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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未列举权利研究

2017-06-30刘牧童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7年14期
关键词:宪法权利

刘牧童

摘 要 根据自然法观念,人权是指人之所以为人而应该享有的权利。然而由于人类的理性与时代的局限性,宪法文本不可能穷尽公民所有的权利。所以,宪法中的未列举权利条款应运而生。虽然各国宪法文本对于未列举权利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都为公民权利的保护留下了很大的发展空间。本文将从未列举权利的概念入手,从规范文本、规范模式以及未列举权利的实现方式等几个方面来宏观比较美国、日本未列举权利的发展及现状,并从我国《宪法》中的“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条款出发,分析我国未列举权利的发展现状及前景展望。

关键词 宪法 权利 人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1.01 文献标识码:A

1宪法未列举权利的基本内涵

要了解宪法未列举权利的内涵,应该先了解宪法权利的含义。宪法权利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表述,在我国被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通说认为,宪法权利是指那些为宪法规范以明示或默示的方法所确认的、使人之为人而必不可少的权利。由此概念可以看出,宪法权利包含宪法文本所明示的权利和其所默示的权利,前者为宪法文本中所明确规定的权利,后者即宪法的未列举权利。所以宪法未列举权利是指宪法规范中没有明示规定的、使人之为人而必不可少的权利。默示权利的出现是为了应对时代的发展变迁与宪法文本相对固定之间的矛盾,是对明示权利很好的补充以及对时代精神的解读。

宪法未列举权利与列举权利共同构成了人权,具有相同的特征,都是具有普遍性、固有性、永久性的权利。不同的是,宪法未列举权利还具有概括性和默示性的特点。未列举权利条款一般都采用概括性的语言进行描述,以确保权利的“挂一漏万”。

2其他国家宪法未列举权利的规定的比较

2.1美国宪法的第9条修正案

美国宪法第9条修正案规定:”本宪法对特定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贬损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对于该条规定是否可以作为宪法未列举权利的规定存在很大的争议。該条文的出现是制宪会议上联邦党人与反联邦党人妥协的产物,最初的目的是为了与宪法第10条修正案一起来防止联邦权力侵犯州权利。但是随着联邦权利的扩张,该条文已经基本脱离了其制宪时的意义。在1965年的格瑞斯沃尔德案中,道格拉斯大法官运用“伴影”理论首次将该条用作对宪法未规定权利——隐私权(美国宪法文本并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的推导,从而激活了第9条修正案作为宪法未列举权利的依据。在此次隐私权的推导过程中,第9条修正案是与其他具体权利条款一起发挥作用的,并且法官的论证过程不甚明确,使人民对于第9条修正案作为宪法未列举权利的规范来源产生质疑。加之在格瑞斯沃尔德案之前法院对公民权利的保障都是运用修正案第14条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正当程序原则在美国不仅具有形式意义,还具有实质意义)来论证,所以对于第9条修正案的真正含义理论和实务界都有较大分歧。

在第9条修正案在对宪法未列举权利不断被边缘化的困境中,真正的问题在于该规范是否能够提供一个相对明确的确认标准和适用依据,因为对它的批判大多数是由于其不能提供严密的论证。可以肯定的是,第9条修正案即使作为未列举权利的推导依据,它的作用也不是绝对的、排他的。

2.2日本宪法的“追求幸福权”

日本现行宪法第13条规定:“一切国民都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对于国民谋求生命、自由以及幸福追求的权利,只要不违法公共福祉,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尊重。”该条文成为日本宪法中推导宪法未列举权利的依据。对该条文的理解,可以分为三部分。一是对“一切国民都作为个人受到尊重”与追求幸福权利的关系的理解:由于历史的原因,日本宪法具有占领宪法和和平宪法的特点,其对于“一切国民都作为个人受到尊重”的规定来自于对二战的反思。日本宪法学界普遍主张以“一切国民都作为个人受到尊重”作为发展新人权的理论前提,也就是衡量宪法未列举权利的尺度和标准。二是对“追求幸福权”的解读:“追求幸福权”即“国民谋求生命、自由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该条文处于日本宪法“国民的权利与义务”一章的开始,其后宪法文本列举了具体的宪法权利,可见,“追求幸福权”沟通了人权与具体的宪法权利,以不断适应变化着的社会。三是对于“追求幸福权”与“不违反公共福祉”之间的关系:“不违反公共福祉”是否能够成为“追求幸福权”的界限?通说认为不可以,因为公共福祉的规定过于宽泛,如果成为“追求幸福权”的客观标准会阻碍新权利的发展,与宪法保护人权的宗旨不相符合,其只能作为国家保障人权的注意规定。

在日本,宪法未列举权利的发展,对“追求幸福权”的解读是在个案的司法实践中不断推动的。“追求幸福权”的宪法解释主体,不仅限于日本最高法院,还包括其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并且在日本,“追求幸福权”的含义并不像它字面显示那么宽泛,通说认为,“该特定行为对于个人的人格意义的生存是否不可或缺”是宪法权利判断最为重要的标准,换言之,“个人尊重”是宪法权利判断的标准,判断标准的存在可以有效地预防司法的武断,为宪法未列举权利的发展提供合理的边界。

3我国宪法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审视

我国宪法第33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该条位于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并且统领其他各项具体的宪法权利。人权的入宪意味着人权理念在国家层面予以承认,人权的精神和人权的原则写进了宪法,成为当代中国由宪法走向宪政最显著的特征。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其在宪法中所处的位置来分析,其位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统领各项具体宪法权利,该条款与其他具体权利条款构成了相对系统的权利体系,推动整个公民权利体系朝着更加完整的方向发展。从权利体系的角度说,人权条款应该具有宪法未列举权利的功能。在我国,人权条款要想真正地发挥其作为宪法未列举权利规范的功能,还应从我国的现行体制入手,循序渐进地推进宪法的实施。虽然目前在我国建立宪法的司法审查机制缺乏可行性,但是可以建立一个过渡性的体制逐渐向其靠近。只有先发文本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地得到贯彻实施,人权条款才有可能成为宪法未列举权利的规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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