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年检车辆肇事 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应赔偿
2017-06-21杨学友
□ 杨学友
未年检车辆肇事 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应赔偿
□ 杨学友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文规定:没有检验合格标志的禁止上路。据此,保险公司可否对未年检保险车辆事故损害一律拒绝赔偿?下列案例告诉我们,至少3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
一、未年检车肇事后检验合格,保险公司应理赔
【案例】2012年11月29日,孙女士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其他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0月21日,孙女士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孙女士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次日,警方委托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检验,结果为该车制动、转向、喇叭均合格。事后,孙女士与保险公司协商相关赔付事宜,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于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未进行年审,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有关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孙女士委托物价评估机构对车损及修复费评估,经评估维修价格为 36400 元,评估费用 1900元。起诉后,法院审理认为,事故车辆虽然未按时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该车在事故发生的次日经检验制动、转向和灯光均合格,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办理车辆年审手续为抗辩理由拒绝赔付,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该保险公司予以全额理赔(包括评估费)。
【点评】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孙女士驾驶未定期年检但事故发生后经检验为合格的车辆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发生事故不予理赔的情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十)项是规定了“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本案交通事故中,警方认定孙女士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其操作不当,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未办理年审手续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客观存在未及时按期检验而上路行驶,但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正常的情况,其并不因此导致风险的增加。可见,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并不存在安全隐患,非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发生事故不予理赔的免责情形。
二、未尽说明、解释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案例】2013年12月13日,张女士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该保险合同第九条载明:“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二)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同时在“特别约定栏”第6项也清楚写着“对投保险种条款中的免责及减责条款、免赔率或免赔额、投保人义务、包括术语释义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等内容。可哪儿想到,车辆买保险不到两个月,于2014年春节假日期间,张女士开车走亲戚途中,因躲避对面一辆轿车时撞到了路边,车身受损。事后,修车费用26000余元。此事故经警方认定,张女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行驶证的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但事后经年检,补发了新年度行驶证),事后,保险公司以肇事车事发时没年检、且合同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说明为由,拒绝赔偿。此案经起诉,人民法院认为该保险公司尽说明、解释义务不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为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若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该保险公司虽对免责条款以“特别约定栏”形式写入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说明与解释义务,投保人阅读与理解不能代替保险人应尽的说明与解释义务。那么,该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三、接受未年检车投保,视为对该免责条款之弃权
【案例】2013年3月,某财产保险公司代办员葛平在接受杜先生办理车辆综合保险时,杜先生所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载明验收合格至2012年11月。其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七)项载明:除另有书面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葛平承认知道杜先生车辆没有年检。其后投保车辆出险,保险公司以杜先生肇事车未年检为由拒赔。杜先生起诉后,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已经出现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理由,仍接受投保并收取保险费,应视为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保险人既然已放弃其在合同中的该权利,其后再向被保险人主张此权利,有违诚信原则,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点评】本案该保险公司明知杜先生的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不在理赔范围,而认可并承保,表明其有实现合同之目的,其拒赔行为则与合同目的行为自相矛盾。这一种不诚信的表现,有悖于保险的禁止反言原则(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因被保险人虚假陈述或者违反保证条件时可以撤销合同或对索赔提出抗辩时,明示或默示地向不知道保险合同有瑕疵的被保险人表明)。保险合同是可以履行的,且被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某些损害,则保险人不得以此等事由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提出抗辩。本案保险人明知投保人存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而承保,就是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