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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认定

2017-06-19覃雷

消费导刊 2017年3期
关键词:理论分析探索

覃雷

摘要:对于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认定,是隐名投资者投资权益能否获得有效保障的前提,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认定对于激发社会投资尤其是隐名投资至关重要。本文从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认定的一般理论出发,分析我国当前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最后给出自己的一点主张。

关键词:资格认定;理论分析;探索

我国关于隐名投资者权益保护权的讨论,是随着经济发展以及民间投资的不断发展而逐步发酵的。最典型的当属2005年媒体报道的关于陕西神木法官张继峰隐名入股煤矿案件,该案引发了司法界关于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认定的大讨论。尽管隐名投资股东资格定案件在此前已经有很多,部分省区高级法院也发布了指导性审判意见,但到2005年最高法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我国才有了国家层面关于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认定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不够全面不够系统,不能有效化解现实生活中形式多样的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认定问题。随着我经济转型、升级以及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的不断推进,投资方式将更为多样灵活,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探讨解决迫在眉睫。

一、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理论分析

在对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认定进行深入分析之前,有必要先对隐名投资行为进行界定,进而对隐名投资行为的特征进行剖析。

(一)隐名投资行为的界定及特征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依法向股东发放出资证明书,据此取得出资证明书系投资者显名化的形式界定要件,反之除此之外仅有出资但并未取得出资证明书的则不应界定为显名出资(即隐名出资)。

首先,隐名出资于法律上有双重属性,一重为显名于公司公开资料的显名股东,另外一重则是隐名出资人根据显名股东与隐名出资人之间的协议实际出资但未能显名在公司公开资料中的隐名出资人;当然还有一种情况是显名股东本身具有双重身份即是显名股东也是实际控制人。其次,隐名出资人须履行实际出资,严格意义上该出资形式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即可,通常以货币形式出资较多,但不能排除隐名出资者通过与显名人之间的协议安排,将自有非货币标的转移到显名出资者名下后完成出资以达到隐名出资效果。再次,隐名出资者须与显名出资人达成契约或合同即隐名出资者必须与显名出资者达成合意,这是构成隐名出资的关键环节,没有合意没有契约则隐名出资者的股东资格认定失去基础法律关系。最后,隐名出资者依照法律以及其与显名出资者的契约享受投资收益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这是从收益获取及责任承担层面的对隐名出资行为的界定,单纯出资享受收益但不承担任何责任则不能构成投资关系(可能涉及债的关系)。

(二)隐名出资的原因

导致投资者选择隐名出资的原因主要包括投资者自身的主观原因以及非基于自身的客观原因。主观原因多为投资者基于自身意识考虑在无客观限制情况下主动与显名人达成隐名出资契约已达到其隐名出资之目的;客观原因则是由于存在法律法规或其他限制直接出资的因素,为达到参加投资获取投资收益之目的,被动选择与他人达成隐名出资契约,借他人之名已达到己出资获益之目的。

(三)关于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认定的有关学术主张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将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认定归结为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但简单归结本身难以解决现实经济中复杂的隐名投资者股东认定实务。

关于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认定的有关学术观点如下:

第一,否定说认为,从立法上,我国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应根据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显性证据的记载加以认定。登记公示制度有利于保障股东权益、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隐名投资者未被显示与登记资料中,如果被认定为具有股东资格将导致公司既有平衡被打破,进而损害善意已显名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

第二,肯定說观点认为,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显名要件材料仅是公示性登记不是设权性登记,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根据是否实际出资及其他情况确认,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出资行为应当得到认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与该观点不谋而合。

第三,折衷说主张就隐名股东资格认分不同情形进行,对于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且不违反工商登记要求的,应当根据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之间的契约进行股东资格认定。如果涉及第三人(尤其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时,应本着优先保护第三人的原则直接适用工商登记相关规则进行股东资格认定。

第四,法律规范说主张将隐名股东纳入实际控制人的范围进行规制,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契约属于合同关系适用合《合同法》进行调整,但鉴于该契约之目的系向公司投资因此还需更多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认定。

二、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认定的探索

(一)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原则

第一,尊重契约自由。认定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应当尊重相关主体的独立意志自由,尤其应当尊重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基于独立自由意志达成的契约。契约关系是经济生活中最为基础的法律关系,契约关系符合公司(尤其是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即在组建公司或新股东加入时不管是原始股东制定章程或后来加入的股东后对原章程的修改)实质上都是独立主体的达成契约的形式。

第二,保护第三人利益(此原则适用的情形为:一般的商贸关系以及非投资性关系(所谓投资性关系即天使投资、风险投资、PE等)),在经济社会中经济主体开展经济活动不可避免的需要与第三人产生经济交往互通有无达成共赢获取经济利益,因此要促进经济的繁荣必须给予第三人(尤其是善意第三人)合理合法的保护。鉴于第三人对于交易对方的内部信息不具有高度知情权的现实,因而当经济主体与第三人开展经济关系达成相关契约时,应当本着保护第三人(尤其是善意第三人)的原则,认定经济契约以及进行责任规制时对于交易主体的内部投资关系或股权关系以工商公示的资料为准,不必探求交易主体内部真实的投资关系。

第三,实事求是原则。认定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案件应当根据事实情况平衡相关主体证明责任,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践中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认定的案例中,隐名投资者的主体多为自然人或非专业性投资机构,基于这种情况下的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认定,一般的认为由于这些主体的法律意识以及风险防范意识相对不高,因此在处理这类纠纷时不能提高该类投资主体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如隐名投资主体系专业性投资公司(如资本管理公司、私募基金、咨询管理公司等)由于这类投资主体一般均具有十分严格风控措施以及专业投资团队,因此如这类隐名投资主体因股东资格认定产生纠纷,应提高该类主体的举证证明责任。

(二)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认定的方法初探

第一,由于投资行为本身从法律角度系契约行为,因此在认定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时应当首先对隐名投资契约进行认定,在认定契约是否有效时必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但在具体适用时应当有所侧重,不可简单照搬硬套;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仅仅是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不覆盖全部合同效力形态。如《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认定为无效,那么何为强制性规定呢?本人认为所谓强制性规定应该指的是效力性规定而非管理性规定,凡是写明违反后无效或不能成立则为效力性规定,除此之外则为管理性规定,对于违反管理性规定的投资合同不能简单认定为无效。

第二,区分隐名投资行为本身的主观因素,即考虑隐名投资者进行隐名投资时是否为善意,在进行认定时应当考虑隐名投资者隐名投资时的身份、工作、学历、经验、年龄、家庭关系、投资目的以及当时有无可供选择的其他投资方式及该方式的復杂程度等;同时对于隐名投资合同进行逻辑认定包括合同格式(如是否为格式合同)、合同本身有无限制或排除对方权利或增加对方义务而不合理扩大己方权利等,以及隐名投资合同是否有第三方鉴证或是否已经经过公证组织进行公证等。

第三,在认定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时应当结合其采取隐名投资行为前,对于拟投资主体的认知(如是否知晓公司章程规定、是否存在已经被公司明确拒绝投资的情况等),如隐名投资者已经被拟投资公司明确拒绝投资后,才选择采用隐名投资行为则可认定该隐名投资行为不具有善意因素。

综上,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认定应当在现行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本着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利于激励投资主体投资热情,有利于平衡相关主体权益以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出发,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唯有如此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认定才有更加稳步、快速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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