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与强奸罪客观行为之检视
2017-07-12王正阳吴蔚波
王正阳++吴蔚波
摘 要: 抢劫罪与强奸罪的客观行为在法条规范的描述上几乎一致,但在具体犯罪中差异明显。通过比较分析两罪 “暴力”、“胁迫”、“其他方法”三类具体客观行为的异同,再从客体和类罪细化程度两个层面探求引起两罪客观行为差异的缘由,以期在实践中对相关罪行做出精准定罪。
关键词: 抢劫罪;强奸罪;暴力;胁迫;其他方法
中图分类号: D92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8153(2017)03-0053-05
抢劫罪和强奸罪是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两类暴力犯罪,都是涉及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在刑法体系中,两罪虽分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人身、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权罪,但在法条表述和客观行为方式上有诸多相似之处。刑法第236条和第263条条文均使用“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方法)”来规范描述强奸罪和抢劫罪的客观行为。因此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和讨论。
抢劫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其中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是“强行劫取财物”,“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办法”是其手段行为。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犯罪。其客观行为也表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其中“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属于手段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交”为其目的行为[1]。显而易见,两罪的目的行为是截然不同的。然而在评价手段行为时,会发现两罪行为人在实施手段行为时会有不同的客观表现。虽然抢劫罪与强奸罪的手段行为都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因两罪在刑法体系中所处不同章节和立法、司法环节中的侧重不同以及语词含义解释的多样性,使得两罪在客观行为上体现的更多的是差异性。因此,在理论学习和司法实践中,我们应注重区分和明确两罪容易混淆的地方,以便对不同犯罪行为的精准评价。
一、抢劫罪与强奸罪客观行为相似之处
(一)两罪犯罪构成客观行为描述相同
根据刑法分则条文规定,抢劫罪客观行为的描述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奸罪的客观行为也几乎相同地描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可见,两罪所采取的犯罪手段都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手段)”的选择性行为方式。
(二)两罪客观行为引起的作用效果相同
虽然两罪行为人的目的不同,但为了实现犯罪目的,都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犯罪手段,各自的手段行为都统一于目的行为中。
两罪的暴力、胁迫、其他方法在内容和手段表现形式上不尽相同,但两罪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引起的作用效果是相似的,都表现出通过强制性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 进而为行为人实现其目的行为提供便利,实施或者“劫”,或者“奸”的行为。
(三)两罪客观行为侵犯的客体程度相同
首先,需要认可两罪的客观行为都属于复合行为,它包括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在我国刑法的拟制中,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都属于两罪的客观实行行为,如在以强奸妇女为目的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了暴力行为,实施奸淫的行为还未得逞就被制止,仍可以认定为强奸罪(中止或未遂),在这一点上,两罪是相似的。
其次,要认可两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抢劫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爭议不大,均认同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利。而强奸罪,学界通说认为,强奸只侵犯了妇女的性权利。本文不赞同此种观点。参考《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有关于生命、健康、名誉等特别人格权的规定。第一,行为人在着手强奸罪的实行行为时,也当然会对被害人人身安全造成伤害;第二,在强奸行为结束后,也必然会对被害人精神上、心理上造成创伤。再如在实际发生的奸淫幼女案件中,绝非仅仅是“性权利”这一单一客体被侵犯。所以,强奸罪侵犯的也是复杂客体。可见,性权利并非强奸罪保护的客体的全部内容,且远非性权利涵盖得了。
二、抢劫罪与强奸罪客观行为之差异
两罪在客观行为上表现有相似之处,但在理论学习和司法实践中,两罪客观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更多是它们的差异。本文就两罪在“暴力”、“胁迫”、“其他方法”中显现出来的差异分析如下:
(一)两罪“暴力”手段之辨析
刑法意义上的“暴力”作为犯罪的手段行为,通常是指行为人为实现其犯罪目的(目的行为)而不法行使的有形力。抢劫罪和强奸罪中,抢劫罪中的暴力一般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拳打、脚踢、捆绑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强奸罪中的暴力通常是对妇女直接使用伤害身体、捆绑手足、强力按倒等,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可见虽然同样是“暴力”行为,行为人为实现不同犯罪的目的而采取的“暴力”行为在针对的对象、实施的方式方法、所要达到的强度上是不尽相同的。
1. “暴力”针对的对象不同
一般而言,抢劫罪的“暴力”针对的对象是财物持有人,即当场控制财物的管理人、持有人或者占有人,也包含针对在场的利害关系人实施[2];而强奸罪的“暴力”作为强迫妇女违背其性自主权的手段,其针对的对象只能是被害人本人。如果行为人为了强奸妇女,暴力行为也针对妨碍其实施强奸行为的其他人,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与强奸罪数罪并罚。
概言之,抢劫罪中的暴力只能作狭义的理解。这种暴力只是针对人的暴力(与对物的暴力区别),并要求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暴力针对的对象不限于财物的直接持有者,包括对有权处置物的人、财物管理者以及其他妨碍劫取财物的人。总之,因为财产权利与被害人的人身依附性不强,不利于行为人抢劫财物的人都有可能成为暴力实施者的指向对象。
对强奸罪而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妇女的性自主权,且性自主权完全依附于被害人自身,所以在评价强奸罪中的暴力行为时,暴力针对的对象只能是被害人本身。行为人在实施殴打、捆绑等暴力,再施以强力使妇女失去对自己身体的控制时,才能完全排除其反抗,并进而进行“奸”的行为。根据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可见强奸罪中的暴力行为只能是直接作用于被害人自身。与抢劫罪不同,当行为人为了实行强奸行为可以对在场的第三人实施暴力,迫使被害人屈从。本文也认为此种针对第三人的暴力不应包含在强奸罪中的“暴力”,而应根据暴力造成的结果另罪处理。此外,在强奸罪中,行为人直接控制被害人人身而使用的暴力,和对第三人实施暴力不同,前者是直接约束被害人的行动,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后者是给被害人造成心理上的压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因此,对第三人实施暴力,实质上是对被害人精神上的威胁,因此该归入强奸罪中的“胁迫”范畴。
2. “暴力”的程度要求不同
抢劫罪和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或者说两罪名保护的法益不同,通说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可以包含致死的暴力,而强奸罪中则不包含致死的暴力。从理论而言,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主权,而生命权是性自主权存在的前提。因此,为了实施强奸行为而故意杀人的,由于被害人生命权不复存在,强奸罪所保护的性自主权也随之丧失。此时,行为人已不可能构成强奸罪,而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两罪数罪并罚。从规范而言,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劫取财物或者压制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论处。
在我国刑法中,抢劫罪是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故而我们认为抢劫罪所侵犯的,且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主要是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本权,还有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變现状的占有[3]。又因为财产权利与被害人的人身依附性不强,所以即使行为人为了劫取财务而通过暴力致被害人死亡的,该财产权利依然可以被行为人所侵犯,故而抢劫罪的暴力可以包括致死暴力。在理论界也有反对抢劫罪中的暴力包含致死暴力的观点。此观点认为,抢劫罪实施暴力劫取财务是故意的,但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是过失的。如果行为人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应另行构成故意杀人罪;另外对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的情况只定抢劫罪一罪,就会轻纵犯罪分子。本文不赞成这种观点,第一,抢劫造成死亡结果的,刑法规范已将故意杀人的情形包含在抢劫罪中,故意杀人与强行劫取财物两种行为是手段与结果的关系,便可以按照结果加重犯处理,定抢劫罪一罪;第二,抢劫罪的最高法定刑包括死刑,因此轻纵犯罪分子的说法不能成立。另外,以故意杀人的手段劫取财物的抢劫,与行为人为了毁灭证据或者逃避追究,在劫取财物后,又进行杀人的,前后两个杀人行为应作不同评价。后者的抢劫行为已经终了,对后续的杀人的行为就需要另外定罪,即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两罪数罪并罚。
对于强奸罪中的暴力是否包含致死的暴力争议不大,理论上通常认为强奸罪的暴力不包括杀人行为。如前文所述,性自主权是完全依附于妇女的人身的,如果行为人以致死的暴力导致被害人死亡,即使表现为确实排除了被害人的反抗,但性自主权已于暴力致死行为结束时丧失,行为人也就没有成立强奸罪的空间。行为人的行为可以评价为故意杀害妇女后再奸淫尸体,其侵犯的客体只是妇女的生命权和道德风俗。本文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强奸行为后再将被害妇女杀害,按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并无争议。这是因为强奸行为与暴力杀人行为没有逻辑上的因果联系,杀人行为是强奸后的再起犯意,构成两个独立的罪行。另外,刑法236条规定的强奸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中“死亡”的理解应是,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器官严重伤害或是患病医治无效而导致的死亡,而非行为人排除被害人反抗时实施暴力致死的结果。
(二)两罪“胁迫”手段之辨析
胁迫的字义含义有很多,本文认为,在此应对胁迫做最狭义的定义。胁迫是指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为目的,以恶害为内容,且指胁迫程度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行为。在抢劫罪和强奸罪两罪中的“胁迫”行为的理解,一般都认为被害人是因行为人的胁迫内容而处于不敢反抗的境地,导致行为人犯罪得逞的客观事实。两罪“胁迫”手段行为所达到的目的行为是相似的,但在胁迫的内容形式和胁迫的时空条件上有差异。
1. “胁迫”内容之差异
两罪在胁迫内容上的差异或者争议主要在抢劫罪中的胁迫是否包含非暴力胁迫。要解决此问题,首先需要明确何为暴力胁迫。本文认为,暴力胁迫是指以实施暴力或者紧迫的危险状态相威胁;非暴力胁迫是指以损毁名誉、揭发被害人的隐私、利用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利用从属关系、教养关系、职权关系等作出的胁迫。
就强奸罪而言,在胁迫的内容表现为多样化,其既可以是暴力胁迫,即通过威胁伤害或杀害被害人的手段,而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害怕被打击而不敢反抗。同时也可以是非暴力的胁迫,即通过损毁人格和名誉、揭发隐私相威胁,使妇女产生心理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与之发生性关系。
而抢劫罪,学界存在不少争议,刑法条文也未明确规定胁迫的具体内容。通说认为,抢劫罪中胁迫的方法应限定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4]。而反对的观点指出,从构成要件上看,通说的限定是缺乏法律根据的[5]。本文认为,在文义解释无法辨别“胁迫”是否为“暴力胁迫”时,需从刑法类罪体系的各章节进行考察,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限定“胁迫”的含义。根据抢劫罪所处在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一章,本文赞同通说观点。倘若认定抢劫罪的胁迫包括非暴力胁迫,则会导致刑法罪责体系的混乱。第一,在同属侵犯财产罪一章的敲诈勒索罪,其客观要件与抢劫罪具有相似性,都含有威胁的成分,且威胁的内容既可以是暴力威胁,也可以是和强奸罪中类似的非暴力威胁,如此一来,就会导致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在构成要件上的高度重合,在定罪上造成困难;第二,抢劫罪的胁迫是为了实现对被害人完全的压制,其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和社会危害程度相较于敲诈勒索罪更为严重,如不排除抢劫罪的非暴力胁迫,会造成刑法各罪体系序位的混乱。是故,本文认为抢劫罪中的“胁迫”不应包含类似于强奸罪中的非暴力胁迫。
2. “胁迫”时空条件之差异
抢劫罪与强奸罪在胁迫实现的时空条件上也有区别,学界对此不存在争议。本文简单论述如下。
就强奸罪而言,胁迫内容的实现在时间上没有特别要求,既可以在当场实现,如当行为人以伤害或者杀害等暴力进行威胁,而被害人仍然反抗时,胁迫内容就可能当场实施;也可以在将来实现胁迫的内容,如威胁将揭发隐私、侵害名誉作为胁迫内容。从而使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被迫发生性行为。本文认为,以胁迫手段实施强奸犯罪的,最关键的是看行为人的胁迫是否对被害人的心理产生了压制,从而违背妇女意志发生性关系。
抢劫罪与强奸罪不同,抢劫罪中胁迫内容的实现在时空条件上有一定要求,其胁迫内容实现的时间必须具有“当场性”。首先,我们明确以胁迫手段实现的抢劫犯罪有3个要求:(1)胁迫内容的暴力性;(2)胁迫实施的当场性;(3)胁迫内容实现的当场性。其次,本文将当场性拆分为当时和当面进行理解。“当时”是指行为人以暴力相威胁的内容,在被害人拒不交出财物时,行为人当时有能力立即将其付诸实施。如果不是以行为人当时能实现的威胁内容进行胁迫,则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因同上文体系解释观点,此处不再赘述)。“当面”是指胁迫的内容必须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而非事前或事后通过书信或者他人转告等间接方式告知被害人。总之,抢劫的胁迫手段和夺取财物在时空上是不可分离的。综上,抢劫罪中的胁迫在时空上有严格要求,需要胁迫实施的当面性和胁迫内容实现的当时性,否则会影响犯罪行为的定性。
(三)两罪“其他方法”之辨析
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与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作为两罪的兜底条款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实现犯罪目的。强奸罪也可以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而实施强奸行为。一般来说,此处的“其他方法”有两种含义: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采取积极的措施使被害人处于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状态,继而进行实现犯罪目的,如药物麻醉、用酒灌醉等;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因自身原因处于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状态,借机实施其犯罪意图,如患病昏迷、醉酒、熟睡等。
1. “其他方法”是否为行为人积极造成
强奸罪中的“其他方法”较为多样,同时适用第一和第二种情况。即被害人不知、不能反抗的状态可以是行为人积极造成的,也可以是其他因素導致被害人处于此种状况。也就是说,被害人不知、不能反抗的状态无论是否由行为人采取积极措施导致,都可以认定构成强奸罪。本文认为,原因有二。第一,与前文被害人死亡后性自主权即丧失不同,被害人虽因其他因素处于昏迷或者不能、不知反抗的状况,但其性自主权仍然存在;第二,刑法中能起到保护妇女性自由权利作用的只有强奸罪一个,若第二种情况不包含在强奸罪的客观行为中,无疑会放纵犯罪。
抢劫罪不同于强奸罪,构成抢劫罪的行为只能是行为人采取积极措施导致被害人不知、不能反抗,排除被害人因其他因素而达到的这种状态后被行为人利用的情形,即抢劫罪的“其他方法”行为只能是行为人故意、积极为之。因此,行为人利用被害人不知、不能反抗的状态而趁机取财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秘密窃取,因为此时行为人只是侵犯了财产权而未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可能构成盗窃罪。
综上所述,两罪“其他方法”最大的区别在于“抢劫罪中被害人不知、不能反抗的状态,必须是由行为人的行为所引起的,而强奸罪中,被害人不知、不能反抗的状态既可以是行为人积极引起的,也可以是与行为人无关的其他因素造成的[6]。
2. “其他方法”是否包含“欺骗行为”
“其他方法”是否包含“欺骗行为”也是学界讨论较多的议题,本文也做简要评述。这里我们讨论的是,是否所有“其他方法”都能符合两罪的犯罪构成。譬如“欺骗行为”能否包含在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司法实践中,在侵财类犯罪领域,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违背自己意志(不知反抗)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在强奸罪中,行为人同样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如封建迷信、巫医治病等,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仍可构成强奸罪。
概言之,在行为人以 “其他方法”(积极为之)而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状态的情况下,在构成抢劫罪和强奸罪的认定上也有区别,如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不包括“欺骗行为”。
三、抢劫罪与强奸罪客观行为差异之原因
上文已经从多个层次和不同角度对抢劫罪与强奸罪 “暴力、胁迫与其他手段” 的客观行为之刑法含义进行了比较系统地论述和辨析,然在此有必要对导致法律涵义差异的原因进行分析。抢劫罪与强奸罪客观方面的描述都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手段)”,两罪在客观方面的法条描述几乎一致,而在具体客观行为上存在明显差异,本文认为主要有以下二个方面的原因:
(一)两罪所保护的客体不同
抢劫罪与强奸罪在所保护的客体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从两罪名保护的客体的角度而言,两罪处于不同的客体保护范畴。抢劫罪保护的客体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而强奸罪保护的客体只有人身权益,且具体为妇女性自由权。譬如,以杀人的手段抢劫,仍可以定抢劫罪。而以杀人手段来实现奸淫行为的,则应定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两罪数罪并罚。因为被害人死后是没有性自主权的,杀人后的奸淫行为已经超出了强奸罪的客体范围,而应各自分别定性。
另外,我国刑法对人身权益的保护明显高于财产权益,所以即使两罪法条规范描述相同,在具体的罪责体系中其内涵与外延也存在差异。也就是说,强奸罪的客观行为的描述外延和内涵更广,入罪门槛设置更低。如,行为人利用被害人醉酒昏迷状态进行奸淫行为,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迫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此时可构成强奸罪。而行为人利用被害人醉酒昏迷的状态趁机取走财物的行为,则不能构成抢劫罪,只在达到数额标准时,可能成立盗窃罪。
(二)两罪的类罪细化程度不同
从刑法规范而言,侵犯财产权益犯罪的类罪细化程度明显高于侵犯人身权益的犯罪。刑法分则中,涉及侵犯财产权益的有14个刑法条文,设定了12个罪名,除了抢劫罪还规定了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而涉及侵犯妇女性自由的权利的罪名只有强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因此,强奸罪的 “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客观行为涵盖度上应相对更广一些。
针对抢劫罪,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因行为人采取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在具体案件中手段、措施的不同,而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诈骗罪。可见抢劫罪的客观行为有部分内容被细化在不同的罪名中,因此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内涵相对较小。
四、结语
通过对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两暴力犯罪抢劫罪和强奸罪的分析,从两罪客观行为的相似和差异入手,以体系解释方法展开,较全面地论述了两罪客观行为之异同,但仍有待进一步研究。透过两罪法条描述相似但实际差异明显这一刑法现象,可见刑法解释在整个刑法体系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本文也提议,在对不同罪名进行分析和研习时,应将其纳入不同的罪刑构成进行体系性的解释,方能就此罪彼罪、是罪非罪作出精准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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