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法》实施后慈善信托监管法律制度之思考
2017-06-10谭昙
谭昙
【摘要】慈善信托起源于英国,作为发展慈善事业的重要途径,慈善信托极大地释放了政府社会保障体系的压力,而且弥补了政府公共服务的不足,并纷纷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效仿。我国慈善信托法律制度在信托发展的初期已见雏形,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这标志着我国公益信托制度的正式确立, 2016年《慈善法》的颁布与实施,为我国慈善信托的发展提供了更有利的法律依据。《慈善法》颁布后,慈善信托监管在制度设计上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使慈善信托的落地以及后续监管难以实现。在社会公众对慈善公益事业热情日益高涨的今天,我们更应该考虑如何完善慈善信托法律制度,让慈善信托制度与社会公益事业更好的结合,真正使社会大众的财富合理运用到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当中去,促进我国公益事业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慈善信托 监管 公共利益
一、我国慈善信托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慈善信托“公共利益”缺乏明确判断
公共利益是监管机构对慈善信托设立进行审查的必要条件,英美法系国家以具有绝对的公益性作为慈善信托成立的要素之一。英国法中公共利益的要求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信托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其次,社会公众的受益必须是客观的,不能只是财产赠与人的主观愿望。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公共利益的判定主要来自慈善委员会的认可和法院的判决。英国由此总结出一套完整的适用规则,主要体现在慈善委员会颁布的《公益性的法律原则》,在此基础上《2006年慈善法》也进一步规范了公共利益要求的适用方法。
在我国信托法律体系内,无论是《慈善法》还是《信托法》均没有对“公共利益”提出明确的判断标准。《信托法》对公共利益目的进行了六类划分,并以兜底条款的形式为公益目的范围提供了发展空间。《慈善法》规定慈善信托必须基于慈善目的开展慈善活动,并将慈善活动的范围指向了五类公益活动。由此可以看出,尽管《信托法》与《慈善法》分别对“公共利益目的”和“公益活动”的范围做出了具体规定,究其根本,都是对慈善信托设立的慈善目的的限定。但慈善目的是慈善信托设立的出发点,在客观上是否能够真正使受益人的需求得到满足,关键在于对“公共利益”的判定。我国将“公共利益”的判断这一最为核心的要素完全交给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进行自由裁量,这不得不视为我国慈善信托法制上的一大漏洞。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和判断规则,在慈善信托的实际操作中可能引发一系列不利后果。在设立备案阶段,如果民政部门对公共利益的判断有所偏差,则会使 “以慈善之名,谋私益之实”的虚假慈善信托蒙混过关。由于现阶段一经备案自动享有税收优惠,必将对我国的税收利益造成损害。若在信托运行过程中,受托人或者监管机构发现慈善信托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而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受益人的权益,不仅使慈善信托的初衷无法真正实现,也徒增受益人的受益成本。因此,对慈善信托公共利益的判断给予一定的规则和适用标准对慈善信托的准入和保障其公益性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慈善信托备案实施细则不完善
2016年颁布实施的《慈善法》,在我國慈善事业的发展中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其不仅对慈善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另外一大亮点就是慈善信托的备案制的规定。在此次立法中,《慈善法》对慈善信托在《信托法》中没有得到解决的许多遗留问题做出了进一步规定,明确提出将慈善信托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并明确民政部门为慈善信托的备案主管机关。
《慈善法》一经出台便引起了信托行业的巨大轰动,仅在9月1日《慈善法》正式实施当日,就有8家信托公司开始着手首批慈善信托产品的备案,国投泰康信托更是在实施当日完成了两项慈善信托产品的设立工作,并将备案材料提交至北京市民政局。《慈善法》的实施为信托公司在设计慈善信托产品和备案等环节扫除了主要障碍,在鼓励慈善信托发展的良好势头之下,必将慈善信托的迅猛发展。然而,在欣喜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沉下心来反思,在法律实施时隔半年后的今天,慈善信托是否真的如我们所预期那样遍地开花。截至2016年底,全国范围内共有18家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完成了对22单慈善产品的备案,其中东部地区占14单,北京作为全国备案最多的地区成功备案6单。虽然,在法律实施前夕,由民政部和银监会共同发布的《备案通知》在国家顶层设计的具体框架内,对备案的管辖机关、程序和要求、依法管理和监督、加强信息公开、做好组织保障等实施方面做了较为明确规定,但仍留有一定灵活操作的空间。而且,民政部门对慈善信托的备案审查是形式审查,但具体应审查到什么程度,以及怎样实现事前审查与事后监管的衔接,均对各地民政部门在备案操作的实践中预留了探索和完善的空间。然而,整体来看,各地民政局对于备案的具体要求并不是十分统一。时至今日,仅有北京市发布了《北京市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在备案、财产管理、变更与终止、信息公开与监督管理方面做出了更为详尽的实施细则。随着全国范围内慈善信托产品的增加,还需要民政部门在慈善信托备案的操作细节上出台更加细致、可行的实施细则来引导慈善信托的发展,使慈善信托制度更好的落地。
二、我国慈善信托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公共利益”的判断
慈善信托以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增进社会福祉的巨大作用愈来愈得到各国的青睐和重视,各国为了鼓励和支持慈善信托在制度上均给予慈善信托不同力度的税收优惠。作为慈善信托的核心构成要件,对公共利益的判断在慈善信托的准入和发展阶段具有不可小觑的现实意义。因此,加强对慈善信托准入的监管,明确慈善信托之“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不仅有利于慈善事业的发展,从一定意义上来讲,也有助于维护国家税收利益。
公共利益本身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即使有明确的判断规则作为指引,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干扰,想要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规范缺乏立法操作性。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英国对于公共利益要求的认定方式,通过制定较为明确的判断规则,为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在认定慈善信托的性质方面提供合理的指引。在具体的判断规则中,除了明确信托受益人必须符合社会公众的一部分,并且与委托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私人联系之外,还应考虑社会公众受益的客观性,即公共利益的有无,应就受益人本身的需求加以探讨,重在客观的评价,而不能仅依据赠者的主观目的。
(二)完善慈善信托备案制度
《慈善法》的实施使我国慈善信托发展到新的阶段,慈善组织和信托行业在积极投身于慈善信托的同时,也更为关注相关配套制度的实施,只有好的制度才能保障慈善信托事业长久稳定的发展。备案制的提出,为各地民政部门的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尽管民政部与银监会在《慈善法》实施前夕针对慈善信托的备案出台了《备案通知》,但是由于民政部在制度设计的顶层框架内对全国慈善信托备案工作做出的部署,难免会在具体的备案操作实践中遭遇各种问题。这便为各地民政部门积极展开对备案制度的探索与创新提供了广阔的发挥空间。
北京市民政局通过颁布《北京市慈善信托管理办法》,进一步对慈善信托的备案做出了详细规定,对于慈善信托资产总额在200万以上的慈善信托,需经登记地民政部门初审后,向市级民政部门備案。并对备案提交的材料和慈善信托文件的内容做出了进一步细化。上海市民政局对本市慈善信托本案制度进行了有益探索。民政部与银监会发布的《备案通知》中关于备案应提交的书面材料列举了五项备案时应提供的基础书面文件,并以兜底的形式在第6项中规定了“其他材料”。为了强化慈善信托的自律自治,上海市民政局以此为切入点,在与受托人进行了深入的沟通后,要求其进一步提交了一份承诺材料,并开创了对《慈善信托自律承诺书》的探索和试行,不但得到了受托人的认可,也是对《备案通知》在具体实践中的有益补充。承诺书以实现自律自治为出发点,同时在内容上规定受托人如有违反,自愿接受备案机关的依法监督处理。这样不仅有助于鼓励慈善受托人自觉履行信托职能,实现自律自治,也与行政部门的事后监管做到了有效衔接。此外,上海市民政局还在《备案通知》的基础上,积极开展网上信息公开制度,通过定时发布慈善信息公告,对慈善信托的报送、备案、查询、财务状况和处理情况进行及时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慈善信托的实践才刚刚起步,随着各地慈善信托热潮的兴起,备案制度将不断面临新的问题和挑战,笔者认为,为推进慈善信托备案制的下一步实施,民政部应尽快出台具有指导意义的实施细则,使备案制度更具可操作性。各地民政部门也可以根据现阶段的具体实践,对备案制度的具体实施进行有益的探索和创新,为将来民政部制定实施细则提供参考。
参考文献:
[1]肖岳.慈善信托破冰[J].特别报道,2016.
[2]王劲颖.上海慈善信托备案工作的实践司考[N].中国社会报,2017.
[3]徐辉.中慈联发布2016年中国慈善信托发展报告[N].公益时报,2017.