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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蓬(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运动头盔案

2017-06-15

质量与标准化 2017年2期
关键词:人身头盔商贸

爱蓬(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运动头盔案

案例背景

2016年1月,上海市质监局接江苏省质监局移送的《检验报告》,反映爱蓬(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蓬商贸”)生产的佩戴装置稳定性项目、轮滑运动青少年头盔佩戴装置强度性能项目和吸收碰撞能量性能项目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经检验,均综合判定为不合格产品。鉴于爱蓬商贸注册地在上海市虹口区,上海市质监局遂将该案交由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管局办理。

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经对该案核查后发现,爱蓬商贸实际为销售单位,并非生产单位,执法人员于2016年2月15日报经批准对该公司予以立案调查。

案例内容

经查,2013年1月,爱蓬商贸从生产厂家深圳市永兴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购进一批自行车头盔(产品编号YX-0407)和轮滑运动青少年头盔(产品编号YX-0424)并进行销售。上述两种产品,均系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相关要求。

经统计,爱蓬商贸共购进自行车头盔300个,总成本(含税)共计人民币7 722.00元,销售标价为98.00元/个,货值金额共计29 400.00元,至案发共售出239个,销售金额共计9 098.09元,销售利润2 946.23元,实际库存56个;共购进轮滑运动青少年头盔312个,总成本(含税)共计11 863.80元,销售标价为98.00元/个,货值金额共计30 576.00元,至案发共售出77个,销售金额共计6 359.00元,销售利润3 431.07元,实际库存217个。爱蓬商贸在销售上述两种产品过程中均未缴纳税费。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执法部门根据《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违反<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2.4倍的罚款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爱蓬商贸责令改正,并作出处罚如下:

①责令停止销售;②没收不合格产品:自行车头盔56个和轮滑运动青少年头盔217个;③罚款人民币143 942.40;④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 377.30。

推荐理由

1. 案件定性更精准,研究法律更深入

本案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违法行为定性上曾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本案系一起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案件。本案中,检验报告明确显示了被检验运动头盔的不合格项目,检验结论也确定为不合格,应属不合格产品。

观点二:认为本案系一起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产品的违法案件。本案涉案运动头盔由人们随身佩戴,其所起的作用即在于保障人体健康和保护人身安全,应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

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涉案产品系用于直接保护人身安全的防护产品,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工业产品,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和要求;其次,本案涉案产品检验依据为GB 24429-2009《运动头盔 自行车、滑板、轮滑运动头盔的安全要求和实验方法》,不合格项目分别为佩戴装置稳定性项目、佩戴装置强度性能项目和吸收碰撞能量性能项目,均系GB 24429-2009规定的强制性标准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上述行为的处理作了明确规定。通过上述研究和分析,执法人员最终认为以“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定性更为精准。

2. 涉外案件宜严谨,公正执法树权威

本案当事人是一家日资独资企业,其员工也多数为日籍人员,调查伊始,当事人个别人员对本案还存在一些看法和误解,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付出了更多的精力,并做了大量取证工作。由于当事人销售的运动头盔品种多、数量大,涉及的型号、批次也很多,即便同一型号产品不同时间段内销售的价格也不一样,并且产品散发在各地门店销售,每个门店的销售情况也不同。执法人员仔细核对涉案产品的规格型号、生产日期和批号,认真梳理核实,甚至列出了每个头盔的销售日期、销售地点、销售价格等信息。同时,本案中还有出口日本的情况,执法人员对有关的报关单、提单、对账单进行了仔细核查。上述周密的调查取证,为本案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认定提供了充足的依据。

当事人对执法人员一丝不苟、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和文明公平、客观公正的执法形象表示了高度赞赏,对本案处理结果表示心悦诚服并很快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

涉案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支持单位: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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