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的个人求助行为法律问题研究
2017-06-15刘晗悦
摘要:伴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急速发展,互联网在我们的生活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网络环境下的个人求助行为就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发展出来的。它与传统的募捐行为相比,具有受众广泛、能够迅速广泛传播的特点。当然,也正是基于互联网的这些特点,网络上的诈捐、骗捐事件屡见不鲜,引发了民众对于网络募捐的信任危机,严重影响了社会道德风尚。在下文中,笔者将对网络环境下的个人求助行为的发展现状进行剖析,并对现存问题提出一些自身的建议,致力于构建更合理完善的网络个人求助行为的监督与管理体制,让个人求助行为真正发挥其效用。
关键词:个人求助行为;网络募捐;余额归属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10-0-01
在公益慈善机制尚不完备的今天,个人网络募捐以其独特的优势发挥着自身效用。但是缺乏有效监管机制,使得作为网络环境下的个人求助行为容易被不法分子所利用,无法让真正需要帮助的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帮助。
个人网络募捐行为依据募捐人和受捐助人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作为自然人的募捐人在网络上发起的针对其他特定人或特定目的募捐行为。第二种情形是是特定的自然人在网络上发起的以自身及其近亲属为受助对象的网络捐助行为。①《慈善法》规定,个人不能公开募捐,但个人求助还是允许的。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理解来看,如果是为了救助本人或者近亲属在网络上发布求助信息,应该认定为个人求助行为,《慈善法》不禁止。
个人求助行为作为个人网络募捐行为中的一种情形。个人救助行为与公益募捐相比而言,个人求助行为只能针对特定事项,特定款项进行募捐,而且对象仅限于自然人本人及其家属,而且在个人求助行为中募捐人与受捐人重合。那么此时就会存在这些问题:个人求助行为的主体资格问题、求助信息的真实性问题,以及募捐财物的管理使用与余额归属问题,还有就是个人求助行为中的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的保护问题。在个人求助行为中,将募捐主体限制为自然人,但是缺乏对其资格的审查,使得个人求助行为被不法分子所滥用,诈捐、骗捐的现象广泛存在。倘若缺乏对于个人求助行为中主体资格的审查,那么个人求助行为沦为骗捐工具的可能性还是存在。而且,由于募捐人与受捐人指向为一人,那么募捐人很可能在募捐中有选择性的进行说明,甚至捏造一些虚假的事件。从“陈易的卖身救母”事件再到最近的“罗一笑”事件无不是当事人对事件有选择性的进行说明,隐瞒事件真相,使公众愤然。
目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对公益事业捐赠所得的财产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②对于个人救助活动中的管理使用以及余额归属,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在个人救助中,当特定救助事项完成以后,对于捐助款项的使用以及余额,受助人无须做任何说明。这也使得很多公众担心自己的捐款被挪作他用,不能发挥其真正的用途。因此,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一些公益性的慈善组织去捐赠一些实务而不愿进行货币化的捐赠。依据捐赠的性质,自助行为是属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③对于救助后剩余的款项,应当将其退还予捐助人。但是,在网络环境下的个人求助,基于其捐助范围广、捐助对象难以确定等特定原因,将余额退还给捐助人显然是一项可行性有待商榷的做法。
诚然,个人求助行为现存的问题有很多。但是,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够完善的今天,非公益募捐以其发起和组织的灵活性与高效性效途径,在补充我国社会保障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成为民间救助弱势群体的重要途径。而我们上述的一些问题,其实都同时将问题指向立法的缺失以及必要监督机制的缺位。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对于个人网络募捐的法律调整,我们不妨借鉴一下美国的做法。对于网络募捐,美国的做法是:第一,承认网络募捐的合法性,在法律上肯定并允许与鼓励网络募捐的存在。承认网络募捐是慈善募捐的一种形式,并将网络募捐纳入慈善募捐方式的范围之内。第二,为方便监管,要求网络募捐进行登记。第三,网站具有专门的监管网络募捐的人员,并设有“慈善信息署”作为专门的监控组织对网络募捐进行监管。
立足于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可以建立一个政府、媒体与民众三位一体的监督机制。路易斯·布兰代斯在《别人的钱》一书中写道“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路灯是最好的警察”,强化信息公开是增强网络募捐公信力的关键环节。④对于个人求助行为中的主体资格审定可以由受助人向所在地区的村委会和居委会等基层群众性组织进行申请,提供完整的信息,由村委会、居委会等进行实质性审查。核验后在交由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实现政府对个人求助行为的监管。而像美国一样设立专门的慈善信息署显然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因此不妨由专门性的监管转变成“全程性”的监督。在对于捐款使用过程中的监督由媒体进行实时的跟踪,受助人也应当在事后将医疗费、住院费等有关费用向辖区内的基层群众组织进行申报,再由政府有关机构在其官网上定期进行公开。对于剩余款项,不妨建立起一个应急救治基金会。对于其他需要申请个人求助行为的其他公民,在核查其申请事项为真的情形下,对于急需救治的可以由应急救治基金会预先拨付部分款项先行救治。此外,将行政许可制度引入到个人救助行为中还具有调节信息的公开与个人隐私保护的作用。由政府的有关机构对申请人的个人信息进行审查,然后出具证明。基于政府的公信力,公众可以信赖求助的信息的真实性。与此同时,又能保证受助人的一些敏感信息不会被散布出去,影响到受助人正常的生活。
法律是治国之良器,是利益冲突的调节器。但是法律也不可避免的会存在滞后性。因此对于网络环境下的个人求助行为,仅仅要求受助人基于自身的良知去提供真实的信息是不切实际的,更多的应当是要求建立健全有关个人救助的有關立法,用法律去规制社会行为。发挥好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媒体和公众在事件中的监督作用,才能真正保证每个人的善行都能真正给予每一个需要的人。
注释:
①陈秀峰、付瑞平:《中国慈善组织募捐现状和劝募有效性路径探讨》,社会保障制度,2012.
②柯凤华:《网络募捐的规范化研究》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5月.
③冷传莉:《社会募捐中捐款余额所有权问题探析》,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2期.
④李程:《网络募捐行政监管初探》,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11年.
作者简介:刘晗悦(1966-),女,江西瑞金人,工作单位:南昌大学,学生,主要从事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