,维持社会的稳定。这样做的好处是既可以让体现国家权威,更好地加强对公民生活的管理,也可以为公众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在解决纠纷这一点上,笔者认为英美国家与我国的公证制度的目的没有很大程度的不同,差异主要集中在国家公权力的干预上。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证是基于“自愿公证”原则,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哪一项事务必须公证。公证书的效力不是由国家赋予,而是凭借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与对第三方公证机构的信赖,采取“形式主义”原则。一旦在这种形式主义下发生不可利用公证解决的纠纷,双方则采用诉讼程序解决矛盾。
在功能上,我国的法定公证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普遍民众的法律素养不是太高,很多人不愿意相信法律。通过法定公证制度,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哪一项事务是必须要通过公证证明的,可以为公民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这也是我国公证制度的第一个功能——證明功能。通过公证书的方式证明了相关文件后,也就是第二个功能——执行功能,这是针对于具有给付功能的债权而言的。因为公证书的证明效力,相关的债权凭证能借此对相关债务通过法院等国家机关强制执行。
3 对于我国公证制度的改革建议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愈发发达的时代下,我国法定公证制度也浮现出了一些弊端,学者普遍的反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国家公权力机关介入我国公证制度,一定程度上有悖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本来有权决定要不要公证,公证机关本来能够自主独立承担公证事务,这样一来当事人难以完全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处理公证事宜;其次,我国现有的公证制度很多都能通过不动产登记等细则制度来解决;最后,当前公证制度难以承受国家赋予其的重任,很多期待的功能难以实现。
鉴于目前我国《公证法》对于法定公证有明确的一般性的规定,再加上以上提及的几点弊端,使得我国的法定公证越来越偏向于英美法系的公证制度。但是笔者认为,仅有以上原因就想完全照搬英美法系的公证制度是不合适的,要根据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分析再做改革和完善。市场经济条件未必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相冲突。意思自治的意思首先要真实,而我国的市场经济虽有大的发展,但也不是十分健全。在此条件下,信息不对称、信息渠道不完善等情况时有发生,这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定公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这一点。有时当事人双方都可能存在履行“注意”义务不完全或者障碍,这种情况在经济区域愈来愈大、交易形式和种类更加复杂、手段更为新颖特殊(电子商务、网上交易)的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就显得更加严竣,因此当事人可能会选择一种相对专业、权威并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证来代为履行“注意”义务和风险同样也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换言之,在这类交易中选择公证本身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达,国家也就应当允许这种意思自治的表达,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障其实现。另外,即使现存公证制度的不动产公证方面能类似于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也不能完全否认法定公证存在的合理性和当前情况下的必要性,公证制度涉及很多其他的领域,不能完全被其他部门法代替。对于某些特定的民事活动设置法定公证,保证了双方当事人能够并且必须听取和获得法律专业人才——公证人的法律意见,以使他们的意思自治行为达到他们预期的效果。而就社会公共利益而言,公证过程是一种实体审查过程,在制度设计层面能够一定程度地制止和排除那些可能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法不正当的交易,以保障社会秩序的安全。
在公证制度的改革过程中,笔者认为始终不能太过于仓促和激进,应该结合当前经济发展的现状,一步一步改革和借鉴国内外公证制度的经验和独到之处,切不可盲目照搬、一蹴而就。
参考文献
[1]徐国栋.公证制度与民法典[J].中国司法.2005(07)
[2]杨翔.公证正在失去平衡——论《公证法》的影响及公证制度的若干问题[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