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宣誓的软法根基
2017-06-22卢永琦
政治宣誓的软法根基
卢永琦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宣誓按功能可以分为政治宣誓和司法宣誓。司法宣誓用以帮助司法裁判获得案件事实与证据,而政治宣誓则与国家的运作与维持有关。
宽泛地说,一切与国家运作与维持有关的宣誓都是政治宣誓,包括从归化入籍到政府官员、人民代表或人民陪审员就任时的宣誓等。但是更为浓缩的政治宣誓,应当把宣誓遵守一般法律规范的内容分离出去。因为一般法律规范作为日常社会生活的行为准则,确保其得到遵守应当是以“民、行、刑”三大诉讼为核心的法制任务,换言之,法治国家应当有完备的机制确保日常法治秩序而不待宣誓补强。政治宣誓的核心关切,在于国家本身的运作与维持。然而,如果舍弃了以法院和诉讼为中心的这种“硬法”责任机制,那么政治宣誓的效力根基又何在?
宣誓概念的有效性显然有赖于宣誓者对超越人类的更高存在的信仰,政治宣誓也是如此。但是誓与宗教,尤其与特定宗教的勾连,只是在宗教与信仰的概念亲缘性之下发生的经验性关联,也即誓并不必然地指向特定宗教、或宗教本身。西方在基督教的影响下,自然而然地将全知全能的上帝等同于宣誓结构中的更高存在,并认为“誓的本质即在于吁求上帝”。然而,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更高的存在当然不必是基督教语境下的上帝。此外,从基督教所主导的西方国家历史看,恰恰是宗教战争的存在才使得分属各个教派的政权强制人民作宗教宣誓,彼时的推动“宗教宣誓”的动力恰恰是政治性的,所以现代西方国家纷纷在政教分离原则之下,一方面保留着政治宣誓中的信仰要素,另一方面又强调政治宣誓无须指向特定宗教。
政治宣誓既有赖于信仰又(必须)与宗教进行剥离,那种现代国家又如何构筑一种非宗教性的信仰,使之服务于国家的运作与维持呢?我国正处于此种困境之中:我国的主体民族传统上没有形成宗教社会,新中国亦是以马列唯物主义为根基,共产党员亦须是无神论者。显然,宣誓的宗教面相在我国国家秩序的底层和顶层都缺乏支撑点。但是2015年的宪法宣誓制度又正式进入国法秩序,在没有宗教因素的背景下,这是否意味着我国的宣誓制度更呈现为一种政治上的严肃保证?
“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誓词的首要要求,而能够作为忠诚对象的宪法只可能是具备持存和统一特征的根本法,而非某个文本、某个法条意义上的宪法。如此意义上的宪法,其本质是以根本法形式(规范性)载于成文宪法之中(实定性)的主权人民的意志,统辖持续处于变迁之中的宪法条款(统一性)自身却不可能仅凭修宪程序即被修正(持存性)。就此而言,忠于宪法、忠于祖国、忠于人民之间并无本质不同,忠于宪法就是忠于国家,忠于宪法就是忠于主权者人民作出的关于自身政治存在形式的决断。在我国,政治宣誓所隐含的信仰对象,就是人民,就是国家,就是宪法。
由于未明确提及硬法式的后果模式,我国的政治宣誓自然首先会被质疑:这到底有何用?然而,在我国现有的宪法性法律中,具备硬法制裁力的完备条款仍然只是少数,缺乏后果模式并非政治宣誓所独有。一方面,我国的政治宣誓当然可以发展出配套相应的硬法责任,违反宣誓就要承担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即便尚未明确硬法责任,我国的政治宣誓也必然具有在广泛民意与共识根基之上的软法效力,任何违反政治宣誓之人,在我国都可能会遭受软法的制裁,譬如公开拒绝宣誓或贬低誓词就会失去权力机关或选民的信任从而失去担任公职的机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