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美国检察制度
2017-06-15黄逶
黄逶
摘要:美国的检察制度堪称最有特色的检察制度,其组织结构、权力地位、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以及检察权力在侦查、起诉、执行等各个阶段的运行,都与中国的检察制度有很多不同。虽然检察制度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各不相同,权力内容也不相同,但是无论对检察权力、检察制度、检察机关如何定义和评价,检察制度在国家权力中都是举足轻重的。本文以美国的检察制度为角度,对其检察机关的设置、权力运行展开论述,并以检察官专横的权力为线索对其权力的滥用进行分析,最后提出改革的建议。
关键词:美国检查制度 机构设置 权力裁量 改革前景
中图分类号:D92;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7)10-0055-02
一、分权视野下的美国检察机关设置
(一)美国检察体制的独立性
在美国,联邦及各州均设有司法部,分由联邦总检察长及州总检察长统领,联邦及州检察机关与相应级别司法部合署办公。郡市等地方,因未设立司法局,故这一级别并不存在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部门合署办公一说。与我国大陆地区只有一套检察系统相比,美国拥有多达近3000个在组织框架、政策及运作上迥然不同的检察机关。虽然数量众多,但按照美国双重主权原则可划分为联邦、州与地区检察系统三个相互独立的检察体系。其中,“三级”指联邦、州及郡市;“双轨”则是指联邦检察系统与地房检察系统平行,互不干扰。总的来说,美国的联邦、州与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之间并无上下隶属关系,从广义上讲,州与郡市级检察机关都可以笼统称之为地方检察机关。而在设置方式、人员组成、业务范围等方面,联邦检察系统与州检查系统互不隶属且各有千秋。
(二)联邦与州检察系统的分权与合作
谈及美国联邦检察机关与州检察机关的分权,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双重起诉的困境。目前,联邦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中有许多罪名无异于州刑法的翻版,正如美国刑法学家詹姆斯·B·雅可布所指出的,“如何区分联邦罪行和州罪行呢?这一问题没有明确的答案。实际上,罪行是无法分门别类装入这两个篮子的”。而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这便是著名的双重危境原则,即检察官不能就同一犯罪事实向犯罪嫌疑人提起两次公诉。但这种限制仅局限于同一司法区内,而联邦与州则不在此限。举例来说,一人在某个州触犯了该州的法律,州检察官可以向州法院起诉该犯罪嫌疑人;同时,如果联邦检察官主张该犯罪嫌疑人同样触犯了联邦刑法,其仍可再行使公诉权而向联邦法院起诉。也就是说,当某个不法行为同时违反联邦刑法和州刑法时,联邦检察官和州检察官都可合法介入并分别起诉。这并不违反双重危境原则,因为根据双重主权原则,联邦和各州在各自的权力范围内被视为享有主权的政治实体。为了确保有限执法资源得到科学的统筹,《合众国检察官手册》要求,一旦案件涉及联邦与州的双重管辖,联邦检察官应尽快与州检察官协商以确定最合适的单一起诉方式,以便兼顾联邦与州利益。
虽然在这种分权的视野下,联邦检察机关与州检察机关间的关系并不总是十分和谐,有时双方甚至会发生激烈的对峙,但在处理某些重大案件时,联邦检察机关就会与州以及地方检察机关倾力合作,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自2008年以来,由于金融海啸的影响,联邦与州检察机关从务实角度出发,并认识到各自的优劣势,在某些案件中打破惯例,如在金融犯罪的案件中开展实质性的合作侦查,以加强两者间的合作交流。
(三)州与地方检察系统的分权与合作
在州与地方检察系统方面,州检察系统中的检察职能是分散的,大多数州的地区检察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州总检察长对其并没有实际控制力。由于拥有广泛而几乎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地区检察官成为美国现代刑事司法行政系统中最为重要的人物。与联邦总检察长不同,州检察长通常只有很小或是根本没有起诉权,尽管他们可以负责为刑事上诉提出论据以及为判决后的申诉进行辩护。虽然从理论上说,州总检察长有权审查地区检察官之职业道德及不法行径,但实践中只有极个别地区检察官因其不端行为遭到州总检察长的纪律处分。一般来说,州总检察长与地方检察官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三类:多数州的总检察长与地方检察官相互协调帮助,少数州的总检察长对地方检察官起诉工作有监督权,少数州的总检察长无权干涉地方检察官工作。
二、专横的正义——权力与裁量权的滥用
针对目前美国检察制度存在的各类问题,美国检察学家安吉拉·J.戴维斯认为,未来检察职能改革应至少完成两项目标:一是消除检察自由裁量權之恣意妄为;二是创设增进现有检察问责制。其中,检察官的权力滥用问题最为突出,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导致了检察官一系列检察行为不端的事件频发,这对当事人,乃至于整个社会、法律、政治体制都会造成巨大的危害。
检察官拥有难以想象的权力,他们在每日作出的重要决定、尤其是在起诉和辩诉交易决定中行使着宽泛的裁量权。他们的决策通常是专横的、匆忙的、冲动的,但由于检察官并不公开作出这些决定,同时又缺乏有效的监督或问责机制,即使他们存在不端行为也极少受到处罚。事实上,只要他们保持高的定罪率,他们常常就会得到提拔和晋升,因此,检察官的不端行为就会受到不断强化而形成一种恶性循环。[1]一些检察官,特别是那些尚无经验的、处于一种为赢得胜诉而不计代价的氛围的检察院中的检察官,可能无法认识到他们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一些检察官会在不知不觉之中越过适当行为的界限,滑入不端行为的深渊,即便他们知道这种不端行为是非法的。
如上所述,即使这种检察不端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检察官却极少受到处罚,究其原因,一是由于联邦最高法院极少收到对检察官的正式诉求,因为最有可能发现不端行为的人是律师,但辩护律师害怕检察院的报复——检察院将继续在这些辩护律师的案件中动用宽泛的权力及自由裁量权;二是即使提出不端行为的诉求,通常对检察官的惩罚也是很轻的,这或许是因为检察官常常受到法律职业的尊重。
三、改革的前景
1.强化惩戒程序
国家、州和地方律师协会应通过深入调查来评估州惩戒程序,并着手进行检察改革,把强化惩戒程序作为最优先考虑的改革目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一程序是纠正检察不端行为的适当措施,因此,必须把强化惩戒程序作为优先改革的目标。如上所述,在绝大多数关于检察行为不端的申诉得到维持的案件中,检察官受到的惩罚不过是批评或是训斥等轻微的处罚,因此,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部门应当向美国律师协会代表大会提出决议,建议州和地方律师协会对其律师惩戒程序进行评估,以确定他们对于纠正不端的检察行为是否有效,而州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尽快成立工作小组进行相关的评估。这些工作小组首先应查明在既定的时间段内,对检察不端行为提出申诉的数量有多少,以及申诉是如何解决的。接下来他们应当会见地方初审法院的成员,以确定这些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存在对检察不端行为的申诉,以及法院成员是否移送处理犯事的检察官。如果工作小组发现惩戒程序对检察不端行为申诉使用不足,每个工作小组都应当查明使用不足的原因所在,并提出使申诉救济机制更为有效的改革建议。
2.强化选举和任命程序
一是发起公共信息运动,向公众提供有关检察义务和责任的日常信息。这种公共信息运动应告诉公众检察院是如何运作的,包括检察院的目的、目标、义务和责任,例如,提供关于起诉决定、大陪审团和辩诉交易的一般信息。这些信息可以以宣传册的方式发布或是放置在一些公共建筑方便民众获取,同时,也可以在公共论坛或是电视节目上向公众提供相关信息。进行公众信息运动,与当前检察机关促进与公众关于检察活动的交流的努力是相一致的,例如,在美国,很多地方都实行了社区检察院制度,以使检察官融入所服务的社区。[2]而公共信息运动应对这一努力进行补充,以扩充公民使检察官担负责任的权力,并帮助并提升公众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
二是设立检察审查委员会以告知公众特定的检察院是如何履行其日常义务,并对检察官的监察决定进行随机审查,以防止不端行为以及专横决策。检察审查委员会可以审查起诉和辩诉交易决定,看其是否遵守美国律师协会的检控标准,而这些随机抽查也将鼓励检察官书面阐述他们作出决定之理由。当然,委员会成员也可以会见检察官、被害人与证人,以查明检察官是否遵守既定的标准。与上文提到的惩戒程序不同,这种随机审查将准许进行积极的审查来发现检察官“糟糕的”做法,而不是取决于这些不为公众所知的不端行为的偶然发现,并且,这种随机性质的审查更有可能防止专横的检察决定。在完成抽查之后,委员会可以制作相应的公开报告,并报告检察官违背或遵守检察职能标准的具体做法或政策。
3.立法的必要性
上述的两个改革建议虽然在检察官的支持和合作下,有很大的成功可能性,由于检察官对于自身应如何履行其义务和责任的认识不同,一些检察官可能会认为检察职能仍存在可以改进的余地而认同部分改革方案;但在现实中,很多检察官可能都反对这些建议,一些检察官可能会认为并没有改革的必要,目前的责任机制已经十分成功完善,从而拒绝改革的努力。因此,如果没有立法来执行这些方案,在没有检察官完全合作的情况下,改革方案根本无法有效地推行。检察官或许会说,这些改革措施使得检察官的动机受到外部力量的调查,从而冷却检察官们的执法热情,对于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干预会极大地降低检察效率。但我们必须认识到,这些改革措施并不是为了冷却适当的、公平的执法,而是为了完全消除不公平、歧视性的执法,并代之以公平、无偏的执法,以促使检察官遵守伦理规则,保证被害人和被告人受到平等的对待。所以,鉴于改革会受到检察机关的反对阻挠,要保证改革顺利推行,最终可能还需要颁布相关立法以促进改革。
参考文献:
[1][2](美)安吉娜·J.戴维斯.专横的正义——美国检察官的权力[M].李昌林,陈川陵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3]张鸿巍.美国检察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
[4](美)琼·雅各比.美国检察官研究[M].周叶谦等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
[5]何家弘.检察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6]周振雄.美国司法制度概览[M].上海:三聯书店,2000.
[7]陈业宏,唐鸣.中外司法制度比较[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责任编辑:杨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