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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机构的专业化建设研究

2017-07-13王慧飞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8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

摘 要 伴随少年司法理念在检察机关的不断树立,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检察工作也面临不断专业化的要求,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和刑事检察工作的科学化,我们需要在不断完善未成年人检查工作的同时,积极主动延伸检察职能,促进未成年人检查工作机构的专业化建设。

关键词 检察职能 未成年人 專业化

作者简介:王慧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369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提出了明确要求,强调建立健全帮教特殊人群预防违法犯罪的机制和制度化渠道,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便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经过多年探索努力,已成为综合发挥检察职能的一大亮点。但是,当前未检工作的制度体系、专业化建设与中央的要求、社会的发展还有不适应的地方,面临很多问题和困难。

一、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机构现状

伴随实践的不断深入,未检检察业务已经涉及到民事行政、控告申诉、刑事执行等检察业务,各地也积极在这些新业务进行探索创新,但因缺乏总体的上层设计,实践中难免会面临未检越权的指责。此外,捕、诉、监、防四项基本职能的涵盖范围也不够明确,监督是仅指诉讼监督还是广义上的法律监督,预防是仅针对已犯罪的未成年人开展特殊预防,还是指开展法治宣教,针对社会未成年人开展违法犯罪一般预防,都有待进一步厘清和明确,否则未检工作就缺乏其清晰明了的特有领域;同时,对于未检干警需要具备哪些核心业务能力素质,没有专门的岗位素能标准进行规定,这会导致未检干警对自身应具备的素能认识不清,缺乏未检工作独特的技能;对未检机构和专业未检干警的配置也有待提高;同时,作为倒逼机制的另一种专业化设计,对未检的业务考评应当设计独立的未检考核评价体系,尽量全面反映未检工作情况,提高干警工作的积极性。

二、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机构专业化的可行性

(一)司法改革的新要求

在新一轮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未检工作正受到检察机关内部大部制改革的影响,未检机构面临并入一般的刑事检察机构的风险,而未检工作的专业性与司法改革的理念不相一致,因此,只有将未检工作不断专业化,才是应对司法改革的必然选择。

(二) 未成年人作为诉讼主体的特殊性

由于未成年犯罪人年龄较小,处于身心发展的易变期和可塑期,其人格容易扭转和重塑,相较于成年的犯罪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殊性决定了未检工作在开展时,应当注意教育、感化、挽救,检察干警要采取适当的方式关怀教育未成年犯罪人,避免未成年人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防止“二次伤害”的发生。因此,要求未检干警具有特殊的教育背景和心理辅导技能是未检工作专业化建设的必然要求。

(三) 法律依据

建立专业化、专门化的未成年人检察机构早已被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性法律文件所认可。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就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出具体规定。这与《北京规则》相关要求一致。

(四)范例借鉴

在世界范围内,发达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已经相对完备。日本建立了以家庭裁判所为中心的完备的少年司法系统,包括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家庭裁判所等机构,少年鉴别所、少年院、少年刑务所等矫治机构,地方更生委员会、保护观察所等保护机构,以及儿童商谈所、养护设施、教养院等儿童福利机构,形成了处理少年案件的审理、矫治、保护、福利一体化机制。

三、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机构专业化的对策

(一)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机制建设

1. 捕、诉、监、防一体化。“捕、诉、监、防一体化”的办案模式要求检察机关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统一办理。其中要特别注意到“防”的要求,即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坚持“谁办案,谁普法”的原则,做好对社会未成年人的一般预防工作。“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的提出,不仅符合对未成年人保护一体化的要求,而且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贯彻,有利于未检工作的长远发展。

2. 认真落实社会调查制度。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做出对其人身险害性和社会危害性科学评估基础上的社会调查,以此为依据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较为轻缓的刑罚。

而现实中,由于该制度的非强制性和规定的模糊性,使得该制度由谁来执行、在哪个阶段、何种情况执行变得不确定。根据《若干意见》的规定,社会调查由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执行。结合江苏省的实践,社区负责的社会调查并未有显著成效,而公安机关在信息资源、警力配备、专业能力方面拥有的先天优势,可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就针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经历、教育就业情况等开展社会调查,必要时可委托由专业社工组成的民间组织开展调查辅助工作。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经历、监护帮教条件、犯罪经历、性格特征作充分的调查了解,形成对未成年人的危险性和危害性评估及调查报告后一并移送检察机关。作为量刑参考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出示并质证。

3. 谨慎使用附条件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在具体理解未成年犯罪时,应当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理解为宣告刑,但由检察机关操作有越俎代庖之嫌,且在实际生活中,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很少,在检察机关的办案中,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很有可能会虚化,因此,出台相应的操作细则才能更好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

4. 细化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制度,在细化可能性上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第一,该封存制度是采取倒推的模式,对不满十八周岁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实行。而在今天网络通讯和自媒体异常发达,一些案件在案发之处就已经受到媒体和社会的强烈关注,比如李天一案,作为未成年的当事人该封存制度并未发挥应有作用。因此,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当从源头落实相应的法律规定,彻底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

第二,封存制度的效力相当于附条件的消灭,但并不完全等同于犯罪记录的完全消灭,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进行查询。但那些主体基于何種目的可以查询并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对未成年人日后的求学和工作不受歧视是否能真正保证还有待出台相应法律规定。

5.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该制度的设定,是为了监督、沟通、抚慰、教育未成年人,平等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在现实的案件中,涉案的未成年人大部分来自城乡结合部或者农村,远离家乡在大城市打工,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陪同。为了加强其到场的强制力,法律应当要求合适当事人到场。而且,对于父母外出打工的涉案未成年人,在要求社区、街道的负责人到场时,对于未成年人的情况并不了解,并未能充分发挥该制度的效用。

(二)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的队伍建设

1.专业人才的引进和培养。由于未成年人心理上的易感性和易变性,人格特点上的假象性和被害性,这些特性使得未成年人具有教育的可能性和矫治性,因此,对于未检工作人员来说,仅仅懂得法律知识是不够的,还需要相应的教育学、心理学、普通心理学、社会学的相关背景知识才能与涉案未成年人很好的进行交流,了解他们的成长环境和犯罪动机,为后期的专业辅导和观护及矫治打下基础。因此,未检工作人员不仅是公诉人,他们的耐心、爱心要求在工作中具有更多的责任感和专业背景。

2.独立的未检考核评价机制。关心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一项长久的工作,不同于惩罚犯罪行为,能够立竿见影,它需要更多的耐心和更专业的能力。鉴于对未检工作人员的特殊要求,在考核评价方面也不能一刀切,对于不同的能力素养来说,需要相应的考核机制,才能客观的衡量工作的成效。因此,对未检工作的考核应当区别于公诉、侦监等科室的考核,这不仅是一种倒逼机制,而且也是推动未检工作进一步专业化的必然要求和必由之路。

(三) 积极延伸检察职能,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1.帮教机制的进一步完善。借鉴上海市检察机关在对未成年人帮教过程中提出的引入社会组织参与的定向型、补充型、专项型模式,对未成年人开展帮教工作的过程中,基于相对固定的人员和机制,确保了相关工作的无缝衔接和有序开展;而相关社会力量的互补,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实现了全覆盖;在专项领域或专项工作中,建立或引入专业型社会力量,大大提高了工作的深度和广度。我们可以因此借鉴上海市的有益经验开展相关工作。

2.建立社会观护制度。除了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外,建立社会成员参与的观护制度,不仅是对国际少年司法理念的承接,也是当下司法改革和司法理念进步的要求。从全国目前的形势看,各地区已经探索除了自己的观护模式 ,在未来,检察机关还应当积极推动建立专业化的观护队伍,及相关的软硬件配套设施。

注释:

例如上海市检察机关借助“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通过覆盖各区县的社工力量,建立起对涉罪未成年人实行帮教的社会观护制度;江苏无锡、常州等地检察机关通过在热心社会公益的企业建立社会观护基地,为教育挽救不捕、不诉的涉罪未成年人提供场所;南京、淮安等地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的作用,邀请退休、离休老干部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帮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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