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认证主体资格诉讼案的探讨
2017-07-05孔春红
文 孔春红
一起认证主体资格诉讼案的探讨
文 孔春红
2016年7月8日,T市H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行政诉讼案件时,涉及强制性产品认证主体资格的争议,向T市质监局提出咨询,要求予以回复。这起行政诉讼案的起因是这样的:
2016年3月11日,某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事务所)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发布《T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建设项目(一期)配电箱采购工程货物招标文件》,对工程建设的配电箱(合同估算价2800万元)进行发包,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对投标人其它要求:投标人具有双电源自动切换箱3C认证证书”。4月1日组织开标,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电气公司)。投标参与人N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电器公司)于4月5日向J事务所提交《质疑函》,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D电气公司无招标文件和国家强制性认证规定实施范围内的双电流自动切换箱3C认证证书,不具备招标文件和国家规定的中标人资格”,要求予以核查并回复。
4月8日,J事务所作出《答复函》,“对双电流自动切换箱3C认证证书查询证实,其生产者(制造者)和生产企业均为D电气公司,符合中标人资格。”N电器公司不满意J事务所作出的质疑回复,于4月12日向T市住建局提交《项目投诉书》,认为“双电流配电箱的申请人H电器有限公司与生产人D电气公司属强制性3C认证的ODM模式,证书的申请和涉及费用全部由申请人负责,其证书的所有权属申请人H电器公司而非生产人D电气公司。故项目公示的第一中标候选人D电气公司不具备招标文件和国家规定的中标人资格”。同时,N电器公司提交了一份向A县市场监管局咨询强制性产品3C认证的 《回复函》,其中答复“强制性产品认证3C证书申请人是其证书的持有人,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如对此仍有疑义,请详情咨询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咨询国家认监委”。
5月25日,T市住建局作出《关于T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建设项目(一期)配电箱工程投诉书的回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61条明确: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贵单位提供的A县市场监管局回复函不足以说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不符合企业资格要求,请贵单位补全资料”。N电器公司不满意T市住建局作出的投诉答复,于6月3日向T市H区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消T市住建局作出的招标投诉的回复。6月24日,T市住建局提交《行政答辩状》。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D电气公司是否具有强制性产品3C认证证书主体资格;(二)A县市场监管局回复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诉讼双方分别陈述了各自的观点。H区人民法案就此案向T市质监局提出咨询,要求依法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载明的“委托人”、“生产者(制造商)”的定义及权利义务作出说明。
强制性产品认证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的产品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认证认可条例》第28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10条规定,“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通常,在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上列有3个主体:委托人、生产者(制造商)和生产企业。这里,认证委托人(申请人)可以是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进口商(也可委托认证代理申请机构代为申请);生产者(制造商)为产品上标注的企业,是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者;生产企业(工厂)是指对认证产品最终装配和/或试验以及加施认证标志的场所。
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具体实施是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按照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出具认证证书。国家认监委《关于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复函》(国认证函﹝2004﹞118号)明确指出,“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的要求,一张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所覆盖的产品应当是证书中列明的加工场(厂)生产的产品,证书中未列明加工场(厂)生产的相同产品,不能使用该认证证书,也不能使用认证标志。同时,最终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商、生产厂应当与认证证书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商、生产厂相一致”。可见,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实施过程中,接受认证检查考核并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法律义务的是其制造商与生产厂。
对于N电器公司提出的ODM模式,并非认证委托人与制造商的委托关系,而是制造商与生产厂的委托关系。国家认监委2009年第30号公告《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ODM模式的补充规定》指出,“ODM模式是指ODM生产厂依据与制造商的相关协议等文件,为制造商设计、加工、生产产品的委托生产制造模式”。国家认监委《关于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批复》(国认法函﹝2005﹞129号)指出,“委托贴牌生产的企业委托另一生产企业贴牌生产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并由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委托方作为制造商应当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且认证证书中所列明的生产厂应当覆盖(包括)被委托方。”本案中,D电气公司既是双电源配电箱的制造商,又是该产品的生产企业,获得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与招标文件中的资格要求是相符合的。N电器公司投诉时把认证委托人与制造商的关系认为是ODM模式,是一种概念上的误解。H区人民法院听取了T市质监局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相关说明后,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调解,N电器公司表示接受质监部门的解释意见并予以撤诉,至此这起行政诉讼得以息诉结案。
本案中,对于A县市场监管局出具的回复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议,T市质监局没有给予答复,但这一回复的内容值得商榷。作为基层认证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职能,在其认证管理活动中出具的相应法律文书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本案A县市场监管局在N电器公司向其咨询相关3C认证主体资格问题时作出的回复,某种程度上引起了N电器公司的误解,导致了N电器公司不断的投诉、诉讼。为此,行政监管部门在接受政策咨询时,应当了解当事人的详细情况和真实意图,出具法律文书时应当严谨慎重,不能断章取义,更不能介入民事纷争,这一点应当引起基层执法人员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