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老秀斯与塞尔登的海权争论
2017-06-19丰惠茹
摘要:伴随着新航路的开辟和地理大发现时代的到来,海洋成为一种新的资源,其带来的利用价值甚于中世纪,引起了各国的重视。在重商主义原则的指导下,发展对外商业贸易,争夺商业霸权成为各个国家经济活动的主题。争夺海洋霸权是实现商业霸权的首要前提,由此引发了各国关于海权问题的种种冲突。在这样的背景下,格老秀斯和塞尔登分别基于荷英两国利益,以英荷两国海洋捕鱼权之争为契机,展开了关于海洋归属问题的大论战,从而奠定了国际海洋法公海航行自由、无害通过和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原则的基础。
关键词:格老秀斯 海洋自由论 塞尔登 海洋封闭论 海洋法公约
一、海洋捕鱼权之争
中世纪的农民基本上没有经济实力去购买肉类食用。鱼,在很大程度上是农民、军人、船夫能够承受的唯一肉类食物。鱼类之所以能占有如此广泛的市场,除去捕捞成本低廉这一因素外,西欧的基督教也是重要的影响因素。中世纪基督教的斋戒节日非常多,一年几乎有三分之一的时间都处于斋戒日。斋戒期间,虔诚的基督徒禁止食用一切红肉,而鱼肉则是唯一可食用的肉类。14世纪,天主教规定星期五,也就是耶稣受难的那一天为禁肉日。在英格兰,甚至在1548年召开的议会上规定,每周的星期五、星期六和每年的四旬斋为食肉日。而后为确保食肉日的顺利进行,先后颁布了若干法令,对违反者给予处罚。鱼类在市场上需求广泛,而且只要有海洋,在技术支持下就可以完成捕捞作业,捕捞上来的鱼类再经加工,就可以转手倒卖,从而获得高额的利润,在利润的刺激下,各国开始对本国渔业发展有所重视。
荷兰鲱鱼业的发展源远流长,海外作业装备精良,而且将鲱鱼捕捞业视为其正在建立的全球帝国的基础。据洛多维柯﹒圭恰迪尼在其《尼德兰琐记》一书中估计,荷兰人捕鱼所得收入达50万佛兰德尔磅。1602年,联合省成立了自己的东印度贸易公司,将捕魚的触角开始延伸到非自己周边的海域上。荷兰人每年派往英国沿海捕捞青鱼的渔船达1700艘,船员近3万人。 而后,荷兰商人将从这些海域捕捞而得的鲱鱼经过加工,再运输到英国的市场上进行销售,获得了相当利润。这一做法,严重损害了英国渔民的利益。都铎王朝的历代君王,都认为海洋是自由与开放的,对于荷兰渔民在苏格兰东海岸外捕捞鲱鱼,都不屑于干预。但是苏格兰的外来国君詹姆士一世对此却颇为恼火。他认为荷兰捕捞的这些鲱鱼本应落在苏格兰渔民手中,荷兰应当为在北海捕鱼权向他缴纳捕捞费。 1609年,英王詹姆士一世颁布命令,限制荷兰人捕鱼,同时规定,若无特殊许可禁止外国人在不列颠、爱尔兰及其临近岛屿与沿海捕鱼。
既定禁令虽已颁布,但是双方围绕“海洋是否可以象陆地一样,被领土化,作为国家主权的一部分神圣不可侵犯”展开了辩论。荷兰人援引格老秀斯的“论捕获物与战利品法”的法学论稿,据理力争,坚决声称海洋是自由与开放的。随后,格老秀斯将这份法律论稿的第12章,关于探讨海洋是否自由等问题独立成册出版,是为《海洋自由论》。当这本由格老秀斯所著,匿名发表的《海洋自由论》辗转流入英格兰,遂被视为禁书,当时还为初级律师的塞尔登设法得到了一本,读过后就下决心撰写一本反驳《海洋自由论》观点的著作,是为《海洋封闭论》。塞尔登的这本书,被白金汉所发现,他试图通过这本专著,来为谁能控制鲱鱼捕捞业的争论提供论据。当时因为涉及到政治问题,该书最后于1635年方才出版。
二、海洋自由论与海洋封闭论
格老秀斯认为,根据国际法,无论任何人均有航海自由,每个国家都可以自由通往任何其他国家并与之进行贸易,这是海洋的自然属性。基于自然法,格老秀斯认为任何人都有航海自由是上帝通过大自然来指定的,因为,并不是每个地方都有生活必需品,一些地方盛产某些东西,而另一些地方则盛产其他东西,依据“神圣的正义”,人应该满足他人的某些需要。①那么那些否认这一法则,排除相互服务之人,就是违背了大自然本身的规律。因为即便是上帝用以环绕陆地的海洋也可以通航至任何一个角落,而那些稳定或变化的强风也并非总是从同一个地方吹送,有时他们从没一个地方吹起,难道它们不是充分表明了,自然已经允诺一切国家之间可以相互同行?②格老秀斯从古典文献中旁征博引,提出了公共物的概念。这种公共物就是“所有那些依其本性已被规定的事物,任何使用它们的人也要让其他人(不管是谁)共同使用,这种事物直到今天(而且永远应该如此)与自然最初发现它们的时候仍处于同样的状态下”。③这种公共物不属于任何的国家和人民,是上帝恩赐于整个人类群体的,是罗马人依据自然法规定的人人共有之物。1615年,为了回应威尔伍德对其的批判,格老秀斯撰写了长文专门论述了为何海洋无法成为私有物,在其中也同样提到基于海洋共有前提下,每个人都有权捕鱼:尤士丁尼皇帝在《法学的阶梯》中说,“因为在国际法中,对海洋的使用的是公共的,因此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在海上撒网。”④特奥菲卢斯如此表达:“所有想打鱼的人都可以在海上撒网。”⑤由此,格老秀斯否认国家对于海洋拥有所有权。但与此同时,格老秀斯又承认了沿海国家的统治权或主权,并将其界定为保护圈或管辖权。⑥但这各中差别却没有在早期的著作中给出相应的说明。总之,格老秀斯的大观点依然是坚持海洋是人类所拥有的,海床也同海水一样,只要不对其他国家造成利益的损害,都可以共同使用。
与格老秀斯相反,塞尔登的《海洋封闭论》最初是用拉丁文撰写而成的,其拉丁文书名是“Mare clausum seu De Dominio Maris”。塞尔登格外关注“clausum”,即封闭的含义,通过从古典文献中寻找到的证据,认为封闭的海洋就是以私人的方式被拥有的海洋,它是通过权利和占领而被分割开来因而不再为人类所共有的海洋。《海洋封闭论》中,塞尔登在这本书的扉页上明确提出:根据自然法和万民法,海洋并非为所有人共同所有的,而是向陆地一样,可以被私人占有,成为私有财产。塞尔登援引《圣经》来表明神明法允许私人占有海洋,根据犹太法当中的记载,“冲刷着圣地西海岸的巨大部分海洋已经为以上帝之命的以色列吞并到自己的国家版图之内”。⑦在万民法中,塞尔登援引古代的例子来说明海洋可以被私人占有是由来已久的。《海洋封闭论》的第二部分塞尔登引证了英国历史当中的每一个可以找到的条目去证明,所有的曾经统治过这些岛屿的,无论是英国人、罗马人、撒克逊人、丹麦人还是诺曼人,都能占领,并且理由充分的占领英国四周四个的海洋。不仅仅可以享有对东边和南边狭窄的英吉利海峡的控制权,还享有对北边和西边浩瀚无垠的北海和大西洋的控制权。所以塞尔登坚持认为:围绕英国的海洋统治权属于伟大的英国王权,作为其不可分离的长久的附属物。⑧基于对这一附属物的占有,英国国王可以禁止外国人在英国海域中捕鱼和航海,可以以此要求来往于英国海域的外国商船缴纳税收。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格老秀斯与塞尔登对海权争论的根本分歧在于,海洋是公有的,还是私有的。在所有权上,格老秀斯反对将陆地同海洋的属性混为一谈,而塞尔登在模糊陆地与海洋的界限,格老秀斯与塞尔登论证的出发点都在自然法与万民法上。
三、《海洋法公约》中的格老秀斯与塞尔登因素
格老秀斯的观点为国际海洋法的最大贡献是公海自由何无害通过。依照格老秀斯海洋自由的观点来看,海洋不可能被独占,公海自由符合共同利益,他的这一观点,为公海自由這一现行的国际海洋法奠定了基础。1982年的《海洋法公约》做出如下规定:任何国家都没有理由声称公海的任何一部分属于其主权范围。公海就是一国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以及群岛国的群岛水域之外的所有海洋组成部分。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再一次强调了海洋自由的观点,但是在这里他提出了另外一个对现行海洋法的另一大影响,即无害通过。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容许海洋的一部分,如海湾、海峡,可由占有两岸土地的国家取得,但国际习惯法却仍可禁止海洋的这一部分归属任何国家,而且这种占有也不能阻止其他人的无害通过。无害通过是针对领海而言的,外国船舶要通过领海必须不损害沿岸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也不违反国际法规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条第2款专门列举了12种非无害通过的情况,用于对无害通过适用范围的做出了限制。
塞尔登对国际海洋法的最大贡献是他昭示的关于海洋法律的一次彻底的巨变。而这个彻底巨变的表现就是1982的《海洋法公约》,标志着格老秀斯所确立的海洋自由的主论调的彻底的改变,所以洛格将这一次公约看成是塞尔登的复仇,它的320个条款以及9个附件,果断的背离了格老秀斯所支持的海洋自由。⑨洛格在文章中提到,加拉加斯条约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通过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的划分和对大陆架概念的全面解释裁定了沿海国家所拥有的巨大的海洋财富资源,那些少数依托地理位置而幸运的国家,多数都比较富有。洛格记载1973年联合国秘书处的一份研究就显示,专属经济区里的石油财富价值30万亿美元。格老秀斯认为,由人类共有事物所带来的收益应归全部人类所有,而不是归一个国家独自所有。沿海国家能够基于200海里专属经济区而获得的巨大利益这就是对格老秀斯观点本质上的改变,从而将一直以来被束之高阁的塞尔登的观点赋予新的力量。
注释:
①赫德利·布尔、贝内迪克特·金斯伯里、亚当·罗伯茨:《格劳秀斯与国际关系》,石斌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第180页。
②格劳修斯:《海洋自由论》,宇川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页。
③格劳修斯:《海洋自由论》,宇川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3页。
④格劳修斯:《海洋自由论》,宇川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91页。
⑤格劳修斯:《海洋自由论》,宇川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91页。
⑥赫德利·布尔、贝内迪克特·金斯伯里、亚当·罗伯茨:《格劳秀斯与国际关系》,石斌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第181页。
⑦John selden: Mare clausum, of the Dominion, or, Owinership of the Sea, Two Books, written at first in Latin, and entitled, MARE CLAUSUM SEU DE Dominio Maris, by John Selden, Esquire,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and set forth with some Additional Evidences and Discourses, by Marchamont Nedham, published by special command. London, Anno Domini 1652. Reprint by The Law Book Exchange, LTD, Clark, New Jersey, 2004. p. 36, 37.
⑧Eric G. M. Fletcher: “John Selden And His Contribu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read before the Grotius Society, Janurary 26, 1933. p.9.
⑨John Logue: “The Revenge of John Selden: The Draft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in the Light of Hugo Grotius Mare Liberum”, this paper was presented at the Netherlands Club in New York City on Grotius399th birthday, i.e. April 10, 1982.
参考文献:
[1]格劳修斯.海洋自由论[M].宇川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2]赫德利·布尔,贝内迪克特·金斯伯里,亚当·罗伯茨.格劳秀斯与国际关系[M].石斌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
[3]科斯明斯基,列维茨基.十七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上)[M].何清译,商务印刷馆,1990.
[4]林国基.自由海洋及其敌人[M].世纪出版集团,2012.
[5]米歇尔·波德.资本主义的历史:从1500年至2010年[M].郑方磊,任轶译.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
[6]帕姆塞尔.世界海战简史[M].多人译,海洋出版社,1986.
[7]卜正民.塞尔登的中国地图——重返东方大航海时代[M].刘丽洁译.中信出版社,2015.
[8]奇波拉.欧洲经济史(第一卷)[M].徐璇译.商务印刷馆,1988.
[9]张乃和.贸易、文化与世界区域化——近代早期中国与世界的互动与比较[M].吉林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丰惠茹,天津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2015级世界史专门史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