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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包装安全刑法保护

2017-07-13臧冬斌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8期
关键词:包装安全食品

摘 要 食品安全不仅指食品本身的安全,其外延也包括食品包装的安全。食品包装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会通过与食品的接触迁移至食品中,从规范食品包装生产的角度考虑,本文建议增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罪。

关键词 食品 包装 安全

作者简介:臧冬斌,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法學。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306

食品包装安全对保障食品的安全性是非常重要的,有些食品原本是安全的,但是被不安全的食品包装材料包装后,包装材料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渗入所包装的食品中,使原本安全的食品因受包装材料的污染成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一、我国很早就对违反食品包装安全的行为规定刑事责任

1979年3月颁布的《农村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就禁止用不合格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盛放食品,若因包装不合格造成食物中毒事故,要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仅是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并未涉及食品包装安全的核心问题,即食品包装的生产问题,实践当中食品包装安全问题的根源就在于食品包装的生产问题,这也是食品包装安全刑法规制的重心之所在。

食品包装安全要求做到在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中不能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物质,且包装材料中的物质不能通过与食品的接触而迁移入食品中。

如果食品包装材料通过与食品接触而污染食品,其污染程度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或者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或者食品包装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成份,并且已经渗入食品中,可否对食品包装生产者按照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或者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呢?构成上述两个犯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对象必须是食品,行为人所制造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是被掺入了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虽然说食品包装中含有的对人体有害的渗入性成份渗入了食品,由于受到包装材料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由原本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转变成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毒、有害的食品,但是行为人制造的毕竟只是食品包装,而不是食品本身。在理论界有学者主张食品包装应当被视为食品的组成部分。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这种主张已经超越了一般人对食品外延的理解,属于法律所禁止的类推解释,因为无论如何扩张解释,也无法将食品解释为包含食品包装,无法将食品包装解释为食品的组成部分。食品包装生产者毕竟不是食品本身的生产者,所以,当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食品包装通过与食品接触而污染食品,并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或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程度的;或者食品包装材料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成份,且已经通过与食品的接触而渗入食品中时,对食品包装的生产者不能将其等同于食品生产者来追究刑事责任。

二、从国外(域外)食品包装安全刑事立法现状来看,不少国家(地区)刑法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德国刑法》第314条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罪规定:把对人体健康有危害的有毒物质掺入用于公开销售或者公众消费的物品中,或者将上述已经掺入有毒物质的物品以公开销售等方式投入公众使用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这里所说的掺入危害健康的有毒物质自然也包括由不合格的食品包装及食品包装材料中渗入食品中的有毒物质。《西班牙刑法》公共卫生犯罪部分第359条规定:未经许可制造对健康有危害的物质,处6个月以上3年以下徒刑,并处6个月至12个月罚金,《西班牙刑法》第359条同时还规定,对犯上述罪的犯罪人附加剥夺从事特定职业及工业生产的权利,期限为6个月至2年。该条规定的行为对象非常广泛,只要能够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均可成为该条犯罪的行为对象,对人体有害的食品包装当然可以包括在内。

我国澳门地区的刑法对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行为规定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澳门地区《刑法》第269条规定:在利用、生产、制作、包装、运输处理供他人作为食用、咀嚼或饮用而消费之物质的过程中,或者在对上述物质进行上述行为之外的其他加工行为过程中,造成上述物质腐败、变质、或者降低上述物质的营养价值,或者在上述物质中加入某些对人体有毒、有害的成份,从而危及他人生命,或者严重危及他人身体完整性的,处1年至8年徒刑。更是直接明文规定对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也对食品包装安全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出于销售的目的而陈列妨害卫生之食物或者其他物品的,构成制造、贩卖、陈列妨害卫生物品罪,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1000元以下罚金。台湾地区刑法中所说的妨害卫生的其他物品是泛指一切有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除了食品之外的其他消费品与日常生活用品,例如玩具、药品等。

此外,我国有学者建议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作出了修改,罪名也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笔者注)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基础上再规定危害食品安全罪,该论点认为危害食品安全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食品卫生安全法律,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且该行为达到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重大危害的程度;并认为该罪的调整对象涵盖食品的种植、养殖、包装和运输。

笔者并不赞同这样笼统地规定危害食品安全罪,有口袋罪之嫌,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易于掌握。针对食品包装安全的刑法保护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刑法中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罪,笔者建议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罪放在《刑法》中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与刑法中的食品安全犯罪在体系上保持一致。在犯罪形态的选择方面,建议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罪应为危险犯,这里所说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完全等同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实,有毒、有害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由于《刑法》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之外另外单独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那么,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程度上就应当有所限制,以不能达到对人体有毒、有害程度为限。

但是在笔者的建议中,只是建议在刑法中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罪,笔者并没有建议在刑法中规定生产有毒、有害食品包装罪,因此,笔者所建议增设的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罪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既包括一般意义上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也包括食品包装所使用的包装材料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渗出性物质的情况。虽然食品包装中含有的对人体有毒、有害的物质会通过与食品的接触渗入所包装的食品中,但是通过这种方式渗入的量与直接把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所生产的食品中的行为相比要小得多,那么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要比直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既然社会危害性相比要小得多,那么较之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行为,刑罚的介入相对来说是要有所限制的。这个限制就表现为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不以特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犯罪既遂成立的条件;而笔者建议的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罪是危险犯,以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犯罪既遂成立的标志,使刑罚的介入较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应的滞后一些。

有学者建议在《刑法》中增设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器具罪,并建议把该罪作为《刑法》第144条之一,其立法建议具体如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器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笔者并不赞同以这种立法方式规范食品包装安全,原因在于,其一,在该立法建议中,将刑法规制的对象仅局限于有毒、有害的食品器具,从外延上看,食品器具不能完全等同于食品包装,两者在外延上互有交叉,不利于食品安全刑法的充分保护;其二,在该立法建议中,在法条设置上,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器具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并列放在同一个法条中,有违刑事立法的科学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器具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行为对象上有很大的区别,一个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器具,一个是有毒、有害的食品,两个犯罪在行为对象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也由此决定了两个犯罪的较大的差异性。该立法建议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器具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放在同一条款中的作法有违只有两个相似的犯罪才能放在刑法的同一条款中的刑法立法原理。

如果销售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所包装的食品,并且食品已经被包装材料中的渗出物污染的,则可以根据污染的具体程度分别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为,对于上述两个销售型食品安全犯罪的成立来说,只要行为人所销售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的食品即可,至于造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的原因则不予考虑,原因可以是来自于食品生产过程中,也可以是来自于食品包装材料的污染。

针对部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将塑料戒指、手链、手枪,甚至废旧注射器等混装在食品中,特别是儿童食品中包装出售的情况,卫生部曾于2000年8月15日印发《关于严禁在食品包装中混装直接接触食品的非食用物品的紧急通知》,该《紧急通知》规定:不准将任何与食品直接接触的非食用物品放置入定型包装的食品中,但是符合该定型包装的食品的食用方式,并且达到食品卫生要求的餐饮器具等物品除外。在这种情况下,在包装中所装入的这些非食用物品可能会通过污染食品的方式,使所接触的食品成为有毒、有害的食品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罪,因为在食品包装内放入这些非食用物品的是食品的生产商,并不是食品包装生产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食品包装生产者,单纯的食品生产商是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的。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食品受污染程度的不同,行为人的行为可以分别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因为在食品包装物中放入这些东西已经成为食品生产商的食品生产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这样也符合卫生部该《紧急通知》的规定,该《紧急通知》规定,对于这种行为按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来处理。

注释:

胡洪春.浅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完善.中國刑法学年会文集(2011年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1462.

周辉.海峡两岸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比较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10.26.

肖元.对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思考.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6(2).70.

梅传强、杜伟.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再完善//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11年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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