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惩遏腐败的法制历程及其启示
2017-06-28黄点点
摘要:明代腐败现象演变的背后是国家治理能力的降低。明代的腐败现象与惩遏腐败的法制历程之间有着颇耐人寻味的特殊关系,腐败现象的发生、泛滥与惩遏腐败的制度之间似乎存在着一定的独立性。惩治腐败在明朝的一系列律令中占据了重要地位,这些律令中若干惩治腐败的规定反映了他们对腐败现象的认识程度。明朝建立了一套富有特色的对官吏进行考核和处罚的制度,同时其惩遏腐败的监察机制也趋于完备。明朝惩遏腐败的努力对反腐败立法以及对反腐败过程中人的因素的认识具有重要启示。
关键词:明代;腐败现象;法制;启示
中图分类号:D929;K24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明代的兴衰看似没有挣脱历史的“周期律”,[1]148但又绝非这“周期律”所能完全概括,其背后有着更为复杂和崭新的因素。明朝时期,历史在不知不觉间发生了巨大转折,对于西方世界而言是复苏与扩张、国家权力不断增强、教会权力逐步衰落的时代,对于中国而言则是国家能力持续下降的时代。
不能简单地把明朝衰亡的历史想象成某种痼疾的愈演愈烈,要看到那些崭新的经济因素在此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明朝是在大的历史转变中灭亡的,其惩治腐败的努力和法制历程对于反腐斗争与立法的启示是多面的:从正面来看有值得借鉴的经验;从反面来看有必须正视和反思的问题;从不同侧面来看则不能忽视那些制度之外的因素,特别是经济因素。
一、明代腐败现象的演变
权力与腐败如影随形,它们之间的亲近或疏远在任何时代、任何社会都只是相对的,不管是在经济舞台还是在政治舞台上,它们所演出的总是“双簧”而非“独角戏”。任何事物都有着由弱到强、再由强到弱的变化轨迹,王朝如此,国家治理能力如此,腐败现象也如此,但腐败现象的“强弱”变化与王朝的强弱变化似乎是“反相关”的。腐败是一个否定性因素,它受其他因素的刺激并与这些因素一起形成合力最终导致了权力的颠覆。探究明代腐败现象的演变,首先要对明代经济与政治的演进的宏观层面有所了解,之后再对各种腐败形态的演进作出概括。
(一)经济与政治的演变
明代的经济,大体上经历了从初期的恢复、发展和生产力提高到中后期的矛盾重重乃至总体性危机的过程。明朝初期采取了一系列有利于经济恢复的措施,一方面释放了大量的劳动力,缓和了社会矛盾,另一方面鼓励农民复业归耕、开垦荒地,并且组织兴修水利、注意棉麻等经济作物的种植。经过一段时间的休养生息,粮食的总产量逐步提高,明政府的税收收入也有所增长,社会生产力随之有所提高。[2]636同时,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分工的进一步扩大,明朝的经济却矛盾重重并逐渐步入危机之中。导致明朝经济陷入危机的原因很复杂,既有土地兼并、民不堪命等的旧原因,还有贸易扩大、白银依赖进口、农产品过度货币化市场化等新的原因。[3]186从不变的角度考察,明朝的一些制度和政策尚能使其继续维持下去,但一旦引入了新的变量,一着不慎就会引发不可收拾的“多米诺效应”。
明代的政治,曲折颇多,每一幕都是独特的历史景观,从明初的文治武功到其后的宦官乱政,再到权臣弄权、党争不断,最终天灾人祸、江河日下、土崩瓦解。明初,朱元璋采取各种手段集中权力,洪武十三年废除丞相使六部直接隶属皇帝,又分割军权,设立都察院和大理寺,设立通政使司,从而使军、政、法三种权力集于皇帝一人。这一段历史既可以被看作是权力集中的历史,也可以从某种意义上被看作是权力分割的历史。明朝中期,政局动荡,部分皇帝幼年登位,长于深宫,宠信宦官,宦官于是趁机窃取了权力。宦官们肆意乱政,严重危害着统治机器的运转,打乱了固有的统治秩序,对明朝的政局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继宦官乱政之后,阁臣们围绕首辅一职争权不断,群臣交相攻击暗算演变为轰轰烈烈的党争。及至明末,则“不肖官吏,畏势而曲承。积恶衙蠹,生端而勾引”,①明王朝两百七十六年的大厦顷刻间灰飞烟灭,但国家能力的持续下降却没有停止。
(二)帝王腐败的演变
核心权力的腐败是一种危害十分严重的腐败,理论上大多数政体的核心权力都有腐败的可能性,其差别则在于程度的不同。皇帝是王朝权力网络的核心,皇帝并不仅仅是一个具体的人,而是一种“职务”,虽然皇帝有生杀予夺的极大权力,但他也必须“承天意以从事”,②天意要求君主必须“有道”,否则就将面临上天和黎民的雙重惩罚。从某种意义上讲,皇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天理和天下苍生的利益,因此必须勤政事、识大体、作表率。然而,皇权是由皇帝个人行使的,个人的私欲与权力行使的“公益”时常发生冲突,腐败自然也就在所难免。
明朝建立之后的半个多世纪,明太祖朱元璋和明成祖朱棣致力于政权的各项建设,采取了许多恢复经济和缓解社会矛盾的举措,整体上比较勤勉,他们励精图治,取得了被后世称为“治隆唐宋”的文治武功,核心权力的腐败尚不突出。然而到了明朝中期,不少君主却变得昏庸、腐化起来,核心权力的腐败开始严重起来,从不理朝政、纵情女色、癖好珍玩、挥霍浪费到独断专行、变乱成宪、废弃朝纲、滥设厂卫等等。[4]720皇帝们变乱成宪、废弃朝纲,无疑是核心权力的最严重腐败,此种情况下皇权只服务于个人而非江山社稷,既然国将不国,那么国家能力也就成了空谈。
由于宦官与皇帝之间的特殊关系,宦官乱政胡作非为也应被视为是核心权力腐败的一种形式。宦官是皇帝私产的管理人,是服务皇帝生活的仆从,当皇帝疏于朝政、宠信宦官之时,宦官们便左右皇权、挟持内阁、掌握厂卫,他们多无德无能本非治国理政之辈,目光所及只是不择手段地巩固权力,加剧了皇权和绅权的矛盾。当争权夺利成为唯一的时代主题时,所有人都开始不务正业,各种制度形同虚设,法律成为具文,“天理”和“黎民”也只能流于空谈,一旦危机爆发,天下大乱,政权的合法性顷刻间荡然无存。此时,核心权力的拥有者固然遭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天下的苍生也将付出血的代价,只有少数见风使舵者成为了受益者。
(三)官吏腐败的演变
官吏腐败的主体,大致可以分为三类:权臣、一般官员、胥吏和幕僚。
明朝初年,權臣的腐败弄权有胡惟庸的个案,但朱元璋借胡惟庸案废除了中书省和丞相之制,皇权的大大加强消除了权臣弄权的空间。然而几十年后,明仁宗、宣宗时,内阁制度强化,阁权上升,“偃然汉唐宰相,特不居丞相名耳”。③自此,权臣腐败弄权又成为了挥之不去的阴影。宦官乱政刚刚结束,在与宦官的斗争中壮大的权臣又开始了争权、弄权的斗争,权臣弄权直接导致了官场的恶劣风气和腐败。权臣腐败弄权,以明朝中后期明世宗时的严嵩、严世蕃父子为代表。权臣腐败弄权蠹国害政、卖官鬻爵,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如坏宗法、冒军功、引奸臣、误军机、乱权柄、失人心等等。[4]714
一般官员的腐败,明初虽时有发生但尚未泛滥,这既与明太祖强力惩治腐败有关,又与核心权力和权臣腐败弄权的程度有关,还与明代的土地兼并、资本萌芽和经济发展有关。一般官员的腐败既有关乎人事升迁的腐败,如科举舞弊、捐纳陋规、朋比党争等,更有行使权力过程中的腐败,如侵贪舞弊、政由贿成等等。一般官员的腐败,在明朝中后期随着接连不断地宦官乱政和权臣弄权,变得愈演愈烈,泛滥开来,不可收拾。官员的普遍腐化,使国家能力不复存在,以至于出现了所谓“君非亡国之君,臣皆亡国之臣”的奇景。
在中国古代的官僚政治中,还有着一支特殊的非正式行政人员队伍,即胥吏和幕僚。胥吏和幕僚,他们承包了基层的行政事务,如协助官员处理财税、司法等工作,然而这些人并不享受国家提供的俸禄,胥吏和幕僚的工作动力来自于其从办事过程中捞得的种种好处,这些所谓的好处也被政权所默认,并不干涉。如此,额外的税收,其实就是合法的、公开的腐败。胥吏与幕僚的腐败,导致了财政和行政上的混乱,形成了一个上下串通勾结的利益共同体,这些人科敛勒索、额外滥征、舞文弄法,严重破坏政治、经济和社会秩序的同时却几乎不受国家控制。胥吏和幕僚们的无法无天、胆大妄为,一方面影响了行政效率和成本使政策和制度无法落实,另一方面大大地加重了百姓的负担,从最底层蛀蚀和动摇着明朝政权的根基。
综上所述,明代的腐败现象有一个潜伏、上升和泛滥的过程,当其处于潜伏期时处于王朝权力网络中心的皇帝励精图治、从严惩治腐败,经济社会逐渐恢复,国家能力较强,能够有条不紊地处理好各项内外问题。当腐败现象处于上升和泛滥期时,生产力水平提高、商品经济发展、资本主义萌芽,土地兼并严重,大小权力面对各种新问题(如金融问题、粮食问题、寻租问题等等)时力不从心,采取放任的态度,国家能力持续降低,加之宦官乱政和权臣弄权的影响,试图进行改革时已为时已晚,从上到下乐此不疲地争权夺利、胥吏和幕僚们成群结队若无其事地科敛勒索,终于使曾经辉煌的王朝变得万劫不复。
二、明代惩遏腐败的法制历程
明代腐败现象的演变与明代惩处和遏制腐败的法制历程之间有着颇耐人寻味的特殊关系,初期腐败现象和惩处遏制腐败的法制是反相关的,但到了中后期,惩处遏制腐败的法制均已齐备并且没有发生重大改变,但腐败现象却泛滥开来。由此可见,腐败现象的发生、泛滥与惩处遏制腐败的制度之间似乎存在着一定的独立性,也就是说腐败的泛滥并不一定是由制度的不完善所导致的,最起码不一定是由惩处遏制腐败的制度不完善所导致的。腐败现象的泛滥,很可能与其他因素具有密切关联。“徒法不能以自行”,④腐败现象的泛滥,并不绝对地意味着当时的人们对于惩处遏制腐败的思考和制度安排没有任何价值和意义。
(一)明初权力的分割与调整
明朝政权建立伊始,朱元璋就在借鉴元朝政权灭亡教训和总结江南政权施政经验的基础上,重新分割权力,调整了权力的格局。分割权力,固然是为了强化皇权,使政令的执行更为顺畅,但在客观上也避免了某项权力做大甚至权倾朝野的局面。被分割之后的各项权力之间相互牵制,使得臣下分任其事,因此延缓了腐败现象泛滥的进程。
在中央权力上,朱元璋先是设立通政使司“掌管内外章疏、敷奏、封驳之事”,⑤架空了中书省的权力,之后又利用胡惟庸案的机会废除了中书省和丞相制度,并且于洪武二十八年申明以后嗣君不得立丞相,臣下有敢议及者,处以重刑。[4]710明太祖的这一申明,为后世设立了成宪。同时,将御史台改设为都察院,设置大理寺,这二者与刑部一同构成了“三法司”,三法司相互分工使得司法体系更加完善。改大都督府为五军都督府,与兵部及各地的都司相分权。
在地方权力上,设立了三司,即承宣布政使司、提刑按察司和都指挥使司,分别掌握民政、财政、刑法和军事等权,它们互不隶属,直接负责于中央。在布政司方面,改元朝的路、府(州)、县三级为府(州)、县二级制。
明朝初期对权力的分割与调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能够有效地防止因权力过大而导致的政局动荡不安,但也应该注意到的是,新的权力格局下,皇权得到了空前的加强,因此对皇帝的“履职能力”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那些能力欠缺的皇帝必然会变乱成宪,倚重某一种力量,造成事实上的“丞相”,也就导致了宦官的乱政和权臣的弄权。
(二)惩治腐败的律法及其演变
明朝的统治者对腐败的危害有一定程度的认识,特别是对腐败行为有切肤之痛的明初统治者对腐败现象更是深恶痛绝,惩治腐败在明朝的一系列律令中占据了重要地位,这些律令中若干惩治腐败的规定既反映了他们对腐败现象的认识程度又反映了他们惩遏腐败的一些努力和智慧。
明代惩治腐败的律法主要集中在《律》、《令》、《大诰》、《问刑条例》及相关行政法规之中。从时间上看,明代惩治腐败的律法经历了从《律》、《令》到《大明律》更定,再到《大诰》四编以及其后的《问刑条例》的历史过程。
洪武元年正月颁行的《律》、《令》是明朝开国时的基本法典,体现了朱元璋“法贵简当”的思路,其目的在于避免“条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吏得因缘为奸”。 ⑥洪武六年,朱元璋下令更定《大明律》,其后又几经更定,于洪武三十年将其“颁示天下”。《大明律》体现了朱元璋“重典治吏”的统治思想,其中的许多内容与官员违法乱纪有关。位于《大明律》首的《名例律》中,规定了“文武官员犯公罪”、“文武官员犯私罪”、“同僚犯公罪”、“公事失措罪”等,在《吏律》中规定了“大臣专擅选官”、“滥设官吏”、“举用有过官吏”、“擅离职役”、“交结近侍官员”等,在《户律》中规定了“私役部民夫匠”、“任所置买田宅”、“多收税粮斛面”、“那移出纳”等,在《礼律》中规定了“禁止迎送”、“服舍违式”等,在《兵律》中规定了“失误军机”、“私卖军器”、“多支廪给”等,在《工律》中规定了“擅造作”、“带造缎匹”等。在《刑律》的《受脏》一项中又规定了“官吏受财”、“坐赃致罪”、“事后受财”、“有事以财请求”、“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家人求索”、“风宪官吏犯脏”、“因公擅科敛”、“私受公侯财物”、“尅留盗赃”、“官吏听许财物”等十一条对贪污受贿严厉惩处的规定。 [4]734由此可见,《大明律》中对惩处贪污受贿等的规定是比较细致和切合实际的。在刑罚上,《大明律》对定罪量刑的规定也是比较细致的,以“官吏受财”为例,“无禄人,各减一等。官追夺除名,吏罢役,俱不叙。说事过钱者,有禄人,减受钱一等;无禄人,减二等……一贯以下,杖七十……八十贯,绞;不枉法者,脏各主者,同算折半科罪”。 ⑦在其他篇章中,对官吏的不同犯罪行为也规定了严厉的惩罚,如《贼盗》、《诈伪》、《犯奸》等。此外,《大明律》的《吏律》中还对“奸党”作出了严厉规定,“犯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斩……若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皆斩……若刑部及大小各衙门官吏,不执法律,听从上司主使出入人罪者,罪亦如之”。⑧此处有关“奸党”的规定颇具特色,引人深思。
《大明律》尚未完全成型之前,朱元璋于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间颁布了《御制大诰》、《御制大诰续编》、《御制大诰三编》和《大诰武臣》等四编《大诰》,《大诰》主要由案例、峻令和训诫组成,共二百三十六条。《大诰》制定的目的在于“将害民之理,昭示天下有司,敢有不务公而务私,在外贪赃,酷虐吾民者,穷其原而搜罪之”。 ⑨朱元璋通过《大诰》以案释法,揭露贪官污吏们贪赃枉法、科敛害民、肆虐舞弊等行为,并且告诫臣民以此为戒,家藏户诵。《大诰》中对官吏们的惩治极为严厉,法外用刑,突破了《大明律》的限制,如“族诛、凌迟、极刑、枭令、弃市、斩、死罪、墨面文身挑筋去指、墨面文身挑筋去膝盖、剁指、断手、刖足、阉割为奴、斩趾枷令……” [5]61《大诰》中的一些酷刑对贪官墨吏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但其突破《大明律》的做法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因而到了宣德时期便被搁置。
明朝中后期,由于《大明律》不能修改,因此条例的制定和颁行逐渐成为了主导,《问刑条例》的作用几乎与《大明律》相等同。自弘治五年开始,明孝宗、明世宗、明神宗分别删定《问刑条例》,使其统一规范化,这三部《问刑条例》在明朝中后期的行政和司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对《大明律》中以及前一部《问刑条例》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正,补充了一些新的规定,是对“祖宗成法”的突破。不过,《问刑条例》中受脏篇的规定比《大明律》减少很多,仅有“官吏受财条例”和“因公擅科敛条例”,而官员监守自盗、枉法舞弊等则散见于其他各条。由于明朝中后期的经济和政治环境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问刑条例》并没有得到很好落实,对“祖宗之法”的突破以及条例的经常性变更,诱使一部分官员视律法如儿戏,枉法舞弊如故。如果法律在一段时期内,其效力时有时无,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朝令夕改的话,法律如果要再想恢复一分的权威就必须付出十分百分的气力,而不巧的是,此时(明朝中后期)的国家能力已经没有几分气力了。
(三)官员的考核处罚制度
明朝建立了一套富有特色的对官吏进行考核和处罚的制度,其考核制度主要包括考满、考察两类,考满所针对的是官吏的能力与政绩,属于常规考课,而考察则是对官吏的风纪进行的评判与处罚。考满与官吏的升迁、去留相挂钩,评定结果有称职、平常和不称职三种,每种又分为上、中、下三等,三年初考,六年再考,九年为通考。考察,是对官吏风纪的定性。考察的结果有八种,分别是:贪、酷、浮躁、不及、老、病、罢和不谨。考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京察,一种是外察,外察分为巡视考察和朝觐考察,除此之外,还有额外的闰察。考察直接关系到对官吏的处罚,因此各级官吏对考察都格外重视,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考察也逐渐异化为党同伐异的工具,“弘、正、嘉、隆年间,士大夫廉耻自重,以挂察典为终身之玷。至万历时,阁臣有所徇庇,间留一二以挠察典,而群臣水火之争,莫甚于辛亥、丁巳……党局既成,互相报复,至国亡乃已”。 ⑩
从整体上看,明朝的考满和考察制度,是自上而下实施的监督考察制度,考察者不能完全真实地掌握被考察者的情况,被考察者的自陈也不可能完全真实,因此许多考察很容易流于形式和默契。另外,在实施的过程中,考满和考察的标准时松时紧,甚至有双重标准的情况,这无疑摧毁了其发挥作用的前提。
(四)惩遏腐败的监察机制
明朝改御史台为都察院,使监察制度得到了发展并趋于完备。监察制度对中央和地方官员进行监察和督促,在协助皇帝对臣僚进行掌控和政令推行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监察制度是及时遏制和预防腐败的重要机制。朱元璋曾说:“国家立三大府,中书总政事,都督掌军旅,御史掌纠察。朝廷纲纪尽系于此,而台察之任尤清要”。?
洪武十五年,朱元璋改御史台为都察院,但御史品秩较低,都御史仅为正七品,各道御史仅为正九品。之后御史的品秩又有所提升,至永乐年间监察制度趋于稳定和完备。都御史的职责在于纠正和弹劾百司,其职掌包括:正纲肃纪、监督不法、整饬官风、考察官吏、平理刑狱、纠察官仪等等。各道御史职责在于纠正内外百司的官邪,如刷卷、巡视京营、监临乡试会试及武举、巡视仓库、皇城、轮值登闻鼓、巡按、巡盐、巡漕、巡官等等。 [4]754
除都察院之外,明朝还在中央设置了六科,六科构成了另外的一套监察系统,洪武年间六科的设置更改频繁,至洪武二十四年趋于稳定:每科设都给事中一人,左右给事中二人,给事中四十人。六科的主要功能是侍从、规谏、补阙、拾遗、稽察六部百司之事,其功能主要侧重于政令的施行,使国家机器能够正常运转,在提高行政效率的同时减少其失误。明朝的科道官,起到了其应有的积极作用,一些科道官魄力非凡,敢于直言规谏和批评皇帝、据理力争,一些科道官敢于在众人趋炎附势时反抗宦官与权臣,一些科道官忠于职守、刚正不阿、铁面无私揭露和鞭挞了许多贪污腐败分子。然而,正如前文所述,腐败的泛滥与王朝的衰亡其决定性因素并不仅仅在于制度的有无,因此,仅凭成文的制度以及科道官们的努力并不能阻止腐败泛滥,也不能阻止王朝走向灭亡。
在对地方的监察上,朱元璋设立了提刑按察司并使之成为了正式的监察机构,按察司官作为风宪官,其职责在于“激浊扬清,绳愆纠谬”。?其后,又设置了各道按察分司。按察使掌管一省的刑名按劾,按察使下设副使、佥事,他们巡视和监管地方的各项事务,并有察官治吏、惩贪除暴的权力,发挥了一定的作用。然而,随着明朝中后期御史巡按和巡撫制度的推行,巡抚渐渐成为了节制三司的封疆大吏,而节制巡抚的巡按御史权力也越来越大,按察司的监察权萎缩,进而名存实亡。制约机制的平衡被打破以后,巡按御史的腐化更加剧了官场的腐败。
三、启示之一:对反腐败立法的认识
腐败现象,在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代之后既短暂又漫长的历史进程中,虽然时隐时现,却从未缺席。腐败现象与人性中某种程度上的贪婪有关,正如恩格斯所说的那样:“鄙俗的贪欲是文明时代从它存在的第一日起直至今日起推动作用的灵魂”。 [6]194每一个历史时期的人们都痛恨腐败,并且试图以最大的努力使其受到最大限度地遏制,因此每一历史时期人们遏制腐败蔓延的努力都应该受到后人的尊重,而后人遏制腐败的努力也需要从前人那里吸取经验教训乃至智慧。正如前文所提到的,明朝惩遏腐败的法律和制度与其腐败泛滥的现实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独立性,明朝中后期腐败现象的泛滥并不影响我们从明朝惩遏腐败的法制历程中获得启示。恰恰相反,正是惩遏腐败的法制与腐败泛滥的现实之间的这种特殊关系,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丰富我们对腐败现象的理解以及对反腐败立法的认识。
(一)反腐败立法是一项系统性工程
纵览明朝中后期腐败现象蔓延、泛滥的历史过程,不难发现,其腐败的形态是多样的,导致腐败泛滥的原因也是多元的,因此在编织惩遏腐败法网的过程中必须进行通盘考虑,既要突出重点又要全面立体,最终达到“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效果。
腐败现象的形态是多样的,有核心权力的腐败,还有窃取权柄者的腐败,更有幕僚、胥吏等的腐败。不同形态的腐败,其危害方式和程度有所不同,核心权力的腐败是致命的,因为它直接动摇了政权的合法性,违背了政权建立的初衷。窃取权柄者的腐败,其危害也特别严重,其对核心权力的绑架也是政权异化的一种表现。幕僚和胥吏等的腐败,其危害虽然不及前两者那么严重,但其与群众的生产生活直接相关,如果得不到及时清理,一旦泛滥开来,群众便会丧失对政权的最后一丝信心,倾覆也将成为必然。因此,从腐败现象的形态上看,反腐败立法的内容应该实现多个层面的覆盖。
导致腐败泛滥的原因也是多元的,既有土地、商业、金融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原因,还有有法不依、朝令夕改和执法不严等方面的原因。从原因上来看,固然要加强反腐败的立法, 但这种反腐败立法必须是广义的,要意识到仅仅有专门的惩遏腐败的立法并不足以使腐败现象被遏制,除了专门的惩遏腐败的立法之外,还必须从其他与社会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领域进行思考,这些领域的一些法规也需要加强。同时,这些法规还必须被执行和遵守。
此外,绝对不允许存在任何“合法”的腐败,明王朝存在的捐官以及对胥吏额外税收的默许等都是对腐败的合法化。只要腐败合法化的特例还存在,那么惩遏腐败的法制也就没有什么真正的意义了。
惩遏腐败以及相应的立法活动,不仅仅是一项系统工程,更是一项几乎没有完成状态的系统工程,不存在一劳永逸的惩遏腐败机制,惩遏腐败和维持、提升国家能力一样永远只有现在进行时,不能有片刻懈怠。明朝的惩遏腐败的法制经验还包括,惩遏腐败立法应以对正在发生的腐败现象的真实掌握为前提,在整个惩遏腐败的系统工程进行过程中,要不断地掌握腐败现象的真实状况,使其在法制中能够有所反映。
(二)反腐败立法的重点和导向
预防和惩治腐败,要突出重点、抓住主要矛盾,不管是广义上的反腐败立法还是狭义上的反腐败立法都要以维护人民民主和加强人民监督为导向。核心权力的腐败是最严重的腐败,核心权力的异化变质意味着国家能力的丧失,因此要把防止核心权力的腐化变质作为反腐败立法的重中之重。王朝的兴亡,基本上都与核心权力的腐败有关,以明王朝为例,明朝中后期的一些皇帝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违反了明太祖朱元璋立下的一些“成宪”,由于“人亡政息”,导致许多法令成为具文,他们倚重宦官或权臣,或不理朝政、纵情声色、挥霍浪费或独断专行,其所作所为完全违背了君主的职责,在天怒人怨之下走向灭亡。
核心权力的腐败,就是核心权力偏离了自身的目标,甚至是改旗易帜。面对黄炎培提出的周期律问题,毛泽东的回答是:“我们已经找到新路……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 [1]148现代社会似乎已不存在困扰王朝统治者的继承人问题了,但是人民民主必须不断地巩固和发展,否则民主制度的代表性程度就会降低。因此,广义上的反腐败立法必须以维护、巩固和发展人民民主为导向,始终不渝地向更加民主的方向进发。要把“走下去”和“走上来”结合起来,积极拓宽人民群众参与国家治理、特别是管理自身事务等方面的渠道,同时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参与能力和参与程度。为政者或许会违背自己的承诺、偏离自身的目标,然而人民群众却从来不曾放弃过自己对幸福生活的向往。
人民监督,能够在最大的程度上预防和揭露腐败,因此所有权力都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反腐败立法以人民监督为导向,意味着要在最大程度上将各种行之有效的人民监督手段制度化。一方面,反腐败立法要安排制度化的人民监督途径,如完善和升格人民群众的投诉和举报制度等;另一方面,反腐败立法要在宪法法律的前提下,保护各种人民群众的各种表达自由和手段(媒体、互联网自媒体),对各种新的表达手段的限制也只能以宪法法律为依据。毕竟,现代科技条件下,各种新媒体、新表达手段地不断出现,对维护人民民主、加强人民监督是十分有利的。
(三)反腐败立法的原则
狭义上针对腐败现象的立法,应该坚持预防为主、严惩为辅的原则,既有的对腐败行为的惩治主要集中在刑法层面,而新的反腐败国家立法则应以预防腐败为主,同时根据腐败现象的真实情况,完善刑法中关于腐败行为的规定。
明朝初期,对腐败的惩治比较严厉,还出现了法外用刑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震慑腐败犯罪的作用,不过这种震慑的效力只限于使官员不敢腐败的层面,并未渗透到使其不能腐败、不想腐败的层面。明朝的考察和监察制度,虽然涉及到了使其不能腐败的预防层面,但是由于其自身所存在的一些局限,没有在最大程度上实现使官员不能腐败的目标。
明朝惩遏腐败的法制历程,其经验教训,對现代预防和惩治腐败立法有借鉴意义。就预防腐败的制度而言,要使各项权力之间各司其职,实现权力结构的均衡和稳定。明代对官员的考核,能力与品行分别考核,与官员的待遇升迁和处罚相挂钩,这一点值得学习,但要把考核的侧重点放在自下而上的考核,而非自上而下的考核上。还要完善监察机制,充分发挥监察的作用,提高监察部门的地位。在适当扩大监察职权的同时,强调监察责任,把巡视制度和地方监察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并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在预防教育上,还可以探索法定的体验式警示教育活动等。
明朝律令对腐败行为及其惩罚的规定比较细致,如对“滥设官吏”、“举用有过官吏”、“任所置买田宅”的规定,对公罪私罪的规定,对枉法不枉法的区分,较好地反应了当时腐败现象的具体状况。因此,就严惩腐败犯罪而言,明朝的做法有值得借鉴之处,惩治腐败要对症下药,从腐败现象的真实状况处罚使刑法的规定更加完善。对腐败的惩处要严厉,要让其付出应有的代价,而不能依然享受优渥的条件,如在刑罚上可以探索研究标准化监狱、涉贪腐犯罪不得减刑假释等方案。
(四)反腐败立法的基础
腐败现象与国家能力紧密相关,国家能力下降能够导致腐败的泛滥,而腐败的泛滥又能够加速国家能力的下降,数百年来,中国积贫积弱,与腐败和国家能力的这种相互纠缠不无关系。因此,反腐败立法应以国家能力的提升作为基础。
面对农业生产的货币化、土地兼并和白银进口的制约等种种问题,明朝政权无力解决,当问题逐渐积累,社会生产生活秩序也变得混乱,混乱之中,腐败现象趁机蔓延开来,而政权对某些领域的放任,更加诱使了腐败现象的泛滥。以漕运为例,明朝政权将其商业化运营,地方官员和商人“综合了地区财务主管、运输官员、采购代理于一身,按商业规则运营”, [7]69如此运作所形成的掌控经济命脉的政商集团,其腐败是触目惊心的。
腐败现象与国家能力之间的这种关系,决定了反腐败立法不能忽视国家能力的维持和提升问题,并且决定了反腐败立法要以国家能力的提升作为基础。在反腐败立法中所应注意到的国家能力方面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促进权力运行的公开透明与开放,二是完善权力的责任制。
权力运行的公开透明大大降低了腐败生存的空间,这方面的努力如法律上的任前任后财产公示制度,权力运行的开放性即部分重要职务向特定群体保持开放,尽可能做到“人尽其才,悉用其力”。?
完善权力的责任制,即完善相关的法规,让权力的行使以问题为导向,以完成特定的任务为目标,权力的行使者在任期内无法完成其任前所承诺的任务则追究其责任。在法律上,对权力的责任予以明确不仅必要而且必须。必要在于其能够使权力的行使更符合其应有目的,同时还能够在很大的程度上预防腐败。必须则在于,国家能力是在不断地解决新问题的过程中维持和提高的,如果权力的行使不能够以解决问题为导向,则国家能力势必降低,而腐败现象的泛滥也就在所难免了。
四、启示之二:对反腐败过程中人的因素的认识
(一)人的因素的重要性
“为政在人,取人以身,修身以道,修道以仁”。?在法学研究的语境中,经常有类似“制度更可靠”这样的话语,然而这种说法并没有认识到制度与人的关系的有机性,制度和人从来都不是分裂的。“制度更可靠”的说法似乎在暗示,仅仅依靠某种较为完备的制度就能够实现某种程度上的“一劳永逸”,但是问题在于,世界上从来也没有一种制度如此地完备以至于近乎“一劳永逸”,问题更加在于,任何制度的落实和执行都需要一大批具有较高素质、自律能力乃至智慧头脑的人。许多学者经常以欧美的事例为据,然而少数欧美发达国家制度层面的相对稳定仅仅是表面现象,制度表象的背后是更深层面的经济和资本,它们的地位和作用的稳定才决定了制度的稳定。
以明朝惩遏腐败的法制历程为例,明初太祖朱元璋对腐败现象的深恶痛绝,在他的推动下颁布了许多惩治腐败的严刑峻法,甚至还法外用刑,他的这些努力对于惩遏腐败来说,总体上言是比较积极的。而到了明朝中后期,随着相关制度的不断完善,对腐败的惩治反而在事实上变得更加宽松,而这对于惩遏腐败来说,总体上是消极的。因此,人的因素对于惩遏腐败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对人的强调并不意味着就等于某些学者所认为的就是人治,即使是人治,在治理层面也是与法治相并列的,正如苏力所言:“法治和人治实际上也并非只强调法律或只强调圣人,在一定程度上,两者都必须结合,差别仅仅在于最终的或主要的手段是法还是人”。 [8]
(二)人的因素与制度因素的结合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因此,在惩遏腐败的过程中,必须把对道德的强调与对法律制度的强调融合在一起,必须让人的积极因素和制度的积极因素都得到充分的发挥。既然没有绝对完美、无懈可击的制度,那么对人的因素的强调也就显得尤为必要,因为去弥补漏洞和自觉抵制利用漏洞、抵御腐蚀的都是具体而生动的个人。
反腐败是一项系统工程,绝不仅仅是通过修订若干部法律就能够顺利实现的,相关的法律法规自然需要不断地完善,而这只有在相应的政治和经济问题得到解决、人们的精神面貌和社会的文化氛围得到改善的前提下,才会变得十分有效。腐败现象的背后是由经济利益支配的政治,是正在不断扩大的贫富差距,是唯利是图、浮躁焦虑、躁动不安的文化氛围。若干部法律的通过或修订并不能使上述问题得到根本缓解,然而这些问题的改善或解决却无一不与人的素质和追求密切相关。政治和经济问题的解决,涉及到决策者和参与其中的群众的价值判断与诉求,同时社会文化氛围的改善更是与每个人的改变直接相关。
明朝反腐败的历程,从正反两个方面说明了反腐败要将人的因素和制度的因素相统一的规律。明初统治者将其反腐败的决心与其对反腐败的法律制度设计相结合,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使得官员们不敢腐败、不想腐败。其后,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追求物质利益、结党营私的氛围日渐兴起,统治者陷入了发展经济、放松警惕、腐败现象蔓延、国家治理能力低下、经济危机、腐败更加严重的怪圈,虽然明朝中后期对完善相关制度的努力从未停止,然而统治者的“心不在焉”或“有心无力”以及大小官员们追求物质利益的“乐此不疲”和“不择手段”,让所有的制度设计的努力都变得毫无意义。
综上,明朝惩遏腐败的法制历程,对反腐败过程中将人的因素与制度的因素相结合的启示是:执政者反腐败的决心必须坚定不移,对腐败的惩处必须十分严厉,在发展经济时也必须着眼于人的素质的提高、高尚的价值追求以及社会文化氛围的改善,绝不能陷入到纸醉金迷的狂欢之中,最终将与上述方面相关的行为制度化、法律化,以达到长期有效。事实上,惩遏腐败的任务需要贯穿公共权力存续的整个期间,如同人作为生命有机体的免疫力与致命疾病之间的博弈。
注 释:
①《明季北略》卷十三。
②《汉书·董仲舒传》。
③《明史》(卷一百九),宰辅年表一。
④《孟子·离娄上》。
⑤?《明史》(卷七十三),职官志二。
⑥《明史》(卷九十三),刑法志一。
⑦《大明律》(卷二十三),刑律六,受脏,“官吏受财”条。
⑧《大明律》(卷二),吏律一,职制,“奸党”条。
⑨《御制大诰》,卷首,御制大诰序。
⑩《明史》(卷七十一),选举志三。
?《明会要》(卷四十),职官十二,按察司。
?《淮南子》,兵略训。
?《礼记·中庸》。
参考文献:
[1]黄炎培.八十年来[M].北京:文史资料出版社,1982.
[2]邓广铭,周一良,唐长孺等.百科名家中国史[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4.
[3]韩毓海.五百年来谁著史[M].北京:九州出版社,2011.
[4]卜宪群主编.中国历史上的腐败与反腐败(下册)[M].厦门:鹭江出版社,2014.
[5]杨一凡.明大诰研究[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
[6]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7]黄仁宇.十六世纪明代中国之财政与税收[M].北京:三联书店,2001.
[8]苏力.认真对待人治[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8(1).
作者简介:黄点点,男,河南南阳人,中央党校研究生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為马克思法律思想。
(责任编辑:李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