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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态恢复法律制度的合理设定

2017-07-12冯雪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消费导刊 2017年16期
关键词:恢复性保证金现行

冯雪 昆明理工大学 法学院

我国生态恢复法律制度的合理设定

冯雪 昆明理工大学 法学院

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是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既需要预防生态环境退化,还应根据生态环境发生退化的程度对其进行事后恢复。生态环境恢复关系到“当代人”和“后代人”的环境权益。与传统环境立法不同,生态环境恢复立法更强调对已经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事后救济。我国现行立法中,这方面的法律规范尚有诸多缺失,应加强生态环境恢复方面的立法,为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生态环境 生态恢复 环境立法 可持续发展

一、我国生态恢复的现行立法现状

我国的生态恢复立法从两个层面开始起步一是国家立法机关、中央政府制定的立法,以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形式存在;二是地方自发性的探索实践,以地方性法规、规章形式存在。这些立法实践活动为我国全面建立生态恢复法律制度提供了丰富的经验和教训。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关于生态环境恢复的专门立法。但是,在我国已经制定和颁布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与改善、生态环境恢复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我们仍然能够寻找出诸多关于生态环境恢复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现行生态环境恢复立法的不足

(一)立法理念有偏差

现行环境立法重生态环境破坏的事前预防,轻生态环境破坏的事后恢复。受此影响,现行环境立法普遍以生态环境破坏的预防性立法为主,而生态环境破坏的恢复立法则比较薄弱。因此,为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环境立法理念应做适当调整,在继续完善生态环境破坏的预防性立法的基础上,加强生态环境破坏的恢复性立法。

(二)立法目标错位

对于已经被破坏了的生态环境而言,无论是加以保护,还是采取措施促进其得以改善,都不能使其恢复到被破坏前的状态。事实上,只能采取恢复性措施,才可能使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恢复到原始的状态;对于某些破坏程度严重的环境来说,如果恢复性措施难以奏效,还需要实施重建方案。但现行环境立法对生态环境的恢复尚缺乏足够的因应。

(三)法律体系零散

生态环境恢复方面的法律规范散见于以《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森林法》、《矿产资源保护法》及《环境影响评价法》等为代表的中央立法和以《重庆市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煤炭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为代表的地方立法中。此外,尚有部分规定停留在政策层面,没有上升为法律规范。

(四)法律规范失衡

以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为例,目前,在地方立法层面,部分省级地方政府分别通过地方立法,建立了以“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为代表的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但是,从总体情况来看,现行的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在设计上尚有很大的不足。

三、关于生态恢复规制的合理建议

(一)环境法律中应当明确生态恢复的义务主体和承担方式

生态恢复的义务主体应当明确具体,根据外国环境恢复性法律规定可以清楚的看出,生态恢复性法律责任应当由政府规制,违法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承担将污染区域恢复到污染前状态的义务。当企业或个人没有足够的财产履行或逃避劳务、财产履行其应承担的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可由当政府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代替其履行。但同时需要明确环境恢复成本追偿机制,确定代为履行者有权向责任者追偿恢复环境的成本和费用。此外,可建立相关生态环境恢复的基金保障机制,通过政府财政支出、企业缴纳生态恢复保证金、社会募资等方式建立生态环境恢复基金,当需要替代承担生态恢复性环境法律责任时为替代履行主体提供有力的资金支持。

(二)确立生态环境恢复专家制度

由于生态环境系统是一个庞大而有着复杂内部联系的系统,专业性极强,在法院判决污染者承担生态恢复的法律责任后,类似美国和德国采矿许可条例中必备的修复计划是首要条件,如果详实的恢复计划没有生态专家或者环境专业技术人员的建议与指导,环境修复的生态效果必然不会十分理想。在具体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应聘任土地、农业、海洋、能源等各领域的学者为生态环境审判技术咨询专家,建立配套生态环境恢复咨询专家库。在庭审前后和过程中,技术咨询专家对与案件有关的生态环境专业问题提供解答,在必要时可接受司法机关委托,以诉讼辅助人身份出庭协助案件的调查和审理。在事后追责的改善生态质量复原生态样貌过程中,帮助恢复者根据环境恢复的类型制定不同恢复时期的计划和目标并提供技术支持。

(三)延长诉讼时效

由上文美国、德国等国家的生态恢复的司法规定可以看出,责令或判决环境恢复是获得环境权益附带的必备条件,也是最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责任承担形式。鉴于生态环境本身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的特点,其损害往往在短时间内无法科学判断,如果诉讼时效较短,那么相当多的环境违法行为无法得到有效规制,污染事件便成为长时间积淀下来的问题,无人处理。因此为了增强该责任形式适用的可能性,适当延长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时间,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并应当溯及既往是十分重要的方式之一。如果将长时间形成的环境污染损害的承担形成政府问题的负担,有条件地延长环境案件的诉讼时效可以较好的结合环境自身特点进行生态治理。

[1][美]坎宁安.美国环境百科全书[M].张坤民译. 长沙: 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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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雪(1994-),女,黑龙江哈尔滨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硕士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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