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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错案追责的完善

2017-06-16李思宇

湖北函授大学学报 2017年6期
关键词:司法改革

李思宇

[摘要]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不存在十全十美司法法制度能够保障每一个案件都铁证如山,司法之剑难免误伤,重要的是我们如何去完善和纠正错案。近些年大批冤假错案不断被曝光,错案追责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笔者结合我国目前错案追责的启动主体不明确、错案发现难、被告人中诉难的现状和相关资料进行归纳和对比,就当前错案追责制度的完善提出:明确错案认定标准、建立专门的追责机关、明确申诉时效的等几点建议。

[关键词]司法改革;错案追责的现状;错案追责的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7)06-0069-03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法治思维”“法治社会”逐渐成为全社会关注和学习的热点。然而接连被曝光的刑事冤假错案,动摇着人民对法律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进而对错案追责的呼声日益增高,错案追责制度的完善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一、我国错案追责的现状

既然我国法律文明中早有错案追责的传统,党和国家也早在上个世纪末就有意对错案进行追责,冤假错案仍然接连发生,这反映出我国的错案追责制度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如错案追责启动主体不明、错案发现难和错案发现难等等,具体内容如下:

(一)追责的启动主体不明确

我国法律目前并无明文规定刑事冤假错案的启动主体。在目前的刑事错案追责中往往是由单位内部监督、调查的,其公正性、科学性往往无法得到保证。刑事错案的追责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除了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外,还要在案件卷宗、当事人陈述、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中发现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而我国目前这种行政化的错案追责方式,追责主体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无法得到保证。这种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追责模式,不仅结果很难令公众信服,也容易动摇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二)错案发现难

对错案进行追责和纠正的前提是错案的发现。我国发现错案的主体主要有以下三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原审人民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在这三类中只有通过法院和检察院的抗诉能够启动再审程序,所以说我国法院和检察院掌握着错案发现的主动权,而当事人申诉时需承担举证责任,提出新的证据,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院代表国家提供有罪的证据,其掌握大量资源可以进行调查取证,而当事人一方处于弱势地位,想要搜集新的证据几乎不太可能,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错案的发现是具有很强的被动性和偶然性的。错案的偶然发现已经成为了一种常态,因为案件一旦经过法院判决,被告被定罪后,很少會有司法工作人员去审查案件审理结果是否合法,这使得我们不得为错案的追责和纠正而担忧。究其原因,不难发现,由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专门机构去发现这些冤假错案,而再审程序主要是对错案进行审理和纠正,很发挥发现错案的功能,这些原因都导致了我国错案发现的被动性与滞后性。

(三)错案追责中申诉难

相比于其他错案发现的途径,申诉具有很强的主动性,能够及时发现错案,然而我国目前申诉难几乎成为共识。原因在于:(1)我国立法中虽然有关于申诉问题的规定,但这些条文过于笼统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这导致在实践中申诉制度没有发挥其发现冤假错案的作用,致使被害人及其家属状告无门。(2)对申诉的时效没有具体规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案件处理结果不满而提出申诉请求的实效,其目的是为了给当事人的权利提供足够的保护,但实践中往往存在着有罪之人抱着侥幸心理不断进行申诉,不仅给司法机关造成很大负担,也会令司法机关忽视了那些真正需要处理的错案。所以对申诉设置一定的诉讼时效是十分必要的。(3)申诉受理机关不够明确,管辖混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诉由各级人民检察院和法院受理及管辖,案件的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检察院、同级人民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均可受理申诉,这种管辖主体不明确的情况,表面上看来视为当事人进行申诉提供了便利,实践中则造成了管辖不明、重复申诉、相互推诿甚至无人受理等情况。

二、完善错案追责的思考

(一)明确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

错案的认定是追责的前提。目前学界有以下四种颇具代表性观点:客观说认为,刑事错案的判断应根据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与客观实际情况相符来判断,若不相符则为错案;主观过错说认为,应以司法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未认定标准,如果主观上存在过错,即使案件处理结果同客观情况相符也应认定为错案,即“把对结果的关怀,转移到对行为的监控上”;主客观结合说认为,司法工作人员在立案、审理、执行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定程序,致使结果发生错误,则应认定为错案;三重标准说认为,错案认定的标准应具体分为:错案纠正、错案赔偿与错案追究。

然而每一种学说都存在着各自相应的弊端。客观说中,如果仔细思考便会发现其逻辑上的缺陷,因为就整个诉讼程序而言,案件发生在过去,即使对证据的搜集与分析多么的全面和正确,也只是不断地向客观事实靠近,无法等同于案件实际发生时的情况。所以说把无法确定的客观事实作为判断案件处理结果是否正确的标准,其逻辑上的前提是缺乏合理性的。主观说中,认定司法工作人员主观上存在过错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因为就普通民众而言,被媒体曝光的错案毕竟是少数,对于办案过程中的渎职犯罪行为认识不够,更不知该向那些机关举报,就办案机关而言,出于害怕给本单位造成负面影响和保护自己人的考虑,办案人员的渎职行为很难被发现和纠正。在主客观结合说中,错案的范围被缩小了,因为主客观结合说把认定错案的标准等同于办案人员法律责任追究的标准。在三重标准说中,对错案进行了分类并介绍了各类的认定标准,然而错案的认定应该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应具有普遍性实用性,而且其主张应以司法机关做出的无罪处理作为错案认定的标准之一,也很难令人信服。

(二)建立专门机关的追责一惩戒委员会

我国在设立追责主体上可以借鉴域外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日本,以弹劾和惩戒的方式对法官进行追责,《日本裁判所法》规定,凡是违反职务上的义务或者疏于值守,或者品行不端的裁判官,应依法送交裁判所惩戒。在美国,有国会负责实施的弹劾法官的制度和司法机构负责的司法惩戒制度,对法官的贿赂罪,徇私舞弊罪等重罪适用于弹劾总统形同的程序,其它是指行为一般由各州的法官行为委员会直接对法官进行弹劾,再由最高法院复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2014、2015、2016年做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2013年各级法院共查处利用审判执行权违纪违法干警381人,其中追究刑事责任101人;2014年查处利用审判执行权违纪违法干警863人,其中移送司法机关处理138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781;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查处本院违纪违法干警14人,各级法院查处利用审判执行权违纪违法干警721人,其中移送司法机关处理120人,即使近几年中央不断加大了惩治贪污腐败的力度,依然存在一些司法人员为了个人利益铤而走险,原因之一就是我国的司法惩戒权行使混乱,缺乏独立的、专门的惩戒机关。因此,我国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内设立专门行使惩戒权的惩戒委员会,统一负责全国的司法惩戒工作。为防止地方保护应将全国划分为跨区域的大区,而不是行政区域,在各个大区设立独立于各级法院、各政府及其部门的惩戒委员会,各级惩戒委员会直接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惩戒委员会负责,以实现惩戒工作的独立性。各级惩戒委员会应有由具有较高法律素养、专业知识的资深法官等法律专业人士组成并适当吸收一定比例的社会公众人士参与其中,如律师、法学教授等等,以实现惩戒工作的公正性。

(三)完善错案追责中的豁免制度

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曾说过:“认识案件不同于认识一般事物,确定案件事实是一个充满可能出现许许多多困难的过程”。因为司法权主要是一种判断权,判断的前提是对案件做出正确的认识。而人的认识受很多因素的影响,从主观方面看,办案人员是否经验丰富、是否受过专业训练、当地的政治风气等等都会影响着办案人员对法律该条文和证据证明标准的把握,从客观方面看,认识案件的科学技术手段的滞后、追诉的时效、羁押的期限、诉讼的时效都会导致一些案件难以认识或认识错误。如果只要出现错案,就对司法工作人员追究责任,将会导致司法人员在工作中畏首畏尾,案件久拖不决,影响办案效率。虽然《若干意见》规定了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被改判后,有8种情形不得作为错案追究责任。虽有错案发生但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不承担司法责任。但毕竟两高以文件形式规定的责任范围内容和范围都十分有限,我国应尽早以立法的形式对错案中的司法豁免作出明确规定。

(四)完善申诉制度

通过上文对我国目前错案追责的现状分析可知,完善我国申诉制度有利于刑事错案的发现。如果申诉制度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将有效改善我国错案发现偶然性的現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完善我国的申诉制度:1.明确申诉理由。明确诉讼理由是有效刑事申诉权的前提。不仅从实体上对认定事实的错误进行规定,同时对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也进行规定,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对申诉进行保障。2.明确申诉管辖。正如上文分析,诉讼管辖不明确在实践中不仅容易造成滥诉和缠诉等情况,而且会导致有管辖权的机关相互推诿,使得错案未能及时发现,因此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诉理由明确申诉的受理机关,因为人民检察院是法定的监督机关,因此其有权管理当事人基于任何理由提起的申诉请求,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没有法定的监督权,因此不能行使受理申诉的主要职能,但如果申诉人认为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错误,以此为理由进行申诉时法院是有权受理的。3.明确申诉时效。为了遏制滥诉、缠诉,保障有正当理由的申诉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明确申诉时效限制十分必要。我国目前关于申诉时效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0条,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1)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2)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3)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法院不予受理。《若干意见》中规定的较为笼统,并未对申诉理由做出否有利于被告的区分,我国应早日以立法形式对行使诉中的申诉时效加以明确。

四、结语

刑事错案追责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也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关键环节,错案的追责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然而错案追责制度的完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我们应在效仿西方国家先进法律制度的同时,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建立起一套规定明确、行之有效、操作性强的错案追责制度。

(责任编辑:封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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