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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适用思考

2017-07-08任晓力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17年13期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

任晓力

[提要] 随着互联网在我国的普及,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也正方兴未艾。随着我国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的日益严格,互联网金融也必将走上正规生长阶段。本文从互联网金融理论出发,研究其类型及监管中的一些问题,以期为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的日益完善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7年5月2日

一、互联网金融的理论基础

我国整个金融法律体系大致分为兩块:一块是证券法;一块是银行法。这样的分类,本质上不是以市场划分的,而是以融资活动的特点以及在融资活动过程中金融中介机构起到的作用进行划分的。在此种划分中,融资模式可分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间接融资活动中,当事方之间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金融机构在中间扮演信用机构的角色,最典型的就是商业银行所提供的存款,这一类金融活动,适用的法律准则是商业银行法,核心特点就是提供金融信用中介服务;另外一块就是直接融资活动的证券法,是指资金需求者和资金供给者之间直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金融机构只是起到信息中介作用,并不与资金的需求者和供给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证券法和银行法的不同在于银行法强调的是较高的准入门槛,银行经营失败,后果由整个国家和社会共同承担的;而在证券市场中,金融机构只是起到了信息中介的作用,投资者本身是需要承担很大的风险的。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产品简介

有了理论基础之后,再看我国互联网金融产品。研究互联网金融产品,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到底是将其看成间接融资的金融活动还是直接融资的金融活动,这一点在理论上必须要理清。分析我国目前几种类型互联网金融产品,例如股权众筹,明显适用证券法。但是有一些处于模糊地带,比如说引领互联网热潮的余额宝,到底是直接融资产品还是间接融资产品?很大程度上来说,投资者投资余额宝的内心或者预期是把它当成一种类存款的金融产品,如果把余额宝当成金融产品,不再是一种直接融资的金融活动,不应当适用证券法。如果把余额宝看成一种类存款的金融产品,应当适用银行法的法律规则,这就产生了定性困难。再比如P2P网贷产品,对于P2P网贷产品,在美国非常明确适用证券法,P2P就是个人对个人,平台只是提供一个信息中介的功能。我国的P2P和美国等其他国家完全不一样,我国绝大多数P2P平台,都向投资者提供某种隐性的担保,从这样一种意义来说,我国的P2P不再是一种直接融资的交易活动,更多的为间接融资的交易活动,提供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更加趋近于商业银行提供存款这样一种金融产品,平台自身或者和平台有关联的第三方担保企业,给投资者某种明示或者暗示的还本付息的商业结构。在我国讨论P2P监管问题,都是来自于银监会而不是证监会,理论上适用银行法而不是证券法。这些所有的P2P平台是不符合当前中国的商业银行法关于银行牌照取得的资格。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结合我国互联网金融现有的产品和类型,对于新型的互联网金融纠纷所面临的法律困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严重滞后。目前,我们的金融法律体系、银行证券保险等立法主体,大多建立在传统的金融业务的基础上,对于现行的新型互联网形式,没有一个具体的归置,但是基于没有具体的归置,互联网金融企业得益于法律的模糊地带,所以迅速发展。在现有的框架下,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

二是金融监管的缺失。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发展,从原来没有明确的监管到现在有监管模式,但就现有的监管模式而言,分业监管的模式对互联网金融是不是不太合适,例如P2P归银监会管,是不是合适?P2P所有的经营行业是不是都在银监会的监管范围之内,是不是存在一个真空无人管的问题?

三是消费者保护面临的挑战。消费者保护面临的挑战主要是因为随着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复杂化,互联网投资者和平台之间信息不对称性越来越大,这种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对于金融消费者相关的信息披露或者风险披露这方面是传统金融机构应该要履行的义务,互联网金融这方面可能存在着一些缺陷,面临着投资者保护的问题。

四、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建议

结合现有的一些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承担起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规则引领和行为规范的作用。第一,在司法中要尊重互联网金融的交易习惯,因为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决定了其交易习惯不同于传统的习惯,对于已经被市场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习惯,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司法要给予足够的尊重。应当合理利用司法对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惩治权,对于那些打着金融创新的名义行非法经营之实的情况要严格适用法,对于触及法律底线的违法经营行为要加以规范,并且否定相关合同效力。第二,要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首先要树立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理念。对于互联网环境当中因为交易方式的演变给金融消费者带来的安全隐患,比如说个人信息的泄露,交易系统被盗引起的纠纷,给予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一个倾向性的保护,打造公平合理的市场环境。第三,加大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专利软件品牌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加强对互联网创新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维护当中新问题的研究,依法保护互联网金融发展当中的科技创新和各类新型治理成果,加大对涉互联网金融的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商业标识的保护力度,促进互联网金融业的技术和商业创新,依法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竞争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第四,严厉打击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一是非法集资的犯罪和贷款诈骗等犯罪;二是打击利用互联网金融非法经营证券期货类的犯罪。第五,依法妥善处理涉众性的互联网金融案件,各监管部门内部要建立该类案件的信息报送机制。对于该类案件,做好当事人的工作。我国法院内部的金融审判机构应当建立一些重大的群体性案件协调处置机制,做好整体的管控工作。第六,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用平台,提供各类负面信用信息,以便于行业准入资格审查和司法审判。第七,重视媒体的宣传,营造网络民间借贷诚信环境,利用新媒体客观宣传,增强网贷借贷参与者的诚信意识和法治意识,预防和减少网络借贷系统性风险,营造安全诚信的市场环境。

主要参考文献:

[1]刘少军.我国金融法体系的建立与完善[J].中国金融家,2014.12.

[2]黄韬.股权众筹的兴起与证券法理念的更新[J].银行家,2015.6.

[3]廖愉平.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及其风险监管研究——以P2P平台、余额宝、第三方支付平台为例[J].经济与管理,2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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