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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诉讼调解

2017-07-14夏以翠

农家科技 2017年5期
关键词:纠纷案件特殊性经营权

夏以翠

近年来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呈现出了新的特点,面对新的形势,作为处于纠纷解决的重要力量和主体的土地承包仲裁庭处理此类案件时应该在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尤其是要重视诉讼调解的作用。

一、村土地承包經营权纠纷的特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在新的时期具有了新的特点,对这些新的特点的准确把握对于正确审理此类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农村承包中出现的纠纷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1.管理混乱,意识淡薄,流转手续不健全,农户之间流转多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进行,双方利益无法受到法律保护,为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2.换地纠纷较多,为了节省劳力换种离居住地近的地,一但土地通过集镇征用修路等价值发生变化,纠纷就相继发生了。

3.田边地界四至界限纠纷增多,在证人(发包代表)证物(土地承包证)缺失的情况下,难度很大。

4.大家庭内弟兄姊妹之间争地纠纷增多,大多抱怨老人厚此薄彼或已嫁女与兄弟之间争地。

5.违背农民自愿原则,一些地区违背农民自愿原则,强制进行土地流转,损害农民利益,制约了土地流转健康发展。主要是房产商老板导致的征地,老百姓所获地价与实际成交价太大,也就派生出了所谓的征地钉子户、困难户、长年上访户。

二、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考虑的特点

农村土地经营权纠纷具有鲜明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审理此类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纠纷时,尤其是在调解此类案件时必须考虑以下特点,谨慎处理。

1.纠纷主体的特殊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涉案人数多,牵扯面大;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中涉及到双方当事人不是简单的一对一的关系,牵扯的法律关系主体众多,如承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承包方与发包方(多为村组)之间等等。此类案件涉及的农民群体诉讼较多,且被告多为农村基层政府和村民自治组织—村委会。所以土地承包仲裁在调解此类案件时必须理清纠纷的法律关系主体,正确引导。

2.纠纷当事人心理的特殊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当事人大多是生活在农村,而且相互之间往往比较熟悉。在这种熟人社会中的当事人的心理突出表现两个特点:其一,当事人尤其是败诉一方往往觉得通过法律的判决来处理纠纷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被左邻右舍议论很难为情,存在一定的厌诉的心理;其二,当事人存在较为浓重的宗族观念,乡土观念,易于通过亲情、友情、邻里之情来化解矛盾。因此,顾及双方的和气,尽量使当事人和好并达成调解,往往有利于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3.纠纷当事人知识的特殊性。一方面此类纠纷的案件当事人的法律知识相对缺乏,再加上经济实力有限,一旦发生纠纷,很少请的起费用高昂的代理律师;另一方面,此类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对人情事理和好、风俗习惯的关注远甚于法律,这是由当事人的知识储备决定的。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方法的建议

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特殊性,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该采取有效的,合理的方法来调解纠纷,笔者就仲裁员在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提出以下四个方面的建议:

1.找准案件争议的焦点,向当事人分析各种处理方式的利弊得失与一般案件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在纠纷处理之后,很可能还会长期生活在同一个地方,如果事后他们觉得调解的结果违反了他们的真实意图,则容易引起新的纠纷。因此,和稀泥式的调解方式、强制式的调解方式等并不利于案结事了。应该多一些耐心,找准案件争议的焦点,设身处地的为当事人分析各种结果的利弊得失。找到矛盾转化的交叉点,并将选择和判断的权利交给当事人。必要时,可以通过释明生效的典型性的判例,消除当事人对法律的误解,使当事人在真正预见案件处理结果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

2.尽量消除当事人的对抗情绪,减少不必要的争执,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对于那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当事人其情绪容易变得固执、愤怒、争强好胜,甚至有一定的抗诉心理,往往对胜诉有较高的心理期待。因此,应引导当事人树立一种正确看待问题,解决纠纷的诉讼态度,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以自己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恰当的分析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利益所在及诉讼上可能面临的风险,以破除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过高期待。

3.运用多种方式透过案件的现象看本质,正确把握案情如前文所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法律知识有限,他们进行的法律行为可能是不规范的。当事人所展示的证据形式和实际情况可能有出入,所表述的诉请和案情与其真情意图和案件实际情况也可能会有差距,这就需要细心倾听当事人的陈述,在把握真情的基础上,过滤各种证据以及证据所表述的内容。同时,在必要时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现场调查,与当事人一起到农家小院、田间地头等去实地察看,实地处理纠纷,并可以邀请乡邻、亲友、长辈或在当地民众中有威望者出面讲述案情情况及说和、调停。总之,不能拘泥于案件的现象本身,而应当运用各种方式,把握当事人的真意与案件的实质,在真正把握案件的基础上进行调停,做到胸有成竹。

4.情、理、法相结合,让当事人听得懂,乐于接受纠纷的当事人大多处于传统的“熟人社会”中,文化水平相对较低,相对于应用陌生而晦涩难懂的法律规则语言而言,他们的日常行为规则更多的是建立在亲情和熟人之间的信赖基础上。如果能够将法律规范融于当事人所熟悉的日常生活语境和逻辑模式中,将法律与熟人社会所遵守的道德、伦理、习俗相结合,将有助于当事人更好的理解相应的法律精神,认识到自己应该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消除对调解存在的误解和疑虑,从而乐于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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