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财产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

2017-06-26姚金利

报刊荟萃(上) 2017年3期

摘 要:财产犯罪是一种传统型犯罪,对其研究意义不言而喻,刑法学界对此类犯罪的剖析可所谓乐此不疲,而其中“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概念的研究也变得尤为的重要,引入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概念,通过一定的行为参照点作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能够直观的对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

关键词:财产犯罪;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

非法占有目的可以被概括为:“行为人意图非法剥夺他人对于财物的所有与占有,而使自己永久地取代他人对于财物的所有与占有关系,使不属于自己的公私财物归自己或者第三人所有和永久占有的心理状态”。依据上述概念,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意图通过犯罪行为占有他人财物的心理状态,作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在客观上就必然有其产生和发展的过程,故其产生时间的认定对财产型犯罪的界定与区分有着重要影响。

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认定误区——“事后故意”

所谓的“事前故意”、“事中故意”和“事后故意”从犯罪学角度而言是有一定道理的,然而从刑法学的角度分析则不科学。故意不具有溯及力,罪过和目的都应当以“行为时”为标准来判断。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不能因为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某种“事件”之后,便称为“事后故意”、“事后目的”。例如,甲在杀害乙后,将乙随身携带的财物拿走,并不是所谓的“事后故意”、“事后目的”。

“事后故意”与“行为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有根本区别,“行为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只是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一种情况,这种情况下,行为的性质一般不构成本罪,或根本不构成犯罪,或者与实行行为相统一构成其他种类的犯罪。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非法占有目的是不存在“事后故意”之说的,二者不属于同一研究范畴。

二、“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认定方法——推定

“推定”是西方英美法系国家常用的一类证明方法,有学者称推定是能够证明被告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推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与否的过程,是一个根据已经证明的事实与其主观目的产生之间存在的联系,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得出结论的过程。一般可以分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两种方式,不论是事实推定还是法律推定,推定的立足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是主观臆断,因为行为是行为人客观活动的核心,是认定犯罪故意的主要根据。行为人内心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从目标设定,到手段选择,以及行为着手实施都不可避免的要受到行为人主观目的的支配,所以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指引下,通过对客观事实的分析,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方式、行为指向目标等客观事实,能够据此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与否,进一步结合行为的参照点判断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

三、“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对财产犯罪认定的影响

对“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有所把握之后,我们在处理财产犯罪时就可以利用此点进行分析。笔者下面就分开阐述对取得型财产犯罪和毁弃型财产犯罪两类型犯罪的影响。

1.“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对取得型财产犯罪的影响

以“梁丽案”为例,这位女清洁工在飞机场看到一个在行李车上的纸箱子,其认为是乘客不要的废弃纸箱于是就当作垃圾进行回收,之后收拾到残疾人洗手间内时同事发现废弃纸箱子内有一包包的黄金首饰,但是梁丽并未有及时交公或者禀报有关部门而是携带纸箱回到家中,之后公安机关查获案情时找到了她。

首先,我们对事件进行剖析,关于其应该定什么罪的问题应从几个方面来看:第一,梁丽本人主观心态是什么,是认识到或者可能认识到此纸箱是否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还是占有脱离物?第二,案件中要分析其知晓纸箱内为何物时是怎样的态度和行为,有无占有己有或者他有的意思行为?第三,在公安查获案件时,其是否拒不交出?这些问题都围绕着梁丽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展开的,梁丽是一名垃圾清扫工,对“废箱子”的清扫捡拾是出于职责,对箱子内的物体没有意识到也没有义务认识到,“非犯罪方法的取得他人财物”也就是将其“捡拾行为”作为了参照点,但是之前她并未有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能构成盗窃罪,因为盗窃罪必须转移占有并且在参照点之前或者在极端情形参照点之时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才能构成。

其次,梁丽捡完“废箱子”,得知了纸箱子内是贵重的金属物品后,其将纸箱子拿回家并未向有关部门上交,这行为可以看出梁丽具有非法占有目,由此看来其非法占有目的是产生于参照点之后,符合我国《刑法》第270条侵占罪的一种情形,将他人的遗忘物占为己有且拒不交出。在符合侵占罪主观要件时我们又出现争议:第一,“纸箱子”肯定不是“代为保管的财物”,因为梁丽和“纸箱子”所有权人并没有任何民事委托关系。第二,“纸箱子”显然不是埋藏物,但是是否是遗忘物有待商榷,张明楷教授认为所谓遗忘物则是指脱离占有物,那么所有人此时对财物正式形成占有的脱离,梁丽就应该构成侵占罪,虽然她并未有表现出“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而是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找她时交出财物,但是“拒不交出或者退还”只是刑法条文对侵占罪的补充说明,侵占罪的客观表现应该是变占有为所有的行为,只要行为能够认定犯罪人具有“所有”的意思,那么此罪已经既遂。由上可知“非法占有目的”出现的时间对于实践中区分盗窃、诈骗、侵占等取得型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2.“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对毁弃型财产犯罪的影响

一般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与否是取得型财产犯罪与毁弃型财产犯罪在主观方面最大的区别。然而,两类财产型犯罪之间会出现转化:一是行为人本是以毁弃的目的取出财物将要进行毁弃行为,但由于外力不能毁弃或者取得财物后又产生心态转变,意图所有该物的心态,只是主观上存在前后两种不同的犯意发生了转化,这种犯罪意图的转变指的是行为人在针对同一客体进行侵害时,其主观心态又此種转化成另一种,导致了成立的罪名也发生转化。因此刑法界对此进行了争议讨论,剖析来讲前者行为人单纯的破坏财物的意图之后并未实践实行破坏行为。那么应从客观出发,行为人的所做行为并未毁弃,我们就以客观行为结果为准推定非犯罪的取得行为时或之前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样对罪、责、刑进行认定更加稳妥。二是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非犯罪的取得财物后又产生毁弃意图,我们就此认为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在非法取得财物之前,行为时根据手段形式的不同已经构成盗窃、抢劫、抢夺罪等等,此时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已经被侵犯,对后行为进行评价是毫无意义的,就犹如对一个死人再杀几十次所保护的法益仍是活着的时候那一个生命健康权。而且笔者认为评价前行为定为取得型犯罪,能够完全包括毁弃型犯罪的法益保护,也就是说毁弃型犯罪是财产犯罪法益保护的罪低层次,其余的是层层递进的更高保护,所以对之后的毁弃行为可以理解为没有刑法上的侵害性的事后行为不可罚。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从刑事法治视角看“梁丽案”[J].法制日报,2009(5).

[2]陈增宝.对“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的初步探索[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4(5).

[3]桂亚胜.论事后的非法占有目的[J].法商研究,2012(4).

[4]白婷婷.取得型财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

作者简介:

姚金利(1992—),女,汉族,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河南财经政法大学2010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