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遗嘱自由及其限制制度
2017-06-30高云峰
高云峰
摘要:不同国家遗嘱态度分为绝对自由主义和相对自由主义两种。我国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不足及修正。
关键词:遗嘱自由;限制;必留份
世界各国对待遗嘱自由的态度,存在两种主张:一是绝对的遗嘱自由主义,强调遗嘱人有绝对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其理由是:遗嘱是遗嘱人以自己的意志自由处分其私人财产的一种法律行为,这种处分的法律效力当然延伸至其死后发生,法律不应当加以干预。另一种是相对的遗嘱自由主义,即遗嘱自由限制。认为财产所有人以遗嘱方式处理财产,不得违反法律关于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必留份”或“应继份”的规定,应当符合公平原则。
一、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及其不足与修正
(一)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及其不足
我国继承法赋予遗嘱人有订立遗嘱的自由,允许公民可以以遗嘱的方式处理自己的遗产,可以变更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应继份额,甚至还可以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将遗产赠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但遗嘱自由也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高法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遗嘱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的,不能有效。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处理遗产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能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上述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益,以求法律的公正和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并防止遗嘱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应当由家庭承担的义务而推向社會,其积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继承法》过于原则化的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或处理案件中违背立法原意。主要体现在:
1.权利主体范围狭小,仅规定“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享有必继份。遗嘱人只要给法定继承人(往往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中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了必要的份额,则死者生前可对其余的财产作出遗嘱处分。这种遗嘱处分完全可能超出遗产的半数。如果死者没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时,则可遗嘱处分自己的全部财产,而无视自己的配偶、子女、父母。既使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但在别人的供养下或者有劳动能力但是没有生活来源(比如说失业、下岗)也同样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这样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这便相当于对遗嘱自由毫无限制。
2.份额不确定,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下称“必遗份”),“必遗份”所占遗产份额《继承法》没有界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执法的统一。这是其一。其二,在给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遗份”的特殊保护的同时,其它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继承法》立法上没有规定,这是一个缺陷。
(二)实现遗嘱自由与限制良性互动的意义与立法建议
可以说,我国是当今世界上对遗嘱自由限制最少的国家之一,其缺陷也日益彰显。我国继承法仅仅规定了公民通过遗嘱或者遗赠的方式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未采用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特留份制度对此自由加以有力的限制,导致了遗嘱人在处理财产时随心所欲。由此可见,完善我国的遗嘱继承法律制度,进一步规范遗嘱自由原则,限制遗嘱自由,势在必行。
1.借鉴外国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法国民法典》第913条规定:如财产处分人仅留有一子(女),其以生前赠予或遗嘱赠予之方式处分财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一半:如果其留有子(女)二人,其有权以此方式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三分之一;如果留有子女三人或三人以上,其可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本人所有财产的四分之一。《意大利民法典》第536条规定:“特留份继承人是那些由法律规定为他们的利益保留一部分遗产或者其它权利的人。他们是:配偶婚生子女、私生子女以及直系尊亲属”。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等国均有类似的规定。以“特留份”的形式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已成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的通例。我国《继承法》虽然以“必须保留的份额”的形式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加以限制,但由于上面己述的原因,遗嘱人的遗嘱极易造成继承人之间的财富分配上的不公平或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逃避本该应由其财产承担的对未成年人、配偶抚养义务,从而增加社会的负担。因此,《继承法》修正时可借鉴外国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
2.将现行继承法中的“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范围扩大到死者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即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继承法的做法,使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均享有“必要的遗产份额”,而不问其是否有劳动能力、是否有生活来源。且此种“必要的遗产份额”是死者生前不能用遗嘱予以取消。
3.《继承法》“必遗份”的规定修正为:“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将“必遗份”的范围修正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主要是使遗嘱继承法律制度与法定继承法律制度加以协调。另外,第一顺序继承人已经有上述“特留份”给予保护,因此也没有必要再给予“必遗份”。
4.为“必要的遗产份额”设定一个固定的标准,一般是法定应继份的三分之三至三分之二。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可以相当于法定应继份或略高于法定应继份。
5.明确特留份权利人的救济权,规定遗嘱人采用赠予方式规避“特留份”、“必遗份”的行为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对此,应借鉴外国民事立法限制遗嘱人在一定期限的赠与行为,采取扣减制度,切实保障特留份权利人的财产继承权。如《日本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赠与,以于继承开始前一年间所进行者为限,以前条规定算入其价额。但是,当事人双方知有害于特留份权利人而进行的赠与,虽系一年前所进行者,亦同。”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均大致作了如此规定。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
[2]《民法通则》
[3]《法国民法典》第913条
[4]《意大利民法典》第5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