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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组织权与著作权、其他邻接权的利益失衡与平衡

2017-06-14赵双阁阎秀萍

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 2017年1期
关键词:平衡著作权

赵双阁+阎秀萍

摘要:成熟的著作权制度蕴含着广播组织与作者、广播组织与其他传播者、广播组织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但是,由于主客观以及网络技术原因,带来广播组织权与著作权、其他邻接权人在利益实现方面的失衡。那么,确立广播组织与著作权人同等的法律地位,适度划定广播组织权的范围,增强其他邻接权人的实力,就成为矫正上述失衡的有效策略。

关键词:广播组织权;著作权;邻接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573(2017)01-0010-04

在一个成熟的著作权制度中,应该充分体现出广播组织与作者、广播组织与其他传播者、广播组织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合理利益分配,并建立起各方利益平衡实现机制。但是,由于传统版权理论对于广播组织的法律地位认识不足,使得很多国家版权保护集中体现在以作者为中心的版权权利义务的规范之上,而对于广播组织的规范却严重不足。另外,广播组织对于作者、社会公众的影响已超出市场自我调节的范畴,甚至包括电台电视台与视频网站之间的冲突,都呼唤法律进行补充和完善。

一、广播组织权与其他权的利益失衡

(一)广播组织权与著作权在利益实现方面的失衡

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是广播组织,著作权的权利主体是作者,广播组织在开展广播业务时经常会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于是,广播业务中广播组织的利益和作者的利益经常会失衡也就在所难免。

首先,从主观层次来看,相对于作者,广播组织具有更强烈的利益驱动。作者创造作品的原因很多,在古代作者创造作品的唯一目的就是追求自我精神的实现,让自己的思想流芳百世,进入近代尤其是在当下,作者创造作品的目的就复杂了,多多少少会有经济利益的驱动,有的甚至就是为了适应市场赚取利润而从事之。当然,我们也可以发现,在某种程度上,越是偏重市场而作的作品,其精神内涵越低,其长远的价值也就越低。正基于此,一定程度上版权法对作者的人身权保护会强于财产权保护。同时,鉴于个人市场能力有限,即使是迎合市场而作,但作者在创造过程中很难真正把握市场动向,能否获得市场的认可作者本人也很难把控。但是,广播组织在这方面完全不同。除了社会责任、宣传责任外,市场驱动性是我国广播组织从事作品广播的主要出发点,尤其是随着广播电视产业市场化程度的加深,广播组织生存会更加依存市场,其逐利程度也就会更加明显。尽管广播组织的频道或节目在传播作品时并不全是为了获取收视收听最大化而实现利润最大化,但是从整体来看,广播组织为了竞争和生存发展,必然要选择市场所需作品进行传播,在主观上,经济利益驱动性会非常明显且强烈。

其次,从客观效果来看,广播组织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作品经济利益实现的市场。正如前述,广播组织要比作者更了解市场对作品的需求情况。在广播中,广播组织逐渐了解到视听者的喜好,这也就为广播组织选择作品进行传播奠定了基础。可以说,广播组织比作者更了解如何实现作品的经济利益,原因在于广播组织掌控视听市场营销网络,并且具备专业的视听广播团队和娴熟的节目市场营销技巧、经验。另外,由于版权法对广播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非常简单,在实践中,广播组织常常通过与作者签署合同来确定权利和义务,且这类合同条款的确定多数情况是由广播组织主导的,因此,广播组织在实现作品经济利益过程中占据着主导地位。比如,2008年广电总局下发指导意见,建议内容提供商(包括制片商、外包内容供应商)和发行商获得票房收入的43%,终端渠道商(包括影院、电视、网络等媒体)获得票房收入的57%。①

(二)广播组织权与著作权在法律规范方面的失衡

著作权法自创立以来就是为了保护作者的著作权,鉴于广播组织在传播作品过程中所能发挥的重要作用,广播组织权得以建立,但是,我们不难看出,目前很多国家对广播组织的权利保护规范并不是很完善。尤其在我国,著作权法虽然对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范围通过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范,但是对权利限制制度的目的和基本原则并未涉及,因此,在数字信息传播技术发展过程中广播电视行为一旦突破原有规定,原有权利限制制度就呈现陈旧而不合时宜之状态。

在信息时代,网络获取信息已成常态,网民通过互联网可以轻易获取各种数字作品,如此一来,著作权内涵的扩张也就不仅仅存在于呼吁阶段而应是实打实地加以推进,如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为了适应网络数字传播对著作权提出的挑战而设立。尽管如此,网络上非法复制、传播的成本非常低廉,非法复制传播行为也很猖狂,带来著作权人的强烈不满,于是,著作权又增加了支持作者采取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等权能以对抗网络未经许可的复制和传播行为,著作权得到前所未有的保护力度。如此背景下,广播组织得以使用的作品范圍会大大缩小,虽然著作权法中有合理制度、法定许可制度的规范,但鉴于作品有技术措施的保护,广播组织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行为也难以完全从事。另外,某些原本已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或事实信息,可能由于某些人采取技术保护措施,造成广播组织难以逾越障碍去获取。如此背景下,广播组织与作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失衡也就不难理解。

法定许可制度对平衡广播组织与作品作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起到很大的作用,可以说,法定许可制度就是为了限制著作权而扩展邻接权所设立的制度。对于广播组织而言,该制度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对应的是第43条②和第44条之规定。公平分配广播组织与作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之间的利益主要体现在使用作品或录音制品的有偿和公平对价。正是基于我国著作权法第44条的规定,国务院颁布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付酬办法》),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就播放已经发表的录音制品或音乐作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方式、数额等有关事项进行了规定,以期保障著作权人依法行使广播权和方便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不过该办法美中不足之处在于,付酬的方式比较僵化,缺乏灵活性。③一般情况下,对于法定许可使用所需付酬事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若协商不成,才需要采取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日本和美国基本是采取这种方式。④不过在我国,在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现实中当事人确实也很难达成一致意见,则依据《付酬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支付⑤,这种统一的付酬标准很难适应不同案情的需要,不但表现僵化,而且打破了著作权人与广播组织之间的平衡,更直白的表述就是该规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保护要比广播组织的利益保护更加有力和有利。

(三)广播组织权与其他邻接权的利益失衡

这里的“其他邻接权”主要是指表演者权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在1961年,为了在国际立法会议上获取合法地位,消除新技术,如留声机、电影、电视机等对他们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广播组织、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共同呼吁设立邻接权,于是《罗马公约》得以颁布。尽管在该公约制定过程中,他们三方暂时组成一个利益共同体,但是,这并不代表他们三者之间只有平衡没有冲突。换言之,在模拟信号传输技术背景下,广播组织和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相对稳定,广播组织的盈利模式单一,除了政府补貼外,主要就是广告收入,但是,自有线广播、卫星广播技术出现以后,广播组织的盈利模式除了原来政府补贴、广告收入的方式外,增加了订户的收视费这种方式。这种情况下,盗播的出现会给广播组织的订阅盈利情况带来很大的损害。尤其是数字网络技术的出现及发展,为盗播、盗录或转播广播信号提供了便利的技术手段,其直接后果就是广播组织的收视率下降,订阅户数量的流失,广告投放的减少,使广播组织的广播利益受到更严重的损害。于是,广播组织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应对技术提出的挑战,必然会在法律上寻求扩大化的保护,其中之一就是赋予广播组织对其广播信号采取技术保护措施或权利管理信息的权利。为了应对盗播、盗录等非法行为而采取这些保护措施,广播组织不仅会对广播信号实施控制而且对信号所承载的广播内容也起到了控制的效果。比如,一年一度的央视春节联欢晚会中,某一个表演者希望将自己的表演作品授予一个出版公司出版,而由于央视将广播信号采用了技术保护措施,出版公司在未经央视许可情况下就难以将该广播电视节目录制。如此一来,表演者对其表演者权的行使受到了阻碍,相应的利益也就难以实现。

二、广播组织权与其他权的利益平衡

(一)广播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著作权制度中著作权保护应是核心内容,但是,为了实现著作权人与邻接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很多学者却呼吁对邻接权人应多加保护。⑥我国著作权法上存在着著作权人与广播组织之间法律地位、现实关系上的悖论,即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重视与强调,与实践中广播组织居于强势地位的事实形成了反差。⑦造成如此局面,无外乎以自然人为主体的著作权人与以法人为主体的广播组织在现实中所控制的资源以及经济地位的悬殊差距。如何协调该悖论?笔者以为,一方面通过对广播组织市场化改革实现我国广播组织去事业单位色彩,使得广播组织与著作权人的法律地位趋于平等;另一方面,进一步完善法定许可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而建立起强大的能代表著作权人个人利益的团体,在实力上达到团体与广播组织之间相当平衡之状态,实现平等对话、抗衡与博弈。

首先,确立广播组织与著作权人同等的法律地位。同等的法律地位是平衡广播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利益的前提和现实需要。因为只有法律地位平等才能谈及平等的主体资格,拥有平等的主体资格才拥有平等谈判的权利。应该说,在版权交易市场,广播组织和著作权人都是市场主体,若想实现这两者之间利益平衡,首先应该赋予它们平等参与版权交易的资格。但是鉴于广播组织拥有“审查权”⑧和宣传功能,且这种“审查权”和宣传功能一定程度上帮助广播组织对作品广播市场形成了垄断,造成广播组织与著作权人的市场资格并不平等的后果。同时也成为广播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利益失衡的主要表现。⑨多年以来,为了解决这些失衡问题,英美等国的版权法通过赋予它们相同的法律身份即广播组织属于版权人的方式,在尊重协商自由前提下实现广播组织与著作权人平等、并重、别无二致的谈判地位。我国著作权法不属于英美法系,不可能借鉴英美版权法没有邻接权制度的做法,但是我们确实不应再过分强调广播组织的审查权和宣传功能,而忽视普通作者的利益获取。我们首先在意识上应认识到广播组织在我国市场主体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积极推进广播组织市场化改革,继续完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

其次,平衡配置广播组织与著作权人的权利义务。为了鼓励创新,世界各国通过设立著作权或版权为作者创设了独有的私权。但是,基于实现人类文化快速繁荣的目的,并保障作品快速传播所带来的经济效益,著作权法又对著作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如法定许可制度。而人类文化的快速繁荣离不了广播组织的积极参与,广播组织传播各类信息的过程既是赖以生存的经济行为又是满足公民知情权、促进社会文化发展的公益行为,还是作者提高声誉扩大影响实现经济利益的重要通道。法定许可制度的设立恰恰符合广播组织的这些功能,换言之,法定许可制度就是为包括广播组织在内的传播者的传播行为提供保护的一种制度。如此情况下,广播组织传播信息的能力得到了极大提高,在符合法定情况下可以随意传播各种作品,前提是广播组织应承担支付给作者对应报酬的责任或义务,弥补作者为此做出的贡献。所以说,法定许可制度很好地平衡了广播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权益,为实现广播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奠定了稳定的法制基础。不过,对于广播电视法定许可使用的付酬原则应遵循市场原则和反垄断原则,贯彻协议优先、公益优先等原则。另外,完善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能较好地实现著作权人的利益。

(二)广播组织与其他领接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首先,在法律制度中,广播组织权保护相对于其他邻接权保护而言,水平要低,范围要小。在信息传播市场中,著作权法不仅促进了作者从事文学创作的激情,而且对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从事文艺创作的激情也有同样的促进作用。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若希望能在短时间内被大多数人看到或听到,一般情况离不开广播组织对其进行广泛传播。如此一来,对由表演者表演、录音制品所带来的利益的分配,不止于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享有,对该利益的形成做出过贡献者都应参与分配和享有,于是,广播组织就成为参与利益分配者。恰似“蛋糕理论”之上的广播组织同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常常通过谈判、再谈判的过程使双方的利益达到自认为满意的平衡。我们知道,广播组织同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在法律中所处的地位是相同的,即统称为“邻接权”,但是,在广播信息传播过程的顺序中,首先应该有表演者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制作录音制品,然后才能谈得上与表演、录音制品有关的产权、分配、流转等问题。因此,在这个过程中,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所付出的劳动承载了至关重要的意义。如此情况下,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水平难以高于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且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难以大于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都是符合现实状况和法理基础的。当然,如此认识也是为了避免对广播组织权与其他邻接权利益体系的侵害,维持相互之间的互动与平衡。

其次,在市场中增强其他邻接权人的实力。尽管前述指出,法律对广播组织权保护相对于其他邻接权保护,水平要低范围要小,但是,电台电视台都是作为一个拥有雄厚资金、具备高水平的专业传播人才队伍,掌控遍布一省、一国、甚至世界传播途径的法人,尤其是中国的广播组织都是事业法人,比起松散的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等邻接权人而言,往往具有超强的市场优势。这种市场优势在历史上⑩乃至现如今对广播组织与其他邻接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发挥着很大协调作用。因此,在赋予广播组织权利的时候,要避免出现权利范畴过大,造成广播组织与其他邻接权人之间的利益失去平衡,导向广播组织一边。当然,也不能出现由于广播组织强大的现实控制力而拒绝对其适当的权利权能予以确认和保护。恰当的措施就是,一方面对不断扩展的广播组织权实施合理的限制,将实施广播组织权对其他邻接权所带来的影响降到最低;另一方面,其他邻接权人可以通过组建代表自身利益的各种行业协会,在与广播组织交往中避免“孤军奋战”的现象出现,增强同广播组织谈判的实力。

注释:

①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调整国产影片分账比例的指导性意见》(2008)影字866号,http://dy.chinasarft.gov.cn/html/www/article/2011/012d834404a870c14028819e2d789a1d.html,2015-06-01。

②中国《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第44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③胡开忠:《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付酬问题探析》,《法律科学》,2012年第2期。

④《日本著作权法》第68条第1款规定,希望播放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播放组织,请求与著作权人达成播放许可协议,但未达成协议或者无法进行协议时,经文化厅长官裁定,并且向著作权人支付文化厅长官规定的,相当于一般使用费的补偿金时,可以播放该作品。《美国版权法》第118条(b)项规定,无论反托拉斯法规定如何,已发表的非戏剧作品和已发表的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的所有人与任何大众广播实体之间课彼此协商,并就支付使用费的条件和标准以及各版权所有人之间对已付使用费的分配比例达成一致,……(2)一名或一名以上的版权所有人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大众广播实体之间在任何时间内自愿议订的许可使用协议应取代国会图书馆长的任何决定,……(3)如无依第(2)项议订的许可使用协议,则国会图书馆长应依第八章组成版权使用费仲裁庭决定,并在《联邦公报》上公布使用费支付标准及条件……。

⑤《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未能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支付报酬的固定数额,也未能协商确定应支付报酬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确定向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数额。

⑥See Giuseppina D Agostino, Healing Fair Dealing? A Comparative Copyright Analysis of Canadas Fair Dealing to U.K. Fair Dealing and U.S. Fair Use, 53 Mcgill L.J. 309(Summer, 2008),p.309.

⑦参见骆电:《作品传播者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33-236页。

⑧中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⑨如199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3 条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不付酬的法定免费许可使用制度。直到2001 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43 条才将其修改为法定许可使用制度,即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然后又经过长达8 年的讨论和协商,2009 年11 月10 日,国务院才颁布《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

⑩在20世纪40年代,美国作曲家作家出版者协会与广播组织因播放歌曲产生一起万人瞩目的诉讼纠纷,该协会认为收音机表演也是公开的和营利性的,而广播组织认为,因为没有任何公众出席电台的演播厅,所以该表演就不能被认为是公开的,并且,因为公众无需为收听节目支付任何费用,故该表演也是非营利性。1941年1月1日,除了几家独立电台按该协会的条款续约外,全美国的电台都停止播放该协会成员的音乐。结果,协会成员不仅从电台那里获得的使用費不断缩减,而且唱片和乐谱的销售收入也在减少,这也证明广播组织所主张的一个经验性事实,即电台广播事实上扩大了音乐作品的销量。同年8月,该协会认输。参见【美】保罗·戈斯汀:《著作权之道从古登堡到数字点播机》,金海军 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8-61页。

责任编辑:艾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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