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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思考

2017-07-13赵海青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8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

摘 要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最早出现于1861年,由德国法律领域专家耶林率先提出,对于法学史以及各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产生了重大影响。本研究首先阐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组成要素、表现形式等基础内容,随后对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划分,还有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方式进行分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将缔约过失责任具体归纳为三种法律基础;除此之外,本研究还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划分范围以及责任承担方式进行研究,并分析了对于受害人的赔偿方式;同时阐述了缔约过失责任是以赔偿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方式情况下,应按受害人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以及我国目前在缔约过失责任立法方面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当前我国在缔约过失责任相关法律中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对进一步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缔约过失责任相关法律体系,提出科学合理的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 缔约过失责任 先合同义务 信任利益 损害赔偿

作者简介:赵海青,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297

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创立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最早出现于1861年,由德国法律领域专家耶林率先提出,耶林指出,在德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过度偏重于个人主观意志因素,因此造成相关法律法规难以满足商业活动规模不断扩大的发展要求。耶林强调,涉及到契约缔结的人员,应当对于契约缔结抱有积极的态度,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而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不但要围绕已签订的契约,还要对正在缔结的契约加以法律保护,否则,必然会导致契约缔结过程中存在纰漏,进而引发其中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契约过失而遭受损失的情况发生。因此,如果当事人因为自身过失,而造成契约失效,也应当向因此遭受损失的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耶林提出缔约过失责任这一观点的最主要成果,在于有效维护了在缔约过程中,因对方过失而遭受损失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各国完善法律体系提供了新思路。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

缔约过失制度的法律基础指的就是,以哪种法理为指导依据,进而明确缔约过失人的法律责任。通过总结当前法学界关于此的研究成果,可以将其归纳为主要有侵权行为、法律行为、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四种观点。

(一) 侵权行为观点

这种观点在德国和法国范围内受到普遍认可,其法律依据源自《法国民法典》中的一条法规,该条法规中指出“任何人都需要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且对因其疏忽或失误所造成的损失也要承担责任”。与此观点相类似的还有“有关损害赔偿的请求权限于合同和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不属于合同的请求权,就认为属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总的来说,该观点认定缔约过失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范围内。除此之外,还有部分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行为与法律义务中规定的“禁止损害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利益”相违背,而且改行为已满足侵权行为的各项条件,所以应当算作侵权行为。

(二) 法律行为观点

在侵权行为观点逐渐被否定之后,法律行为观点受到了更多的认可,并在判例学说中得到广泛的应用。这种观点指出,缔约过失责任的判定,要围绕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展开。法律行为观点又大致可分为目的合约观点和责任合约观点两部分。在目的契约观点中,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要以当事人签订的合约为法律依据;而在责任合约观点中,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要以当事人实际行为为法律依据,默认了责任合约的存在。

(三)法律规定观点

这种观点由布洛克提出,这种观点中指出,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既不用依据侵权行为理论,也不用依据法律行为理论,而应当在法律中明确指出规定。具体法律依据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四)诚实信用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相关法律的制定,应当建立在当事人遵守诚信原则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要围绕诚信的原则,开展交易活动。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当事人没有履行应尽的责任义务,如信息交流不及时、信息保密不到位,从而导致合伙人遭受损失,则该当事人应承担责任,这种观点目前在德国范围内受到普遍认可。

总结上诉各种观点,其中侵权行为观点和法律行为观点中,存在明显的不完善之处。对于侵权行为的观点,有基本法律作为理论支撑,因为侵权行为法赋予人们的不可侵犯的职责,但是缔约过失行为却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而法律行为的观点是建立在并不存在的合约基础上的理论,在这种观点中,并没有准确区分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差异。而另外的法律规定观点和诚信原则的观点,各有支持者与反对者,尚未受到普遍认可。本研究认为法律规定的观点,很难在实际应用中取得成效,所以本研究排除了侵权行为、法律行为以及法律规定这三个观点,而选取诚信原则作为本研究的理论支撑。

从法律角度来讲,制定缔约过失责任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就是围绕诚信原则展开的。合同关系构建的基础就是凭借双方之间的信任与承诺,如果在履行合约的过程中,由于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导致合约失效,甚至引发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情况发生,但是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约不具备法律义务,受到损失的当事人无法根据合约规定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因为基于诚信原则,双方具有履行合约的义务,所以即使双方在签订合约之前,并未达成具有法律义务的合同,双方仍应继续遵照合约规定履行义务,而且当事人还应当履行信息分享、信息保密、互相幫助等义务。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

本研究从以下四个部分,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进行较为全面且详细的分析研究:

(一)违反先合同义务

民事责任与其它责任有所不同,因为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以明确的法律义务为基础。缔约过失责任也要遵循这个原则,当缔约双方中的其中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行为,并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受实际损失,此时缔约过失责任才能正式确立。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约之前就已经缔约,而不是在当事人履行合约阶段,此时如果其中一位当事人作出了违反合约的行为,其行为是否涉及违法,对此目前尚未得到定论。不过本研究认为,因为基于诚信原则,双方具有履行合约的义务,所以即使双方在签订合约之前,并未达成具有法律义务的合同,双方仍应继续遵照合约规定履行义务,而且当事人还应当履行信息分享、信息保密、互相帮助等义务,其本质上也属于法律义务的一种。这种义务即“先合约义务”。

在我国相关法律体系中指出,“先合同义务”涵盖以下几种形式,一是不要式合约,如果承诺及时告知合约当事人,则合约具备法律义务,而在承诺告知到合约当事人之前,合约不具备法效;二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签订合约,那么在双方当事人尚未在合约上签字或盖章之前,合约不具备法律义务;三是在双方当事人通过信件、邮件等形式签订合约的情况下,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尚未确认,则该合约不具备法律义务;四是需要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的合约,即使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合约,在相关部门批准之前,该合约还是不具备法律义务。以上四点,都是发生在缔约期间,有可能会使双方当事人出现“先合约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先合约义务与合同义务之间存在差异,因为先合约义务并不是以法律为依据形成的合约,而是建立在诚信原则的基础上,能够在合约缔约期间,充分展现双方当事人的诚信。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期间,应当凭借雙方的信任与承诺,履行对合作对象诚实、公平、信息公开、信息保密等义务,作为维护对方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如果其中当事人未能履行以上义务,则属于违反“先合约义务”。

(二)缔约相对人有损失的存在

民事责任的判定基础是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如果没有损害事实,那么责任追究无从谈起。因此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前提,也需要有损害事实。但是与常规民事责任存在差异的是,缔约合约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并未产生信任利益,所以民事责任相关法律并无法适用于缔约合约。信任利益损失大致可分为两部分,分别是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涵盖了缔约费用损失、准备费用损失以及利息损失等,其中缔约费用为主要费用成本,涵盖签订契约过程中的邮电费用、当事人赶赴缔约签订地点所花费的路费、考察所需费用成本以及其他合理成本等;准备费用指的是当事人与对方就运送或接收目标物的支出,以及其它合理成本;此外还有其它费用支出;间接损失通常是指当事人错过与其它合伙人签订合约机遇的损失。造成这些损失的原因,必须是因为双方信任利益引发的损失,如果损失原因并不是由过失方造成的,决不可划分到信任利益损失的范围内。

(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

缔约过失责任的明确,需要以造成过错的一方为原则。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在具体进行某种行为过程中,心理状态未能满足所需的注意程度。主要表现形式有故意和过失。其中故意指的是,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造成的结果,但执意照做时的心理状态;过失指的是当事人本应认识到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但因不够谨慎而引发不良影响时的心理状态,其中,因主观过错而引发的契约过失行为,需要当事人为此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在并未因此造成过错的情况下,可免除相应责任。

(四)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缔约过失责任的因果关系,即其中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过错,与另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损失,二者之间构成必然关联。基于这种因果关系,出现过错的当事人不但要为自己过失所造成的后果负责,同样要为对方的损失负责。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损失并不是由过失方造成的,即使当事人出现过失,也无需对损失负责。因此,在划分责任过程中,一定要明确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联,才能更加准确的依照相关法律,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四、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立法及完善

在最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缔约过失责任加以更加详细的解读和明确,相比于以往的法律体系中,过于形式化的条例规定,《合同法》中的内容更加科学合理,更具实效性,但仍有亟待改进之处。首先对于其中前两项中的规定,过于偏重缔约过失中的主观责任,可能会令人产生误解,片面的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全部是由主观因素造成的,这限制了该制度的认知与实际应用。针对这一不足,本研究提议对第三项进行改进,更改为“有其他的主观范畴”,从而确保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在相关法律制定的科学性和全面性,更有利于应用到实践中。通过对缔约过失责任相关法律的完善,进一步健全我国的法律义务体系,并以此为依据,对我国社会经济活动中的,日益频繁发生的缔约行为进行严格而有明确的规范和约束,降低缔约过失责任事件的风险,同时也为缔约过失事件的解决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一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第1版).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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